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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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

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

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4(000)001
【摘要】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株式会社岛野。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坍市坍区老松町三丁77番地。

【总页数】20页(P11-30)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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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临时保护法律效力初探——简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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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6号 [J], 钱晓晨(审判长);
刘敏(代理审判员);杨征宇(代理审判员);袁红霞(书记员)
3.植物新品种侵权的认定及损害赔偿分析——基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分析 [J], 王必佼; 肖志锋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4号 [J], 无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26号 [J], 刘贵祥;刘敏;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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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8.05.22•【文号】法释[1998]11号•【施行日期】1998.05.2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已于1998年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七次会议通过)法释〔一九九八〕十一号第一条为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第三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条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第五条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三)请求和理由;(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见索即付保函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见索即付保函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意大利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购销合同不能交货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关键词:见索即付保函,不可撤销的保函,保函的独立性,附属性,管辖权,准据法URDG4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意大利商业银行。

住所地:意大利米兰市斯卡拉广场6号。

法定代表人:贝内代托? 洛里托,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北京市周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虞军,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锡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卡帕纳托市切马艾维工业区卡塞拉16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 贝尔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意大利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购销合同不能交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雪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7月29日,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菲特公司)与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以下简称意大利公司)签订了一份《PP/PE/PP复合纺粘法非织布生产线购买合同》,约定由意大利公司供给莎菲特公司PP/PE/PP复合纺粘法非织布生产线一条,总价款为485万美元,装运时间为合同确认后8个月。

另外,合同对到达港、保险、装运单据、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

该合同还包括付款合约、保函样本、验收和索赔、卖方供货范围等10个附件。

其中付款合约规定,莎菲特公司在收到银行保函及意大利公司有效的出口许可证后,向意大利公司支付84.875万美元作为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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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擅自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二栋住宅楼已封顶,违反了城市 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大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属违法建设工程。于 1995 年 8 月 12 日被查封,令其听候处理。有关部门做出查封处理后,华运公司 才着手办理有关用地手续,但发现《中标通知书》标明的用地面积 7026 平方米 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用地面积 8025 平方米与实际用地面积 4447.67 平方米三者之间相差悬殊,当其就土地面积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涉时,1995 年 11 月 29 日,开发办做出大房开办发[1995]44 号文“关于废止大房开中字(94)57 号《中标通知书》的通知”,全文如下: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市信访办“关于变 更委托单位的函”及市规划土地局、大连市建设市场领导小组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经研究,决定废止我办于 1994 年 5 月 22 日签发给你单位的大房开中字(94)57 号 《中标通知书》和《开发建设履约保证书》。华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废标”决定,并支付损害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行终字第 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运产业房屋开发公司,驻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 13 号。 法定代表人殷纯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公室,驻大连市西岗区 人民广场 1 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建利,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振绪,大连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驻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 151 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政,大连市城乡规划上地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葛学义,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法规监察处副处长。 上诉人大连华运产业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诉大连市房地产开 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关于废止大房开中字(94)57 号《中标 通知书》的通知”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高法行初字第 1 号行 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华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纯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成、张建明,被上诉人开发办 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利、刘振绪,被上诉人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以下简称规划 土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政、葛学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开发办根据华运公司没有按《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要求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
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法(民)
发[1991]33号发布)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最近向我院反映,他们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经研究,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人民法院证明书(样式)
×××人民法院证明书
(年度)×民初字第×号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

(院章)
年月chl_5438。

行政判决结果的类型

行政判决结果的类型

一、行政判决结果的类型我国行政诉讼的判决分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最新司法解释)又增加了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判决形式。

行政判决结果的类型二、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具体有哪些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1、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4、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5、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6、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7、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8、判决变更处罚数额;9、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10、判决给予补偿。

三、行政诉讼的效力范围是怎样的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行政诉讼法在怎样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内,对哪些人和事具有适用的效力,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

1、空间效力空间效力又称地域效力,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

中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中国国家主权所及的一切空间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此外在公海中的中国籍船只以及飞行器一般也认为是中国领域。

凡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中国领域内进行的行政诉讼活动,均应适用中国行政诉讼法。

