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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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 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 (第四稿)
解读(第四稿) 2012年4月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
会长 张巨光
司法解释的意义
司法解释与法律本身具有同等效力
来自百度文库并具有溯及力。

1996年最高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的司法解释(在当时并无相关法律的情况下,该解 释自身实际成了法律),直到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 2000年我国出台合同法后,针对合同中的融资 租赁专章,最高法院开始起草新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其实施后将直接取代原1996年的司法解释)。该司 法解释几经修改和在北京、天津、宁波等地征求意见, 目前已是第四稿。 该解释最初由最高法院研究室民经处(曹守晔等)负 责,后转至民二厅由钱晓晨负责,目前此件办件人是 原爽,审判长王闯,主管付庭长刘竹梅,庭长宋晓明。 最高法院主管副院长为溪晓明。
建议:对“无形资产”租赁不予限制。股权 不得作为租赁物。
《商务部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管理办法》(暂 行)第八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
备、工程机械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运输工具;
•(三)房屋、公路、铁路及相关设施等不动产; •(四)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
具包括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 无形资产的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 一。
一、合同的效力
之合同无效的处理(一)
司法解释
第四条(合同无效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区分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修改建议
建议:蓝色部分存在歧义,建议修改为: “承租人要求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的”
• •
建议:允许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根据《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租赁资产包括:房屋、公路、
1、不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该
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3、有限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仅 限于商业地产,土地使用权、住宅 等不允许。]

铁路及相关设施等不动产。根据《商务部流通 发展司关于开展第九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 的通知》,第九批试点要重点推荐以下企业: 主要股东具有工业制造、大型工程施工及基础 设施建设等领域背景。 建议与有关规定保持一致。不允许不动产租赁, 不利于租赁业的创新和发展,且不动产范围较 为广泛。
一、合同的效力
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三)
司法解释 修改建议
(三)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 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作为 租赁物的; [三种意见: 1、不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该 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 3、有限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允 许的范围包括软件、商标权、专利权等 知识产权,收费权、股权等不允许。]

司法解释的目的
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 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制订本解释。
一、合同的效力
之售后回租
司法解释 修改建议
第一条(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标的物卖给出租人、再 从出租人处租回,一方当事人以承 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主张融 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一)因承租人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出租人 不要求返还租赁物,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 归属承租人,承租人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 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 要求退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退还租 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双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 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使用人”范围需明确,与“经营者”、“所 有权人”的区别。
3、建议:删除“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 条款表述逻辑存在问题,同时也引申出如 “承租人未取得许可”,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 建议删除所述内容。 *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也可以从事融资租 赁交易
一、合同的效力
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一)
司法解释 多数建议: 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但,根据行政许可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法规和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律不得设置行政许可。 鉴于目前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并无明确的法律、 修改建议
行政法规设定行政许可,商务部对于融资租赁试 点的审批,缺乏足够的依据,对于内资试点企业 是否具有资质存有争议】 建议:采取96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出租人不具 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
一、合同的效力
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二)
司法解释 修改建议
(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为租赁物的; [三种意见:
一、合同的效力
之行政许可
司法解释 修改建议
1、建议:删除“部门规章” 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无权设定。 2、建议:明确界定“使用人”概念

第二条 (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租 赁物的使用人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当事 人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 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 资租赁合同无效:(一)出租人不具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 营资格的; [三种意见1、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从 事融资租赁业务;(该意见为倾向性意 见)2、出租人为企业的,须具备相应 资质,但个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受限 制;3、不限制出租人资质。]
*售后回租是基本融资租赁模式的一种特 殊情况,仍然是“三方两个合同的构架” 1、建议:采用“融资性售后回租”这一称 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 告》,采用了“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称谓, 建议统一使用该称谓。 2、建议:内容上,该条对回租进行定义, 正面规范确定其为一项合法交易即可。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 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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