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怎样的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
本细则所称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参保人资格1.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 参保人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1.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规定。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
3. 参保人可以自愿选择储蓄性养老保险,但不得强制要求参保人参加。
四、养老保险待遇1.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余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3.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4.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管理服务1.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支付和监督等工作,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参保人。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
3.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1.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深圳—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深圳市社会保险条例.doc
深圳市社会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
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
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五十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干扰、妨碍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弄虚作假造成骗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引言概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社会保险法的具体实施细则,旨在为社会保险法的执行提供指导和规范。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的内容,包括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待遇发放、违法行为处罚和监督管理。
一、参保范围1.1 参保对象: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参保对象的范围,包括劳动者、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等。
1.2 参保条件: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参保的条件,例如劳动者需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需要取得营业执照等。
1.3 参保程序: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参保的程序和流程,包括申请材料准备、申请途径和审批程序等。
二、缴费标准2.1 缴费基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社会保险缴费的基数计算方法,通常是根据参保对象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确定。
2.2 缴费比例: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比例,例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2.3 缴费方式: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缴费的方式,可以是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费,也可以是个人自行缴费。
三、待遇发放3.1 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养老保险的待遇发放标准和程序,包括退休年龄、养老金计算公式等。
3.2 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和报销比例,以及就医报销的程序和要求。
3.3 失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失业保险的待遇标准和发放条件,包括失业登记、求职辅导和失业金的发放等。
四、违法行为处罚4.1 未参保行为处罚: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未参保行为的处罚措施,例如罚款、责令参保等。
4.2 恶意欺诈行为处罚: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恶意欺诈社会保险的行为的处罚措施,例如追缴款项、行政处罚等。
4.3 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例如虚假报销、违规提取养老金等。
五、监督管理5.1 监督机构: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机构,通常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5.01•【字号】深府[1992]128号•【施行日期】199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社会保险规定》的通知(1992年5月1日深府[1992]12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
各有关单位必须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暂行规定顺利实施。
原有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制度。
职工的待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和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适用于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下同)的职工,以及其他用人单位中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
在内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不同时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规定适用于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企业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必须符合下列原则:(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二)鼓励积累、鼓励节约。
(三)社会保险资金的积累水平适应国家、集体印个人承受能力。
第四条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基金制。
其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交。
职工养老保险金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交。
资金管理以共济基金制与个人专户制相结合。
社会保险机构在设立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同时,设立职工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的通知1992年5月1日深府[1992]17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职工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养老保险及住积金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执行《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职工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扣除,连同用人单位应缴额一并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三条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必须办理以下手续:(一)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供设立该企业的政府批文、营业执照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
(二)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供职工身份证以及职工租、购住房证明材料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名册》。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设立《社会保险金台帐》用于记录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收支情况,并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建立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向用人单位提供《职工社会保险手册》及《职工社会保险电脑卡》。
《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用人单位转给职工本人妥善保管;《职工社会保险电脑卡》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于办理社会保险有关手续。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每月在委托银行收付社会保险金的同时,通过银行向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金缴交情况表》及《社会保险金差额收付核定单》,用人单位应于当月向职工公布。
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每半年向用人单位提供《职工个人专户帐目单》,由用人单位转交职工本人。
职工应将该帐目单帖入《职工社会保险手册》内,作为个人专户积累的凭据。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颁《社会保险证》。
用人单位应将《社会保险证》公开,以利职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广东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 副本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定。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监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广东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相信大家阅读完之后对广东地区的社保制度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了。社保是员工必须办理的,单位也有义务为员工办理并缴纳保险费用,以养老保险为例,员工个人只需缴纳8%,而单位为员工缴纳的比例为20%,这同时也是单位对员工工作的一项福利报酬。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从1998年7月1日(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按缴费工资11%的额度转移。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和调整。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提取。
深圳市社会保险条例完整篇.doc
深圳市社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
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13)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201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29•【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市政府第五届九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3年9月29日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根据缴费及对应待遇分设一档、二档、三档三种形式。
第三条本市所有用人单位、职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四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分配比例、待遇支付标准等做相应调整。
第二章参保及缴费第七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本市户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为其非本市户籍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三档中选择一种形式参加。
第八条非在职人员按下列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本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且其父母一方正在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并满1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或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随迁入户本市且没有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可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五)本市户籍一至四级残疾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七)在本市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
社会保险法是哪一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是哪一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6月30日人社部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中提出,要逐步提高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
那就意味着我们现在执行的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15年将成为历史。
2023年10月28日,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法》,于2023年7月1日正式实施。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这个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想要领取退休金必须满足2个条件,一是要达到退休年龄,二是累计缴费要达到15年。
社会保险法是哪一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社会保险法是哪一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自此以后我们一直沿用这个最低缴费15年的标准,这也让很多人产生一种误区,那就是社保(养老保险)我交满15年后,就不用交了,多交也是浪费钱。
事实上我一直在跟身边的人强调,交满15年,只是一个最低标准,只是代表退休后有了领取退休金的资格,但是社保是遵循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
多说无益,我们通过两个深圳网友提供的养老金核定单来看看两者的差别。
第一位,缴费年限27年零4个月,每月养老金3630元。
第二位,缴费时间43年零2个月,每月养老金10804元。
你看后者的养老金几乎是前者的3倍,在深圳这座城市,如果每个月3000多,其实生活还是挺紧张的,但是如果有1万多,那就可以说已经过得很潇洒了。
那国家为什么要提高我们的缴费年限呢?其实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我们的人口老年化形势越来越严峻。
5月份刚刚公布的第七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们国家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口有2.6亿人,占总人口的18.7%,而在10年前的第六次人口普查的时候这个数据是13.26%。