但也有例外:一是中国两个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不适用中国(内地)行政诉讼法;二是有关行政诉讼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2、时间效力行政诉讼法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行政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即溯及既往的效力。

如中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明确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里的施行日期即为该法生效日期。

同时,中国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9.26•【文号】法发[1997]24号•【施行日期】1997.09.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死刑复核程序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法发〔1997〕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本院曾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七日发出通知,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

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仍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鉴于日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有必要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进一步明确今后本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范围。

现通知如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呼和某公司、壳牌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呼和某公司、壳牌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呼和某公司、壳牌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3正文呼和某公司、壳牌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8)内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2日、2022年4月20日进行询问,于2022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周雯,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赵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某物资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某公司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侵权;2.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的横向垄断协议侵权行为;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某公司是A国某公司(注册地在A 国)通过其子公司某中国控股私有有限公司(注册地在A国)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最高法院裁判:主张民间借贷未获法院支持,能否再按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了诉讼?

最高法院裁判:主张民间借贷未获法院支持,能否再按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了诉讼?

最⾼法院裁判:主张民间借贷未获法院⽀持,能否再按同⼀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了诉讼?裁判摘要当事⼈因其主张在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中未获⽀持,⼜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受到损失⽽⾃⼰获得利益。

当事⼈主张被申请⼈占有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证明⾃⼰是案涉款项的合法权利⼈,其合法权益因被申请⼈取得案涉款项⽽受到损失,且被申请⼈取得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虽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却始终主张双⽅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亦⽆明显不同。

对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效判决已经作出裁判,当事⼈若对⽣效判决裁判结果有异议,应当选择正确的救济⽅式,⽽⾮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法民申3709号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李卉。

委托诉讼代理⼈:⾼建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中城投集团第六⼯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申请⼈(⼀审被告、⼆审被上诉⼈):中城投集团第六⼯程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李卉因与被申请⼈中城投集团第六⼯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集团)不当得利纠纷⼀案,不服天津市⾼级⼈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民终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卉再审申请称,(⼀)原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2013年8⽉7⽇⾄2014年3⽉19⽇期间,李卉累计向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付款项共计3507.96万元。

对李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与中城投集团是予以认可的。

1.李卉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中城投集团民间借贷纠纷⼀案(以下简称借贷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原判决直接引⽤借贷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混淆了两者在法律关系、基本事实⽅⾯的根本性差别,没有法律依据,造成基本事实不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对案件发回重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对案件发回重申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
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2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1次会议通过法
释〔2002〕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
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

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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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59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元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奥雷吉街1209号公司信托中心。

法定代表人:William D. Hawkins,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庆公司)与可口可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21日,亚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2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亚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酷孩”与“酷儿”有明显区别缺乏证据证明。

就文字本身进行比较,两者是极为近似的。

其文字结构相同,均以“酷”来修饰其后的名词,“酷”字是最能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

尽管“孩”和“儿”在字音和字形上有区别,但“酷孩”与“酷儿”的含义均为“时尚的小孩儿”,含义一致。

二者仅在商标较不重要的部分有所区别,且已经造成混淆,故应为近似商标。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保护“酷孩”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审法院仅考虑“酷孩”与“酷儿”两个商标表面的音形义的区别而不考虑“足以混淆”的结果。

判决书范文案例

判决书范文案例

判决书范文案例以下是一个判决书范文案例,供您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XXXX)最高法刑终XXXX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农民,XXXX省XXXX县人。

现羁押于XX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

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农民,XXXX省XXXX县人。

系被害人XXX之父。

原审被告人XXX因故意伤害一案,由XXXX省XXXX县人民检察院向XXXX省XXX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XXXX省XXXX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XXXX省XXXX县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澄刑初字第XX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X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系邻居。

XXXX年XX月XX日下午,XXX与XXX因相邻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

在扭打过程中,XXX用拳头击中XXX的面部,致XXX鼻部流血。

XXX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经鉴定,XXX系因鼻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XXX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XX 元。

案发后,被告人XXX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XX 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全⽂《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5年7⽉22⽇起施⾏。

