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保外贷下资金用途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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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规范!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新规解读

全面规范!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新规解读

全面规范!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新规解读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局”)近期发布了《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的外汇监管以正式发文的形式重申了跨境担保系列法规的外汇监管要求(跨境担保系列法规主要包括《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29 号文》”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29 号文指引》” 《)、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以下简称“《3号文》” )以及《3 号文政策问答(第二期)》(以下简称“《3 号文政策问答二期》” ,)对)于当前跨境融资市场仍然广泛采用的内保外贷交易结构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通知》的出台背景本《通知》与2017 年12 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近期一系列对银行违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案例的通报以及外汇局近期以窗口指导的方式形成的对内保外贷业务的监管思路有着紧密联系。

外汇局2017 年下半年以来对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的现场检查中发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在过程中以窗口指导的方式已经逐渐加强了对内保外贷业务的外汇监管。

根据外汇局各处罚案例中通报的情形,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违规情形主要体现为:未对境外债务人还款能力、预计还款来源、贷款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调查,未对资金用途进行持续监督和跟踪,以及违规办理购付汇业务等。

我们认为《通知》一方面是针对以上违规情形要求银行规范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另一方面再次着重强调了与境外投资(ODI) 相关的内容,并将《3 号文》以及《3 号文政策问答二期》中的一系列重要内容以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发文的形式予以落实。

这一举措将对内保外贷交易的进一步规范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也是对《29 号文》和《29 号文指引》中未明确提及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审核标准是否应按外汇局审核企业内保外贷逐笔签约登记适用同样标准的重要补充。

《通知》适用范围《通知》主要针对的是“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即主要规范以银行为担保人的情况,实践中多体现为以银行保函或SBLC 担保境外贷款或发债的交易结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近年来,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平稳发展,为支持“走出去”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引导内保外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支持真实合规的对外贸易投资活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及其他有关法规,现就完善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

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二、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真实合规性审核。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三)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三篇)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三篇)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规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本文将对《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业务,外国债权人提供的对内担保业务,以及涉及人民币和外汇的跨境担保业务。

第二条本规定的目标是加强对跨境担保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第三条跨境担保业务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并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第四条跨境担保业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合规经营。

第二章跨境担保业务的审批与备案第五条从事跨境担保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第六条机构涉及的跨境担保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递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七条后续增加或变更跨境担保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备案或审批。

第八条跨境担保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章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管理第九条跨境担保业务涉及的外汇收入和支出应当依法申报和结汇/售汇。

第十条对于跨境担保业务产生的外汇风险,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风险。

第十一条机构应当确保跨境担保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得为了满足外汇管理要求而故意操纵或收取高额担保费用。

第四章跨境担保业务的监管与处罚第十二条监管机构应当对跨境担保业务进行监管,检查机构的合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规定的机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对于严重违反规定的机构,监管机构有权暂停或撤销其跨境担保业务的备案或审批。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对《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简要解读。

该规定的发布意味着中国政府对跨境担保业务管理的进一步加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操作指引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

操作指引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

操作指引: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和其他事项的外汇管理引言外汇管理是指对外汇业务进行监管、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政策和措施。

在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中,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跨境担保以及其他事项的外汇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操作指引将详细介绍这些方面的概念、政策和流程,方便相关企业和个人合规经营。

一、内保外贷内保外贷是指境内非金融企业在国内外以非居民的贷款资金进行国际融资活动的一种方式。

内保外贷的操作需要遵循以下步骤:1.确定资金用途:企业首先需要明确使用内保外贷的资金用途,确保与实际经营活动相符。

资金用途一般包括进口结算、出口退税等。

2.办理银行业务:企业需要选择一家合法授权的银行进行内保外贷操作。

银行将审核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外汇额度。

3.履约与支付:在内保外贷合同签署后,企业需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并按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本金。

4.监测与报告:企业在使用内保外贷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合规经营,并按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外债监测和报告。

