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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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0.11.0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制定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处理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体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四)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公开;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下列机构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
(五)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个字。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确认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征收、征用事项;
(七)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事项;
(八)机构编制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或者应当由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没有规定制定期限的,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后6个月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7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的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五)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论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
(二)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听证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组织,起草单位应当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听证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会公开举行,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人员主持;
(四)举行听证会时,由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做说明,听证会参加人进行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

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统一进行法律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广泛听取意见;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主要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七)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八)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
(九)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核,需要起草单位及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和对重大意见分歧的协调情况等,起草单位举行听证会的,要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汇总材料,以及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有关材料等;
(六)其他有关资料,包括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法制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或者机构,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法律审核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明显违法、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可行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或者机构未与有关部门协调的;
(四)未广泛征求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后,应当向制定机关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经法律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制机构提出集体审议讨论的建议,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未经法制机构法律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其他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材料,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核意见、协调情况等。

有关会议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由起草单位或者机构作起草情况的说明,法制机构提出法律审核意见;也可以由法制机构作起草和审核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在发文前再次交由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临时性措施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九条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署名以及发布日期。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确定统一的文号予以标识,一般应当在文号中使用“规”字,根据发布顺序按年度统一编号。

无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可以通过发布命令的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但同一发布主体不得同时以命令和其他文种发布规范性文件。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或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简化的制定程序外,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法律审核、集体讨论决定以及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

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失效日期。

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不适用前款规定。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于届满前三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和延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的书面申请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延长的,提出同意延长意见,由制定机关重新发布。

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重新发布时,应当载明有效期延长理由,使用新文号。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向社会公布的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四)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五)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七)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第三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XXX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条依照本办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备案审查机关。

备案审查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备案审查事项,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职责,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两份;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形式、发布时间、实施时间以及公开公布的时间、形式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集体讨论决定的有关会议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的,或者需要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将有关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备案。

第四十七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二)是否与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组织进行咨询。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的;
(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处理的;
(三)制定机关决定自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
(四)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三)项中止审查的,中止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限。

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应当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一)规范性文件被制定机关废止的;
(二)规范性文件被其他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的;
(三)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不适当或者制定机关超越法定职权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纠正或者废止。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制定机关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制定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反馈处理结果。

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四)抄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内容违法、不适当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等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建议。

备案审查机关为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对审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申请复核,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并于30日内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告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两份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章考核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五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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