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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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判决书

篇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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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延长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刘孟杰,男,汉族。被告贺志华,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孟杰与被告贺志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孟杰自愿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刘孟杰于XX 年11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刘孟杰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孟杰撤诉。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刘孟杰承担。

代理审判员任志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鹏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二:吴小梅与张建祥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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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深中法民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祥。委托代理人王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梅。委托代理人颜飞龙,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祥因与被上诉人吴小梅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XX)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建祥于XX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建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建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辉

代理审判员陈俊松

代理审判员唐国林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静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三:游勤与姜南,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XX)璧法民初字第06568号

原告游勤,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游先孝,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姜南,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游勤与被告姜南、张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温全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婧怡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四: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

一、案件来源及审理经过

XXX因与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X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XXX参加评议,书记员X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简况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现住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三、原审情况及申请理由

原审XXX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合伙承包湫坡头镇散集村砖厂,同年4月份,被告XXX代表合伙人与散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3年,即从1997年至1999年。三人共投资103695.24元,其中原告投资61102.30元,占投资总额的58.92%,被告XXX投资7799.54元,占投资总额的7.53%,被告XXX投资34793.40元,占投资总额的33.55%。

1998年后季,被告XXX任保管员和出纳期间,与被告XXX共同销砖、收款,其中销砖348600块,收入34935元,二被告相互推

诿,收款收据上XXX加盖有印章。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1167539.25元,其他收入85414.00元,销售成本1017501.68元,盈利235451.57元。应收款为429928.17元,合伙人投资103695.24元均未抽走。原告XXX民经手欠款75886.49元,减去投资61102.30元,应交回砖厂14784.19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86865元,被告XXX投资7799.54元,为砖厂垫支90781.36元,相抵后,砖厂应给付被告XXX1715.90元;被告XXX经手欠款、经手销砖未收回欠款105714.13元,XXX占有1998年销砖收入34935元,XXX共欠砖厂140649.13元,减去投资34793.40元,应交回砖厂105855.73元。原告XXXX共交回120639.92元,减去被告XXX应得11715.90元,余108924.02元利润可进行分配。依投资比例,原告XXX可分得64178.03元,被告XXX分得8201.98元,被告XXX分得36544.01元。以上利润分配和应交、垫资款相抵后,被告XXX实际交回69311.72元,原告XXX实得49393.84元,被告XXX实得19917.88元,原告和被告吕XXX实得共69311.72元。有争议应收款5000元和其他人欠款121527.55元,共计为126527.55元。以上有XXX等证据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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