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
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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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2008年03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1.04.09•【文号】主席令第45号•【施行日期】1991.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其他税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发布日期:2007年3月16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
第六条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全解析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全解析政策依据过去十年,外资对华直接投资强有力的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增长。
可以预计境外投资者利用其在华存量投资所产生的经营利润进行对华再投资的趋势还将延续。
为了确保外资对中国经济增长的持续促进作用,并且进一步积极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营造更好的税收环境,鼓励外商持续并扩大在华投资;同时也为了应对世界其他主要经济体为了吸引外资所出台的税收优惠。
我国相继出台了3个文件:1、国务院于2017年8月16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
39号文提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2、2017年12月21日中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及商务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88号文件旨在通过对境外投资者在华经营利润延迟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方式来加强吸引境外投资者,使其保持持续的对华投资(再投资)意愿,目的是留住外商投资的存量资金,抑制资金外流。
3、2018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出台了88号文的操作性指导文件《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
政策规定详细解读1.递延缴税的优惠政策88号文第一条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这条规定即政策的主旨。
我们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减按10%的税率或按税收协定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概要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1、财政部、税总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通知(财税[2008]1号……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成文日期:2008-01-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其中:税率: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成文日期:2006-09-27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分配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分配关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十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顺序如下:1. 被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2. 弥补企业前年度亏损。
3. 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
4. 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关于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规定,企业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经董事会确定继续提取的,应当明确用途、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为负债管理。
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1993]474号)、《企业会计制度》和《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工[1992]294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可以用于支付职工非经常性奖励(如特别贡献、年终金等)、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公司可以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向职工支付各种奖金或各种福利待遇等(包括以现金或物品形式发放、集体旅游形式以及缴纳职工各类保险、个人住房补贴等);但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关于储备基金: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垫补企业的亏损;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者增资。
关于利润分配及付出:利润汇出的外汇管理规定见汇发[1998]29号、[1999]308号,须提供的资料和程序见汇发[2002]29号文,国税发[2000]66号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会计分录:一、利润分配的内容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税后净利润,应按国家规定顺序进行分配:1.支付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罚款;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3.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4.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外国企业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或代表处利润分配时是否缴纳预提所得税

外国企业在华设立的分公司或代表处利润分配时是否缴纳预提所得税来源:注册海外公司上海站发表时间:2012-01-13 09:48点击: 次预提所得税上海公司代理记账外资公司代理记账上海公司验资审计代表处代理记账请问,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如果将代表处的经营所得(已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汇回该外国企业时,是否还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该问题曾经咨询过深圳国税局,得到的答复是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
个人对此答复有些疑问,因为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一方企业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只需交纳25%的所得税,而不需再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而代表处也是常设机构的一种,应该处理都是一样的。
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三、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实务: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境外所得税操作

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境外所得税操作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境外(香港)协议互惠地征收5%所得税,具体是
怎样操作的?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一方法律征税,但税率有如下限制:即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从境内取得股息
所得适用税率为10%,同时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如
需享受5%的协定优惠税率,须持香港居民身份证明和相关持股证明到主管税务
机关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
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深地税发〔2009〕4号转发)规定,境
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所得税法对海外投资收益的规定与处理

所得税法对海外投资收益的规定与处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投资海外,其中涉及到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海外投资所得税的规定与处理。
所得税法对海外投资收益的规定与处理涉及到的方面很多,本文将从合规性要求、海外投资收益的征税方式以及相关的减免与避税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合规性要求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必须合规地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首先,投资人或企业必须将其海外投资收益计入税务申报范围内,无论收入是否已转入国内;其次,必须准确地填写相关投资收益的申报表格,包括收入的来源、金额、税率等信息;再次,应按规定时间将所得税金额缴纳给相关税务机关。
二、海外投资收益的征税方式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海外投资收益的征税方式不同于国内投资收益。
通常情况下,海外投资收益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方式征税:1. 根据居民所得税率征税:如果投资人或企业在海外取得的收益符合居民所得的条件,并且没有享受到任何减免或避税措施,那么这部分收益将按照适用的居民所得税率进行征税。
2. 根据非居民所得税率征税:如果投资人或企业在海外取得的收益不符合居民所得的条件,那么这部分收益将按照适用的非居民所得税率进行征税。
3. 按照双边税收协定征税:一些国家之间存在双边税收协定,规定了海外投资收益的征税方式和减免措施。
根据协定的规定,海外投资收益可以享受到一定程度的减免或免税。
三、减免与避税措施为了鼓励和吸引海外投资,所得税法对海外投资收益提供了一些减免与避税措施。
这些减免与避税措施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条件可能因国家以及具体投资项目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减免与避税措施:1. 双重征税避免:根据双边税收协定,投资人或企业在海外取得的收益可以享受到某个国家的征税减免,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
2. 抵免税额与减免税率:在一些国家,海外投资收益可以抵免一定数额的税款,或者享受到较低的税率,从而减少了税务负担。
3. 特殊投资区域优惠:一些国家设立了特殊的投资区域,对在该区域进行的海外投资收益给予了更大的减免或免税。
向境外股东分配利润何时缴纳所得税

