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地调京干部住房管理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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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管房改[2005]484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妥善解决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地调京干部的住房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厅字[2003]13号)及有关房改政策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地调京干部住房管理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地调京干部的住房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较强。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职工思想工作。
在执行中,如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
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地调京干部住房管理实施意见
为妥善解决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地调京干部的住房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05]8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厅字[2003]13号)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从京外调入北京,并按照组织程序和要求办理调动手续的党政干部,包括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调京干部)。
二、现居住公有住房的承租和购买
调京干部原则上只能承租或购买一地公有住房。
夫妻两地分居且在本意见印发前已经在两地承租公有住房的,可以在分居期间分别承租两地的公有住房;已承租两地公有住房的,只能购买其中一地的公有住房。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
(一)调京干部在原工作地已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发放。
1、在原工作地承租公有住房已退回,以及在原工作地已购买公有住房,并按房改成本价退房的调京干部,按照调京后新职级补贴面积标准,比照《关于印发<关于发放购房补贴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2]203号)关于腾退不可售公房的补
贴计算公式,计发一次性补贴。
调京干部在原工作地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在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时予以扣除,并可购买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
2、在原工作地已购买或承租公有住房不退回的,或将已购公有住房按当地商品房价出售的调京干部,调京后享有两地的地区差额补贴,只限于夫妻一方,但不得再购买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
地区差额补贴的计算公式为:(北京市普通商品住房均价—原工作地普通商品住房均价)×调京前原职级对应的中央国家机关购房补贴面积标准。
各地普通商品住房均价按上年政府部门发布的价格为准。
原工作地普通商品住房均价高于北京,不再计发地区差额补贴,调京干部也不再交出高出部分的住房价款。
3、调京干部调京后晋职晋级的,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房改政策规定发放级差补贴。
(二)调京干部在原工作地没有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发放。
1、在原工作地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调京干部,调京后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无房职工住房补贴标准重新计算调京之前原职级的补贴额,补发差额部分。
若原工作地住房补贴高于北京,调京干部可不交出高出部分的住房补贴。
调京后继续享有新职级按月补贴,并可购买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
2、在原工作地未领取住房补贴的调京干部,调京后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无房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核发其新职级应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之后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发放按月补贴,并可购买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
四、住房的供应
(一)购买商品住房。
鼓励和支持调京干部购买商品住房。
(二)购买职工住宅。
享有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购买资格的调京干部,可以申请购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或其所在单位建设的职工住宅。
(三)租住周转住房。
对暂时无法解决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和不享有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购买资格的调京干部,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尽快安排周转住房。
房源可从腾退的旧有住房、改造住房以及自建或集中建设的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住房中安排。
调京干部在北京购买住房或调离工作岗位后,应在6个月内腾退所租住的周转住房。
五、住房档案的管理
调京干部在办理调动手续时,要同时填写《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地调京干部住房情况表》,注明本人及配偶住房状况和双方住房补贴发放等情况,并加盖调出单位人事、房管部门公章,随人事档案同时移交。
调入单位的房改或房管部门负责向调京干部原单位核实住房档案情况。
六、严肃纪律
调京干部要如实反映原住房情况,认真填写《中央和国家机关外地调京干部住房情况表》,如有瞒报家庭住房情况,或违反规定多占住房、骗取住房补贴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收回多占的住房或骗取的住房补贴,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七、其它
(一)本意见所指“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二)本意见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