二、外保内贷物权担保外保内贷物权担保是指借款人将其在国际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以物权担保形式再贷回国内。

下面是外保内贷物权担保的操作步骤:1.选择金融机构:借款人首先需要选择一家境外金融机构进行贷款操作。

借款人应仔细审查金融机构的资质和声誉。

2.签署借贷合同: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署借贷合同,明确贷款金额、利率、担保措施等具体事项。

3.实施物权担保:借款人将获得的贷款以物权担保形式再贷回国内,需按照国内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4.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需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

5.外汇监管:借款人在外保内贷物权担保过程中,需遵守相关外汇管理政策和程序,并按规定进行监测和报告。

三、跨境担保跨境担保是指在境内外提供担保的一种跨国业务。

以下是跨境担保的相关操作:1.确定担保主体:担保主体可以是境内企业、境外企业或个人。

担保主体需具备相关资质和信用。

2022年外汇管理新规定

2022年外汇管理新规定

2022年外汇管理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内保外贷第八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第九条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11.26•【文号】银发〔2016〕306号•【施行日期】2016.1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本篇法规中第五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自2021年2月4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引导境外放款跨境人民币结算有序开展,现就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流程和有关政策等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以下简称放款人)通过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将人民币资金借贷给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或经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结算银行将人民币资金借贷给境外企业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内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二、经办行应要求放款人在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前在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内为其办理业务。

三、放款人应注册成立1年以上,与借款人之间应具有股权关联关系。

四、经办行需严格审核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是否与借款规模相适应,以及境外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确保境外放款用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五、对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实行本外币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管理。

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调节系数企业境外放款余额=∑境外放款余额+∑提前还款额* ( 1+提前还款天数/合同约定天数)+∑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每5年对提前还款所占额度进行清零。

2023年跨境担保管理规定

2023年跨境担保管理规定

2023年跨境担保管理规定2023年跨境担保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内保外贷第八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第九条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近年来,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平稳发展,为支持“走出去”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了引导内保外贷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支持真实合规的对外贸易投资活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及其他有关法规,现就完善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真实合规性,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

如果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银行应重点审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资相关管理规定。

二、银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依据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加强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和相关交易背景真实合规性审核。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应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证券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

(三)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四)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五)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境外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适当授权。

(六)银行应加强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管理,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

外汇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的范围,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可调回境内使用

外汇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的范围,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可调回境内使用

外汇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的范围,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可调回境内使用香港万得通讯社报道,外管局1月26日发布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的管理,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跨国公司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以下为通知全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

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

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

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

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内保外贷中的资产转移隐忧

内保外贷中的资产转移隐忧

内保外贷中的资产转移隐忧在目前形势下,部分企业仍可能会利用内保外贷的通道转移境内资产。

比如以境外平台公司为借款主体,以境内资产作为抵押,向境内银行申请内保外贷,继而在债务违约的情况下,通过境内担保行对外履约,从而将境内反担保资产转移至境外近日,因一�P内保外贷业务逾期,乐视在境内作为抵押的资产,被银行依法申请冻结。

随着该事件发酵,内保外贷业务渐为人知。

事实上,近两年中资企业在境外的一些大手笔投资,其资金重要来源亦是内保外贷。

内保外贷是指:境内总公司出面担保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担保函;境内银行对境外银行出具保函;境外银行凭收到的保函向境内总公司下属境外企业发放贷款;贷款既可以是外币也可以是本币,既可以用于境内也可以用于境外。

对在国际市场上信用评级低或仍没有企业信用评级的企业来说,内保外贷是一种简便快捷、低成本的融资工具。

同时,内保外贷也给境内银行带来保函费。

而境外银行可得到一笔低风险信贷资产。

可谓实现“三赢”。

内保外贷是受到企业和境内银行欢迎的一种融资方式。

从宏观经济的角度来看,内保外贷因顺应了近年来外汇监管由“控流入、扩流出”向“控流出、扩流入”的转变,而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政策支持。

