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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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防范

【案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防范

【案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防范2017年底,易鑫集团赴香港上市取得成功,再次点燃了业内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热情。

根据易鑫租赁招股说明书所披露的财报来看,融资租赁业务占其总收入的69.9%,系易鑫集团的主要收入来源,而其融资租赁业务均围绕汽车租赁物所开展。

由此,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模式及主要面临风险问题的讨论,随着人们对于易鑫集团的关注而热度逐步增加,成为融资租赁业内引起广泛关注的话题之一。

就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法律结构而言,其主要由物权关系及债权关系两部分构成,由此实现以融物进行融资的目的,而融物为融资的基础。

因此,有效且稳定的物权关系是构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石,而物权关系集中体现在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有效取得及在租赁期间的稳定持有上。

据此,本文将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作出的文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2550号《民事裁定书》(下称“《裁定书》”)入手,对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擅自处分车辆的法律效力及风险防范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教于方家。

一、《裁定书》所列纠纷争议及由此引申出的问题(一)案情简介《裁定书》系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天润汽车”)的再审申请做出,被申请人为沈胡才、尤海学,所涉争议系因汽车租赁资产处分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

根据《裁定书》内容,前述纠纷的主要事实为:沈胡才委托尤海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向尤海学支付了首付款,尤海学因此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银租赁”)申请以直租租赁型融资租赁方式租用车辆,其中,国银租赁为出租人、尤海学为承租人、天润汽车为租赁车辆出卖人,租赁车辆并未进行产权登记,后因沈胡才逾期未付租赁费,国银租赁授权天润汽车对租赁车辆进行收回,但沈胡才提出抗辩:称其为车的所有权人,并不清楚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主张天润汽车以欺诈方式收回租赁车辆系对其财产权的侵害。

最高院认为:首先,由于沈胡才并不知道国银租赁与尤海学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故该合同及据以形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沈胡才并无拘束力;其次,沈胡才已通过车辆交付的形式取得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由于租赁车辆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沈胡才对于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取得并无瑕疵;最后,在沈胡才对租赁车辆具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天润汽车以欺诈手段骗走租赁车辆的行为确属侵犯了沈胡才的所有权,故应赔偿相应损失。

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问题

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对车辆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汽车融资租赁作为目前个人汽车消费的一种融资方式,近年来在国内发展迅速。

但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较多的问题。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这里面隐含着一个事实便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

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于一般动产而言,机动车的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其在道路上的行驶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全部支付所有分期租金后,车辆所有权才从出租人转移至承租人。

但是,笔者了解到,目前一些经营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采取的做法是合同签订后直接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这些公司采取如此做法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消费者易于接受。

许多汽车消费者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租赁物的权属变动等内容没有准确深入的理解,他们更愿意接受车辆从始至终都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方式;二、机动车致损及违法违章等的风险承担。

虽然《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了机动车使用人及所有人不为同一人时,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实践中被侵权人起诉时往往将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虽然结果鲜有所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但应诉工作无疑给出租人增加了诉讼成本。

对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况,如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一方诉至法院,则该车辆所有权归属的事实会成为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的关键事实。

对此,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融资租赁合同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的,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 法律关系处理。(《融资租赁合同解释》1)
1. 有无租赁物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737增)
2. 租赁物价值与租金之关联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 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746)
之 融
民 法 典
资合
租同
赁编
合解
同读
壹 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目 录
贰 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 叁 出租人所有权的公示 肆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伍 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一)融资租赁性质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 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735)。
裁判要旨: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法律关系(甲借给乙300万)。第一,融资租赁合同无效(737)。第 二,甲租赁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无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 务,根据借贷合同相关规则认定效力,如果职业放贷/非自有资金,甲、 乙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例2: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拥有真实所 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甲公司,再由甲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乙公司和丙公司 使用,甲公司支付转让款后,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期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 赁物。但《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并未载明租赁物的具体名称、 型号。《租赁物清单》也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 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
(三)经营资质与合同效力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政策最新汇编目录2014版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政策最新汇编目录2014版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政策最新汇编目录2014版[同步更新]本文以屈子建律师发表的《融资租赁法规目录(附最高院最新司解全文)》(2014年2月28日推送)一文为基础,增加法规条目50%以上,并将原文中已经废止或失效的文件进行了标注。

说明:1、本汇编目录截至2014年12月16日。

2、税务法律法规及政策较为庞杂,本文难免有疏漏,请读者多提宝贵意见。

在此基础之上,租赁视界为了便于大家检索,分别为每条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附上了适合PC端及手机端阅读的链接,方便大家阅读,另外本文将持续更新,请大家收藏本文链接地址。

