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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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国家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的规定

国家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的规定

国家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的规定一般认为商业银行的外汇业务包括外汇存贷款、外汇买卖(包括结售汇)、国际结算、贸易融资、外币卡、外汇理财业务等。

国家为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规章制度,下面分角度对这些规定进行说明:外汇管理●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依交易性质不同(资本项目或经常项目)向银行提供不同材料办理。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企业出口收汇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先进入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待核查账户收入范围限于企业出口收汇。

待核查账户支出须经银行联网核查后方可办理,其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优化外汇业务管理,完善外汇服务方式,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外汇业务管理(一)全国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

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经办银行应遵循审慎展业原则管控相关业务风险,并按有关要求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抽查。

所在地外汇局应加强监测分析和事中事后监管。

(二)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分类为A类的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业务,无需事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可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

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以上免于登记的退汇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

(三)简化部分资本项目业务登记管理。

将符合条件的内保外贷和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下放至银行办理。

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期限届满且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80.12.18【实施日期】1981.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1980年12月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八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一切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汇系指:一、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二、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三、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四、其他外汇资金。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外汇的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

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

第二章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第五条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境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和支出,都实行计划管理。

国家允许境内机构按照规定持有留成外汇。

第六条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

第七条境内机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正文:---------------------------------------------------------------------------------------------------------------------------------------------------- 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一、全国性银行总行、区域性银行总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汇借款;5.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7.外汇投资;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10.外币兑换;11.外汇担保;12.贸易、非贸易结算;13.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总行委托的外汇借款;5.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6.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此项业务须通过其总行办理);7.发行或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8.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9.外币兑换;10.外汇担保;11.贸易、非贸易结算;12.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市分、支行,地区中心支行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5.贸易、非贸易结算;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县支行、办事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1.外汇存款;2.外汇贷款;3.外汇汇款;4.外币兑换。

五、分理处、代办处可以经营以下外汇业务:1.外汇存款;2.外币兑换;3.外汇汇款。

六、储蓄所可以经营下列外汇业务:储蓄存款。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分局可以批准不同级别的银行经营上述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并可以根据银行的不同状况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中银资[1996]41号

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中银资[1996]41号

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1996年8月30日中银资[1996]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最近,总行陆续接到一些分行的报告,反映对开办外汇资金业务申报以及申报程序中的一些问题。

为更好地做到依法、合规经营,落实总行一级法人的地位,经总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洽,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凡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包括个人实盘外汇买卖)的各级分行,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权经营外汇业务并领取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分行。

同时,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外汇买卖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二、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包括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要求(见[93]汇业函字第83号之附件三)。

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各分支行开办的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中核定的范围,并严格按此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有关申报业务范围的具体操作办法,请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1月1日公布)、《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3]汇业函字第83号),以及《关于颁发〈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142号)的规定执行。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县级以下分支机构(含县级支行、办事处和储蓄所等)经营外汇业务由省级分局审核和批准。

第七条银行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其上级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

不得擅自经营外汇业务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第九条银行开办、扩大、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金融规章的有关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发生任佢J重大违规事项及经济损失的;(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外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政策性银行总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5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城市合作银行总行在资本总额中应当含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银行的一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二级分行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银行的支行应当具有不少于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三)具有经外汇局确认资格的、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数量的外汇业务人员。

50%的外:包务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外汇工作经历。

夕卜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经历或者3年以上外汇业务工作经历且经营业绩良好,无不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和较大工作失误;(四)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报告;(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童程;(五”卜汇局认可的注册会计I丿磚务所对其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或者总行对其外汇营运资金的承诺文件;(六)银行的外汇业务人员的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七)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规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八)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正文:----------------------------------------------------------------------------------------------------------------------------------------------------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银行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

全国性银行有5,0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有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有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有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

银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其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

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银行外汇存款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外汇存款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汇存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外汇业务管理,促进外汇存款业务的发展,规范存款业务的内部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本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二条各业务网点的柜员审核办理权限内的外汇存取款业务,审核上报权限外的外汇存取款业务,经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审批后予以办理。

第三条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对各业务网点柜员上报的外汇存取款业务予以审批。

第三章外币储蓄存款第四条外币储蓄业务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外币存入本行经办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由本行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本行按规定以外币原币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外币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

第六条本行办理外币储蓄业务,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七条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携出外汇,均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涉外收支业务的,均应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八条各业务网点在办理外币储蓄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相关规定申报有关交易信息。

第九条存款种类(一)外币储蓄存款,根据存款对象不同,分为非居民个人外币存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存款两种。

非居民个人,是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境内居民个人,是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人以及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含无国籍人)。

凡上述人员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个人外币储蓄存款账户。

银行的外汇管理制度

银行的外汇管理制度

银行的外汇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银行外汇业务经营行为,保障客户外汇资金安全,促进外汇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外汇业务管理1.银行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法规,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制度,完善外汇交易流程,对外汇市场行为和客户外汇交易行为进行监督。

