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会持股清理和收购定价相关法律法规
工会持股清理和收购定价相关法律法规一、清理工会持股的法律法规依据1、2006年05月18日起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2、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3、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律部[2000]24号),规定:……职工持股会将不再具有法人资格。
在此种情况改变之前,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另外,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我会也暂不受理工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收购职工投资的法律法规依据1、2009年3月24日《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规定:三、国有股东收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股权的定价原则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确认,确属《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规范范围内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股东收购其所持股权时,原则上按不高于所持股企业上一年度审计后的净资产值确定收购价格。
2、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条和第六条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05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 号令1991 年11 月16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保护国有资产财产权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科学、合法的原则,明确评估目的和范围,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可靠。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分为定向评估和全面评估两种。
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委托程序,明确评估任务,签订评估合同。
第六条企业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评估相关义务,确保评估过程合法、公正、透明。
第二章定向评估第七条定向评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选择地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定向评估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熟悉相关产业、专业技术和法律法规,具有开展评估工作的能力和经验。
第九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评估任务和评估结论,及时调整企业经营决策和管理措施。
第十条定向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范围、方法、数据来源和处理、评估结论等内容。
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由资产评估机构负责。
第三章全面评估第十一条全面评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全面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企业概况、业绩、财务状况、国有资产状况、风险分析、价值评估、使用效率评估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结果的监督和管理,对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以上是本次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3000字撰写,从总则、定向评估、全面评估、附则等几个方面进行详细阐述,对此事进行规范管理,保证企业国有资产的权益不受侵犯。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1号颁布时间:1991-11-16发文单位:国务院现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加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颂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报导、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一)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从事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二)依法成立的企业进行的对内对外的国有资产评估。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评估结果客观真实、科学合理。
第四条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在评估活动中保持独立性,遵守职业操守,保守评估商业秘密。
第五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充分尊重市场规律,注重市场价值,合理确定评估方法和价值判断依据。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依法合规,确保评估结果能够为国有资产管理提供参考。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第八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评估需求确定: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评估需求,并提出评估委托书;(二)评估机构选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根据评估需求,依法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三)评估合同签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明确评估的目的、范围、方法和报告要求等;(四)评估实施: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合同的约定,开展评估活动,收集和分析相关数据,进行价值判断和评估计算;(五)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编制评估报告,并按照评估合同的要求提交给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六)评估结果使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依据评估结果,进行国有资产管理和决策参考;(七)评估结果披露: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披露,保护商业秘密。
第九条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评估活动,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定期进行评估机构的评估质量抽查,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是为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制度,规范和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增值和再利用而制定的。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国有资产评估机构、企业和个人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活动。
三、评估范围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主要包括固定资产、不动产、股权、债权等。
四、评估机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是依法注册的评估机构,并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五、评估师资格要求评估师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经济、工程、财务、土地管理等相关专业学士及以上学历;(二)经过评估机构或者其所在行业协会推荐,在专业领域内有5年以上从业经历;(三)通过评估师考试。
六、评估程序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评估机构与评估委托方签订评估合同;(二)评估机构组织专业人员开展评估工作;(三)编制评估报告;(四)评估机构与评估委托方进行意见交流并修改评估报告;(五)出具最终评估报告;(六)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所用的评估方法、参数、数据等进行评估,并向委托方作出解释。
七、评估报告内容要求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评估资产和评估目的;(二)评估方法;(三)评估结论及其依据;(四)其他重要事项。
八、费用标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场行情和评估内容的复杂程度,向委托方收取合理的评估费用。
九、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法律责任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师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概述企业国有资产是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旨在深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提高评估管理效率,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评估范围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土地、房屋、设备、知识产权、股权等各类资产。
评估管理机构应当全面梳理企业国有资产,确保所有资产得到合理评估。
第三章评估管理机构评估管理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负责组织和实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管理制度,确保评估工作的公正、透明和有效进行。
第四章评估程序评估程序应当包括资产核查、评估目的、方法和标准确定、评估报告编制等环节。
评估程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确保评估过程合法、规范。
第五章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
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目的、方法、过程、数据来源、前提假设、评估结果等内容,确保报告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第六章监督管理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评估工作的合规性。
评估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并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
评估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其他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原有的相关规定和文件均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结语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只有加强评估管理,提高评估效率和质量,才能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实现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愿因本办法的出台,能够促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标准化,为推动国家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是指对国有资产进行量化、价值评估和管理的一项制度。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保证评估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评估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一、评估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注册登记。
评估机构应在国家认可的评估资产范围内开展评估工作。
二、评估机构应当设立专业的评估人员队伍,评估人员应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并接受定期培训和考核。
三、评估机构应遵守职业道德和评估准则,确保评估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科学性。
四、评估机构应建立评估报告备案制度,保留评估工作相关资料和数据,接受相关监督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评估内容和方法一、评估内容包括企业国有资产的数量、质量、组成、价值等方面的评估。
二、评估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可行,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进行评估。
三、评估过程中应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评估结果应具备可信度。
四、评估应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市场需求、行业发展等因素的影响。
五、评估报告应当准确、清晰地陈述评估方法、数据来源和分析结果,同时对评估的不确定性和局限性进行说明。
第四章评估结果的应用与监督一、评估结果应作为国有资产的重要依据,用于企业决策、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等方面。
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确保评估结果的有效利用,避免滥用评估结果。
三、评估结果应当接受相关监督机构的监督,保证评估工作的公正和科学。
四、相关部门应定期开展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一、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评估义务,如有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面临取消评估资格的惩罚措施。
三、各级国资管理部门应对评估机构和评估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如发现问题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对以前已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2号令)
与原核准、备案范围异同点
1、国务院批准经济为行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必须进行核准,需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范 围未变化;
2、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报送的评估报告 不再分企业级次,确保重要评估项目的备案工 作质量;
3、以经济行为的批准机构为标准,使经济行 为的批准与备案主体相一致;
4、实际扩大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备案范围。
