成都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程序特别规定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1年9月1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2013年7月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为规范仲裁程序,保证公正、公平、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 ?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 ?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会、本会设立的行业或专业仲裁院的(包括全称和简称),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 ?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 ??第六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内容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内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独⽴、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问题。
那么,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内容是什么?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内容第⼀条规则的制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条名称和组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式,独⽴、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仲裁委员会同时使⽤“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当事⼈⼀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当事⼈⼀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常事务。
(⼋)双⽅当事⼈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在深圳进⾏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仲裁;如⽆此约定,则由申请⼈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仲裁,或者由其华南分会在深圳进⾏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仲裁;作此选择时,以⾸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中国商事仲裁规则
中国商事仲裁规则
中国商事仲裁规则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一套规则,用于解决商事争议。
该规则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中国商事仲裁领域的重要法规。
中国商事仲裁规则的主要特点是灵活性和高效性。
该规则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地点和语言,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自由选择证据和辩护。
此外,该规则还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时间限制和仲裁裁决的效力等方面的内容,保证了仲裁程序的高效性和公正性。
中国商事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股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投资纠纷等。
在实际应用中,该规则已经成功解决了许多商事争议,为当事人提供了高效、公正、便捷的解决方案。
除了规定仲裁程序的具体内容外,中国商事仲裁规则还规定了仲裁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根据该规则,仲裁费用应由当事人按照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分摊,其中包括仲裁费、仲裁员报酬、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等。
此外,该规则还规定了仲裁费用的预付和追加支付等具体细则,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费用支付标准和程序。
中国商事仲裁规则是中国商事仲裁领域的重要法规,具有灵活性和高效性的特点。
在实际应用中,该规则已经成功解决了许多商事争
议,为当事人提供了高效、公正、便捷的解决方案。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本会在5日内审查,反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反请求人应预交仲裁费。反请求仲裁费预交后,本会当即受理。
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反请求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反请求,被反请求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反请求。
3. 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五)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手续,注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九条〔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
投资争议仲裁调解程序
投资争议仲裁调解程序投资争议的解决是国际投资领域中的重要问题。
为了促进投资者的信心和保护其权益,各国普遍采用了仲裁和调解这两种方式来解决投资争议。
本文将介绍投资争议仲裁调解程序的基本流程和相关注意事项。
一、仲裁程序1. 仲裁协议在发生投资争议前,投资双方应在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程序。
仲裁协议通常包括仲裁案件的提交、仲裁庭的组成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仲裁协议的签署是仲裁程序的前提,双方应确保其有效性和法律约束力。
2. 仲裁庭的组成根据仲裁协议,仲裁庭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
一般情况下,仲裁庭由双方共同选派的仲裁员和主仲裁员组成。
主仲裁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以公正、独立的态度处理争议。
3. 仲裁过程仲裁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申请阶段:一方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并付清相应费用。
(2)答辩阶段:被申请方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据。
(3)证据交换和审理阶段:双方交换证据,并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案件审理。
(4)仲裁裁决:仲裁庭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裁决,并终结仲裁程序。
4. 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守。
如果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对方可以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国际仲裁公约和国家法律,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可能会有所不同。
二、调解程序1. 调解协议在投资争议发生后,双方可以自愿选择调解。
调解协议应明确调解的目的、程序和结果等内容。
调解协议的签署是调解程序的前提,双方应确保其有效性和可实施性。
2.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根据调解协议,调解委员会由一名或多名调解员组成。
调解员应具备调解经验和专业知识,并在独立、公正的原则下履行职责。
3. 调解过程调解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申请阶段:一方向调解机构提交调解申请,并付清相应费用。
(2)调解阶段:调解员与双方进行沟通、协商,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3)协议签署: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双方达成协议并签署调解协议书。
4. 调解协议的履行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的条款履行。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1年9月1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2013年7月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为规范仲裁程序,保证公正、公平、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会、本会设立的行业或专业仲裁院的(包括全称和简称),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4年金融借款合同还款细则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金融借款合同还款细则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借款金额与用途1.1 借款金额1.2 借款用途第二条借款期限2.1 借款期限2.2 还款开始日期第三条还款方式3.1 还款方式3.2 还款账户第四条还款利息4.1 利息计算方式4.2 利息支付日期第五条还款本金5.1 本金还款计划5.2 提前还款规定第六条违约责任6.1 违约定义6.2 违约处罚第七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7.1 合同变更条件7.2 合同解除条件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8.1 争议解决方式8.2 争议解决机构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9.1 合同生效条件9.2 合同变更条件9.3 合同终止条件第十条保密条款10.1 保密内容10.2 保密期限第十一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11.1 法律适用11.2 争议解决第十二条其他条款12.1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2.2 附加条款第十三条合同的签署与生效13.1 签署日期13.2 生效日期第十四条附件14.1 附件列表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与用途1.2 借款用途:乙方同意将借款金额用于【具体用途】,并确保该用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第二条借款期限2.1 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年,自2024年【】月【】日起至202【】年【】月【】日止。
2.2 还款开始日期: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自2024年【】月【】日起开始还款。
第三条还款方式3.1 还款方式:乙方应通过银行转账等电子方式将还款直接划转到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
3.2 还款账户:甲方的还款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第四条还款利息4.1 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按年计息,乙方可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支付利息。
4.2 利息支付日期:乙方应在每个计息周期结束后的【】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利息。
第五条还款本金5.1 本金还款计划: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借款本金。
[实用参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3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GG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GG年4月4日通过,20GG年5月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交易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
