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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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本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补充规定的通知-沪环保评〔2016〕101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本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补充规定的通知-沪环保评〔2016〕101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本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本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补充规定的通知沪环保评〔2016〕101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管理要求,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本市现行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要求,结合本市环境质量及环境保护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如下:一、本规定的适用范围1.涉及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总量控制方面:凡排放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工业项目,使用天然气、轻质柴油、人工煤气、液化气、高炉(转炉)煤气等清洁能源作为燃料的设施除外。

2.涉及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量控制方面:凡向地表水体直接排放或者向污水管网排放生产废水的工业项目,排放的生活污水除外。

上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对照《本市“十二五”期间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实施意见(试行)》(沪环保评〔2012〕6号)以及本补充规定的要求,在环评文件编制和审批阶段,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二、根据本市环境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的实际情况,对本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新增排放量的总量控制要求如下1.涉及化学需氧量新增量的总量控制要求,仍按照沪环保评〔2012〕6号文件执行。

2.涉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烟粉尘和氨氮等5类主要污染物新增量的总量控制要求,除符合沪环保评〔2012〕6号文件要求外,应按照建设项目新增排放量的2倍进行削减替代(燃煤发电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963-2016)的除外)。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28•【字号】沪府规〔2024〕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沪府规〔2024〕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落实国家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改革工作部署,更好协调推进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现就深化环境影响评价(以下简称“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提出实施意见如下: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聚焦上海“五个中心”建设重要使命,以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为导向,以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深化环评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

——坚持系统观念。

系统推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规划环评、项目环评、排污许可全链条改革,建立准入制度与执法监督制度的闭环管理体系,充分发挥环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作用。

——强化创新引领。

服务国家和本市重大发展战略,聚焦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发展需求,助力本市“(2+2)+(3+6)+(4+5)”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创新改革制度。

——提升服务效能。

构建便利集约、高效智能的线上线下服务体系,拓宽审批“绿色通道”服务范围,依托数字赋能提升审批效能,提升企业获得感和满意度。

——守牢预防底线。

坚持生态优先、绿色低碳,严格环评审批和排污许可管理,加强源头预防,严控“两高一低”项目准入,为高质量发展把好关、守底线、防风险。

二、完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一)建立生态环境分区协同管控机制。

积极服务国家和本市重大发展战略,推进规划编制、产业发展、城市建设等领域相关工作与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协调联动。

完善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协同管控机制,推动成果数据共享共用。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监管和考评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监管和考评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监管和考评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1.10.07•【字号】沪环气〔2021〕221号•【施行日期】2021.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察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监管和考评细则》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工作,落实《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的相关要求,对我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人员的碳核查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监管和考评细则》,现予以印发。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1年10月7日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监管和考评细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落实《上海市碳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的相关要求,对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核查机构考评机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核查机构的确定)市生态环境局按照有关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核查机构。

第三条(培训及核查证发放)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对中标的核查机构进行专业培训,所有参与当年度核查的核查人员须根据要求按时参加。

市生态环境局对培训考核合格的核查人员发放碳排放核查工作证,核查工作证当年度有效。

第四条(核查过程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局通过核实、不定期抽查或其他有效方式对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核查机构考评小组)市生态环境局组建核查机构考评小组并建立专家库。

相关专家范围包括节能减排领域相关主管部门及支撑机构专家、具有上海碳排放核查经验的核查机构核查负责人或核查组长等。

参与当年度碳排放核查工作的第三方机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机构的年度考评。

第六条(现场检查)现场检查采取随机抽取与重点选取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现场检查的企业范围,并组织核查机构考评小组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6.05.23•【字号】沪环保总〔2016〕200号•【施行日期】2016.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规则(试行)的通知沪环保总〔2016〕200号各区县环保局,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工作,经研究,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规则(试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5月23日附件上海市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申请及核定规则(试行)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固定污染源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申请及核定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一般规定现有固定污染源以达标前提下的上年度实际排放量为基础,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年度减排目标,核定首年度和分年度许可排放量。