一、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二、融资租赁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一)综合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2004年10月22日)2.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2005年3月5日)3.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2006]160号,2006年4月12日)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87 号,2011年12月15日)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含《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2013年7月11日)6.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2013年9月18日)(二)金融租赁公司(三)会计(四)外汇*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1.《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若干问题的复函》([96]汇资函字第247号,1996年9月27日)2.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80号,2012年9月27日)3.《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2014年2月10日)(五)其他三、融资租赁登记、查询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四、融资租赁税收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均为国家税务总局1、2014-09-10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融资租赁企业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融资租赁企业风险防控工作通知如下:(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管理办法,依法经营;(2)、开展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良性发展;(3)、加强部门联动,提高监管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5.27•【文号】法发[1996]第19号•【施行日期】1996.05.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融资租赁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审理好这类案件,是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规定时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

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四、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法律依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1、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2、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

4、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疑难问题探讨:针对融资租赁合同领域的一些疑难问题,该部分进行了深入的 探讨和分析。这些问题既包括理论上的争议,也包括实务中的操作难点,体现 了作者对该领域的深入思考和研究。
附录:附录部分通常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文等,为读者提供了便 捷的查阅和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目录编排科学 合理,内容全面深入,既体现了学术研究的前沿性,又兼顾了司法实务的实用 性。无论是对于法律专业人士,还是对于对融资租赁合同领域感兴趣的普通读 者,该书都是一本值得深入研究和学习的佳作。
这一摘录清晰地阐述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有 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合同双方的角色定位。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判断 各方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 利益等因素。”
这一摘录强调了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公 平正义的追求。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具有特定的用途和价值,且其价值应当与租金 总额相适应。如果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租金总额,那么该合同可能构成不合 理的融资安排,法院在审理时应予以特别。”
这一摘录对租赁物的价值和租金总额的关系进行了明确,有助于防范不合理的 融资安排。
以上摘录只是本书中的一部分,但已经足够展示其深度和广度。通过阅读本书, 读者不仅可以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有更深入的理解,还可以获得处理相关 纠纷的宝贵经验。对于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人员来说,这本书无疑是一本不可 多得的参考工具书。
这一摘录准确地指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出租人的经济控制和对租 金的依赖。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出租人享 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承担的是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享有使用租赁物的 权利,但承担的是支付租金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 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的重要标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19•【字号】京高法发[2013]462号•【施行日期】2013.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3年12月19日京高法发﹝2013﹞462号)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为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将该解答下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

审理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以租赁房屋未办理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租赁房屋因出租人原因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致使房屋不符合使用条件,承租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

财税实务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

财税实务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

财税实务融资租赁十大典型案例及法律依据一、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如何认定?案例一: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甲公司用租赁物重复融资抵押给张三,因甲公司未依约还款,张三起诉甲公司偿还借款并执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租赁物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最终法院将案件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判断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所有权,裁定驳回异议,融资租赁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评析:本案属于售后回租案件,租赁物最先由甲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租赁物原始发票价值五百万,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租赁物贬值严重,买卖价款定为一百五十万元,由于本案是售后回租案件,在标的物价值、保证金、租金的约定方面偏离设备发票价值较大,导致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在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中,曾围绕标的物的价值和买卖合同价款方面争论良久,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这是市场价格,由于设备贬值造成,且是与甲公司平等自由商议确定,并没有违法法律约定,并且买卖合同在先,抵押在后,故应当认定有效,最终法院采纳的是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一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维修责任问题。

案例二: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11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6月,甲公司开始违约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缴欠款,承租人以租赁物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否则拒不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遂于2012年9月起诉至约定的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融资租赁公司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最新《答复》:关于民法典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

最高法院最新《答复》:关于民法典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

最高法院最新《答复》:关于民法典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

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融资租赁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司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和深化执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相关立法条文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增加由出租人自行处置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的建议,我们将通过调研及时论证完善的具体方式。

一、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与主张赔偿损失是分别基于物权和债权而提出的不同主张,不存在抵偿关系的问题。

从立法的体系角度看,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七百五十四条)等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您在建议中关注的问题,我们主要分析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请求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因租赁物的归属不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损失等)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清算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拍卖、变卖租赁物发挥的是担保功能。

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2010-12-22 17:50:28)转载▼标签:合同法司法解释合同纠纷杂谈分类:仲裁诉讼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5月13日公布施行。

