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的消灭时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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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消灭时效之客体制度

浅析消灭时效之客体制度

人不劳而获的不 良社会作用, 故而在其 民法典中
将取得时效制度摒弃了,只保 留了消灭时效制 度 。我 国沿用 了这 一立 法例 。 国制 定的 消灭时 我
效制度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有较大的不同, 主要表现为:( 一)为体现民法对社会主义国家
财产 的特 殊保 护 , 规定 国家财产 不 适用于 消灭 时
消灭时效客体立法例的基础上 , 为将 消灭 时效客体规定为请求权 最为符合消灭时效制度的 “ 认 应然” 意义,所产生 的
法律后果最能平衡社会利益 与私人利益.
关键词:消灭时效;客体;法律效果;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 0 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7 — 7 1 (0 6 4 08 — 4 19 5 20 )0 — 0 60 8
第 26 条 规定: 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92 , “
未行使权利, 则每一个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
灭 。 ”
日 、 本 意大利 民法将消灭时效的客体规定为 实体权利其合理性值得质疑。 从法理上讲, 诉讼
时效制度是立法者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原权利人 私人利益的一种牺牲 , 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毕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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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期第 8 6页
浙江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 院学报
20 0 6年 l 2月
浅析消灭时效之 客体制度
郑磊杰

要:消灭时效制度是 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 消灭时效期 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对民事主体 能否行使 自身的民
事权利有着直接的影响,消灭时效客体的不同,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本文在比较各国


消灭时效制度导论
体现消灭时效制度的重要地位 , 各国民法通常将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

”根据这些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其诉讼时效应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计算:(现已修改至3年)第一,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而其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

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第三,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具体到你的情况,如果你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朋友主张过权利,则两年的诉讼时效从你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如果无证据证明,则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在借款之日起的20年内可随时直接起诉。

债权消灭的六种情形

债权消灭的六种情形

债权消灭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权利丧失或终止,下面是六种常见的债权消灭情形:
偿还: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债权就消灭了。

债权人不再有权利向债务人追讨已经偿还的债务。

报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相同的债务关系,那么当债务人向债权人报销该债务时,债权消灭。

免除:当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时,债权消灭。

这通常需要经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协商和签署免除债务的协议。

时效:如果债务人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履行债务,那么债权消灭。

债权人将失去向债务人追讨该债务的权利。

合并:当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身份相同的时候,债务与债权就合并为一个整体,债权消灭。

合法原因:如果债务人因合法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债务,例如因病、因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消灭。

以上是常见的债权消灭情形,理解这些情形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了解和维护自己的权益非常重要。

008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

008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

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节时效的概念和种类一、时效的概念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应具备两个条件: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这种事实状态指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的客观状况;2、这种事实状态持续了一定的时间。

只有一定的事实状态与一定的时间相结合,才构成时效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由于时间的经过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故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时效完成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法律明文规定。

二、时效的种类时效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分: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指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经过法定的时间,即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制度。

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指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时间,即依法产生该项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

我们这里只对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进行阐述。

第二节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应具备下列要素:1、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存在;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了法定的期间;3、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引起了其丧失胜诉权这一法律后果的产生。

注意:197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诉讼时效的客体。

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但一般认为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也不适用于形成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等。

(一)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为客体已无争议。

这包括:1、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

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3、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主要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4、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5、其他债权请求权,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赔偿请求权。

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制度

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制度

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制度一、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态度(一)反对说1.瑞士:《瑞士民法典》的第130条有如下规定:债权请求权能適用消灭时效,但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消灭时效(这一条是引用自瑞士民法典的原话,无法修改)。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物权请求权应与物权一样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此外,消灭时效应适用于积极的请求权,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拥有的权利,而物权请求权则属于消极的请求权,因此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2.日本:日本在判例上对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制度着明确的态度,其指出,物权请求体现了所有权的作用,物权请求权不能独立于物权而存在。