废水重点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及一类污染物)和大气重点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实际排放量计算方法按照环境统计的方法执行,挥发性有机物实际排放量计算方法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石化等5个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沪环保防〔2016〕36号)执行。

排放量核算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环保总〔2016〕62号)执行。

固定污染源原则上应当核定每个废水和废气排放口的年度许可排放量;如无实测数据,同一生产线的多个排口可以合并核定。

对废气的无组织排放一般不予许可,但应通过物料衡算等方法核算其排放量,申请排污许可证时一同报告;因不具备收集或者消除、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件的无组织排放(造船等),在采取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后按上年度实际排放量予以许可。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规,对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进行管理,制定以下规定:
1. 排放单位的申报登记:凡从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2. 申报登记资料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排污许可证、环保设施使用情况报告、排放监测数据等。

3. 申报登记资料的提交: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申报登记资料。

提交的方式可以是纸质材料或电子材料。

4. 申报登记的审核:环境保护部门对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单位予以登记,并颁发相应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5. 申报登记信息的公开: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已登记的排放单位的基本信息及排放情况进行公开,供社会公众监督。

6. 申报登记信息的更新:排放单位在设立、变更、扩建、停产、关闭或者其他情况下,应当及时更新申报登记信息,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变更申报资料。

7. 违规行为的处理: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提供虚假材料或未及时更新申报登记信息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进行整改。

8. 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已登记的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整改。

以上是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补充。

2024年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2024年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2024年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管理,以及相关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排污申报登记管理的目的是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申报登记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企事业单位排放生产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申报登记。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应当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和报告周期进行,其中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放标准等。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信息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上报给相关管理部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排污申报登记的信息数据库,及时发布企事业单位的排污数据和信息,方便社会公众了解。

第八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申报信息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检查的制度,并对申报不实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提供真实、准确的排污申报信息,如实回答相关问题。

第十条相关管理部门对违反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采取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措施,直至责令关闭。

第三章技术支持和宣传教育第十一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科学技术的应用,为企事业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帮助其减少排放污染物和提高生产效率。

第十二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加强对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宣传,增强企事业单位的环保责任感。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培训和技术交流活动,提高自身的环保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技术咨询热线和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公众的咨询和投诉,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排污申报信息的企事业单位,相关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十号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排放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音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第八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第十条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与监管等行为。

第三条(核发范围)本市根据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对于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外的排污单位,本市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并发布上海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补充名录。

第四条(综合许可)本市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分类管理)本市根据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排污单位进行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许可事项、环境管理要求、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的具体要求。

第六条(分级管理)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负责以下市级监管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一)30万千瓦及以上公用燃煤机组所属企业。

(二)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三)上海化学工业区内排污单位。

其他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由各区环保部门及依法具有环保审批权限的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实施。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市环保部门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基础上,建立本市排污许可证核发与管理信息系统,对固定污染源实施综合管理。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的通知-沪环规〔2020〕6号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的通知-沪环规〔2020〕6号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污染防治工作,深入推动全市相关企业,特别是含有电镀等金属表面处理工艺的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规范环境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涉一类污染物排放企业环境管理相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规范废水处理(一)总体原则按照“应分必分、能分必分”的总体原则,落实含一类污染物废水的分质分流收集、处理和达标排放要求。

(二)分质分流要求1、对电镀行业企业和含电镀及配套电镀工艺的企业,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应在产生环节进行有效处理,避免与其他废水混合后稀释排放。

同一生产车间或生产设施产生的含有不同种类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必须源头分类,按镀种分别收集处理并在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排放限值;不同生产车间或生产设施产生的含有相同种类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可以合并收集后由同一套废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并在该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排放限值。

对因生产工艺原因或经检测评估含有多种一类污染物、不具备分质分流条件的废水,可作为含一类污染物混合废水统一收集处理,并在该处理设施排放口达到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