向境外股东分配利润何时缴纳所得税公司刚刚做出向境外股东分配2008年利润的决定,还没有实际支付,我公司是现在还是等实际支付时再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因此,公司在做出利润分配决定时就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视股东性质缴纳所得税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企业多存在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行为。
在此,提醒纳税人注意要正确缴纳所得税。
具体来说,就是要区分股东性质进行纳税。
股东为个人,且为居民纳税人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股东征税。
政策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股东为外籍个人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
政策依据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概览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概览一、减免税1.法定所得减免。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税法第19条)(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5)除上述规定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2.企业减税。
下列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
(税法第7条、细则第71条)(2)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税法第7条、细则第73条)(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细则第73条)(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
(细则第73条)(5)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细则第73条)(6)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
(细则第73条)(7)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投资外资企业利润分配所得税税率是多少

投资外资企业利润分配所得税税率是多少在外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所得税税率是20%,如果本⼈投资外资企业,利润分配就属于红利所得。
利息、股息或红利所得都要缴纳个⼈所得税,个⼈所得税税率⼀律是20%,个⼈所得税⼀般都是由公司代扣的。
关于投资外资企业利润分配所得税税率是多少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投资外资企业利润分配所得税税率是多少1、投资外资企业利润分配所得税税率是20%。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个⼈所得税法》第三条个⼈所得税的税率:(⼀)综合所得,适⽤百分之三⾄百分之四⼗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经营所得,适⽤百分之五⾄百分之三⼗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
第⼆条下列各项个⼈所得,应当缴纳个⼈所得税:(⼀)⼯资、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外资企业利润分配流程是怎样的1、计算可供分配的利润将本年净利润(或亏损)与年初未分配利润(或亏损)合并,计算出可供分配的利润。
如果可供分配的利润为负数(即亏损),则不能进⾏后续分配;如果可供分配利润为正数(即本年累计盈利),则进⾏后续分配。
2、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在不存在年初累计亏损的前提下,法定盈余公积⾦按照税后净利润的10%提取。
法定盈余公积⾦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或转增资本⾦。
但转增资本⾦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3、提取任意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计提标准由股东⼤会确定,如确因需要,经股东⼤会同意后,也可⽤于分配。
4、向股东(投资者)⽀付股利(分配利润)就算是外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分配,在个⼈所得税税率上也没有什么特别的规定,外资企业给投资者分配利润之前⼀般都会代扣个⼈所得税,对外资企业来讲,也需要按照我国各⽅⾯的法律制度依法交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1.06.30•【文号】国务院令85号•【施行日期】1991.07.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其他税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发布日期:2007年3月16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85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第四条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或者个人:(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第五条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看这一篇就够啦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看这一篇就够啦为适度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基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产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陆续发布了《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百分之三十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21〕102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展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重要领域项目和领域。
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百分之三十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53号),进一步明确了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的程序要求。
十问十答01什么是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对境外中小投资者从中国城市居民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缴纳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境外投资者是指由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
中国上市公司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Q02享受暂不征收预提需满足什么条件?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市场条件:条件一:属于直接投资,即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投资项目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
具体是指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股权企业居民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注意·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的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利润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条件二: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投资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分配利润的相关规定

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分配利润的相关规定
中外合资企业分配税后利润,分配给内资投资方,免交所得税,但需提供:股东会决议,章程、会计报表、税单、汇算清缴表;外资方需补缴10%所得税,但2008年1月1日年以前的不要交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旧法相比有很多地方都做了改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把税后利润汇出给国外的外国投资者这部分所得是免税的,而新法对此作了改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外资企业汇出的税后利润应按照外国投资者的收入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该外国投资者作为居民所在的国家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则按协定税率与国内法税率孰优执行。
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有关贸协议的则按关贸协议所定税率预缴所得税。
外资利润汇往国外总结

外资利润汇往国外总结
2014-11-12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协定股息税率对国外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国自然人投资者,国内利润汇给外国自然人投资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例如新加坡的税收协定是按投资的股权比例,如果股权比例大于25%的汇往国外要预缴5%的预缴税,如果股权比例小于25%的汇往国外要预缴10%的预缴税.
税后可供分配的利润要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或章程规定提取储备基金10%(二者选其一),企业发展基金可不提(看章程规定),职工奖励基金必须提,但提取比例自行确定(章程应有规定)。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提取职工奖福基金的,则应关注《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6]67号)中的下述规定:“企业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经董事会确定继续提取的,应当明确用途、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为负债管理”。
这是因为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如果没有明确的使用和支付计划,则不存在会计上的“现时义务”,将导致所计提的职工奖福基金不符合负债的定义。
我们应当提请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层关注该项规定,在董事会作出提取职工奖福基金的决议的同时,由企业内有权的部门确定其使用计划,且该计划应当具有足够的可操作性和足够具体的细节。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1.经济特区的优惠。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机构、场所,从事⽣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以及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码头或者国家⿎励的其他项⽬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挤开发区和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市区的⽣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产性企业的优惠。
对⽣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上述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3.⿎励再投资的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和农业开发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录)中的⿎励类项⽬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定期减免优惠:(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2)追加投资⾏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的50%的。
4.预提所得税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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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外资企业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税收规定1、财政部、税总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通知(财税[2008]1号)……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成文日期:2008-01-2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其中:税率:5%(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与下列国家(地区)协定:卢森堡、韩国、乌克兰、亚美尼亚、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爱尔兰、摩尔多瓦、古巴、特多、香港、新加坡(与上述国家(地区)协定规定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低于25%情况下税率为1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884号)成文日期:2006-09-27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颁布时间:2009-1-9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后续管理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
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