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黄保东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13425号判决书
黄保东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13425号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8【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4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万秋【审理法官】吴万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某;郑某某【当事人】黄某某郑某某【当事人-个人】黄某某郑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李卉、焦璐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李伟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卉、焦璐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李伟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卉、焦璐超李伟光【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起的上诉,其虽已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但至今未缴纳上诉费,且已于本院立案前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故本院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起的上诉,其虽已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上诉状,但至今未缴纳上诉费,且已于本院立案前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故本院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起的上诉,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房产售房款与涉案车辆售车款的分割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对于涉案房产及车辆的归属问题,经审查,黄某某与郑某某虽经两次协议离婚,但自郑某某带婚生女离开前,三人一直共同生活,郑某某与黄某某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且郑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与车辆的所有权及出售所得价款归其个人所有,当事人双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人具体的出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产与车辆系二人共有财产且各分得一半,并无不当。
刘某、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2)川08民终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超苟小洲王仲坚【审理法官】李超苟小洲王仲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翠平;何礼生【当事人】刘翠平何礼生【当事人-个人】刘翠平何礼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翠平【被告】何礼生【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刘翠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20:23:51刘某、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川08民终1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礼生。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翠平因与被上诉人何礼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1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按上诉人上诉状地址和联系电话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2021年9月6日因上诉人无法联系被邮局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文书退回之日2021年9月6日视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刘翠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2、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审理法官】姚军王周华邵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刘慧李进超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当事人-个人】刘慧李进超【当事人-公司】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国华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贾月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王美荣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国华贾月娟王美荣【代理律所】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慧;亚太金昌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被告】李进超【本院观点】证人刘某关于李进超胁迫刘慧写条子的陈述系其主观判断,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证人关于李进超拿走房产票据的证言非直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李进超与刘慧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自2016年阴历8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底二人租房同居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对二人同居关系的认定正确。
李进超和刘慧二人同居期间,刘慧与亚太金昌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诉争房产,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房产应当依法认定为二当事人非法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开始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购置了房产、车辆等财产。
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8年决定分手。
分手后,张某与李某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产生了纠纷。
张某认为,李某应当分得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李某则认为,其并未对张某的个人财产作出贡献,不应分得任何财产。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同居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2. 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二、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如共同购置的房产、车辆等,受法律调整。
因此,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和判决。
2.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在分割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
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生活需要等因素,确保分割结果公平合理。
(2)补偿原则。
对于一方在同居期间对家庭负担作出较大贡献的,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3)协商原则。
在分割财产时,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协商确定分割方案。
3. 本案财产分割方案。
(1)房产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价值200万元,双方共有。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房产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00万元。
(2)车辆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车辆,价值30万元,双方共有。
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车辆归张某所有,李某可获得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5万元。
(3)其他财产分割。
张某与李某同居期间购置的其他财产,如家具、家电等,根据协商原则,双方自行分割。
三、案例分析1.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受法律调整。