他们认为,虽然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体现,但是却并不因此而成为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都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法律规定所有权并不是消灭时效适用的对象,而法律之所以明确规定了所有权这种权利,也是为了使所有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符合其利益的支配,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就在于使所有权人的这种符合其利益的支配能够重新归于圆满的状态,因此在所有权的存续期间,这种请求权也会连续不断地发生,那么其自然也就不会因时效而灭失了。

(二)支持说1.德国:《德国民法典》对不同的请求权规定了不同的消灭时效,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三十年,特别消灭时效期间为二年或者四年,消灭时效期间开始的时间原则上与请求权发生的时间是一致的。

当请求权时效完成之后,义务人就有权拒绝履行义务。

德国学者认为,消灭时效的届满并不代表请求权的灭失,只能说是义务人因此而获得了永久的抗辩权。

2.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也认定消灭时效应适用于物权请求权。

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请求权,因15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从其字面意义上可以看出,这一条并没有清楚地指明该请求权是什么请求权。

台湾地区法学界对该问题也是存在争议的,总体而言有支持说、反对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8.29•【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间、送达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3号(2015年8月29日)2015年3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了南京雅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德公司)与江苏省金湖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服公司)、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形成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1)淮经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饮服公司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南京办)本金171万元及相应利息。

饮服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华融南京办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因饮服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华融南京办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03年10月15日华融南京办表示,同意领取债权凭证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2003年10月17日,淮安中院作出(2002)淮执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该院向华融南京办发出债权凭证,未受偿债权余额为1313328.2元。

2007年10月12日,华融南京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雅德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饮服公司。

雅德公司在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中得知饮服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间,将位于金湖县人民南路50号2415.7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了信用社,该房屋占用的50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于信用社名下,房屋所有权于2008年7月7日登记至信用社名下。

关于日本民法消灭时效之适用问题的探讨??

关于日本民法消灭时效之适用问题的探讨??

关于日本民法消灭时效之适用问题的探讨??【摘要】本文探讨了日本民法消灭时效的相关问题。

在介绍了消灭时效的概念和时效规定的目的和效果。

接着在正文部分详细讨论了消灭时效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效果,以及消灭时效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还探讨了消灭时效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最后在结论部分强调了消灭时效规定的实际意义,以及提升司法效率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平衡。

通过这些内容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消灭时效的法律意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对于司法体系的重要性。

【关键词】日本民法,消灭时效,时效规定,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效果,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践,实际意义,司法效率,当事人权益1. 引言1.1 日本民法消灭时效的概念在日本民法中,消灭时效是指债权人由于过了一定的时间,而失去追讨其债权的权利的制度。

这种规定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债务人,避免其被无限期地追债。

消灭时效是一个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制度,也被视为一种社会公序良俗的表现。

消灭时效的设立,可以为债务人提供一定的安全感,避免因为长时间未解决的债务问题而导致的不确定性和负担。

在日本民法中,消灭时效规定了不同种类债务的追讨期限,如普通债务、劳务债务、资本债务等,这些规定的细化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消灭时效的设立不仅可以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还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消灭时效的适用也需要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实践。

消灭时效的概念和规定,是日本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1.2 时效规定的目的和效果时效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确保合法权利得以得到及时保护。

时效规定的效果是在一定时效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对其作出抗辩。

时效规定也有助于促进司法效率,避免长时间的争议和诉讼,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契合孙皓

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契合孙皓

第34卷第1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4 No.1 2013年1月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Jan.2013论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契合孙 皓(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摘 要: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例,大陆法系存在统一式和分别式两种时效立法模式,两种立法例植根于其深厚的法律文化和传统,各有优缺,我国宜采用第二种时效立法模式。

具体制度的安排上,一切以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即债权都应适用消灭时效;以占有、登记为公示方法之物权应适用取得时效,由此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宜分别规定在债权编和物权编,另设例外规定将不适用两种时效的权利排除在外,同时两种时效制度独立运行。