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全⽂为依法惩治拒不执⾏判决、裁定犯罪,确保⼈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切实维护当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被执⾏⼈、协助执⾏义务⼈、担保⼈等负有执⾏义务的⼈对⼈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执⾏⽽拒不执⾏,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条负有执⾏义务的⼈有能⼒执⾏⽽实施下列⾏为之⼀的,应当认定为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执⾏⽽拒不执⾏,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民法院限制⾼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的;(⼆)伪造、毁灭有关被执⾏⼈履⾏能⼒的重要证据,以暴⼒、威胁、贿买⽅法阻⽌他⼈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作伪证,妨碍⼈民法院查明被执⾏⼈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法执⾏的;(三)拒不交付法律⽂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地,致使判决、裁定⽆法执⾏的;(四)与他⼈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式妨害执⾏,致使判决、裁定⽆法执⾏的;(五)以暴⼒、威胁⽅法阻碍执⾏⼈员进⼊执⾏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现场,致使执⾏⼯作⽆法进⾏的;(六)对执⾏⼈员进⾏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作⽆法进⾏的;(七)毁损、抢夺执⾏案件材料、执⾏公务车辆和其他执⾏器械、执⾏⼈员服装以及执⾏公务证件,致使执⾏⼯作⽆法进⾏的;(⼋)拒不执⾏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遭受重⼤损失的。

开庭后判决书下来多久执行

开庭后判决书下来多久执行

开庭后判决书下来多久执⾏发⽣法律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必须履⾏。

所以,判决书⽣效的就要履⾏。

⽽判决书⽣效时间有不同规定,例如,⼀审判决书送达当事⼈后,当事⼈超过15⽇未提起上诉的,⼀审判决书⽣效。

关于开庭后判决书下来多久执⾏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开庭后判决书下来多久执⾏1、⼈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后,作出的判决⽣效的,当事⼈就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执⾏判决书的内容。

2、判决书⽣效的时间如下:(1)⼀审判决书送达当事⼈后,当事⼈超过15⽇未提起上诉的,⼀审判决书⽣效;(2)⼆审是终审,⼆审作出判决后,判决书就具有法律效⼒;(3)最⾼⼈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

3、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五条【⽣效裁判】最⾼⼈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

第⼀百六⼗四条【上诉权】当事⼈不服地⽅⼈民法院第⼀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上⼀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不服地⽅⼈民法院第⼀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百七⼗五条【⼆审裁判效⼒】第⼆审⼈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百三⼗六条【执⾏开始⽅式】发⽣法律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必须履⾏。

⼀⽅拒绝履⾏的,对⽅当事⼈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执⾏,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员执⾏。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民法院执⾏的法律⽂书,当事⼈必须履⾏。

⼀⽅拒绝履⾏的,对⽅当事⼈可以向⼈民法院申请执⾏。

⼆、民事执⾏的基本原则是什么1、执⾏的合法性原则执⾏的合法性原则,是指执⾏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

执⾏合法性原则包括三层含义:⾸先,执⾏活动必须以法定的⽣效法律⽂书为依据,没有法律⽂书,或者法律⽂书没有⽣效的,或者⽣效的⽂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种类的,不能启动执⾏程序。

其次,采取的执⾏措施不能超出法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摘要整理(2004年--至今)_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摘要整理(2004年--至今)_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摘要整理(2004年--至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7次会议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2)刑复字第19号裁判摘要: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携带公司银行账户凭证和全部炒股手续潜逃,将其中的公款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2004第1期P18页)香港新建行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四终字第13号裁判摘要:一、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法律适用条款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2004第1期P20页)北京市第二检察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裁判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银行卡并改动密码,至案发时虽未支取卡中的存款,但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视为收受钱款时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构成了受贿罪。

(2004年第1期P30页)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协议纠纷案裁判摘要:遗嘱执行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就执行遗嘱相关事项自愿签订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形,应认定代理协议有效。

(2004年第1期P33页)汇兴公司诉浦江海关行政赔偿案裁判摘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但未经证实的不确定利益不能作为直接损失。

(2004年第1期P38页)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韶关委员会第1268次会议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6号裁判摘要: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判决书

