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会计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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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会计责任案例

学习目标:

理解会计责任的涵义,能够运用会计责任的基本理论界定企业管理当局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郑百文,全称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1989年在合并郑州市百货公司和郑州市钟表文化用品公司的基础上,并在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基础上成立郑州百货文化用品股份公司。1992年6月增资扩股后更名为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4月,经证监会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成为郑州市第一家上市企业。1998年7月以1997年年末股本为基数按

10∶2.307向全体股东配股,配股后公司总股本为197582119元。公司第一大股东为郑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持股14.62%,其股份委托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管理。1997年的年报显示其主营规模和资产收益率在沪深两市的所有商业公司中均名列第一。1998、1999年郑百文每股分别亏损2.54元、4.844元,创下了当时的最高纪录。2000年3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郑州市法院提出“郑百文”破产的申请,这是中国证券市场上首例上市公司破产申请,此时信达名下ST郑百文所欠债务本息共计213021万元。究竟是什么原因使曾经的“绩优股”一落千丈新华社记者谢登科的《郑百文:假典型巨额亏空的背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这一年年末在关于退市机制的大讨论中,山东三联入主郑百文。2001年2月ST郑百文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资产、负债重组方案,其中最具争议的就是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受让股东50%的股份是否剥夺了股东的财产权。3月26日,郑百文被上交所PT,并且成为中国证监会《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中止上市实施办法》发布以来,第一支按此法规暂停上市的股票。2001年,依据证监罚字[2001]19号文件,对郑百文公司及相关人员处以罚款共计470万元。2002年11月,郑百文案主要责任人李福乾、卢一德和都群福以“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郑百文原独立董事陆家豪不满处罚状告证监会一案,因超过诉讼期限不了了之。

郑百文上市前后肆无忌惮的造假行为,其手法分析起来其实并不复杂。发人深思的是这些并不复杂的造假手段却屡屡得逞,甚至还给造假者带来了各种荣誉(公司被奉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公司领导甚至成为全国劳动模范、获得五一劳动奖章)。证监会的调查显示早在上市之前郑百文就开始了造假,除了财务造假还存在其它一些重大违规行为。

1.上市前后通过虚提返利、少计费用、跨期入账等手段虚增利润

单位:万元

年份公开披露的净利

润净利润调增数调查后确认的净利润

上市

前 1994 2513 284 2229

1995 2740 1624 1116

计 5253 1908 3345

上市

后 1996 4989 1189 3800

1997 7843 9796 -1953

1998 -50241 3405 -53646

计 -37409 14390 -51799

2.股本金不实

1992年12月,“郑百文公司”实施增资扩股,应募集资金19562万元,而实际到位资金仅334万元,其余资金直至上市(1996年4月)后的1997年才陆续到位。

3.配股资金使用情况与披露不符

1998年4月郑百文公司在配股说明书中,承诺将1.26亿元投入建设30个商品配售中心。当年7月实际配股1.55亿元,其中除0.4%(600万元)用于兼并郑州市化工原料公司外,其余资金均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4.隐瞒巨额投资及投资收益事项

1996年11月,郑百文先后通过国泰证券公司郑州营业部、广发证券公司、广发证券咨询公司,将36446万元资金投入证券市场,共获投资收益4504万元,以上事项均未对外披露。

除此之外,还指示下属子公司及营业部门编制虚假财务报表,并且在上市前的年度报告中累计有22家外地子公司的经营情况未汇入股份公司会计报表,上市后累计有23家未汇入。证监会同时处罚的还有负责1997年郑百文年度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郑州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龚淑敏和宋大力。

案例点评:

2000年10月31日,新华社记者发表署名文章《郑州百文:假典型巨额亏空的背后》,揭露出郑百文公司在有效资产不足6亿元、亏损超过15亿元、拖欠银行债务高达25亿元的背后是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该文成为对郑百文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最早的揭露,由此引发了这座纸糊大厦坍塌的一连串事件。对中国证券市场来说,“郑百文事件”无疑是一个沉痛的教训。数月以来,广大投资者、股民、业内人士就像关注股市走向一样关注“郑百文事件”进展。