关键词:时效立法模式;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3)01-0141-04关于时效制度,虽然我国立法一直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理论界取得时效应予规定已成为共识,但如何将取得时效纳入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体系,使其与消灭时效(在我国称之为诉讼时效)协调运行却是个未解之题。

学界也不乏 论述,已有研究基本认同了分别式立法模式的选择,但却鲜少进一步深入系统论证两种时效制度如何规定的问题。

那么,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该如何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如何?在时间上是否可能衔接?以下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一时效制度立法例的比较法考察传统大陆法系将时效制度区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前者使权利人因时间经过而取得权利,后者使权利人因时间经过而丧失权利或权利请求权(有的也称胜诉权)。

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可以将各国对时效制度的立法归结为两种模式,即统一立法模式和分别立法模式。

法国、日本、奥地利等国是统一立法例的代表国家[1],这种立法例不区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而是对时效进行概括式规定,并统一规定在民法典的一个章节[2],相应的,也不存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分规定。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所谓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但是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前者源于十二铜表法,后者源于古罗马裁判官法。

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将其混于一个统一的制度,法、奥、日等国民法追随其体制。

后来德国民法典采用罗马法体制,即将消灭时效规定与总则编,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

根据一定的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导致取得某种权利还是丧失某种权利,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

所谓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

所谓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

[1]我国《民法通则》仅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针对债权而设立。

伴随着《民法通则》1986年颁行至今,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走过了近二十个春秋。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采取了“抗辩权发生主义”的立法体例,因此,当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若两年内不行使请求权,那么当权利人起诉时,债务人有权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原来的法定债权变成了自然债权,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可以接受,而不以不当得利看待。

另外,法律还规定了最长时效,即权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长经过20年的期限,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时效制度,他们的相同之处在于:其一,二者的期间届满都能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发生,都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时效期间的经过是不受当事人意志作用的自然过程,因而时效属于事件法律事实”[4]其二,二者均以一定事实状态之存在为前提。

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前提;诉讼时效以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为前提。

两者所要求的具体事实状态虽有不同,但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状态则无二致。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主要指的是,因诉讼时效是请求权,还是请求权的原权利,或者是诉权、胜诉权。

各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的立法例及学说关于诉讼时效的效力,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实体权消灭主义。

此观点认为,时效期间一旦完成,将直接消灭权利人的实体权利。

日本采纳此种主张,《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诉权消灭主义。

此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实体权利因而转化为自然权利。

此种观点最初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主张,《法国民法典》采纳这一观点,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

第三,抗辩权发生主义。

此观点认为,时效完成后,只是发生抗辩权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义务人仅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与诉权均不消灭。

此观点为德国学者欧特曼所主张。

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时效并不是请求权消灭的原因,而只是给义务人提供了“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是永久性的。

第四,胜诉权消灭主义。

此观点认为,时效完成后,只是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效果。

胜诉权概念源于前苏联法学家顾尔维奇的二元诉权论,该理论将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

胜诉权的消灭并不导致实体权利本身的消灭,只是使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丧失。

正如诺维茨基所指出,“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的是要求权,即是指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不是要求权所由产生并借以为根据的实体(实质上的)民事权利本身”。

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法律后果的立法例及学说胜诉权消灭主义为我国学理的通说,已经影响了无数学者。

此观点来源于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理解,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消灭时效

第九章消灭时效





3.抗辩权发生主义:权利人仍享有权利,只是义务人取 得对抗权利的抗辩权,当义务人行使抗辩权时,权利人无 法胜诉。通说。 (1) 给付保持力:债权人得受领并保持给付标 的; 债权的效力: 给付请求力:期限到来时,债权人有权要 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执行力:债权依请求力不能实现时,得凭 借国家机关的强制实现其内容 只是后两种效力受到限制,权利人仍保有受领力,因此, 当时效经过,债务人仍然履行时,权利人有权保有受领, 不构成不当得利