焦某与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某与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古晓丽李继成谭建波【审理法官】古晓丽李继成谭建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建明;郑慧英【当事人】焦建明郑慧英【当事人-个人】焦建明郑慧英【代理律师/律所】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宏杰【代理律所】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焦建明【被告】郑慧英【本院观点】以上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间接证据证据交换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归本人所有。
本案中,焦建明将本人工资卡交郑慧英管理使用,郑慧英持卡多笔取款,焦建明并未提出异议。
焦建明对本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其效力应予确认。
现因同居关系解除,焦建明以郑慧英私自取款为由,要求对所取款项予以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同居期间所得收入属于双方一般共有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焦建明还主张同居生活前,郑慧英索要现金2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能成立。
关于郑慧英提出一审判决其返还焦建明8000元不当的问题,二审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郑慧英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焦建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1与邓某、原审被告石某玉、李某1、石某3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某1与邓某、原审被告石某玉、李某1、石某3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吉08民终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江陈云超李瑞【审理法官】孔庆江陈云超李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晓玉;邓敏;李淑兰;石中玉男;石中智【当事人】石晓玉邓敏李淑兰石中玉男石中智【当事人-个人】石晓玉邓敏李淑兰石中玉男石中智【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辰王振洪【代理律所】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石晓玉【被告】邓敏;李淑兰;石中玉男;石中智【本院观点】石晓玉系石彪与姜立梅之女,1996年8月15日石彪与姜立梅离婚,约定财产已分清,1996年末邓敏与石彪在争议房屋同居,1998年8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并被大国用98字第16963号土地使用证所记载所有人为石彪,人口3人的事实清楚,有附房所有权证、大安市房产产权档案、大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材料、离婚证、大安市安北街道办事处老坎子社区委员会证明和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屋为邓敏与石彪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邓敏与石彪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邓敏和石彪各取得50%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不可抗力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石某2系石彪与姜立梅之女,1996年8月15日石彪与姜立梅离婚,约定财产已分清,1996年末邓某2与石彪在争议房屋同居,1998年8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并被大国用98字第16963号土地使用证所记载所有人为石彪,人口3人的事实清楚,有附房所有权证、大安市房产产权档案、大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材料、离婚证、大安市安北街道办事处老坎子社区委员会证明和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屋为邓某2与石彪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邓某2与石彪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邓某2和石彪各取得50%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房屋系石彪婚前个人财产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同居关系析产、⼦⼥抚养纠纷⼀、案由解释同居关系析产、⼦⼥抚养纠纷(原最⾼⼈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序号14)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但不构成有效的事实婚姻的两性结合。
同居可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同居。
⼆、对于同居关系的析产、⼦⼥抚养问题,在办理案件中应注意以下内容:(⼀)⾸先应审查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根据当事⼈陈述,当事⼈的亲朋好友、双⽅同事、邻居证⾔,保证书、情书、同居房屋的购房合同、产权证、租赁合同,双⽅合影、礼物发票,录像带、电话(包括⼿机)通话记录、⼿机录⾳、短信、录⾳、录⾳笔录⾳等,⼀切能证明同居起始时间的有关证据,并结合《婚姻法解释(⼀〉》第5条规定,确定是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
(⼆)应当审查是未婚同居还是有配偶者与他⼈同居有配偶者与他⼈同居与未婚同居是有区别的。
未婚同居⼀般是指未婚男⼥在⼀起共同⽣活。
有配偶者与他⼈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如社会上的“包⼆奶”、“包⼆爷”、养情⼈⾏为。
但如果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构成重婚。
判断是否为有配偶与他⼈同居就要看双⽅关系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关系的稳定性和是否居住⽣活等⽅⾯。
(三)应当审查起诉案由问题要充分认识到正确确定案由的重要性。
正确确定案由是正确处理案件的⼀个重要环节,关系到如何正确适⽤法律和公正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或⼦⼥抚养问题,⽬前司法实践需分别诉讼,对于双⽅均⽆配偶的男⼥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诉⾄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会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是“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法院会受理并依法解除⾮法同居关系。
(四)同居关系析产、⼦⼥抚养问题1.析产问题法院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问题的案件时,⼀般会照顾妇⼥、⼉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同居⽣活期间双⽅共同所得的收⼈和购置的财产,按⼀般共有财产处理。
刘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9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臧永【审理法官】臧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当事人】刘某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当事人-个人】刘某王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张明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赵亚渝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张明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赵亚渝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良久张明赵亚渝【代理律所】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四川长益律师事务所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本院观点】以上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合意举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向售房人付清房款,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依法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权责关键词】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合意举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已向售房人付清房款,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依法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尽管现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王某在购买房屋时支付了首付款10000元并承担了交易税费,但因双方共同举债办理银行按揭支付了主要房款,且被上诉人王某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故首付款中相应出资份额应视为对上诉人刘某的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
同居纠纷案例