经典案例判决书

经典案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X案件判决书》原告:XXX被告:XXX案件来源:本院在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之间的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案情简介原告XXX与被告XXX于[[今天日期]]签订了一份《XXX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XX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报酬。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二、双方观点原告XXX诉称:根据《XXX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XXX服务报酬。

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提供的XXX服务存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

此外,被告已就此事与原告进行了和解,但原告不同意。

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三、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XXX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

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已与原告和解的说法,本院认为,和解是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无需法院干预。

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同意和解,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未能按照《XXX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报酬,构成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四、判决结果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尚未支付的服务报酬共计人民币XXX元。

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由被告X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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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 )民提字第52 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400 号。

法定代表人:许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翔,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华龙路1825 号。

法定代表人:吴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林家桥97 号。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简称济南红河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8 年10 月21 日作出(2008 )民申字第344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南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翔、山东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及济南红河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 年3 月19 日,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红河公司,二审判决后更名为云南城投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大家好便利店”业主郑容娟生产销售红河红啤酒,侵犯其“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一)云南红河公司停止侵犯“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郑容娟停止销售“红河红”啤酒;, (二)云南红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 万元;(三)云南红河公司在《人民日报》、《中国证券报》上连续三次以不小于10CM x 10CM 的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云南红河公司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调查取证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云南红河公司辩称,其2002 年2 月取得了红河红啤酒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使用该瓶贴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于2001 年7 月24 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在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的“红河红”商标,申请号为第19561H 号,商标局于2002 年8 月28 日进行了初步审定公告,2002 年n 月28 日公告核准该商标注册,说明其享有“红河红”商标专用权;“红河红”商标与“红河”商标并不近似,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北奇神公司)1997 年6 月7 日被核准注册了“红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22719 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 类的啤酒、饮料制剂。

2000 年11 月28 日,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济南红河经营部。

2002 年3 月2 日,济南红河经营部与山东泰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山东泰和公司在全国独家使用“红河”啤酒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 年1 月l 日至2004 年12 月31 日,每年商标使用费为90 万元。

山东泰和公司支付了2002 年的商标使用费90 万元。

2002 年8 月12 日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云南红河公司成立于1997 年4 月21 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啤酒、饮料、矿泉水、饲料等。

2001 年7 月24 日,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红河红”商标。

2002 年8 月28 日商标局对“红河红”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02 年4 月16 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济南中院)干警在昆明购得云南红河公司生产的“红河红”啤酒一箱,并取得销售发票一张。

2004年3月17日,山东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以消费者身份,在佛山市禅城区置业陶瓷批发市场的“大家好便利店”购买了云南红河公司于2004年1月29日生产的“红河红”啤酒十支,并取得收据一张,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啤酒随机抽样二支封存。

云南红河公司生产的“滇泉”牌红河红啤酒,其瓶颈瓶贴的中央印有“滇泉”商标,左侧有“红河红”三个字,右侧有“啤酒”二字。

在主瓶体瓶贴右上侧引诱“掉全商标,中间有放大的“红河红”三个字。

三个字下方有略小的“啤酒”二个字。

在外包装上,正面有放大使用的红色的“红河红”三个字,侧面有红色的“红河红”三个字及略小的黄色的“啤酒”二字,顶部有“红河红啤酒”五个大小相同的字,“红河红”三字的字体均为行楷体。

2004 年2 月10 日,济南中院干警在昆明拍摄的云南红河公司的两幅宣传画和车体广告照片显示,两幅宣传画上均印有两种规格不同的瓶装啤酒,啤酒的瓶贴上均使用了放大的“红河红”字样,宣传画上均印有“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其中一幅宣传画上与啤酒并列放置了一个有红色“红河红”字样的啤酒杯。

另一幅宣传画有“醇美生活从红河红开始”字样,其中“红河红”字样以红色突出使用。

车体广告照片显示,一辆白色小货车的车厢上有大幅车体广告,内容与前述宣传画基本相同。

2004 年4 月2 日,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庭干警到云南红河公司进行送达和执行证据保全,在其销售部购得“滇泉”牌红河红啤酒一箱,并对销售部的现场环境进行了拍摄。