2.诉权消灭主义:实体权仍存在,仅诉权消灭, 又分为: (1)起诉权消灭:时效经过,不得起诉,法院有 权驳回起诉、不予受理 问题:消灭时效是否经过、是否存在中止、中断 事由,均须开庭认定,起诉权消灭,不利于维护 权利人权利 (2)胜诉权消灭主义:时效经过,仍可起诉,仅 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问题:胜诉权消灭的原因为何,不甚明确;法院 可主动援引适用


2.时效完成后,债务人的履行:
因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权利人有权受领, 不构成不当得利


3.时效完成后,债务人的承认 (1)承认:债务人做出承认债务或愿意履 行的意思表示,如在催款单上签章;提供 担保;与债权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等 (2)视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债权人债 权恢复强制执行力
第二节 消灭时效Fra bibliotek



一、概述 消灭时效,又叫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 使权利(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 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消灭时效的效力 例:甲借款2万元给乙,约定还款期日为2003年12月31日, 期限届满后,甲碍于情面未催要。2008年1月1日,甲向乙 催要 (一)立法例: 1.实体权消灭主义:实体权消灭 问题:若2006年5月1日,乙返还,后又反悔,乙可依消灭 时效经过为由主张返还,甲的受领构成不当得利。与诚信 原则、权利的事实状态相悖

关于债权关系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债权关系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债权关系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债权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常见的一种,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我国《民法典》对债权关系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债权的基本特征1. 债权具有相对性。

债权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2. 债权具有平等性。

在同一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之间享有平等的受偿权利。

3. 债权具有请求性。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4. 债权具有期限性。

债权在一定期限内有效,超过期限,债权消灭。

三、债权的发生1. 合同之债。

合同是债权发生的最常见原因。

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

2. 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3. 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他人错误行为而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4. 侵权行为之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之债的产生,基于法律规定。

四、债权的内容1. 请求权。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 查照权。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有关债务履行的必要信息。

3. 保全权。

债权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4. 抵押权。

债权人有权设定抵押权,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五、债权的变化1. 债权的转移。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债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债务人同意。

2. 债权的部分消灭。

债权部分消灭是指债权的一部分权利因一定原因而消灭。

3. 债权的全部消灭。

债权全部消灭是指债权因一定原因而完全消灭。

六、债权的消灭1. 履行完毕。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消灭。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卢雷抵销作为一种消灭债权的事由,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减少履行成本,加快交易速度和经济运作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和滞后性,抵销权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问题。

目前在抵销权制度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的问题。

目前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的问题支持和反对的声音都很高,但是反对的意见占据主流。

反对者的依据主要是作为法定抵销权基础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如果允许抵销就相当于强迫债务人履行该债务,违背了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支持者的主要依据是法定抵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两种主张都有一定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笔者经过谨慎的思考和研究,认为即使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仍然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但是这种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是任意行使。

具体将结合案例做如下分析。

甲于2005年借给乙人民币5万元,约定2006年1月1日为还款日期。

该笔借款到期后甲一直未向乙主张权利。

2009年1月1日乙借给甲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0年1月1日为还款日期。

到期后甲未还款,乙于2010年5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还款。

法院受理后,甲主张抵销5万元,因此只愿意偿还5万元。

甲的抵销请求能否给予支持?此处若不允许甲行使抵销权将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反之,允许抵销则能够保障实质的公平,但是需要有足够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显然,允许甲行使抵销权更符合民法的立法价值。

一、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定抵销权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的条件只需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消灭债权的权利。

依照《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

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一、关于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

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因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取得该财产的权利,称为取得时效。

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丧失权利,称为消灭时效。

关于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一般认为有二: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二是方便案件的处理。

所谓维护社会秩序,是指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长久的期间后,即形成相对确定的社会秩序,对于此种社会秩序,法律自有维护之必要,否则势必影响社会之安定。