同居纠纷案例同居关系纠纷在整个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在不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先后作过多部不同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给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
笔者试以一个案例为对象,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期达到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形成更多共识。
一个案例:原告易某,男,1974年11月5日生。
被告李某,女,1969年3月10日生。
1992年1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补办相关结婚登记手续。
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二女一子三个子女。
同居生活期间,原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2001年原告出资在罗山县周党镇建一幢二间三层楼房,紆2007年以此房屋作抵押从银行借款100000元;2008年7月,原告出资130000元购买一辆北京*代轿车;2008年原告在武汉以年租金5000元租下一块地,一部分用于自己开煤场,另一部分以年租金28000元转租他人,均由被告负责经营或收取租金。
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是合法夫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
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随其生活暂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其300000元。
通过.上述案例,同居关系纠纷案件至少涉及以下一些法律问题:一、同居关系的性质;二、同居关系的受理;三、同居关系的认定;四、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
第一,关于同居联系的法律性质。
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非婚同居;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即婚外同居。
对于非婚同居,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之前,一直被定性为非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名义同居生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王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王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正文王某某诉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子女。
2002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用3万元的价格购得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10#楼3单元6层1号住宅楼1处。
原、被告为购置该房屋在耿某处借款13,000.00元,上述借款已由原、被告偿还完毕。
另查,原、被告用于同居生活在耿某处借款2000.00元、在赵某处借款8000.00元。
【裁判结果】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住宅楼10#楼3单元6层1号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所占房屋份额折价款51,069.20元;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债务10000.00元(赵某8000.00元、耿某2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00元,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评估费60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50.00元。
法院评论近年来,涉及解除同居关系以及分割财产的案件越趋复杂,在很多情况下,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非常接近,除了两张纸(结婚证),几乎没有区别。
李某、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李某、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皖16民辖终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冬云王肖红周腊梅【审理法官】王冬云王肖红周腊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睿;王丽【当事人】李睿王丽【当事人-个人】李睿王丽【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睿【被告】王丽【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被告住所地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蒙城县恒圣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以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表述可以证明李某于2015年7月至今在蒙城县工作。
李某递交身份证复印件和加盖定远县定城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用以证明滁州市定远县是其经常居住地,距其工作地较远,不符合生活常识。
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8:44:11【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9年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乡荣光与案犯黄某3、邓某(二人均在逃)在广东省四会市某某某某龙城广场附近吃宵夜,因怀疑被邻桌的被害人刘某、刘某1用手机拍照而心生怒意,被告人乡荣光上前质问对方,后与案犯黄某3、邓某一起对被害人刘某、刘某1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刘某1跑离现场,被告人乡荣光在该宵夜档拿起一把剪刀与案犯黄某3、邓某追赶对方。
张宏亮与王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宏亮与王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10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福殷莉边艳桃【审理法官】李福殷莉边艳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宏亮;王静【当事人】张宏亮王静【当事人-个人】张宏亮王静【代理律师/律所】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立国【代理律所】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宏亮【被告】王静【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由被上诉人王静退还上诉人张宏亮彩礼等款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撤销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由被上诉人王静退还上诉人张宏亮彩礼等款数额是否适当。
上诉人张宏亮与被上诉人王静经人介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9年5月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
上诉人张宏亮称典礼后与被上诉人王静只同居生活了三天。
上诉人张宏亮主张退还的彩礼等款及媒人证明的彩礼等款均为263501元,被上诉人王静认可239501元,原审法院认定222029元。
因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张宏亮请求返还彩礼等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返还的彩礼款数额明显偏少,可酌情由被上诉人王静返还上诉人张宏亮彩礼等款200000元。
综上所述,张宏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裁判结果】一、维持(2020)晋06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宏亮、王静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20)晋06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宏亮彩礼166521元;三、由被上诉人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宏亮彩礼等款200000元。
无效婚姻,一生无法弥合的伤痕
【 法律 意见 早在 18 年 1 月 , 99 1
中, 韩某又故意不告知 最 高人 民法院就在 《 于人 民法院审理 关
胡某 房产 证 的办 理情 未办结婚登记而 以夫 妻名义 同居生活 况, 在房产交易 中心将 案 件的若干意见》 中提 出了“ 具体 分割
解释二 的规定和精神 , 对夫妻共有 力偿 还 每个 月 的银 行 法》
发展・ 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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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和同居期 间共有 财产 的分 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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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原 、 双方 同居以后仅依 照 在 外 租房 居 住 。女 儿 出生 以后 , 某 提 所得 3 万元 ,除一 次性还清银行贷款 被告 韩 3 3 0元外 , 0 其余的全部收人弱 囊中。 民间风俗举办 了宴客的结婚仪式 , 而没 出买房 ,但韩某 自己又没有经济收入 , 4 0 有依法 到民政机关领取结 婚证书 。在 要胡某将 自己的个 人存款拿 出按 揭购