该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现就《合同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和对该解释中的若干问题简要论述如下:一、法释[2009]5号起草的背景(一)承前启后。

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开始实施。

针对《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急需解决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近10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证明该解释是完全符合审判实践需要的,该解释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大大推动了《合同法》的实施,维护了《合同法》的效力和尊严,维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为各级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和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

在这样的情势下,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颁布了《合同法》解释(二)。

因此,该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断提高司法为民意识、与时俱进的集中体现。

(二)恰逢其时。

当前,根源于美国的国际金融危机仍未见底。

总的来看,国际金融动荡有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世界经济也有可能经历较长的低迷和调整期。

融资租赁租金加速到期条件之认定

融资租赁租金加速到期条件之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出租人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即“租金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选择权。

此时,大部分出租人会选择租金加速到期,除非承租人或保证人已丧失清偿能力或者租赁物价值高且易处置、变现。

那么对于租金加速到期的条件如何认定?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实务中其实是存在一些争议点,本文拟就此进行探讨。

一租金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一)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根据该条规定,租金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一是承租人欠付租金,二是经出租人催告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

如果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对租金加速到期的条件进行约定,则出租人可以在同时满足前述两项法定条件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

(二)法定条件认定和适用中的注意事项1.法定加速到期的只有租金,而不包括其他任何款项,比如留购价款。

2.依据法定条件请求租金加速到期必须经过催告的前置程序。

3.给承租人的“合理期限”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在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者出租人催告时没有明确提出具体的期限时,“合理期限”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比如《天津纪要》中明确:“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履行期限”、“出租人未向承租人发出催告函,或者催告函中未明确合理履行期限,可以确定首次开庭日为租金提前到期日”即在首次开庭日之前都属于合理履行期限的范畴。

4.租金加速到期并不等于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

在租金加速到期的情形下,仅仅是单方的一项合同义务(即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提前到期,而并非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终结,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仍然是继续履行的,租赁物继续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直到合同期限届满或满足约定的合同清算条件。

(三)法定条件认定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之前的合同法,以及后来的民法典对于租金加速到期只规定了“欠付租金”这个实体要件,对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金额或者期数并没有做细化规定和要求,据此可以理解为只要承租人欠付租金而无论欠付的期数和金额如何,都符合租金加速到期的实体要件。

最高院: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院: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最高院:融资租赁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1、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

案例索引: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65号】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实际是通过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授权帝景房地产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范商业风险,以对抗第三人,该抵押行为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由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公示制度,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建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办理抵押登记,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仅作为名义所有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并以出租人作为抵押权人,以达到公示效果,防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7号】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27•【文号】法[2009]165号•【施行日期】2009.04.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债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法[2009]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

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

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

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

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

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三条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上海高院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上)

上海高院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上)

上海高院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上)上海审判规则2016第10期融资租赁实务网 /摘要:为进一步做好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适法统一工作,高院民五庭就近期融资租赁案件审理和调研中发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了倾向性意见。

现予整理,以供参考。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回购合同如何定性?问题提出:当事人在回购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租赁物灭失毁损,造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应履行无条件回购义务,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出租人收到回购款后,向出卖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将租赁物所有权和融资租赁债权一并转移给出卖人。

对于回购条款的性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担保合同、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混合合同。

倾向观点: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合同框架。

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

具体来讲,保证属性方面,回购合同具有担保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回购人(即出卖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回购款。

买卖属性方面,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

对于回购合同,不能单纯的适用担保法或者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是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

二、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的同时,向回购人主张回购责任,对此,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提出: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同时向回购人主张回购责任,对于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倾向观点:可以合并审理的。

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符合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

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回购条款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各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各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等问题做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民二庭)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民二庭)
2、处分以不妨碍承租人的使用为前提 3、实践: 处分物的少,主要是处分权利,如通过保理再融资。
第九条: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 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 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 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 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 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4.2 合同的履行与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条件及后果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 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
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 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 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 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均可解除 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解除的后果
第十一条:均可解约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 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 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 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 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9000 8000 7000 6000 5000 4000 3000 2000 1000
0 2008
2010
2012
案件数
持续增长 2008年,880件; 2012年,4591件 2013年,8530件
原因与趋势
3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 疑难问题

民法典 融资租赁 司法解释

民法典 融资租赁 司法解释

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民法典、融资租赁和司法解释是当前中国法律领域的热门话题。