比如,2017年1月23日,央行下发特急文件《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进一步放宽了境内企业从境外获得融资的限制,以往内保外贷需按全额计算。

但这一政策的有效性及在跨境资本流动中能否发挥积极正面的作用,则有待进一步观察。

当下看来,企业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的隐忧犹在。

“9号文”新政初衷“9号文”是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的框架文件,具有重大意义。

众所周知,中国并未完全开放资本项目,资本跨境流动受到各种限制,例如,居民购买美元要受到每年不超过5万美元的额度限制;非居民只有在经过资格审核,才能按规定汇入一定额度的外汇资金,在兑换成人民币之后,通过严格监管的专门账户投资于中国的证券市场。

内保外贷——外汇管制中的“双刃剑

内保外贷——外汇管制中的“双刃剑

前言:为顺应国际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一带一路”和国际产能战略合作在我国改革开放的政策背景下不断被推行,因而对外直接投资管理的简政放权就成了XX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XX”),为满足境内企业国际化发展和境外资产配置的内在需求。

尤其值得提出的是,近几年外汇局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内保外贷规制的逐渐放宽。

一、什么是内保外贷?“内保”即境内担保,“外贷”可以简单理解为境外贷款或境外融资。

根据XX发布的汇发[2014]29号文,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划分,内保外贷是跨境担保中的一种形式,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通俗来讲,就是由境内的主体为境外的借款人做担保,一旦境外的借款人无法偿还国外的债务,那么境内的担保人就要履行担保义务,将资金汇出境外用于向海外的贷款人偿还这笔境外债务。

也正是因为内保外贷业务中一旦保函履约会发生实际的资金出境,XX必须对内保外贷业务进行管理。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常见形式如下图所示:跨境担保,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XX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二、相关政策规定解析2017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以下简称“3号文”)3号文突破了201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明令禁止内保外贷业务项下的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的限制,明确允许境外债务人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内保外贷适用境内法律(2篇)

内保外贷适用境内法律(2篇)

第1篇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跨境金融业务日益增多,内保外贷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产品,在国内外贸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内保外贷是指国内银行以其境内资产为担保,向境外银行提供贷款,以支持企业进行国际贸易融资。

然而,内保外贷业务涉及到境内和境外两个市场,如何适用法律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内保外贷的概念、法律适用原则、境内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内保外贷的概念内保外贷,即国内银行以其境内资产为担保,向境外银行提供贷款,以支持企业进行国际贸易融资。

具体来说,内保外贷业务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信用证内保外贷:企业以信用证为担保,向境内银行申请贷款,境内银行再向境外银行提供担保,为企业进口商品融资。

2. 买方信贷内保外贷:企业以购买商品为背景,向境内银行申请贷款,境内银行再向境外银行提供担保,为企业购买商品融资。

3. 买方信贷内保外贷:企业以购买设备为背景,向境内银行申请贷款,境内银行再向境外银行提供担保,为企业购买设备融资。

二、内保外贷的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惯例原则:在处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当尊重国际惯例,如国际商会(ICC)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

2. 境内法律优先原则:在处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境内法律具有优先适用性。

当国际惯例与境内法律相冲突时,应以境内法律为准。

3. 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法律,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境内法律适用1. 合同法:内保外贷业务涉及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环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适用的重要法律。

2. 银行业法:内保外贷业务属于银行业务范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银行业法律法规具有适用性。

3. 国际贸易法:内保外贷业务涉及到国际贸易,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国际贸易法律法规具有适用性。

4. 票据法:在内保外贷业务中,信用证、汇票等票据的流转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具有适用性。

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外汇业务境内外联动,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3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6号)等监管规定及我行相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保外贷业务,是指为满足客户真实、合理、合法的融资需求,由我行作为担保人开出以境外代理行为受益人的融资类保函(含备用信用证,下同),境外代理行据以向客户(即被担保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贸易融资、融资租赁等)的业务。