2.银行应当建立外汇交易清算制度,明确清算程序和标准,确保外汇资金清算安全有序。

3.银行应当加强外汇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确保外汇风险可控。

4.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的外汇资金监管制度,对外汇资金进行有效监管,防范外汇资金流失风险。

5.银行应当加强员工外汇业务培训,提高员工外汇业务素质和技能,增强员工风险意识。

6.银行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不得违规经营,不得利用外汇业务进行非法操作。

7.银行应当定期进行外部风险评估和内部自查,确保外汇业务合规经营。

三、客户外汇交易管理1.银行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外汇交易业务,对客户外汇交易行为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合法合规。

2.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评估制度,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接受客户外汇交易业务。

3.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记录管理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核实和记录管理。

4.银行应当建立客户资金监管制度,对客户外汇资金进行有效监管,提高资金安全。

5.银行应当主动加强和客户的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客户需求和情况,提供合理的外汇咨询和服务。

6.银行应当建立客户信息保密制度,严格保护客户隐私权,不得泄露客户信息。

7.银行应当保障客户权益,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客户外汇资金安全和稳健运作。

四、外汇交易流程管理1.银行应当建立外汇交易操作流程,规范外汇交易程序,确保外汇交易有据可查。

2.银行应当建立外汇交易指令管理制度,确保外汇交易指令操作规范和准确。

3.银行应当做好外汇交易凭证管理,确保外汇交易凭证真实可靠,防范欺诈风险。

4.银行应当建立外汇交易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外汇交易风险。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04.27•【文号】[98]汇管函字第158号•【施行日期】1998.04.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2日实施日期:2009年8月12日)废止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1998年4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8)汇管函字第15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新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06号)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98〕汇管函字第048号)下发执行以后,对于规范银行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及金融监管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根据两个《规定》最近的执行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条,现明确如下:银行一级分行,是指隶属于银行总行管理,并在银行名称中带有“分行”字样的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二级分行,是指隶属于银行一级分行管理,并在银行名称中带有“分行”或“中心支行”字样的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支行,是指在银行名称中带有“支行”(不含“中心支行”)字样的银行分支机构。

二、根据上述分类规定,各级银行的外汇业务范围按照《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执行。

各级银行营业部的外汇业务范围,按照其所属银行业务范围执行。

三、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即为按上述分类的银行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

外汇管理局新规定_外汇管理局的新规定是什么

外汇管理局新规定_外汇管理局的新规定是什么

外汇管理局新规定_外汇管理局的新规定是什么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新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外汇管理局新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外汇管理局新规定: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外汇管理局新规定: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八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的政策规定

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的政策规定

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的政策规定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之前,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的过程中:(1)必须在外汇局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关的外汇业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建立呆帐准备金。

(2)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自己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并据此办理有关的外汇业务。

(3)应使用自有人民币资金办理结汇业务,按规定严格审核客户提交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和相应编号的核销单。

经核对一致后方可办理结汇或入帐,同时在核销单正本上签该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公务公章,并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对于出口项下预收贷款的结汇或入帐,银行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注明“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并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对于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理。

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凭出汇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4)银行在办妥结汇或入帐手续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之前,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银行在办理外汇业务的过程中:(1)必须在外汇局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关的外汇业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建立呆帐准备金。

(2)必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自己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并据此办理有关的外汇业务。

(3)应使用自有人民币资金办理结汇业务,按规定严格审核客户提交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和相应编号的核销单。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为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切实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下同)本外币贷款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综合考虑资产负债情况和币种结构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境内、境外业务发展,在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按规定自主开展境外贷款业务,鼓励对有实际需求的境外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

三、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不得超过上限,即: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境外贷款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境外贷款余额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

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9〕1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便利跨境电子商务结算,促进支付机构外汇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

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办法》实施前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支付机构,应于《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办法》要求,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进行名录登记。

二、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下,可参照《办法》第十二条,申请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

三、为确保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试点业务平稳过渡,各分局应向辖内支付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科学调配人员,妥善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15〕7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附件: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9年4月29日——结束——。

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外汇管理条例全文外汇管理条例全文现行的外汇管理条例是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外汇管理规定介绍

外汇管理规定介绍

外汇管理规定介绍
外汇管理规定是指国家对外汇市场的交易、结算以及外汇流动进行监管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旨在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宏观经济稳定。

外汇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外汇交易管控:国家会对外汇市场进行管控,限制或者规定外汇的交易方式、交易主体、交易品种、交易时间等。

例如,国家可能要求外汇交易只能在特定的银行或者授权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限制交易时间等。

2. 外汇结算规定:该规定是关于外汇交易结算的主要内容。

国家可能规定了外汇结算的方式、结算周期、结算限额等。

例如,国家可能规定外汇交易必须通过特定的结算系统进行,限制每笔交易的结算金额等。

3. 外汇管制措施: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国家可能采取外汇管制措施,限制或者禁止外汇的流动。