民法典是中国新时代的民法总纲,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融资租赁则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而司法解释则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于法律适用和司法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民法典是中国新时代的民法总纲,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民法典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中规定了很多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条款,如物权法、合同法等,这些法律条款对于融资租赁的发展和规范具有重要的作用。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资产租赁服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支付租金,最终可以选择购买租赁的资产。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成本低、资产灵活配置、税收优惠等优点,已经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

同时,融资租赁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租赁合同的风险管理、资产评估标准等方面的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

司法解释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于法律适用和司法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司法解释可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一些争议和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支持。

在融资租赁领域,司法解释可以解决一些租赁合同中的争议问题,如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方面的问题。

同时,司法解释也可以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民法典、融资租赁和司法解释是当前中国法律领域的热门话题。

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的发展和规范具有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是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规范。

司法解释可以解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争议问题,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未来的发展中,民法典、融资租赁和司法解释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推动中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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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情形(三)
司法解释 修改建议
(三)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 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作为 租赁物的; [三种意见: 1、不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该 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 3、有限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允 许的范围包括软件、商标权、专利权等 知识产权,收费权、股权等不允许。]
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 资租赁合同无效:(一)出租人不具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 营资格的; [三种意见1、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从 事融资租赁业务;(该意见为倾向性意 见)2、出租人为企业的,须具备相应 资质,但个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受限 制;3、不限制出租人资质。]

司法解释的目的
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制订本解释。
一、合同的效力
之售后回租
司法解释 修改建议
第一条(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标的物卖给出租人、再 从出租人处租回,一方当事人以承 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主张融 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使用人”范围需明确,与“经营者”、“所 有权人”的区别。
3、建议:删除“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 条款表述逻辑存在问题,同时也引申出如 “承租人未取得许可”,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 建议删除所述内容。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也可以从事融资租 赁交易
一、合同的效力
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一)
司法解释 多数建议: 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但,根据行政许可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法规和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律不得设置行政许可。 鉴于目前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并无明确的法律、 修改建议
• •
建议:允许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根据《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租赁资产包括:房屋、公路、
1、不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该
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3、有限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仅 限于商业地产,土地使用权、住宅 等不允许。]

铁路及相关设施等不动产。根据《商务部流通 发展司关于开展第九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 的通知》,第九批试点要重点推荐以下企业: 主要股东具有工业制造、大型工程施工及基础 设施建设等领域背景。 建议与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不允许不动产租赁, 不利于租赁业的创新和发展,且不动产范围较 为广泛。
一、合同的效力
之行政许可
司法解释 修改建议
1、建议:删除“部门规章”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无权设定。 2、建议:明确界定“使用人”概念

第二条 (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租 赁物的使用人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当事 人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 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 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售后回租是基本融资租赁模式的一种特 殊情况,仍然是“三方两个合同的构架” 1、建议:采用“融资性售后回租”这一称 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 告》,采用了“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称谓, 建议统一使用该称谓。 2、建议:内容上,该条对回租进行定义, 正面规范确定其为一项合法交易即可。
(一)因承租人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出租人 不要求返还租赁物,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 归属承租人,承租人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 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 要求退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退还租 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双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 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内部资料,注意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 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 (第四稿)
解读(第四稿) 2012年4月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
会长 张巨光
司法解释的意义
司法解释与法律本身具有同等效力
并具有溯及力。

1996年最高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的司法解释(在当时并无相关法律的情况下,该解 释自身实际成了法律),直到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 2000年我国出台合同法后,针对合同中的融资 租赁专章,最高法院开始起草新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其实施后将直接取代原1996年的司法解释)。该司 法解释几经修改和在北京、天津、宁波等地征求意见, 目前已是第四稿。 该解释最初由最高法院研究室民经处(曹守晔等)负 责,后转至民二厅由钱晓晨负责,目前此件办件人是 原爽,审判长王闯,主管付庭长刘竹梅,庭长宋晓明。 最高法院主管副院长为溪晓明。
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商务部对于融资租赁试 点的审批,缺乏足够的依据,对于内资试点企业 是否具有资质存有争议】 建议:采取96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租人不具 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一、合同的效力
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二)
司法解释 修改建议
(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为租赁物的; [三种意见:
建议:对“无形资产”租赁不予限制。股权 不得作为租赁物。
《商务部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管理办法》(暂 行)第八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
备、工程机械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运输工具;
•(三)房屋、公路、铁路及相关设施等不动产; •(四)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
具包括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 无形资产的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 一。
一、合同的效力
之合同无效的处理(一)
司法解释
第四条(合同无效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区分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修改建议
建议:蓝色部分存在歧义,建议修改为: “承租人要求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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