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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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2023年)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2023年)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0.12•【字号】济政办字〔2023〕42号•【施行日期】2023.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其他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23〕4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1月12日印发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函〔2019〕14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0月12日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1总则1.1 编制目的为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城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环办函〔2013〕504号)、《深入打好重污染天气消除、臭氧污染防治和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方案》(环大气〔2022〕68号)、《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2020年修订版)》(环办大气函〔2020〕340号)、《山东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鲁政办字〔2023〕34号)、《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南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济政发〔2022〕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除沙尘天气外的重污染天气的应急处置工作。

1.4 预案体系我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体系包括本预案、各区县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市有关部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专项实施方案、相关企事业单位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减排操作方案。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1.15•【字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防治结合、信息公开、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严格执行污染防治标准,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人民防空、口岸和物流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低碳、绿色出行。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山东最严环保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11月1日正式实施了,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15日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打好治霾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有效遏制和治理全市建设工程(含房屋建筑和道路、市政、水利、拆迁、绿化工程等,下同)扬尘污染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扬尘治理主体和监管责任,加大追责问责力度,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南市大气污染治理问责办法(试行)》(济厅字〔2016〕47号)规定,制定如下措施。

一、严格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要严格落实“所有裸露渣土一律覆盖,所有运输道路一律硬化,所有不达标工地一律停工,所有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一律问责”四个一律和“施工工地100%围挡、散装物料堆放100%覆盖、出入车辆100%冲洗、施工现场路面100%硬化、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渣土车辆100%密闭运输”六个百分之百要求。

开工前必须做到扬尘治理方案到位、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到位,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扬尘治理公示牌,公开参建各方扬尘治理负责人姓名、举报电话等内容。

(一)将土石方、拆迁工程纳入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渣土处置等行政管理环节,并将扬尘治理方案列入招投标文件,作为技术标评审内容;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招投标时不得作为竞争费用。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18•【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施行日期】2020.03.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08年11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和林业绿化工程、物料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和养护、采矿采石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建立督查机制,组织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别做好行业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作出处理。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商品煤质量指标要求的通告(2023年)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商品煤质量指标要求的通告(2023年)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商品煤质量指标要求的通告
(2023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08.29
•【字号】济政发〔2023〕9号
•【施行日期】2023.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
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商品煤质量指标要求的通告
济政发〔2023〕9号为有效控制燃煤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商品煤质量指标要求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的民用型煤须符合《商品煤质量民用型煤》(GB34170-2017)蜂窝煤1号和型煤1号的技术要求。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用的商品煤(不含民用型煤)须符合灰分(Ad)≤15%和硫分(St,d)≤0.6%的质量指标要求,销售的民用散煤还须符合《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GB34169-2017)无烟1号的技术要求。

有下述情形的除外:燃煤单位已建成使用高效脱硫脱硝除尘设施,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和省排放标准(燃煤锅炉、钢铁、焦化、水泥达到省超低排放标准;其他工业炉窑超低排
放标准确定前,仍按照现行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执行,其中国家标准有特别排放限值且有更严格要求的,从严执行),且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经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燃用商品煤可适当放宽煤质标准,但应当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灰分、硫分质量指标要求。

三、本通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修订)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修订)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3号【批准部门】8;815;81501;【批准日期】2016.11.26【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28【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3号)《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6年9月14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28日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9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三章大气污染专项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并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二期)的通知-济政字〔2016〕5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二期)的通知-济政字〔2016〕5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二期)的通知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二期)的通知济政字〔2016〕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二期)》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1日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二期)为加快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山东省2013—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鲁政发〔2013〕12号)、《山东省2013—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二期行动计划(2016—2017年)》(鲁政字〔2016〕1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一期行动计划》进展情况《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一期)》(济政发〔2013〕18号,以下简称《一期行动计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十大行动”实施以来,全市按照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紧紧围绕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任务,强化综合治理,加大工作力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一)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

2015年,我市环境空气主要污染物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年均浓度分别为0.157毫克/立方米、0.087毫克/立方米、0.050毫克/立方米、0.048毫克/立方米,比2013年分别下降17.8%、19.4%、46.2%、18.6%;蓝天白云天数达到144天,比2013年增加7天。