第三条内保外贷业务纳入法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占用担保申请人授信额度。

能够提供全额低风险反担保的,按照我行授信管理规定相应占用授信额度。

第四条内保外贷业务的境外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中国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中国境内的;(二)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主要资产在中国境内的。

第二章总量管理第五条总行国际业务中心负责综合考虑我行实收资本。

营运资金、外汇净资产规模和全行业务需求等因素,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并负责全行指标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分、支行办理内保外贷业务,须占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为我行核定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

各分、支行须在总行融资性对外担保额度内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并逐笔向总行国际业务中心申请额度,不得超额度办理业务。

第七条总行国际业务中心和各分行应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送报表,对以人民币开立的对外保函,须按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

关于内保外贷的研究

关于内保外贷的研究

关于内保外贷的研究关于内保外贷的研究近年来,国内许多企业纷纷走出国门购买优质资产,在众多收购方式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是在境外设立子公司,而后直接通过子公司以现金交易完成对标的企业的收购。

然而随着我国外汇管理日益严格,资金出境受到限制较多,境内公司难以将境内资金直接拨给境外公司使用。

与此同时,由于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无经营实质、无业绩、无资质、在银行没有授信能力,也无法获得境外银行较大额度的授信支持。

2014年5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 号,以下简称“29号文”),进一步实现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政策的统一和跨境担保的基本可兑换,取消或大幅度简化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行政审批,使得“内保外贷”较以前易于实现,从而企业在设计海外并购方案时,多了一种选择的方向。

一、什么是内保外贷?内保外贷是指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附属企业或参股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由境外银行给境外投资企业发放相应贷款。

担保形式为:在额度内,由境内的银行开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为境内企业的境外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

在发行债券的担保中,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中的定义,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但是如果境外债务人未能到期还款,则境外银行(保函的受益人)会向境内银行(担保人)提出保函项下索赔。

根据保函开立的内容,大多数情况下境内银行必须“见索即付”,无条件付款,随后再向境内企业(反担保人)进行追索。

这个赔付的过程即形成了境内资金的流出。

一旦境外的借款人无法偿还国外的债务,那么境内的担保人就要履行担保义务,将资金汇出境外用于向海外的贷款人偿还这笔境外债务。

也正是因为内保外贷业务中一旦保函履约会发生实际的资金出境,外管必须对内保外贷业务进行管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汇编序号时间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定义了对外担保的原始模式:对外担保是境内担保人以出具对外保证,或按照担保法规定对11996-10-1《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外抵押、动产对外质押或权利对外质押等方式,向境外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承诺。

境内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一、总则境内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是为规范境内居民和非居民个人及境内企业、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和相关境内外外汇债务管理而制定的。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担保活动。

二、适用范围境内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适用于以下范围的担保行为和外汇债务:1. 境内居民个人向境外提供担保;2. 非居民个人向境内提供担保;3. 境内企业向境外提供担保;4. 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提供担保;5. 境内居民个人及境内企业、金融机构与境外居民个人及境外企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债务。

三、担保外汇额度管理1. 境内居民个人向境外提供担保的外汇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政策设定。

2. 非居民个人向境内提供担保的外汇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政策设定。

3. 境内企业向境外提供担保的外汇额度,由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确定。

4. 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提供担保的外汇额度,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风险控制考虑确定。

5. 外汇债务的外汇额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和宏观调控需要确定。

四、担保外汇风险管理1. 个人提供外汇担保应符合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其他必要的手续。

2. 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偿付能力和资金来源应符合监管要求,并承担相应风险。

3. 境内外担保的外汇债务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4. 在担保外汇风险管理中,相关部门应加强风险监测和预警,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

五、信息报告和控制要求1. 个人提供外汇担保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义务。

2. 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审查和监督。

3. 境内外担保的外汇债务应按规定履行信息报告和备案手续。

4. 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监管机制,加强对担保外汇活动的控制。

六、责任和处罚1. 个人、企业、金融机构提供外汇担保不符合规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和处罚。