所谓方便案件的审理,是指法院对于年代久远的案件,常常因为证据材料灭失而难以查明事实,此时如以时效替代证据,对于时效已经届满的案件,一律确认其权利取得或消灭,则可避免当事人举证之困难,亦可方便法院对纠纷的处理。

对于上述两个理由,胡长清先生认为,取得时效偏重于第一个理由,而消灭时效则偏重于第二个理由。

我国民法学界大多也把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作为时效的主要存在理由之一。

然而,笔者认为,不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其存在的理由都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不足以构成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

因为,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导致查证的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

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

在诸多适用消灭时效尤其是短期消灭时效的案件中,年代并非久远,也并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能确定,权利人只是因为超过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就导致败诉。

事实上,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都存在两种对立的秩序,而两种对立的秩序背后却隐藏着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就取得时效而言,这两种秩序分别是:基于所有人对物的所有权而已经存在的旧的秩序和基于占有人对物的长时间占有的事实而形成的新的秩序。

就消灭时效而言,这两种秩序分别是:基于请求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存在的旧的秩序和因权利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的秩序。

民法考试题库及答案

民法考试题库及答案

民法考试题库及答案一、选择题1. 根据民法通则,以下哪项不属于民事权利?A. 财产权B. 人身权C. 行政权D. 知识产权答案:C2. 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哪几类?A.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B.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C. 无民事行为能力D. 以上都是答案:D3. 根据民法,以下哪项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A. 意思表示真实B.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C. 行为内容合法D. 行为必须书面形式答案:D二、判断题1. 根据民法,民事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答案:正确2.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答案:正确3. 民事责任可以由民事主体自行承担,也可以由第三方承担。

()答案:错误三、简答题1. 简述民法中的代理制度。

答: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应遵守法律规定和代理合同的约定。

2. 什么是时效制度?其法律效果是什么?答: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导致权利丧失或效力减损的法律制度。

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他人财产的人,经过法定期限后,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丧失或效力减损。

四、案例分析题案例: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

到期后,甲未还款,乙多次催讨未果。

两年后,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借款及利息。

请问乙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答:根据民法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其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

在本案例中,乙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限,因此乙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论述题1. 论述民法中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答:物权与债权是民法中两种基本的财产权利。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等,具有排他性、绝对性的特点。

第四章 诉讼时效制度

第四章  诉讼时效制度

第四章诉讼时效制度一、诉讼时效基本理论(一)诉讼时效的概念与特征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解释1】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1)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债权人不丧失“起诉权”,不影响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但是,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解释2】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2011年新增)【解释3】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2011年新增)【案例1】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2008年1月1日到期未偿还,乙公司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

直至2010年5月20日,乙公司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案件(不丧失起诉权)。

如果甲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则人民法院确认属实的情况下,应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丧失胜诉权);如果乙公司对甲公司进行教育感化,甲公司主动偿还了该借款本息,乙公司可以心安理得地收下,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影响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答疑:胜诉权已经丧失,保留起诉权有何作用?】诉讼时效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如果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查实后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将依法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债权人胜诉(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即使人民法院明知其具有抗辩权,也必须捂住嘴巴,假装不知道)。

最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最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事实上民事诉讼经济纠纷。

论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

论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

论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时效是指一定时间内完成某种事情的有效期限,消灭时效就是将这个期限取消。

消灭时效适用于一些特定情况下,下面我们来看看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

1. 财产纠纷消灭时效在财产纠纷中非常适用。

比如,在婚姻关系结束后,离婚双方可能会产生一些财产纠纷,但是如果离婚已经多年,双方可能早已不记得有哪些财产该如何分割。

这时候,消灭时效的原则就会派上用场。

法律规定,如果财产不分割超过30年以上,那么就可以依法消灭时效,不再追究。

2. 民事诉讼在一些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到的时间较久,案件可能发生在数年或者数十年前。