资产置换,是指企业以其所拥有的资产与另一 单位所拥有的资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资产 置换的对象主要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 用权等。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时,需要对置换双 方拟置换的资产同时进行评估。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 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评估是在偿还前进行 评估是在偿还后进行
企业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时,需要对企业的整体资产 进行评估;如果原股东或新吸收的股东以非货币资产 增资或出资的,对其追加投资或出资的资产也应进行 评估。
对于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扩股的,无需对企业整体 资产进行评估,只需对其股东增资新投入的非货币资 产进行评估。
(五)产权转让
产权转让,是指企业的出资人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 产权有偿出让的行为。一般来说,企业整体或部分产 权转让主要包括:国有企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置换;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中外合资合作企 业的国有股东转让、置换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等 情形。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和国务 院国资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 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 为。
核准项目应在评估工作开展前 的报告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 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 况;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产评估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精选课件
25%
25%
25%
股东1 股东2 股东3
25%
股东4
企业
精选课件
30%
股东1
25%
股东2
25%
股东3
20%
股东4
企业
精选课件
评估机构要求
•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 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精选课件
(九)资产涉讼
精选课件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精选课件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 出资
精选课件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 抵债
精选课件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 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精选课件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 资产置换,是指企业以其所拥有的资产与另一单 位所拥有的资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资产置换 的对象主要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时,需要对置换双方拟置换的 资产同时进行评估。
精选课件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 国有单位
精选课件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评估是在偿还前进行 评估是在偿还后进行
•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精选课件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1日起施行).tx t33学会宽容,意味着成长,秀木出木可吸纳更多的日月风华,舒展茁壮而更具成熟的力量。
耐力,是一种不显山石露水的执着;是一种不惧风不畏雨的坚忍;是一种不图名不图利的忠诚。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国有资产评估、处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27日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2003年7月22日第三条本规则所称法律,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的、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行政法规,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国务院制定和审议通过或者由国务院批准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在国资委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由委主任签署国资委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 2005年08月31日文章来源: 国资委产权管理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ppt 67页)
2003年4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员会成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 、备案工作职能由财政部移交国资委。
12号令的发布 核准、备案范围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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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职 责相适应,资产评估实行分级管理,即 国务院国资监管机构负责中央企业的资 产评估监管工作,地方国资监管机构负 责地方企业的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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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事业单位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 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企事业单位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 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改建为多个股东 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 股份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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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报送的评估报告 不再分企业级次,确保重要评估项目的备案工 作质量;
3、以经济行为的批准机构为标准,使经济行 为的批准与备案主体相一致;
4、实际扩大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备案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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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 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继续由国务院国资委办理备案;其他中央企业 负责办理资产总额账面值在2000万元(不含) 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2000万元以上的资 产评估项目继续由国务院国资委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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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06年修订)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注释: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颁布于哪一年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细则颁布于哪⼀年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和,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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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细则颁布于哪⼀年《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细则》颁布于2005年。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细则》第三⼗⼆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
第三⼗三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作,参照本办法执⾏。
第三⼗四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五条,本办法⾃2005年9⽉1⽇起施⾏。
⼆、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①申请⽴项。
需要进⾏资产评估的单位,应按⾪属关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申请书,并附具评估前的财产⽬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请书后,在规定期限内进⾏审核并作出是否进⾏评估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申请单位据此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②资产清查。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对资产占⽤单位全⾯进⾏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③评定估价。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等因素,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评估⽅法,对资产价值进⾏评定估价,并在评估⼯作结束后,向委托评估的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④验收确认。
委托评估的占有单位取得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规定期限内对报告书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资产占⽤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的评估价值,作为调整资产帐⾯价值,参股、⼊股价值及确⽴成交价格的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2号令)
评估机构要求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 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 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
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核准项目需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
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
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
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核准项目需提交的文件及资料
与原核准、备案范围异同点
1、国务院批准经济为行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必须进行核准,需进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范 围未变化;
2、国务院国资委备案的企业报送的评估报告 不再分企业级次,确保重要评估项目的备案工 作质量;
3、以经济行为的批准机构为标准,使经济行 为的批准与备案主体相一致;
4、实际扩大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备案范围。
国办发[2003]9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资产评估。国有企业改制,必须依照《国有资 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 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 用权评估。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要严 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非国有投 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 的单位决定聘请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的专利 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 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照有关规定批 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企业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应采用公开方式选聘 资产评估机构。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分类号】216301200503 【标题】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日期】2005.08.25【实施日期】2005.09.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国有资产评估【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题注】(2 0 0 5年8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 0 0 5年9月1日起施行)【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 7 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 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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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号 评估基准日
申请核准 同意申请 同意申请
申报单位盖章 上级单位盖章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评估目的
评估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 主要评估方法
调整后帐面值(万元) 资产 负债 净资产
评估结果(万元)
评估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