2014汇发29号文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2014汇发29号文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内保外贷外汇管理一、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二、内保外贷登记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一)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二)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以及债务或担保金额、债务或担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1、非银行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已办理且未了结的各项跨境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预计还款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印章);(3)外汇局根据本规定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发改委、商务部门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供的变更材料等).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外汇局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商业合理性、合规性及履约倾向存在疑问的,有权要求担保人作出书面解释。

外汇局按照合理商业标准和相关法规,认为担保人解释明显不成立的,可以决定不受理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在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为其办理补登记手续。

银行外保内贷内保外贷审核要点 干货 更新于202001

银行外保内贷内保外贷审核要点 干货   更新于202001

银行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审核要点A目前跨境担保业务相关的有效法规主要有:29号文(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2014年6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效),以及后续发布的3号通知(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26/01/2017)和108号通知(即《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24/11/2017)。

值得注意的是:1.3号通知中对29号文要求的担保项下资金的用途的规定提出新的更宽松的范围,即“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vs. 29号文:放贷和股权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是需外管局批准的)2.108号通知则对担保履约资金来源提出较29号文更严格的要求即“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 (vs. 29号文表明可以用反担保的保证金履约:“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项。

”)B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时需要注意的点:1. 外汇局的核准、登记或备案以及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与跨境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判断脱钩。

无需经外汇局做担保事前审批、担保履约核准。

2. 除境外发债等特殊情况下,不再要求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具有股权关联关系。

3. 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但不可通过证券投资方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4. 对境外借款人也要做全面的尽职调查,哪怕是境内有100%保证金的反担保。

全面尽调应包含审核基础资料、是否有ODI(境外债务人实际控制为境内企业或个人时)、资金用途、真实贸易背景(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投机)、融资规模是否与营运资金需求匹配、第一还款来源、是否曾有跨境业务履约记录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试行小额外保内贷业务有关外汇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试行小额外保内贷业务有关外汇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试行小额外保内贷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外汇监管【发文字号】汇发[2013]40号【失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2013.10.28【实施日期】2013.10.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试行小额外保内贷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浙江、福建省分局,深圳市分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资本项目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你分局所辖地区试行境内企业小额外保内贷业务外汇管理政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小额外保内贷是指在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的条件下,境内企业从境内金融机构取得一定金额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额度。

二、境内企业办理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外保内贷业务,可直接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境内金融机构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一)一个日历年内单家企业小额外保内贷项下贷款签约总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元人民币;(二)在任一时点,小额外保内贷项下贷款未偿本金余额均不超过该企业上年末净资产。

三、小额外保内贷项下借款资金的使用范围仅限于企业经营范围内正常的生产经营开支。

小额外保内贷合同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四、境内企业办理小额外保内贷业务时,发放贷款的境内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对企业履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义务,并在签约后填制《小额外保内贷业务合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

境内金融机构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集中备案,并留存相关材料备查。

五、外汇局收到境内金融机构备案材料后,应在《备案表》中“外汇局签章”一栏签署受理人员姓名和受理日期,并加盖外汇局资本项目业务印章。

经外汇局签章的《备案表》是境内金融机构已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备案的凭证。

《备案表》一式两份,分别由外汇局和境内金融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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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保外贷下资金用途限制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
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2、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
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3、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用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债权投资,包
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1)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向在境内注册的机构进行股权或债权投资。

(2)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获得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且标的公司 50%以上资产在境内的。

(3)担保项下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人自身或境外其他公司承担的债务,而原融资资金曾以股权或债权形
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的。

(4)债务人使用担保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预付货物或服务贸易款项,且付款时间相对于提供货物或服
务的提前时间超过 1 年、预付款金额超过 100 万美元及买卖合同总价 30%的(出口大型成套设备或承包服
务时,可将已完成工作量视同交货)。

4、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券发行收入应用于与境内
机构存在股权关联的境外投资项目,且相关境外机构或项目已经按照规定获得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核
准、登记、备案或确认;
5、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
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6、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
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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