这时候,如果某一方想要提起诉讼,就需要考虑消灭时效的问题。

若是涉及到超过了法定时效的情况,该方就不能再去追究案件,法律不再支持这种请求。

3. 消费者维权在消费者维权中也适用消灭时效的原则。

当消费者对某一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有疑问的时候,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提出投诉。

如果这个时间已经过去,消费者就不能再向商家索赔了。

一些消费者为了防止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会购买保险。

然而,如果保险已经超过消灭时效的规定,那么保险公司就不再承认保险的责任。

以上是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消灭时效在很多领域都有应用。

如此说来,消灭时效的原则并不是万能的,在实际生活工作中也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是否适用。

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上述三个方面,在其他领域也有应用,比如:4. 债务纠纷在债务纠纷中也适用消灭时效的原则。

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债务人欠债后,债权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归还,否则就会失去追究的权利。

这个时间就是法定时效。

如果超过法定时效,债权人就不能再要求债务人还款。

5. 特殊情况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消灭时效的原则。

比如,在国家改革开放初期,很多农民被强制征收土地,房屋等财产。

这些农民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没有及时维权,导致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在这种情况下,消灭时效的原则就可以得到应用。

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

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

论消灭时效的若干问题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目次一、立法概念的选择二、消灭时效的客体分析三、消灭时效的效力四、消灭时效的期间五、消灭时效的适用消灭时效是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对消灭时效制度多有规定,但从体系化和法的自身科学性考量,其值得完善和修改之处甚多,在民法典的专家起草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之际,对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消灭时效制度予以检讨并提出立法建议,实为起草民法典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其意义自不待言。

一、立法概念的选择对于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直接发生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古罗马裁判官时期的裁判官法确认为诉讼消灭的原因之一。

[1]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起,近现代各国民法典莫不就此项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

但各国基于其历史传统,有的称为消灭时效,有的称为诉讼时效,形成了所谓与取得时效“综合规定”和与取得时效“分离规定”两种立法例。

[2]从立法上看,法国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只有时效的概念,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澳门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称消灭时效,原苏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等称诉讼时效。

越南民法典区分了免除民事义务时效和诉讼时效。

我国学者都将Praescriptio extinctive,Prescription extinective,erloschende Verjhrung译为消灭时效。

[3]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不称消灭时效却称诉讼时效,[4]甚至不称诉讼时效而称“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

[5]学者们在解释诉讼时效的概念时说,“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

[6]但也有人认为,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并不完全相同,认为“诉讼时效实质上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只不过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诉讼保护的权利,消灭时效消灭的是实体的权利”; [7] 还有人认为消灭时效分为两种,一是指某实体权的消灭的时限,传统民法理论上叫做除斥期间;二是指某项胜诉权消灭的时限,即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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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消灭时效制度近现代民法有债权的消灭时效制度。

按照这一制度,在法律所规定的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便丧失胜诉权,债务人从而可以拒绝返还所欠的债务。

但在债权附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担保时,对于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此等担保物权是否罹于消灭时效,进而担保物权的设定人可否请求返还标的物,不仅是学说理论而且也是各国立法上的重要问题。

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发生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债权人可否就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受债权的清偿的问题。

有鉴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意义,论者特设本章予以研究。

一德国法(一)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德国民法典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分别规定,取得时效(ersitzung)作为物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法被规定于物权编;消灭时效(verjahrung)被规定于总则编,立法体例上异于法国法和日本法,而同于韩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本来,在德国法律的发展上,无论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皆为因时间的经过而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制度,承认它们的共同理由,均在于对长期存在的事实的尊重、对举证困难的补救和对在权利上睡眠的人的惩罚。

但因德国民法典建立了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短期消灭时效制度,结果使二者的共同点销声匿迹,不复存在。

德国民法典的消灭时效制度,是在后期历史法学派的领导人、潘德克吞法学之代表人物的温德沙特(Windscheid,1817-1892)创建请求权概念的影响下被规定下来的。