这些措施可能包括外汇额度管理、外汇购汇限制、外汇资金转移限制等。

4. 外汇监管机构:国家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外汇市场进行监管和管理。

这些机构通常负责外汇市场的监督、管理、执法以及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和处罚。

外汇管理规定的目的是有效控制外汇市场的风险,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

同时,也为外汇市场的参与者提供一个有序、公平、透明的交易环境。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国家的外汇
管理规定可能有所差异,投资者在进行外汇交易时应遵守当地的法规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个人外汇及跨境业务办理规定

个人外汇及跨境业务办理规定

个人外汇及跨境业务办理规定附件1:一、个人结售汇限额规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现行政策,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目前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个人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个人跨境汇款限额规定(一)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1.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2.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二)境外个人外汇汇出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1.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2.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三)跨境人民币汇款个人跨境人民币汇款,按以下规定办理:1.持香港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人经由清算行汇入内地银行,且以汇款人为收款人的汇款,每一汇款人每天汇入的最高限额由50000元人民币提高至80000元人民币。

如同一汇款人同一天从香港汇入的人民币金额超过80000元的,内地银行应将相应的人民币款项原路退回香港汇出行,不得为收款人办理解付。

2.持澳门合法居留证件的个人经由清算行汇入且以汇款人为收款人的汇款,每人每天从澳门汇入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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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的规定一般认为商业银行的外汇业务包括外汇存贷款、外汇买卖(包括结售汇)、国际结算、贸易融资、外币卡、外汇理财业务等。

国家为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规章制度,下面分角度对这些规定进行说明:外汇管理●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依交易性质不同(资本项目或经常项目)向银行提供不同材料办理。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企业出口收汇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先进入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待核查账户收入范围限于企业出口收汇。

待核查账户支出须经银行联网核查后方可办理,其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

待核查账户之间不得划转。

账户余额按活期存款计息。

●银行按《办法》及本通知规定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内资金结汇或划出后,应在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已收汇情况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留存《出口收汇说明》及相关单证复印件五年备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

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境内机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开户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

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原则。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汇局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变动情况。

-外管局《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以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

境内机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有权在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手续,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内机构。

-外管局《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下列比例或者指标管理的规定:(一)外汇负债总额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各项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的20倍;(二)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用期末余额计算);(三)外汇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十五(用期末余额计算);(四)外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五)外汇呆滞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六)外汇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七)存放同业外汇款项和库存外币现金之和与各项外汇存款余额比例(备付金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八)境外外汇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境外投资、存放境外等资金运用期末余额与外汇资产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九)国际商业借款指标[自借国际商业借款(含出口信贷)和境外发行债券(不含地方、部门委托)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十)中长期外汇贷款比例[余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中长期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六十;(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比例或者指标。

-外管局《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外汇存款准备金率5%●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交存的外汇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美元、港币存款按原币种计算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其他币种的外汇存款折算成美元交存。

各种货币之间的折算率按每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计算。

●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5日前将准备金存款划至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账户。

-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按照本外币合计的并表口径考核。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外汇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生息资产;人民币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人民币国债或者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生息资产。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末和12月末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生息资产的存在情况,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持有人民币国债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内容。

●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生息资产存在形式、定期存款存放银行应当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未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外国银行分行不得动用生息资产。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汇业务规定银行卡●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但单位借记卡中余额和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境内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

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的境内卡在境外使用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做好系统设置,严格控制脱机交易。

●对境内卡在境外提现实行限额管理。

●境内卡境内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在以外币完成清算后,可用持卡人偿还的人民币购汇补充已垫付的外汇。

●境内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也可在发卡金融机构购汇偿还。

●收单金融机构应做好相应的银行卡系统设置,在判卡时,必须优先判人民币卡。

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将发生的“误抛”交易金额及造成“误抛”的收单机构名单向中国银联报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结售汇●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办理即期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均可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履约审核。

银行可根据自身经营和风险管理需要决定与客户办理远期签约。

远期合约到期时,银行凭客户提供的相应有效凭证为其办理结售汇。

●远期结售汇履约应以约定远期交易价格的合约本金全额交割,不得进行差额交割。

●客户掉期近端换出的外汇资金,限于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掉期远端换出的外汇资金,限于近端换入的外汇资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

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分别管理和统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

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实行限额管理,按日进行考核。

●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可以用人民币营运资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作为结售汇周转头寸。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部)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应取得其上级行(主管部门)的授权。

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机构,可以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也可以通过系统内进行结售汇头寸平补;未取得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资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统内平补结售汇头寸。

●除另有规定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净收益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或在董事会批准当年分配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并在事前报外汇局备案。

●未取得人民币业务经营资格的外资银行,其外汇净收益可以不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自身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规定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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