对照《一期行动计划》2015年改善目标值(可吸入颗粒物0.129毫克/立方米、细颗粒物0.070毫克/立方米、二氧化硫0.078毫克/立方米、二氧化氮0.047毫克/立方米),二氧化硫完成改善目标;二氧化氮基本完成改善目标,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距改善目标还有一定差距。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26•【字号】济政办发[2002]14号•【施行日期】2002.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02]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改善全市环境空气质量,努力实现环境功能区稳定达标,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2]31号)精神,特通知如下:一、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目标(一)到2005年,全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2000年基础上削减15%,其中列为国家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市区(长清区除外)和章丘,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要削减20%;我市环境空气质量实现按功能区达标。

(二)到2010年,全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2005年的基础上削减10%,其中市区(长清区除外)和章丘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削减15%;全市的环境空气质量优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二、加强对能源的合理利用(一)加快全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

对现有能耗高、污染重、效益低的企业逐步进行技术改造或转产,大力发展技术含量高、能耗低、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高新技术项目。

鼓励企业推行清洁生产,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积极调整电力结构,研究推广新型发电技术,提高火力发电的燃料使用效率。

(二)积极推行环保型能源。

利用国家“西气东输”的有利条件,积极做好天然气的引进工作,大力发展石油液化气;电力部门要做好城市电网的改造工作,以满足燃煤锅炉更换电锅炉的需要。

鼓励发展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

环保部门要在市区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市计委、经委等部门要制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政策,促进清洁能源的使用。

(三)逐步取缔淘汰小规模发电机组和燃煤小型锅炉、茶水炉、饮食服务大灶。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2002年8月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一条为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以及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工作责任制:(一)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施工单位负责;(二)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条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隔离栏(索);(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五)施工车辆运送建设工程弃土、垃圾及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材料时,应当对所运送的材料进行覆盖,不得撒落;(六)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等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二)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关于济南空气污染的调查

关于济南空气污染的调查

关于济南空气污染的调查在2014年2月8日人民网刊登的《中国空气质量最差城市第六名,成为上榜的74个城市中“唯二”山东城市(青岛,空气质量综合指数3.71分,排名32)。

同在一个省份,却又如此的差距,因此做以下调查。

一、济南市大气污染现状环境空气质量概况1、环境空气监测结果以下数据来源于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2013年12月3日发布的《济南市槐荫区大气污染现状调查及对策建议》表1 2012年槐荫区环境空气监测结果比较单位:毫克/立方米注:农科所子站2011年1-5月份暂停使用。

表2 槐荫区2012年度环境空气主要指标监测结果统计表单位:毫克/立方米除少数项目达标外,其余项目皆超出标准0.37~0.85倍不等,且济南工厂大多聚集于济南市的高新区,济北开发区等地,并不位于槐荫区,可见济南市的各项指标均值更要在这份报告数据之上。

环境空气质量形势不容乐观。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一)存在问题2012年槐荫区环境空气质量未达到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多项数据皆超过标准,尤其体现在可吸入颗粒物(PM2.5和PM10),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三部分,给济南人民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且因为雾霾的影响,济南2013年度共有12天优,96天良,123天轻度污染,62天中度污染,52天重度污染,18天严重污染,超标天数比例为70.2%,远超于2013年全国平均雾霾日数的(平均4.7天为52年之最,较常年同期多出2.3天),可见济南空气污染问题已经刻不容缓。

注:图片来源于百度搜索(二)原因分析1、地形和气候因素济南市位于山东省中西部,黄河下游南岸,泰山山脉之北,地处京沪铁路和胶济铁路的交汇点,北接京津,南通沪宁,东连胶莱。

南山北水的地理环境形成了济南市城市带状发展的整体格局。

东部产业带位于城区东部,西起大辛河,东至市区东部边界,南起济王公路以南一带山体,北至济青高速公路。

产业带南边是山,向北跨过胶济铁路、济青高速公路,即是小清河、黄河,整个用地呈东西长约15km左右的带状形态。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2(000)018
【摘要】<正>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济南市大气污
染防治条例》已于2012年7月13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7日(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总页数】5页(P16-19,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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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报请批准《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报告 [J], 徐华东;
2.完善环保法律制度剑指大气污染防治——《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J], 曹林生;卢成府
3.推动大气治理留住蓝天白云——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执法检查纪实 [J], 洪晔演
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2018年5月28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J], 于晓明;
5.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变迁与改革新路径——以《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订和完善为例 [J], 郭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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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济南市大气污染的成因及防治

