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存在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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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人权的存在形态

关于人权存在形态这个问题,中国学者间存在有不同看法,有学者主张人权有应有权利、法规权利、习惯权利和现实权利四种形态,也有学者主张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仅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中”。但自李步云教授发表了三分法以来,学术界便以此学说为主流,奠定了人权存在形态理论的基石。

一、人权的概念

为了对人权的存在形态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首先要弄清楚人权的概念。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从人权概念的主体分析,其中的“人”是指一切人,即除了公民外,还包括非公民在内,而且其不仅指个人,也包含了作为人的群体。从人权概念的客体分析,其中的“权利”是指人的一切权利,不仅包括主要由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且还包括由普通法律来予以规定的非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李步云将人权划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存在形态。

二、应有权利

人的应有权利所包含的权利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最基本的权利,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等是自人类社会产生之后人就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人权中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权利等则是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断进步而丰富和发展起来的。

李步云三分法中提到的应有权利同西方天赋人权论中提到的自然权利,虽然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是在以下几个原则问题上存在着差别:

一是关于权利的本源。天赋人权论认为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它的本源是自然,是人的理性,是人性。该学说中的自然权利只关注了人的自然属性,而忽略了人的社会属性。而三分法理论则认为应有权利的本源有两个方面,即内因与外因。内因是指人的本性或本质,包含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两个方面。其中自然属性是指人的本能和天性要求生存、要求自由、要求过好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它是人权发展永不枯竭的动力;而社会属性指人并非完全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于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需要有权利与义务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利益矛盾与冲突,防止一些人侵犯另一些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外因则是指“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状况,以及其相适应的社会经济与文化(包括道德)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该时期人权的性质、状况与发展水平”。

二是关于权利的状态。在天赋人权论看来,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仅仅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当中,而人定法和法定权利才真正存在于现实的社会生活当中。而三分法则认为人的应有权利在没有被法律确认和保护之前,虽没有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但它仍受到一些社会力量的承认与保护,它是客观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与社会交往之中的,其存在与否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三是关于权利的性质。在天赋人权论看来,自然权利对一切人都有效,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并不存在有阶级性。而三分法认为人的应有权利具有阶级性。因为在阶级社会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应有权利在被法律确认变为法定权利之后,便被打上了阶级意志的烙印,具有了阶级性。而即使是在应有权利没有被法律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它也仍然具有阶级性,对于一个人应该享有哪些权利,处于不同阶级的人自然会产生不同的看法。

四是关于权利的演变。在天赋人权论看来,自然权利是永恒不变的,其并不会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变化。而三分法认为应由权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一方面,它的性质与状况,由一定历史时期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所决定;另一方面,它的实现程度又受整个社会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包括文化教育设施、科学文化艺术成果以及人们的道德水准等)的发展水平所影响和制约。”

三、法定权利

将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使人权得到最全面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人们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因在于“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行为规范性、普遍有效性和强制执行性等基本特性。法律的社会功能就是来源于这些基本特征。人的‘应有权利’被法律确认而成为‘法定权利’以后,这种权利就会变得十分明确而具体,它就被上升为国家意志,就对一个国家的全体居民具有普遍约束力,国家就将运用强制力量来保障其实现。”法律对人权的这种保障力度是其他一些社会力量所无法比拟的,故只有实行法治,人权才有可能更好的实现。

在一国法律体系内的各个法律部门中,宪法是对人权确认与保障范围最广泛、层次最高级、效力最强大的一个法律部门。这是因为无论是从宪法规范的内容来看,还是从宪法原则的比较来看,人权始终是宪法的主体和核心。从宪法规范的内容来看,贯穿其始终的最主要线索只有一条,那就是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的相互关系。宪法既要约束政府权力使其正当行使,又要保障公民权利的真正实现,其中限制政府权力是手段,最根本的目的还是要确认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宪法体制中,要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能完全依靠对政府权力的约束,还要依靠对个人权利与自由进行详细规定,因而有关人权保障方面的规范在宪法中所居的份额最大。再从宪法原则来看,无论是人民主权原则、权利制约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还是法治原则,都是将人权的最终实现作为宗旨。“人权是人民主权的生动反映,权利制约和民主集中制是保障人权得以实现的有效制度基础和法律机制,法治原则始终是以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达到人的权利获得充分实现为理想的。”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就是一部人权法。我国2004年第四次修改宪法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这显示了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在中国,除了宪法之外,还有其他一些法律也对人权保障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法律大致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人权法的单行法律,包括“选举法”“游行示威法”“出版法”等,这类法律主要保障的是人权中的政治权利。第二类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这类法律主要保障的是人权中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第三类则是某些具体人权被规定在以规范国家权力为主的各种程序法、组织法和行政法中,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要求诉讼活动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再恶劣,仍享有人权。在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同时修正案中的多项具体规定也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第四类是人权保障的制度设施性人权法,如刑法主要规定对各种人权遭受损害后已构成犯罪的如何运用刑罚予以惩治。

当然,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不能把法律当成是人权保障的唯一手段。如果把人权问题仅仅看成是一个法律问题,势必会对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

四、实有权利

实有权利就是指权利主体实际享有和行使的权利。要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之中对人权的内容作出全面规定并不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但要使这些法定权利能够真正的被人们所实际享有却十分不容易。一般说来,法定权利能在多大程度上转化为实有权利主要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民主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人权意识等几个方面。

首先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以我国为例,中国自开始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社会关系已经发生了两大变化:一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去每个劳动者都要依附于单位,择业自由度很小。现在,劳动者同单位通过合同来建立关系,择业的自由度不断变大。二是政府职能发生了巨大变动,从无所不为的万能政府转变成有所必为的有限政府,并把工作内容最终集中到了规划制定、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区域协调、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这两大社会关系的变化,为人权实现创造了社会条件。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必然带来人们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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