韩某正当职业和正当收入 双方同
“ 婚后 ” 的共 同生活期间 , 由女方出资购 买商品房 ,胡 某出于对女儿将来 的考 居 以来 ,韩某不断地向胡某伸手要钱、 同意拿出个人积蓄买房 。 2 0 在 0 4年 并 向他人借钱 , 而所欠之债又得依靠胡 买 了房产、 女方 出资开办了一家打字复 虑 , 印社 , 但这些共 同财产都登记在男方 一 4月 5日, 胡某从南昌路工商银行八一 某来偿还。例如 ,0 1 1 , 20 年 0月 韩某声 人 的名下 ,由于同居关 系不受法律保 支行提前支取 了两 张存 款单共计 十万 称搞项 目, 向我市一家疾控中心离休干 X 开设 了~家打字复 护, 不像夫妻共 同财产那样由法 律规 定 元 ,并 于当天将这笔钱 向 X 房地产开 部侯某借款两万元 , 对半分割 ,以至于在后来 的诉讼 中, 提 发公 司交付了房屋的首付款。此前 , 在 印社 , 由于生意不好 , 于维持 , 难 打字社 起诉讼 的女 方耗费了很大 的精力去 寻 4月 3日,也是胡某 自己拿出了 50 0 0
赵某、赵某、罗连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赵某、罗连金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22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迟少杰刘跃昌李泽文【审理法官】迟少杰刘跃昌李泽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惠英;罗连金【当事人】赵惠英罗连金【当事人-个人】赵惠英罗连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惠英【被告】罗连金【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按份共有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至2014年期间双方所建盖的房屋虽然登记在上诉人赵惠英个人名下,但属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上诉人赵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7元由赵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41赵某、罗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3民终22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惠英。
同居析产的案例
同居析产的案例【篇一:同居析产的案例】案例概述高律师受李某橘(化名)委托诉秦某朝(化名)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该案明确了同居关系解除时物权登记的最高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物权登记的无因性理论。
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描述)李某橘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于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共同出资购得位于市拱北港昌路129号***栋***房,房价总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五成共10万元,按揭款已于2009年支付完毕,现该房产无产权纠纷。
李某橘提供了房产证(共有证)原件、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未能提供付款凭证。
秦某朝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认可短暂恋爱关系(从2005年初—2006年8月左右止),但认为购房款首付部分和按揭供房部分都系其个人支付,原告李某橘于2006年8月即离开珠海,其一直无法联系,直到本案纠纷前见面。
秦某朝提供了房产证原件、水电费缴费单、水电费扣费账户、银行按揭账户、首付购房款中的7万元左右支出的银行流水。
一审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摘录主要观点):(一)就本案房产部分,仅需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即可。
本案双方争议分割的,主要部分为双方按份共有的住房一套。
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 1989 38号,以下简称《意见》)处理。
《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该《意见》出台时,《》尚未颁布,所以《意见》仅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未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未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物权法》颁布后,对上述问题有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94、9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法律同居析产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李某(男)与张某(女)自2010年起开始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总价款为100万元。
双方共同偿还了50万元贷款,剩余50万元贷款由张某个人承担。
2015年,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李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张某则主张该房产为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关系。
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原则: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原则,即按照双方的实际贡献和财产价值进行分割。
2. 证据原则: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应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
3. 婚姻法相关规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三、案例分析1. 证据分析李某主张该房产为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包括:(1)购房合同:购房合同显示,李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产。
(2)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显示,李某与张某共同偿还了50万元贷款。
张某主张该房产为个人财产,其提供的证据包括:(1)房产证:房产证显示,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
(2)贷款合同:贷款合同显示,剩余50万元贷款由张某个人承担。
2. 财产分割原则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原则。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产,共同偿还了50万元贷款,故该房产应视为共同财产。
3. 财产分割方案结合双方的实际贡献和财产价值,本案财产分割方案如下:(1)李某应获得该房产的50%份额。
(2)张某应向李某支付相当于该房产50%价值的补偿款。
四、结论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为该房产。
根据公平原则,该房产应视为共同财产。
在分割该房产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实际贡献和财产价值进行分割。
恋爱同居婚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迁,恋爱同居现象日益普遍。
然而,同居关系在法律上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因此在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法律问题时,同居关系当事人往往会面临诸多困扰。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恋爱同居婚姻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恋爱同居婚姻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关法律建议。
二、案例背景2018年,李某(男)与张某(女)相识相恋,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两人决定同居。
同居期间,李某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
2019年,张某怀孕,两人筹备结婚事宜。
然而,在筹备过程中,李某发现张某有婚外情,心生芥蒂。
经过激烈争吵,两人决定分手。
分手后,李某要求张某归还房产,但张某拒绝。
李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某归还房产。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同居期间,李某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该房产属于李某与张某的共有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鉴于李某与张某同居期间感情破裂,且李某在同居期间对张某有较大经济投入,法院判决该房产归李某所有,张某支付李某相应的折价款。
四、案例分析1. 恋爱同居关系法律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恋爱同居关系并不等同于婚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并符合法定条件。
而恋爱同居关系则属于男女双方自愿建立的非婚姻关系。