谈济南市大气污染的成因及防治

谈济南市大气污染的成因及防治济南市的空气质量自去年1月28日向社会公布以来,已成为广大市民十分关注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

就济南的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措施,提出初步的看法和意见,以供探讨。

一、济南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几年来,济南市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有了较大的发展。

济南作为一个北方内陆城市,空气质量具有北方城市的普遍特点,呈现典型的煤烟型污染。

尽管近年来不断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强化环境综合整治,环境质量有了明显改善,但空气质量仍不尽人意。

同全国其他城市相比,济南空气质量处于中下水平,大气污染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

在1998年46个发布空气质量周报的城市中,济南的空气质量一半以上的时间在倒数10名内,最差的一次为倒数第二位,最好的名次为正数第25位。

二、济南市大气污染的成因济南市大气污染的形成原因是复杂的,既有自然原因,又有人为原因,既有历史遗留的原因,又有近年来发展不协调的原因。

1.能源结构以煤炭为主,煤炭占总能源的70%以上2.大气污染的首要污染物是总悬浮颗粒物,即尘类污染尘的来源除了燃煤烟尘外,工业粉尘和因建筑、垃圾、风沙、及车辆行驶的扬尘均不可忽视。

3.长期形成的城市工业布局不合理加重了济南市区的大气污染济南市常年的主导风向是东北一西南风。

王舍人工业区、党家工业区和几个主要的污染企业都处于主导风向上,在主导风的作用下,加重了市区的大气污染.4.地形条件对空气质量十分不利众所周知,济南四面环山,北倚地上河黄河,地形呈浅碟状,不利于大气污染物的水平输送和扩散,使污染物容易在市区积聚,从而加重污染。

5.冬季特殊的气象条件大大加重了大气污染在污染源相对稳定的情况下,气象条件对空气质量的好坏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6.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使机动车尾气污染占整个大气污染的负荷越来越大.由于汽车排放的污染物正处于人的呼吸带,往往形成较稳定的近地面污染层,对人体危害很大。

7.地面绿化和硬化不够,扬尘污染较重尽管济南市近两年实施造绿工程,建成了市区五大广场,但同其他城市相比市区绿化率和人均绿地指标仍比较低,而且草多树少,种类配置欠合理。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三章大气污染专项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城市园林、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2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性消费能源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济政办发[2004]46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09.01【实施日期】2004.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济政办发[2004]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九月一日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10号)和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增加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研究起草制订全市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拟订全市环境保护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拟定和监督实施国家、省及市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受市政府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组织编制全市环境功能区划。

(二)拟订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以及机动车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和监督实施全市自然生态保护法规和规章;组织编制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规划;负责全市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工作;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负责农村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全市环保目标责任制组织协调工作。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信息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2年修订)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2年修订)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9.27•【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2年7月13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7日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三章大气污染专项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城市园林、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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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批准 2012年9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城市园林、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性消费能源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停产。

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四条本市依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防治设施、类型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及去向,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其中,设置应急排放口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故障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处理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可以自愿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大气污染专项防治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本辖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划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对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燃煤电厂(含热电厂、企业自备电站)或其他燃煤单位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制气和煤焦化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脱硝、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建设火电、钢铁、炼油、炼焦、炼硫、炼汞、炼铅锌、制革、染料、造纸、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防水卷材、塑料加工等土(小)生产企业。

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禁止建设燃用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有条件的区域,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止使用,可以参加集中供热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容量小于20吨/时的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十条本市中心城区内,不得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容量小于10吨/时的燃煤锅炉。

已建成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第三十一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新建、更新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本市中心城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二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提倡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使用非机动车或者步行。

鼓励具有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市中心城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及混凝土搅拌站;已建成但达不到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本市中心城区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

已建成的,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第三十六条除依法批准的集中处置场所外,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地区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从事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其他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四)与居民住宅楼等环境敏感目标水平间距小于九米的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露天烧烤产生油烟、废气等污染大气环境的治理。

第三十九条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受到行政处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

第四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容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名录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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