金融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发生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1、贷款;2、存单;3、担保;4、信用证;5、票据;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作约定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提出异议,或者当事人对于案件是否应适用本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有特别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从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及其他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七条仲裁员应签署独立声明。
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确认。
确认与否,仲裁委员会不附具理由。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W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可以依法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三条下列争议和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不能仲裁:(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 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 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后, 当事人不得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 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修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公布日期】2005.01.11•【文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2月3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则的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二)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三)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使用其旧名称为仲裁机构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根据主任的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六)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七)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
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金融争议仲裁规则.doc
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以及指定的其他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并在最晚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年$月%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管辖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前款所述争议包括.!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四"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六"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五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第二节组织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第十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本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一节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第十三条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案情和争议要点’*"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第十六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修改$第二十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第二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七条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如果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二十八条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第三十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第三节审理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第三十三条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天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天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第三十七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第四十条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第四十三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第四十五条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第四十八条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第四十九条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第五十条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第五十一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第四节裁决第五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第五十四条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五十五条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第五十六条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第五十七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第五十八条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第五十九条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第六十条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第六十一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天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第六十二条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六十四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第六十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第六十九条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七十条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七十一条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第七十二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6月15日[2005]民四他字第1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川立仲字第1号《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裁决为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台湾当事人的仲裁裁决,根据司法实践,涉及该裁决的撤销问题,应参照适用我国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有关规定。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在仲裁案件的申请人王忠诚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的认定不一致时,仲裁庭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而是直接自行代替当事人变更了请求并作出裁决,且未给被申请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可以认定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此案裁决具有应予撤销的情形。
但从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况看,尚未严重到撤销该裁决的程度。
你院可告成都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若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则可以恢复撤销程序,以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为由,撤销该裁决。
此复。
附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航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纠纷一案的请示2005年2月22日[2005]川立仲字第1号申请人:四川华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邡市华航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翔,董事长。
中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中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中仲委”)制定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规则。
该规则的正式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为“仲裁规则”。
一、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仲裁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国际贸易争议等。
仲裁的当事人可以是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仲裁程序的开启1. 提交仲裁申请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经双方同意,向中仲委递交仲裁申请书。
申请书应该包括争议的事实、请求仲裁的依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等。
2. 仲裁立案中仲委收到仲裁申请后,将核查申请是否符合规定,并于收到申请的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的十日内提供答辩书,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3. 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自行指定仲裁员或通过中仲委指派。
仲裁庭将依法独立、公正地处理争议。
4. 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过程主要包括听证、提交证据和质证、辩论、调解等环节。
当事人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文件和证据,并参与听证和辩论。
5. 仲裁裁决仲裁庭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辩论进行裁决。
裁决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给当事人。
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仲裁规则的特点1. 灵活性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自主选择仲裁程序,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比如,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仲裁地点等。
2. 效率与专业性仲裁规则注重仲裁的高效率和专业性。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将根据争议的性质和复杂程度进行合理安排,以确保争议能够及时、公正地解决。
