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同居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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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审理的原告A诉被告B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A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本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阐明一下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大学期间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大学后一起工作一起生活,先后在**找到稳定工作并打算定居,于2009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的这套房产。2011年5月在双方在原告老家举行婚礼,同年10月在被告老家举行婚礼。婚礼前由于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迹象并未先领证。第二次举办婚礼后,被告继续出轨被原告发现,痛定思痛声称愿意改过,希望原告不计前嫌。原告念在这么多年的感情,还是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在这样的背景情况下,当时已经缺乏安全感的原告与被告签下了这份协议。签订协议至今,原被告尚未生育子女,正是由于当时原告是想和被告继续生活并且为被告生儿育女,所以协议中也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在整个事件中女方属于受害方,这份协议存在本意是为了双方可以更好的生活,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合法有效。

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符合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该协议仅

仅涉及到财产的分配,并没有人身属性的约定,不涉及有关公序良俗的问题。本质上讲,该类协议是民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在婚姻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即使在《合同法》不调整的前提下,也可以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它的民事合同性质。而民事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为: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本协议显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当然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合同。

更确切的说,本协议是一个同居期间财产约定,应参照婚内财产约定认定其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婚后的财产所有形式,同居期间的处理理当一致,何况原被告大学毕业至今6年都在**共同生活,并且已经举报的两次婚礼。

同时看,当同居关系发展到这个阶段,显然双方之间应该尽到类比《婚姻法》上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但内容极为抽象,对于违反该义务的夫妻一方,如果情节尚未达到像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行为的,如婚外恋等,就没有规定任何责任承担方式与惩罚方式,使得夫妻受害人一方的正当权利无法得到有效实现。依据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完全可以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将忠实义务予以明确化,只要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与公序良俗,这也是有效救济受损当事人的有效途径。最高人民法院的吴晓芳法官在“关于‘婚姻契约’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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