受该氏关于请求权思想的影响,立法者剔除了以往的"诉权消灭时效"(klageverjahrung),而于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规定:一方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即请求权),得罹于消灭时效。

明定请求权得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之所以规定该请求权消灭时效,其重要理由,在于举证上的考虑和利益。

易言之,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的请求权消灭时效,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

1888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就此写道:"请求权消灭时效的存在理由和目的,乃在于限制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依陈旧的请求权而要求对方(即债务人--作者注)继续履行其债务" 。

惟因请求权概念在1888年以前,尚未形成为一个普通的、学术上的概念,所以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关于请求权概念的定义是很抽象的。

这一概念虽然是消灭时效的基础性概念,但它在实体法体系上究竟居于何种地位当此之时还不明确,于是围绕该概念和其他概念的差异,学者展开了讨论。

1.请求权和"actio"(诉权、诉讼)、"Klage"(诉、诉讼)如所周知,在罗马法时代,因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尚不显明,所以罗马法体系,实际上是具有私法内容的诉讼法体系,称为"actio 体系"。

actio,其意为"诉权"、"诉讼",是私权和权利的保护之间的不可或缺的媒介。

学者温德沙特在谈到"actio"(诉权、诉讼)时,提出应以"请求权"概念代之,并以之作为勾通私权和诉权的桥梁。

德国普通法时代, actio(诉权、诉讼)与Klage(诉、诉讼),被解为"由被侵害的权利所衍生的、要求给予裁判上的保护的权利"。

关于actio(诉权、诉讼)和权利的关系,有主张actio(诉权、诉讼)是"权利的附加物或权利的构成部分"者,也有主张actio是权利本身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者等等,各种主张,不一而足。

对此,温德沙特说,actio(诉权、诉讼)并不是由权利所派生出来的,而是与权利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事物。

Actio(诉权、诉讼),不仅表示请求权的实体的权能(actio的实体的、事实的侧面),而且也表示诉讼的权能(actio的诉讼的侧面)。

某人享有actio(诉权、诉讼),不仅意味着他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而且也意味着他可以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权。

2.请求权和债权对债权来说,请求权是其本质的内容。

一般而言,债权发生,请求权也就发生。

因此,由债权是要求特定的人为给付的权利这一德国民法典为债权所下的定义来看,请求权和债权似乎没有差异。

也正因为如此,相当多的学者(包括温德沙特)均等量齐观地把握债权和请求权的概念。

实际上,债权的内涵,并非请求权一语所能概括(描述)。

债权除有请求权的效力外,还有受领给付并保持该种受领的效力,称为"债权的受领保持效力"。

债权的履行期(清偿期)尚未届至时,债权人尽管享有债权,但并无请求权。

最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不作为债权,债权尽管已依契约而成立,但在所约定的条件成就前,也不发生请求权。

可见,请求权和债权并不是同一概念。

请求权,是债权的本质的要素,为债权所蕴涵。

债权和请求权的区别,在于请求权是实现债权的手段。

不过,现代学者通常把对于人的请求权解为债权,而把物权的请求权解为异于债权的事物,称为"物权请求权" 。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规定:"请求权得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减损其力量"。

易言之,请求权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而支配权、形成权等,不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

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上的一切请求权俱会罹于消灭时效。

例如依德国民法典,下列请求权即不得罹于消灭时效:第一,请求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 ;第二,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而对邻地的请求权 ;第三,要求更正不动产登记簿册或船舶登记簿册的记载的更正请求权 ;第四,因亲属法上的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等等。

(二)消灭时效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项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

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义务人仍为履行给付的,不得以不知时效已经届满为由而请求返还。

义务人以契约承认或提供担保的,也同"。

可见罹于时效的请求权,并不是请求权本身消灭,只是义务人(债务人)主张抗辩权时,该请求权失其力量。

义务人取得永久抗辩权,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该抗辩权,则完全听其自由。

该永久的抗辩权性质上属于"反对权"(Gegenrecht),故时效完成后,债权人不得违反义务人的意思而强制实现请求权。

在诉讼上,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消灭时效,仅在债务人援用时,法院才可以适用消灭时效。