拍摄的照片显示,云南红河公司销售部内悬挂的一条广告挂旗上印有啤酒一瓶及“红河啤酒”四个红字,其中“红河”两字是放大使用。

2005 年4 月15 日,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均撤回对郑容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此外,一审庭审时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调查取证费为2 万元,并放弃律师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红河公司产品上使用的行楷体“红河红”文字与济南红河经营部的“红河”商标上楷体的“红河”文字字形、含义相似,两商标构成近似。

云南红河公司在其产品瓶贴及外包装上均将“红河红”字样放大突出使用,足以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红河红”啤酒的来源产生误认。

云南红河公司使用“红河红”商标侵犯了济南红河经营部的“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云南红河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外观设计的专利公告图片无法证明其啤酒产品的瓶贴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即使啤酒瓶贴与外观设计专利一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申请日期为2001年8月6日,晚于“红河”商标注册时间,云南红河公司行使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得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云南红河公司未提供“红河红”商标的注册证,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

云南红河公司在宣传画和车体广告上使用的“红河红”商标与“红河”商标字形、含义相近;广告旗上的“红河”商标与“红河”商标文字完全相同。

上述宣传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云南红河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2002 年一直使用“红河红”商标,结合2002 年4 月16 日及2004 年4 月2 日购买“红河红”啤酒的发票,其侵权期间至少为两年。

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提交了云南红河公司2002、2004年年度报告作为计算侵权期间所获利益的依据。

云南红河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公告的年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在一审法院干警进行证据保对2002 、2004 年年度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云南红河公司2002 、2004 年年度报告计算,2002年至2004年啤酒产品主营业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后的利润分别如下:2002 年啤酒利润3 0622034 . 36 元,2003 年啤酒利润为20680267.80 元,2004 年啤酒利润16402370 . 79 元。

法院查明的侵权期间为2002 年4 月16 日至2004 年4 月2 日,因此,侵权期间啤酒产品的总毛利应包括2002年啤酒产品利润的三分之二、2003 年啤酒产品的全部利润和2004 年啤酒产品利润的四分之一,即侵权期间啤酒产品总毛利约为45 19 5 5 50 元。

云南红河公司在侵权期间曾同时生产“红河红”和“光明”两种啤酒,由于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红河红”和“光明”两种啤酒在生产的啤酒中所占的份额,且云南红河公司阻止一审法院进行有关的证据保全,故以侵权期间啤酒产品总毛利的一半作为“红河红”啤酒的毛利,约为22597775 元。

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主张的赔偿额处于合理范围之内,因此,云南红河应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 万元。

对于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由于其未能提供支出单据,不予支持。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 年8 月29 日作出(2004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98 号民事判决,判令云南红河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侵权的“红河红啤酒”,支付赔偿金1000 万元,在《中国证券报》上书面赔礼道歉;驳回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10 元,由云南红河公司负担。

云南红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商标局发布了“红河红”商标注册公告,其使用自己有专用权的“红河红”商标不构成侵权;“红河红”与“红河”商标不构成近似;一审判决推定其侵权获利没有科学依据。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答辩称,云南红河公司没有取得“红河红”商标权,国家商标局在2005 年5 月7 日的商标更正公告中已宣布“红河红”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红河红”与“红河”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 年8 月30 日商标局以(2006 )商标异字第02660 号裁定书裁定:山东泰和公司对云南红河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56In 号“红河红”商标异议成立,该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二审法院认为,云南红河公司主张其有“红河红”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 年10 月22 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城投公司(云南红河公司2007 年10 月24 日更名)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包括:(一)申请再审人使用“红河红”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被申请人的商标权。

2002 年H 月28 日申请再审人的“红河红”商标被商标局公告予以注册,2005 年被撤销,这个期间不应该认定侵权。

申请再审人原来的所在地在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对申请人来讲有特别含义;申请再审人在啤酒上使用“红河”商标的时间早于被申请人的“红河”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红河红”与“红河”商标并不近似;被申请,人的“红河”商标没有真实使用,在啤酒市场上没有影响和消费群,不存在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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