3. 国际化仲裁规则充分考虑国际商事争议的特点,具有国际化的特色。
仲裁庭成员可能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仲裁程序也采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原则和做法。
四、仲裁规则的优势和应用前景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具有许多优势,如高效、保密、灵活等。
重新商事仲裁程序流程规定
重新商事仲裁程序流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公正、高效解决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事仲裁适用于民事权益性质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不当竞争纠纷、侵权纠纷等。
商事仲裁程序适用于本规定规定的商事仲裁案件。
第三条商事仲裁程序应当坚持公正、合法、独立、快捷、有效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促进纠纷的便捷解决。
第四条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代理人,有关手续的要求和行为,均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承担。
第五条商事仲裁程序的主持人是仲裁庭的主任仲裁员。
第六条商事仲裁程序的办案机构是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专门人员协助办理案件,但应当提供委托书,并有权随时更换。
第八条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仲裁规则,不得扰乱仲裁秩序。
第九条商事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应当坚持事实导向和法律规范的原则,保证当事人的陈述权、辩护权和申诉权。
第十条仲裁裁决是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仲裁裁决,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执行。
第二章仲裁申请第十一条申请商事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仲裁申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仲裁法律规定的仲裁案件范围;(二)申请书必须清楚详细署名并盖章,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三)缴纳仲裁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住所地、发生地、合同订立地、履行地或者商事登记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后,立即将仲裁申请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不得隐瞒、篡改、伪造证据。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审查完整的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在五天内确定案件的审理日程,并通知当事人。
贷款逾期仲裁程序
贷款逾期仲裁程序逾期贷款是指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对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来说,逾期贷款对其资金安全和经营利益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为了解决逾期贷款的问题,逾期贷款仲裁程序应运而生。
本文将介绍贷款逾期仲裁程序的主要内容和步骤。
I. 仲裁程序的定义与目的逾期贷款仲裁程序是指借款人与贷款机构之间通过仲裁来解决逾期贷款纠纷的一种法律程序。
其目的在于通过公正、独立的第三方仲裁机构对逾期贷款纠纷进行调解或决定,以实现借款人与贷款机构之间的权益平衡,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II. 逾期贷款仲裁程序的主要步骤1. 提交仲裁申请借款人在逾期贷款后,可以向相关地区或国家的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
申请人需要填写仲裁申请书,陈述逾期贷款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2. 仲裁机构受理申请仲裁机构在收到逾期贷款仲裁申请后,将对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如果符合,仲裁机构将受理该案件,并通知借款人及相关贷款机构。
3. 仲裁庭成立根据仲裁机构的规定,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通常由一名或多名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将负责审理借款人与贷款机构之间的纠纷,并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决。
4. 证据交换和调查在仲裁程序中,各方有权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仲裁庭将组织各方交换证据,并有权要求各方提供进一步的相关证据。
仲裁庭还可以进行调查,包括召集证人作证、进行现场勘查等。
5. 仲裁听证仲裁庭将组织仲裁听证会,各方可以在听证会上陈述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并进行质证。
仲裁庭有权要求各方向其提问,以进一步了解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点。
6. 裁决结果仲裁庭在审理完毕后,将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对借款人和贷款机构具有约束力。
一般情况下,裁决结果将终结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履行裁决。
III. 逾期贷款仲裁程序的优势1. 简便高效相比于传统的诉讼程序,逾期贷款仲裁程序具有简便、高效的特点。
仲裁程序通常时间较短,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解决纠纷,减少各方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投入。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1年9月1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2013年7月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及依据〕为规范仲裁程序,保证公正、公平、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会、本会设立的行业或专业仲裁院的(包括全称和简称),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南阳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南阳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第一条为公正、高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金融争议,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之间,或其与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争议。
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本会同意的,亦可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会应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仲裁文书通过直接送达或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或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被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本会应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仲裁文书通过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或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被申请人。
第四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等值外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
第六条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或委托办公室主任指定。
第七条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全部证据材料交至本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同意延长期限的除外。
第八条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选定仲裁员的,本会可以在发送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同时,书面通知开庭时间。
第九条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批准。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当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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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程序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公正、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金融纠纷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融纠纷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务等活动中发生的民商事争议,主要包括下列纠纷:
(一)存款和贷款纠纷;
(二)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
(三)保险纠纷;
(四)金融、融资租赁纠纷;
(五)外汇、黄金交易等纠纷;
(六)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纠纷;
(七)信托投资纠纷;
(八)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纠纷;
(九)担保纠纷;
(十)其他金融纠纷。
第三条本会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除涉外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金融纠纷有异议的,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书面提出,由本会或仲裁庭认定,自认定之日起3日内将认定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当日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定、《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自受理仲裁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定、《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
第七条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本会。
第八条本会设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该名册为本会仲裁员名册的一部分。
当事人既可以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其他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九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选定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从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第十条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独任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三人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案情复杂,由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仲裁庭可以参照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作出裁决。
适用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及金融市场自治规则的,不得与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施行时未审结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共同声明适用本规定,则适用本规定;否则适用原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