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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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用工单位支付工资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爱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 )489号)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治理暂行方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用工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方法。本方法所称的用工单位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依照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酬劳。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责做好本方法的实施工作,并协同对用工单位执行本方法情形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六条用工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刻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抵付。

第七条用工单位应当每月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余额部分到工资结算周期满时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

第八条用工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截了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将农民工工资拨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用工单位可托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托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与银行签订托付代发工资协议,受托付银行应当按时将农民工工资拨到其个人账户,农民工持卡或存折支取工资。

第九条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发放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刻、支付对象的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储存两年以上。

第十条在劳动保证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纠纷和争议,用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凭证的,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责成用工单位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临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农民工说明情形,同时就工资支付时刻与工会或农民工代表协商一致,并报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能够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

不得超过30 日。超过30 日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形、每次工资结算情形,公示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和。第十三条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和相关费用。工资计发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第十四条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将劳务分包给有用工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第十五条跨县(市)施工或者省外来滇施工的用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工情形,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专户。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 %向该帐户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期超过1 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 %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垫付。

工资保证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从应对工程款中列支。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时,必须提供由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金存入凭证和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资保证金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治理。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户银行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从工资保证金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同时,将支付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 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后,用工单位凭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取款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剩余工资保证金本息。

建设单位在申请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需出具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认定的用工单位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实行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民主推选1 一3 名工资监督员,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形。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上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派员关心和指导用工单位职工组建工会,监督指导工资监督员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第二十三条工资监督员有权查验企业工资发放表和工资支付记录,了解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形,监督企业按规定发放农民工工资。工资监督员在查验过程中发觉问题应当要求企业及时纠正;问题严峻的,应

当及时报告有关工会组织和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工资支付后3 日内向当地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形;年内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每月报告。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一)用工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用工单位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用工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四)工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确时,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

(五)用工单位未按期按标准预付农民工工资的;

(六)用工单位未按期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七)用工单位不按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置公示牌公示规定内容的;

(八)其它阻碍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建立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用工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一年以上的,由劳动保证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工会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并会同有关部门在劳动力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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