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治区主席乌力吉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务院清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政府法制局全面清理了1994年底以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14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其中:因已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而废止的3件;因由新的规章代替而废止的3件;因由新的规范性文件代替而废止的8件。
本决定颁布前根据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附: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4件)序号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及文号说明1内蒙古自治区技术1989年8月4日1993年10月30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6号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已经通过并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2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1980年1月28日已被1992年1月7日和使用实施办法内政发〔1980〕内政发〔1992〕4号22号《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代替。
3批转自治区交通厅1984年10月23日同上关于提高公路养路内政发〔1984〕费征收标准和开征142号黄河公路桥过桥费的报告的通知4批转自治区人民政1982年8月12日已被1994年1月3日府办公厅保密工作内政发〔1982〕政府令第55号《内蒙古制度的通知194号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实施细则》代替。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进行评估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进行评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8.27•【字号】内政法发[2012]81号•【施行日期】2012.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进行评估的通知(内政法发[2012]8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示范地区、各示范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12号,以下简称《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11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通报》(内政办字[2012]129号)以及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印发的《2012年全区政府法制工作要点》和《关于确认各盟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示范点的批复》(内政法发[2009]21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评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评估示范工作的重要意义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机制,是加强政府内部层级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工作,是高起点、高标准建立统一完善的备案监督体制的基础工作,是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全面监督,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
自治区自2006年开展示范工作以来,经国务院法制办审查确认,先后确定了呼伦贝尔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伊金霍洛旗、阿拉善左旗等5个示范地区。
2009年,自治区法制办又确认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等23个旗县和呼和浩特市卫生局等11个盟市直属部门为各盟市示范点。
截止目前,全区示范地区(点)共计39个。
六年来,各示范地区积极探索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制度机制,不断创新工作方法,努力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初步形成了“前置合法性审查与备案监督”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管格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通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10•【字号】内政办字[2010]96号•【施行日期】2010.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9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通报(内政办字〔2010〕9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2009年度各盟市、自治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2009年度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制发规范性文件213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197件,报备率92%。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160件,备案及时率81%;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182件,备案规范率92%。
制发的213件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政府公报、网站或当地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的166件,公布率78%。
经自治区法制办审查,内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5件,违法率3%。
2008年制发2009年补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有3件内容违法。
目前,上述8件内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已全部由制定机关自行修正或废止,纠错率100%。
2009年度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共制发规范性文件109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98件,报备率90%。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在法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76件,备案及时率78%;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90件,备案规范率92%。
制发的109件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社会公布的102件,公布率94%。
2009年度自治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制发规范性文件104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99件,报备率9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12.17
•【字号】内政发〔2015〕137号
•【施行日期】2015.1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自治区人民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内政发〔2015〕13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61号,以下简称《通知》)部署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2014年底以前发布的13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凡被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这些文件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要对照本决定,及时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单位出台的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并作出废止或宣布失效等相应处理。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5年12月17日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25•【字号】内党办发[2014]13号•【施行日期】2014.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党办发〔2014〕13号2014年3月25日)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根据中央关于加强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费用。
第二章会议分类、审批和管理第四条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会议分类如下:一类会议。
自治区党委、政府召开的,要求各盟市或自治区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自治区党代会、党委全委会议、纪委全委会议,人代会、人大常委会议,政协全委会议、常委会议原则上按照一类会议执行。
二类会议。
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各盟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代表大会原则上按照二类会议执行。
三类会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7•【字号】内政办字[2004]445号•【施行日期】2004.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445号2004年12月2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印刷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保险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加油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议经费管理,控制会议费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召开的一、二类会议和列入部门预算的三类会议及培训均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自治区各类会议现行标准,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分别确定一、二、三类会议及培训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和价格,报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公布,并代表自治区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与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单位签订《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会议政府采购定点接待协议》(以下简称《会议接待协议》)。
第四条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价格为最高限价。
具体会议接待价格可由办会单位与会议接待单位在最高限价内协商确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33号2013年4月1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精神,切实做好全区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全区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全部规范性文件。
二、清理原则(一)主要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或者作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与同位阶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或者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应当宣布废止。
(二)以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宣布废止;确需继续执行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重新制定。
(三)部分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修改,但主要制度和措施确需继续执行的,应当由制定机关重新修订发布。
(四)作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已经被宣布失效,或者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宣布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7.30【实施日期】2009.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四)其他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各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一)备案报告;(二)公告或者政府令;(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四)其他有关材料。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30•【字号】内政办发[2008]12号•【施行日期】2008.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12号2008年1月3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完善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审查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从源头上预防了违法行政,有力地推进了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
2006年,为进一步推进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深入开展,呼伦贝尔市、赤峰市和阿拉善左旗、伊金霍洛旗被确定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示范地区,2007年又增加锡林郭勒盟为示范地区。
为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我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政府法制监督的重要内容。