仅含二类污染物的不同种类废水可统一收集、混合后作为综合废水集中处理,但含氰废水等有特殊预处理要求的,应先实施预处理后再纳入综合废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1.22•【字号】沪发改环资[2013]170号•【施行日期】2013.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3〕170号)各试点单位: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上海市2013-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等规定,研究制定了《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执行,并安排本单位财务资金管理人员、能源环保管理人员等负责管理碳排放配额及账户,安全、有效地开展配额登记等管理活动。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件: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本市碳排放配额登记行为,做好与本市碳排放交易系统的相互衔接,保障碳排放交易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簿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簿”)是记录配额持有人对其配额的权属关系及其权属变化过程的电子簿册。

本规定所称碳排放配额登记管理,是指登记管理机构通过登记簿对碳排放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注销等行为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和统一管理。

本规定所称配额持有人,是指依照《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合法持有配额的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组织。

市发展改革委委托上海市信息中心作为本市碳排放配额的登记管理机构,负责配额登记具体事务以及登记簿的运行维护,并按规定提供与配额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培训等服务。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的环境保护政策,针对企业和工业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进行了规定。

以下是一般的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 排污申报登记的范围:适用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等各种污染物的企业和工业单位。

2. 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或工业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种类与排放量、排放方式与设备信息等。

3. 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通常要求企业或工业单位每年定期进行排污申报,具体的时间由地方环保部门根据情况确定。

4. 排污申报登记的方式:可以通过在线申报系统或者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登记,具体方式由地方环保部门规定。

5. 排污申报登记的责任:企业或工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负责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6. 排污申报登记的审核:地方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或工业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7. 排污申报登记的违规处理: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企业或工业单位,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以上是一般的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可能会有所不同,需根据地方环保部门的规定进行操作。

同时,企业
或工业单位也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落实环保措施,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环境。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正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1992年8月14日)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环保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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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律法规环保法律法规体系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环境保护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三、环境保护法规、法规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对外经济开发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四、资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五、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 土地复垦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登记规定●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摘录)● 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摘录)●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摘录)● 城市绿化条例(摘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摘录)● 核电站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摘录)● 关于加强环境统计工作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摘录)● 土地复垦规定(摘录)●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摘录)● 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摘录)● 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摘要)● 关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审批意见报告的通知● 关于控制发展使用氟里昂的气溶胶制品的通知● 港口煤尘防治规定(摘录)● 城市供水业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摘录)● 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摘录)● 关于长江水资源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环境保护法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对外贸易部关于珍贵动物出口问题的指示●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 冶金工业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摘录)● 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物运动的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意见(摘录)● 农药登记规定(摘录)●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摘录)● 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名单(摘录)● 化工无泄漏工厂、清洁文明工厂、六好企业标准及验收办法(摘录) ● 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 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摘录)● 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关于公布我国第一批《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的通知● 关于禁止在城市就地焚烧落叶和枯草的通知(摘录)● 关于发展生态农业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暂行规定● 钢铁业务环境保护设施划分范围暂行规定●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摘录)● 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摘录)● 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 化工环境保护41项技术政策● 关于对国营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摘录)● 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 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森林和野生● 发布《关于三十二个重点城市防治● 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规定● 关于审定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一、环境管理标准● GB/T24001-96 idt ISO14001:96 环境管理体系规范使用指南● GB/T24004—96 idt ISO14004:96 环境管理体系原则、体系和支持技术通用指南● GB/T24010—96 idt ISO14010:96 环境审核指南通用原则● GB/T24011—96 idt ISO14011:96 环境审核指南审核程序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GB/T24012-96 idt ISO14012:96 环境审核指南环境审核员资格要求● GB/T24040—96 idt ISO14040:96 环境管理生命周期评估原则与框架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二、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14848一93 地下水质量标准● GB574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11607-89 渔业水质标准● GB12941-91 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GB5084-92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3097-97 海水水质标准● GB3095-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15618-9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三、环保排放标准● GB1495-79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GB3552-82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4-84 梯恩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5-84 黑索金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8-84 二硝基重氮酚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9-84 叠氮化铅、三硝基间苯二酚铅、D.共晶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4-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4-85 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GB5085—85 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6249-86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GB6763-86 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 GB8172-87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8173-87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7959-87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9137-88 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GB8702-88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GB9132-88 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浅地层处置规定● GB9134-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135-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液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136-88 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气处理系统技术规定● GB9660—88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 GB10070-88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GB11215-89 核辐射环境质量评价的一般规定● GB11216-89 核设施流出物和环境放射性监测质量保证计划的一般要求 ● GB11217-89 核设施流出物监测的一般规定● GB11339-89 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4285-89 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GB12348-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1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3-90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GB12524-90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5-90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12502—90 含氰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13015-91 含多氯联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GB13271-9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7-92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44-92 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456-92 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57-92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58-92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096-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14374-93 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70。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3.12.18•【字号】沪财预[2003]89号、沪价费[2003]77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预[2003]89号沪价费[2003]77号)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环保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具体事项通知如下:1、《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2、本办法实施后,直排水体单位的排水费征收标准暂时维持不变,待进一步研究后合理调整。

