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发布)
【法规标题】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发布)【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6-07-13【生效时间】2016-10-01【关键词】食品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7月13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立法目的与依据第一条为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保障网络食品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食品经营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网络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食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网络食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章监管主体与职责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食品经营监督检查、信息通报、风险监测、应急处置等制度,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经营原则与要求第七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
第八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章社会共治与诚信第十条鼓励网络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自查结果。
第十一条鼓励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纠纷调解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网络食品经营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管理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验,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1.22•【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月15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22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药品注册行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药品上市为目的,从事药品研制、注册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药品注册是指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提出药物临床试验、药品上市许可、再注册等申请以及补充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基于法律法规和现有科学认知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活动。
申请人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后,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
第四条药品注册按照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进行分类注册管理。
中药注册按照中药创新药、中药改良型新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同名同方药等进行分类。
化学药注册按照化学药创新药、化学药改良型新药、仿制药等进行分类。
生物制品注册按照生物制品创新药、生物制品改良型新药、已上市生物制品(含生物类似药)等进行分类。
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药品的细化分类和相应的申报资料要求,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注册药品的产品特性、创新程度和审评管理需要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网络食品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网络销售食品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确保网络销售的食品安全、合法。
第二章监督指导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指导和培训。
第五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共同推进网络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章查处工作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食品安全义务第八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销售的食品安全。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对平台内的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并对其销售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章信息真实性第十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发布的食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发布虚假、夸大、误导性的信息。
第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发布的食品信息进行审核,确保其真实性。
第六章配合查处第十二条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七章鼓励措施第十三条鼓励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及其提供者建立食品安全奖惩机制,对遵守法律法规、保障食品安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
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网络食品安全的法律和法规,规范网络食品市场秩序。
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网络消费的日益增长,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存在。
因此,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查处,不仅能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也有助于网络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概述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销售假冒伪劣、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规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
2.网络食品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后,隐瞒产品的真实情况,虚假宣传,导致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
3.网络食品从业者不遵守网络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未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正确的检测设施和人员,未按规定保存样品,无法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
4.网络交易平台未按规定对销售的食品产品进行审核,未建立销售食品的信用评估体系,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缺乏有效管理和监控。
5.网络食品销售平台的运营者不按照规定进行食品流通和检测,未建立必要的食品追溯体系,未对食品销售企业和产品进行核查和认证,对网络食品从业者的行为缺乏有效监管和惩处。
以上违法行为不仅深刻地反映了现阶段网络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更贴切地说明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为了加强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惩处,以维护公众的健康权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网络食品安全市场能够健康、稳定的发展,国家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做出以下规定:1.建立全面、科学、有效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检查监测体系。
所谓全面科学有效体系,是指国家建立完善的网络食品安全行业监督体系,确保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职责、权力清晰,工作职责互相衔接,形成合力;全面建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预警、评估、检查、调查、处罚和案件处理机制,情况摸底、专项治理、防范化解、打击整治、从严惩处。
2020年食品安全管理员完整考试题库598题(含答案)
2020年食品安全知识考试598题(含标准答案)一、填空题1.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2.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3.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4.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5.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6.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7.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9.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10.食品生产企业严禁在食品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11.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准适用于(1)岁以上人群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12.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13.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主要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14.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15.(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场核查等工作。
/16.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4.02•【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一、对11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二、对5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2号公布,根据2003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规章的通知》修订)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公布)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六、《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订)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公布)八、《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10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公布)九、《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公布)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附件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一、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在网络购物的过程中,食品成为了人们最为关注的一类产品。
但是,网络食品的质量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引人关注。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各级监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违法行为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食品质量问题网络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常常出现问题,例如长途物流运输导致食品受损,冷链运输中断导致食品变质等。
此外,网络食品经销商往往缺乏对食品质量的监管意识,有些不法商家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会添加一些非法的成分到食品中,导致食品质量问题。
2. 食品安全问题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主要涉及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和重金属等污染问题。
同时,一些不法商家也会添加一些不明确来源的食品原料,导致消费者难以了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3. 食品广告不实有些不法商家会对网络食品的功效和效果进行虚假宣传,使得消费者失去对食品质量的正确判断。
此外,有些商家会使用明显错误的食品广告进行宣传,例如虚假标注食品的成分、功效、适用人群等信息。
4. 违法经营行为除了食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问题外,一些不法商家还会通过其他违法手段获取利益,例如通过网络贩卖过期食品、大规模生产未经批准的食品等。
查处办法针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各级监管部门都出台了一系列的查处办法。