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监督是有效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之一。
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是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促进法制统一,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堵塞违法行政,进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我区自1990年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规范性文件质量明显提高。
特别是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示范工作开展以来,各示范地区认真贯彻实施《办法》,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创新工作方法,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进一步提高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并通过经验推广、示范带动,有效促进了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10•【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行政机关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23年10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公布、备案、监督以及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四)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区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系统,提高备案审查效能。
第二章起草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8•【字号】内党办发[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党办发〔2008〕7号2008年7月28日)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和人大、政协等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执行的答复》(中央编办函〔2007〕40号)精神,为加强和完善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和编制管理工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机构编制管理原则(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符合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做到机构编制精干、体制顺畅、工作高效。
(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党委、政府(行政公署)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工作需要行使本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党委、政府(行政公署)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承担本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自治区规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围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围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规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规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规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容。
第二章规性文件的制定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性文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01•【字号】呼政办发〔2015〕31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规章的适用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15年度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呼政办发〔2015〕31号(2015年12月1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61号)的要求,在2013年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市人民政府对2014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市本级现行有效的183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确认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150件,废止规范性文件27件,失效规范性文件6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对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其中拟修改的,由原起草部门或现实施部门尽快修改后提请市人民政府重新发布。
对废止、失效和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停止执行,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共150件)序号文号文件名称备注1呼政发〔1995〕 6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餐饮业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的通知2呼政发〔1995〕 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营蔬菜、肉食、粮食、衣着类商品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实施细则》的通知3呼政办发〔1995〕 8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旗制作、升挂和使用的通知4呼政办发〔1997〕 13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市河道堤防管理保护用地确权实施细则》的通知5呼政发〔1998〕 7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放开放活中小企业规定的通知6呼政发〔1999〕 6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职业技能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7呼政发〔1999〕 8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的通知8呼政发〔2000〕 1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9呼政发〔2000〕 2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青山前坡和冲击扇区生态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0呼政办发〔2000〕 3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11呼政发〔2000〕 6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青山前坡和冲击扇区生态治理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12呼政发〔2000〕 6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拟修改,由市人防办负责13呼政发〔2000〕 8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14呼政办发〔2000〕 8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管理办法》的通知15呼政发〔2000〕 10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16呼政发〔2000〕 10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国旗升挂管理规定》的通知17呼政办发〔2001〕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新华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园林局负责18呼政发〔2001〕 7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19呼政发〔2001〕 7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的通知20呼政发〔2001〕 8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21呼政发〔2001〕 9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军分区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贯彻《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22呼政发〔2002〕 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的通知23呼政发〔2002〕 3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24呼政发〔2002〕 3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事项受理办法》的通知25呼政发〔2002〕 5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一级市场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供地、统一管理的决定26呼政发〔2002〕 10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物业维修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27呼政发〔2002〕 10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定额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28呼政发〔2003〕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的通知29呼政办发〔2003〕 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卫计委负责30呼政发〔2003〕 8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呼市关于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31呼政发〔2004〕 1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奶牛风险金的实施意见32呼政发〔2004〕 5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33呼政发〔2004〕 7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财税收入管理体制结算办法补充通知》的通知34呼政发〔2004〕 8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35呼政办发〔2005〕 4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人社局负责36呼政发〔2005〕 6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林业局负责37呼政发〔2005〕 7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的通知38呼政发〔2006〕 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通知39呼政发〔2006〕 5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呼市地区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的通知40呼政发〔2006〕 6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直属事业单位考试考核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办法》的通知41呼政发〔2006〕 6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的规定》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卫计委负责42呼政发〔2006〕 7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43呼政发〔2006〕 7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的通知44呼政发〔2007〕 1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洁管理规定》的通知45呼政发〔2007〕 3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劳务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46呼政发〔2007〕 4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商务局负责47呼政发〔2007〕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48呼政发〔2007〕 5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49呼政发〔2007〕 5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50呼政发〔2007〕 7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51呼政发〔2007〕 8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52呼政发〔2007〕 8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53呼政发〔2008〕 3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54呼政发〔2008〕 4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55呼政发〔2008〕 4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的通知56呼政发〔2008〕 5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57呼政发〔2008〕 6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58呼政发〔2008〕 6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59呼政办发〔2008〕 7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项目规划设计审查委员会项目审查制度的通知60呼政办发〔2008〕 11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61呼政办发〔2008〕 11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62呼政办发〔2008〕 