3、排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环保部门的经费安排按照《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规定执行。

4、排污费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附件:《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略)《市环保局负责征收排污费企业的名单》(略)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海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做好本市排污收费工作,加强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程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等部门《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7月20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不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由上海市放射性三废实验处理站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应建立市、区(县)二级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按本办法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审核申报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对填报的内容承担污染责任,所报数据作为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征收超标排污费和核定排污总量的依据之一。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对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当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以及处理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在发生变更前1个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履行变更申报,填写《变更排污申报表》。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与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或上海市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尚我监测手段的可委托其它单位监测。

第九条排污单位的废水、废气排放口,固体为物存贮、处置点应设立标志,并具备采样、监测的工作条件。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2.08.01•【字号】沪环规〔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市环境执法总队,各有关单位:为推进本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本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我局制定《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2022年8月1日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价实施第三章结果公开及运用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本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本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行为信息进行评价,确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生态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原则)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纳入本市固定污染源监管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适用《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单位、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按照“谁排放,谁申报”的原则,由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登记。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工作。

第五条基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承担本规定的具体执行工作,并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章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第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排放指标和要求,对其产生的排放污染物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辑排放清单,明确列出排放源、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信息,并将其报送给所在地的基层环境保护部门。

第八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登记前,应当进行合理减排措施,尽力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并保证排放水平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定期进行申报登记,不得拖延或者违规注册。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单位和个人的申报登记情况进行评估和排名,并将排名靠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三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一条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利进行监督检查,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对于故意隐瞒或虚假申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利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产整治等措施。

第十三条对于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利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产整治、关闭施工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对污染情况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范本(2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范本(2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对污染物的排放申报登记工作,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和单位。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和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污许可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相关的报告和登记工作。

第四条企业和单位应建立健全环境管理体系,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开展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和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排污许可证的合法有效。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申请第六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和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企业和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等;(二)燃料消耗情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等相关信息;(三)排放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技术措施,以及排污设施的情况;(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文件。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申请报告应由企业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并附上必要的签署文件。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申请报告应通过指定的网上平台进行提交,并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九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报告后,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报告的审核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企业和单位,如发现问题或需要补充材料,应提出具体要求。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管理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管理,确保排污许可证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应在企业或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悬挂或公示。

第十三条企业和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企业和单位应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包括排放浓度、总量等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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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3月15日
(1991年7月20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不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由上海市放射性三废实验处理站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应建立市、区(县)二级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按本办法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审核申报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对填报的内容承担污染责任,所报数据作为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征收超标排污费和核定排污总量的依据之一。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对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当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以及处理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在发生变更前1个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履行变更申报,填写《变更排污申报表》。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与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或上海市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尚我监测手段的可委托其它单位监测。

第九条排污单位的废水、废气排放口,固体为物存贮、处置点应设立标志,并具备采样、监测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有权对所辖范围内的申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定期核实申报内容。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原始记录及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期输申报登记手续或未按时输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的;
(二)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内容的;
(三)拒绝、阻挠市、区(县)环保局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二条被处罚单位自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仍未按规定办理,市、区(县)环保避可处以2~3倍罚款。

第十三条市、区(县)环保局可对第十一条所述行为的直接责任者或负责人进行批评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生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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