因此,在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法律问题时,恋爱同居关系当事人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2. 房产登记与共有财产本案中,李某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房屋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作为判断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因此,该房产属于李某与张某的共有财产。
3. 恋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恋爱同居期间,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较为复杂。
在分割共有财产时,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财产来源、当事人贡献、过错程度等。
汤某、童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汤某、童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华胡益民李芳【审理法官】欧阳华胡益民李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汤某;童某;何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当事人】汤某童某何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当事人-个人】汤某童某何某【当事人-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理律师/律所】朱超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罗雯梦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超良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罗雯梦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超良罗雯梦【代理律所】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汤某、童某是否构成同居关系;2.汤某是否享有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房产140/150的所有权;3.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汤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童某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对于汤某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汤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故一审法院未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汤某、童某是否构成同居关系;2.汤某是否享有迪亚溪谷山庄AB105栋101房产140/150的所有权;3.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汤某主张,其与童某系同居关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童某对此予以否认。
陈某1、陈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同居关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6【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3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俏伶【审理法官】徐俏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1;陈某2【当事人】陈某1陈某2【当事人-个人】陈某1陈某2【代理律师/律所】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李润钰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李润钰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骆冠文钟健李润钰【代理律所】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本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陈某1的上诉请求,结合陈某2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彤惠商行经营收益及诉争的XX房的分割处理问题。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司法实务中,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即非法同居关系不等同于合法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享有亦不承担基于夫妻关系中关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不能当然认定为共同所有,属于一方的工资、资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合法收入,归一方所有。
对于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是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者管理所得,且双方财产混同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推定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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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例
张甲与王甲于2007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甲号,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名王乙。
2009年5月,张甲搬离上述地址,双方同居关系解除。
2010年7月,张甲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由张甲抚养,王甲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张甲应得30,000元,另外,还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
法院另认定,同居期间张甲共收到王甲给予的彩礼约31,000元。
张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祁连山路某号新清穆停车场,月收入为3,000元,王甲目前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80弄乙号102室,月收入为3,500元。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居期间双方所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中,张甲与王甲的同居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目前随王甲共同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结合双方目前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因素,王乙以随王甲共同生活为宜,张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
关于张甲要求分割六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张甲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其所诉请的共同财产,故对张甲此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至于王甲要求张甲返还彩礼的请求,考虑到双方事实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了子女,张甲在同居期间对子女抚养亦付出了许多努力,故对王甲此项请求,法院亦不予准许。
至于张甲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一、张甲、王甲所育之子王乙自2010年7月起随王甲共同生活;二、张甲应于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王乙抚养费600元,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儿子王乙随己共同生活。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关心爱护子女,均积极要求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意愿,应予以肯定。
在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孩子自2009年5月起长期随王甲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生活安定,确定王乙随王甲共同生活并无不当。
法院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张甲的收入水平确定张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亦无不当。
关于探望权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探望孩子的时间、地点等均不能达成一致,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双方当事人所生之子王乙的探望问题,应另案处理。
若今后发生孩子随王甲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张甲可以请求变更抚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