又因请求权罹于时效后,具有自然债务的性质,因而也有受领给付的能力,故债务人不主张抗辩权,而仍为给付时,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而请求返还。

其以契约承认其债务,或提出担保的,请求权仍回复其力量。

而且,以抵押权或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请求权尽管罹于消灭时效,但权利人仍得就担保标的物受清偿。

此外,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还规定:"债权受有抗辩权的对抗的,不得主张抵销。

已罹于时效的债权,在其时效未完成时,已适于与其他债权相抵销的,不因时效的完成而排除其抵销。

"德国普通法时代,对消灭时效的效力,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三说:第一,诉权消灭主义。

由萨维尼所倡。

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依然存在,仅其诉权归于消灭。

这一主张由来于罗马法,德国普通法宗之。

第二,权利消灭主义或强效力说(starke Wirkungstheorie),温德沙特所倡。

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不单请求权消灭,而且权利本身也消灭。

第三,抗辩权发生主义或弱效力说(schwache Wirkungstheorie),由叶鲁图曼(Ortmann)所倡。

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的请求权不消灭,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永久抗辩权)。

以上三说,德国民法典采第三说,即"抗辩权发生主义或弱效力说",认为罹于消灭时效的债权得作为自然债务而继续存在。

从而,罹于消灭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只要债务人不主张抗辩权,其效力便与一般请求权的效力没有二致。

(三)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与担保物权的关系对于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和抵押权、质权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23条第1项规定:"以抵押权或者质权所担保的请求权,虽罹于时效,但权利人仍得就担保标的物受清偿"。

从法制史上看,德国民法典该条规定系源自于古罗马法。

其意义为:被担保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动产质权、抵押权和船舶抵押权应继续存在。

也就是说,尽管债权罹于消灭时效,但债权本身并不消灭。

所以权利人以担保标的物受债权的清偿,即具有正当性。

正因为如此,学者施陶丁格(Staudinger)针对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委员会对消灭时效的效力采"强的效力说"而批判道:这是完全错误的,应采"弱的效力说"。

并特别指出:"消灭时效的效力仅在于减轻义务人的责任(使义务人享有给付拒绝权),而债务关系本身依然存在" 。

(四)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和留置权德国民法典的留置权观念,与瑞士、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留置权观念不同,不认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而仅以之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于相对人未为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益见德国民法典的留置权,实际上相当于同时履行抗辩权。

依德国民法典,该抗辩权不仅可以对债权的请求权行使,而且对物权请求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可行使。

被担保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留置权人可否行使留置权,学者从德国民法典第223条第1项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应采肯定主义,即可以行使。

例如,修理自行车的报酬请求权,依新修正的德国民法典(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债法现代化法》)第196条的规定,虽因三年间不行使而减损其力量,但于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可将留置的自行车拍卖,就拍卖所得的价金,清偿债权。

二法国法(一)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与质权、留置权法国民法典上的质权契约,因是为担保债权而订立的,故属于附随于债权的契约。

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的质权契约,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

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抵销、更新和债务免除而消灭时,质权也归于消灭。

但是,对于债权罹于消灭时效时,质权是否也会消灭,法国民法典未设明文规定。

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质物由债权人占有中,债权即应解为不罹于消灭时效。

例如,尤吉阿(Guillouard)说:"质物在债权人占有期间,债权并不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消灭。

因为,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使债权人占有质物的事实,是以债务人永久性地承认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 另外,Aubry etRau也认为:债务人之使债权人占有质物的事实,即在表示永久性地承认对于债权人之有债务,故债权人的债权不罹于消灭时效。

泰兹(Thézard)说:只要债权人占有质物,就说明债权继续存在,从而质权不罹于消灭时效。

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即使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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