13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重大科技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63呼政办发〔2008〕 15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呼和浩特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64呼政发〔2009〕 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65呼政办发〔2009〕 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优秀青年教师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66呼政发〔2009〕 3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意见67呼政发〔2009〕 4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光伏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68呼政发〔2009〕 4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指导意见69呼政发〔2009〕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三级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70呼政发〔2009〕 5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71呼政发〔2009〕 6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72呼政发〔2009〕 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73呼政发〔2009〕 6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74呼政办发〔2009〕 6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行政村配备劳动保障协理员、民政协理员有关事宜的通知75呼政办发〔2010〕 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人社局负责76呼政发〔2010〕 2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敬老优待服务的通知77呼政发〔2010〕 3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型活动及会展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商务局负责78呼政发〔2010〕 5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79呼政发〔2010〕 5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80呼政发〔2010〕 5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拟修改,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81呼政发〔2010〕 7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82呼政发〔2010〕 8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83呼政发〔2010〕 8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法》的通知84呼政办发〔2011〕 1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85呼政发〔2011〕 2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86呼政发〔2011〕 3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专利费用资助及奖励办法》的通知87呼政发〔2011〕 4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8呼政发〔2011〕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容积率上调补交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89呼政发〔2011〕 5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若干意见的通知90呼政发〔2011〕 5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91呼政办发〔2011〕 5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大科技专项经费预算审查办法》的通知92呼政发〔2011〕 6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93呼政发〔2012〕 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我市中小学校班额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的通知94呼政办发〔2012〕 1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低保等困难人员救助标准优抚事业单位集中收养人员生活标准和为80岁以上低收入老人发放高龄老人津贴的通知拟修改,由市民政局负责95呼政发〔2012〕 2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学前教育的实施意见96呼政发〔2012〕 2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97呼政发〔2012〕 3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招拍挂出让土地计提相关费用标准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98呼政发〔2012〕 3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99呼政发〔2012〕 4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100呼政发〔2012〕 4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101呼政发〔2012〕 4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老旧住宅小区准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102呼政发〔2012〕 4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食药监管局负责103呼政发〔2012〕 4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卫计委负责104呼政发〔2012〕 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105呼政发〔2012〕 6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国资委负责106呼政发〔2012〕 7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规定(试行)》等7个文件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107呼政办发〔2012〕 7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意见的通知108呼政办发〔2012〕 9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呼和浩特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109呼政发〔2012〕 14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110呼政发〔2012〕 18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大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社会保险缴费救助意见的通知111呼政办发〔2013〕 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的意见112呼政办发〔2013〕 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低保、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孤儿供养标准的通知拟修改,由市民政局负责113呼政办发〔2013〕 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推进县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划的通知114呼政办发〔2013〕 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115呼政办发〔2013〕 1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16呼政办发〔2013〕 3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重点项目联审联办“绿色通道”的通知117呼政办发〔2013〕 4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土地供应提高供地率有关事宜的通知118呼政发〔2013〕 5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119呼政发〔2013〕 5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和兑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120呼政发〔2013〕 6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121呼政办发〔2013〕 5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出租车管理提高运营服务水平意见的通知122呼政办发〔2013〕 7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123呼政发〔2013〕 11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方案》等3个文件的通知124呼政发〔2013〕 12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125呼政发〔2013〕 15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规定》的通知126呼政发〔2013〕 15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节水型产品市场准入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127呼政发〔2013〕 18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28呼政发〔2013〕 18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29呼政发〔2013〕 19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30呼政办发〔2014〕 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补充意见131呼政发〔2014〕 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产业升级的意见132呼政办发〔2014〕 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底价确定办法》的通知133呼政办发〔2014〕 1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切实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34呼政发〔2014〕 1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修改,由市公安局负责135呼政办发〔2014〕 1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呼和浩特市容积率与楼面地价占房价比例修正系数表》的通知136呼政办发〔2014〕 1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37呼政发〔2014〕 1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招标拍卖挂牌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成本认定核算与支出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38呼政发〔2014〕 1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39呼政办发〔2014〕 1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办公厅关于做好呼和浩特市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政府资助工作的通知140呼政发〔2014〕 1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及用工总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41呼政办发〔2014〕 2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棚户区改造购买回迁安置房办法(试行)》的通知142呼政办发〔2014〕 2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43呼政发〔2014〕 2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144呼政发〔2014〕 2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145呼政办发〔2014〕 2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46呼政发〔2014〕 29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物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147呼政发〔2014〕 3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工作的通告拟修改,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148呼政发〔2014〕 3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云计算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149呼政发〔2014〕 35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养老保险工作的补充通知150呼政发〔2014〕 3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7件)序号文号文件名称1呼政规字〔1990〕 8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2呼政通字〔1990〕 17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3呼政发〔1995〕 4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河道排污管理与收费的通知4呼政发〔1997〕 11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补充《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5呼政发〔1998〕 7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老年企业优惠办法》的通知6呼政发〔2000〕 77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7呼政发〔2002〕 7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取暖费发放办法》的通知8呼政发〔2003〕 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呼政发〔2003〕 93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10呼政发〔2004〕 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的通知11呼政发〔2004〕 2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培养引进使用高层次优秀人才若干规定》的通知12呼政发〔2004〕 44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粮食补贴方式改革管理办法》的通知13呼政发〔2005〕 18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旅游接待。