一、对郑百文会计法律责任的分析

从新华社记者所[披露的消息来看,在上市过程中,郑百文要求有关厂家开出只供做账、而在法律上无追溯权的所谓“返利”合同,以增加账面利润,这就是典型的虚假会计信息。当郑百文的问题暴露后,投资者才发现:曾经牛气冲天的郑百文,只不过是一个披着虚假会计资料外衣的作弊典型。郑百文之所以能够上市,赖于公司层层做假账,硬是把年亏损做成了盈利,把本来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说成经验,最后找人拉关系,开后门,而得以蒙混上市。

那么,当投资者得知郑百文公司管理部门以虚假会计信息欺骗了他们,除了行政、刑事处罚外,他们能否予以民事起诉,以保护自身利益呢按照我国现有的

法规,是很难成功的。其原因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缺乏股东集体诉讼代位制。所谓“股东集体代位诉讼权制”。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给予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害,如公司因故没有对其追究责任时,任何一位股东均可以依据法定程序,代表所有公司股东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由此可见,股东行使股东代位诉讼权时,既保护了该股东个人的利益,也保护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民法的基本原理,公司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业务过程中,侵犯公司利益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公司可以直接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然而,我国的公司法与民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与董事之间是否存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即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要对股东直接负责,股东能不能直接起诉违法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并不存在股东诉讼代位制。因此,只能依靠一位位股东单独起诉,既旷日费时,亦无立法依据。

缺乏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使投资者知晓郑百文管理部门或大股东利用虚假会计信息对其进行欺诈,按中国民法通则的程序提起诉讼,也必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必须举证证明郑百文大股东与管理部门的故意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作为原告的投资人将很难符合侵权行为的四要素:即郑百文大股东与管理部门存在过失、过失是违法的、投资人受到损失、这些损失与虚假会计信息有因果关系等一一举证证明,即使他们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有能力来证明,作为个人来说,也将费时费力,增加上诉的时间和成本。几年前上海一位投资者对红光实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红光公司及相关的17名被告赔偿其因虚假会计信息误导而受到的投资损失时,法院就以没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要求。可见,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制,作为投资人很难在法庭上告倒郑百文的大股东、管理部门以及相关的中介机构。这是因为,我国没有对证券行业这一特殊的民事关系予以专门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在这一问题上,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的有关规定很值得我国借鉴。该证券法规定:(1)第三方投资者无须负担举证责任,投资者只需说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存在严重错报或遗漏即可。(2)管理当局与中介机构具有举证责任;说明已实施了适当的程序;被告的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没有错误,原告的所有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财务报表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这种举证倒置,是由于证券市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处理会计信息的所有证据一般都在被告手中,作为原告的投资者是很难取得证据的。只有上市公司的管理部门才是所有证据的拥有者。这样规定既避免了投资者漫长的法律诉讼过程,合理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又要求上市公司的管理部门、大股东及中介机构更为谨慎地处理及保护真实而公允的会计信息。这对加强资本市场的监管效用,使证券市场向着良性、健康的方向发展,是大有裨益的。

二、郑百文事件的会计责任给我们留下的法律思考

加强上市公司对相关信息的披露。如上市公司发生资产重组时,应对资产重组发生的背景、原因,以及资产出售前的经营情况予以披露,如是出售或置换子公司,还应提供该子公司近两年的比较资产负债表和比较损益表,强制上市公司应对变更理由作充分陈述,并陈述在过去两个会计年度内,公司与前任注册会计师是否对会计原则的运用、财务状况披露以及审计范围和程序方面存在分歧,如有分歧,应详细描述每一项分歧,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就上市公司的陈述同意与否发表意见等。这样做不仅是对上市公司的以前可能的虚假会计信息、利润操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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