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建立食品监管机构为了加强对网络食品的监督管理,各级政府都在加强对网络食品的监管机构建设。
同时,加强对网络食品经销商的监管力度,启动食品流通监管工作。
成立食品监管机构,对网络食品质量进行监测,通过合理的检验手段,搜集相关证据进行处理。
2. 加强食品质量监测对于一些有质量问题的网络食品,各级监管部门会对网络食品进行检测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
针对检测结果,维护消费者的群众基础,进行曝光和处罚,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及健康安全。
3. 提高监督力度加强可以对网络食品进行侦查、检查和取证的环节,为了提高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效性,政府部门会加强与各类网络平台的合作,在与网络购物平台合作的过程中,可以将违法行为曝光,爆发高质量内容,加强宣传和曝光,以提高受众群体的警惕性,维护消费者权益。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食品安全,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网络食品经营者的义务第五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
第八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以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九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记录、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鼓励消费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章网络食品经营者的权利第十一条网络食品经营者有权要求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真实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网络食品经营者有权要求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真实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信息。
第十三条网络食品经营者有权要求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真实的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网络食品经营者有权要求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真实的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的卫生状况。
第四章网络食品经营者的责任第十五条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1.3 国家鼓励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用先进的信息化手段,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二、网络食品经营2.1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
2.2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网络食品安全。
2.3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销售的食品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2.4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追溯体系,记录并保存食品来源、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销售等信息。
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3.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
3.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资质审查。
3.3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
3.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四、监督管理4.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4.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加强网络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风险预警。
4.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者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4.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打击网络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7.13•【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7月13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网络食品安全义务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为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广泛凝聚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现公开征求意见。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组织食品安全检查员依照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生产经营规范等情况,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实施的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是指具有食品安全监督执法资格,从事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检查对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保健食品(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五条(职权划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一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部门应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异地互查)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生产经营者、随机送派食品安全检查员开展异地检查和交叉互查.第七条(遵循原则)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规范高效的原则.第八条(企业投诉)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检查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问题解读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问题解读2016 年07 月14 日发布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颁布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将于2016年10 月 1 日施行。
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经济的迅猛发展,网络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日益密切,越来越成为食品安全监管关注的焦点。
一是参与网络食品经营的主体越来越多。
同一个主体,同时开展线下和线上交易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趋势越来越明显。
二是网络食品经营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涉及信息发布、第三方平台、线上线下结算、第三方配送等,民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
三是网络食品经营监管难度更大。
由于网络食品经营的虚拟性和跨地域特点,对行政管辖、案件调查、证据固定、处罚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带来很大挑战。
针对上述趋势,制订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管理办法,非常必要。
据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顺应网络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该《办法》。
《办法》包括五章四十八条,分为总则、网络食品安全义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二、《办法》的调整范围有哪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三、《办法》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哪些主要义务?一是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义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二是网络食品经营过程中相关义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2.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3.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4.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等。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药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加强规范管理,与实体经营相一致,确保食品药品安全。
第六条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作用,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共同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经营主体外,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取得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或者备案凭证的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药品。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不得委托他人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
第八条互联网经营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的范围应当与其经营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一致。
互联网药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的标准、格式、有效期等,应当符合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
《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信息的公告-豫食药监〔2018〕135号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信息
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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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信息的公告
豫食药监〔2018〕135号
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以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已在我局备案。
特此公告。
序号
备案者名称
域名
IP地址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法定
代表人
联系电话
备案号
1
河南省采采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139.196.122.155
豫B2-20180279
赵新玲
************
豫网食备 A4100000001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9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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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已于2016年3月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7月13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查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鼓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可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网络食品安全义务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一)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十九条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三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管理第二十一条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
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二十六条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联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二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