呼和浩特市规划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呼和浩特市规划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修改与废止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是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与其他主管部门联合,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针对本行政区域或者城乡规划管理范围内的不特定对象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则的行政行为。
也包括代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草稿或送审稿的行政行为。
我局制定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现行有效的政策措施;(三)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必需;(四)属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或者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条我局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发布。
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较多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后联合发布或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第七条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局法制机构,主要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制定、法律审核、报送备案、清理以及督办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制定程序第八条(流程)我局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需要经历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解释等程序。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XXX2004年8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5]26号文件的通知-内政办发[2005]1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5]26号文件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办发[2005]26号文件的通知(内政办发[2005]11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全面落实各项调控政策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科学规划,正确引导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当前,要把解决部分地区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供应结构不合理等问题,作为我区加强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
各级房地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牵头单位的重要责任,各级城市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税务、银监、监察等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工作。
要从增加供应和调控需求两个方面入手,改善市场供应结构,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控制投资性需求,杜绝在住宅领域投机性炒房,合理引导改善性住房需求,控制拆迁带来的住房被动性需求,努力实现全区房地产市场供求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科学制定住宅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住房供应结构切实做好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对改善住房供应、稳定住房价格具有重要作用。
各盟市确定的普通商品住房供应量占住房建设总量的比例不得低于50%,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低于20%。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27•【字号】内党办发[2009]12号•【施行日期】2009.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党办发〔2009〕12号2009年4月27日)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的确定、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形式的核定以及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符合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结构合理、总量控制和精干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促进和保障事业单位社会公益职能的实现。
在一些领域积极探索社会事业举办方式的多样化。
第六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依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设置的事业机构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编制人员经费预算、制订增人计划和核定工资总额的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内人社办发〔2018〕10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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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内人社办发〔2018〕108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决定废止《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工档案管理和劳动关系认定工作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10〕2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5月3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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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11.0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制定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处理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三)体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四)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坚持精简、效能和公开;(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下列机构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五)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六)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个字。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事项;(四)行政确认事项;(五)行政收费事项;(六)行政征收、征用事项;(七)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事项;(八)机构编制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者应当由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没有规定制定期限的,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后6个月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7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论证会:(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二)涉及的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五)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论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二)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组织:(一)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单位应当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二)听证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三)听证会公开举行,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人员主持;(四)举行听证会时,由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做说明,听证会参加人进行提问和发表意见;(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六)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
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统一进行法律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律审核:(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相抵触;(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广泛听取意见;(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六)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七)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八)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九)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需要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审核发布的请示;(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和对重大意见分歧的协调情况等,起草单位举行听证会的,要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汇总材料,以及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有关材料等;(六)其他有关资料,包括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法制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或者机构,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法律审核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明显违法、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可行的;(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或者机构未与有关部门协调的;(四)未广泛征求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后,应当向制定机关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经法律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制机构提出集体审议讨论的建议,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未经法制机构法律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其他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材料,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核意见、协调情况等。
有关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由起草单位或者机构作起草情况的说明,法制机构提出法律审核意见;也可以由法制机构作起草和审核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在发文前再次交由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制定程序:(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三)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九条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署名以及发布日期。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统一的文号予以标识,一般应当在文号中使用“规”字,根据发布顺序按年度统一编号。
无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可以通过发布命令的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但同一发布主体不得同时以命令和其他文种发布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或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简化的制定程序外,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法律审核、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