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就意味着领取养老金的人口也会越来越多,所以在之前制定的《第十四个五年规划》时就提出要实施渐进式延迟退休。
退休年龄延迟了,那缴费年限的延长也算是一个回应。
领取退休金的人越来越多,也就意味着养老金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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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实施方案一、投保条件:试用期满的正式员工。
二、投保方案1、公司为员工缴交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2、社会保险金额按下列形式缴交:深圳市户籍员工:社保缴费工资×(19%+9%)+市上年度平均工资×0.4%+上年度平均工资×(0.8-2.5%)养老保险综合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非深圳户籍员工:社保缴费工资×10%+上年度平均工资×2%+市上年度平均工资×0.4%+上年度平均工资×(0.8--2.5%)养老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3、缴费工资按如下标准执行:员工的缴费工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工资系数(1)缴费工资基数:深圳户籍员工:深圳市上年度平均工资*80%非深圳户籍员工:深圳市上年度平均工资*60%以1999年为例,1998的深圳市平均工资为1532,即:深圳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基数=1532*80%=1225元非深圳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基数=1532*60%=919元(2)缴费工资系数员工缴费工资系数分为三部分,即:岗位缴费系数、年龄缴费系数、公司龄缴费系数。
员工的缴费工资系数=岗位缴费系数+年龄缴费系数+公司龄缴费系数A、岗位缴费工资系数规定如下:B、年龄缴费系数:C、公司龄缴费系数员工每增加一年工龄,缴费系数增加0.1注:员工缴费工资以深圳市上年平均最高缴费工资的300%为上限,如上述员工的缴费工资系数 * 缴费工资基数高于上述限额的,则该员工的缴费工资一律按最高上限限额缴纳。
❖*深圳市规定最高缴费工资:上年度平均工资*300%。
如深圳市1998年度平均工资为1532元,即最高缴费工资为1532*300%=4596元。
三、管理办法1.本办法只适用于试用期满的正式员工。
2.员工参保由公司统一向社保局缴交各项社会保险金,并统一划入员工的社会保险帐号和社会保险卡。
3.有关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险卡》由员工自行保管,按市政府规定的医疗保险到社会保险局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享受社保福利。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11.29【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九号)《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布。
2012年11月29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主要目的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需要,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三条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缴费标准、待遇计发、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深圳市户籍公民和其他合法居住在深圳市的非户籍人员。
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按照工资收入的比例进行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承担。
第六条正常工作年限为20年及以上的参保人员享受全额基本养老金,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享受按实际工作年限折算的养老金。
第七条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和缴费年限综合计算,保障低收入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结算和使用等制度。
第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用途主要包括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养老保险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养老保险相关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等。
第二章缴费和计发第十条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前工资收入的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承担。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为每个月的20日前。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60周岁时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选择延迟领取。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按照每个月的20日进行,领取方式包括银行代发和现金领取。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可以在离退休之后继续参保,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继续缴费的相应待遇。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主要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建立养老保险的档案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有权了解自己的缴费情况和养老金的计发情况,保障其知情权和申诉权。
第十七条养老保险的基金使用要建立相应的审计和监督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运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二九号)•【施行日期】2020.12.3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农民工等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深圳市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一定比例获得社会统一待遇,以解决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
第四条参保人员是指在深圳市境内就业并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参保单位是指在深圳市境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单位和个人,即在深圳市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要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参保费是指参保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七条参保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期间累计缴费的时间。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八条参保人员包括下列人员:(一)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
(二)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外地户籍人员。
(三)临时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农民工。
(四)其他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
第九条参保单位包括下列单位:(一)深圳市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
(二)深圳市内注册并纳税的个体工商户。
(三)深圳市内职业介绍所、中介机构、外包工作室。
(四)深圳市内非营利组织。
第十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深圳市制定的参保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三章参保义务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的规定,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确保参保年限的连续性。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确保参保人员的养老金水平。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和报告有关个人和单位的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手续,确保参保情况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四章待遇享受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照国家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即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养老金的发放标准由国家和深圳市综合考虑参保人员个人的实际情况、工龄、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20•【字号】深府[2012]64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实施《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深府〔2012〕6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实施〈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深圳市实施《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细则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现提出如下实施细则:一、基本原则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的制度。
二、参保范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所在区(含新区)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一)年满16周岁(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二)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三)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
达到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户籍迁入本市的居民,迁入前其户籍所在地已经实施或应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不再纳入本市居民养老保险范围。
三、基金筹集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保人按年缴费,每年按规定缴纳一次。
缴费时间为每年1月份(在1月份以后首次参保的,当年的缴费于次年1月份缴纳)。
个人缴费标准设为一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全文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划定,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介入事变的时刻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较时刻。
第三条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域同时介入职工根基养老保险。
已在市外介入住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介入本市职工根基养老保险。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后户籍迁入本市的职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畴。
住民养老保险还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报酬的职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畴。
第四条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域一再介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度有关划定治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一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一再介入职工根基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存一个养老保险相关,其他一再缴费部门予以清退,个中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报酬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的,遏制享受本市养老保险报酬;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报酬,由市社会保险包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响应报酬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中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报酬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的,市社保机构遏制发放其养老保险报酬;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报酬的相干证明原料后,可申请规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报酬,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遏制发放的次月规复发放养老保险报酬。
第六条职工根基养老保险与住民养老保险的跟尾步伐按国度有关划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在《条例》合用范畴内的用人单元与本市构造奇迹单元(不含企业化打点的奇迹单元)之间活动的,自活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元所合用的划定介入养老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与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下列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能够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能够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与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由税务机关征收,也能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务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含: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与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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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是怎样的我国规定了员工在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应为员工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对员工的养老、医疗等都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以深圳为例,深圳作为经济特区,它的社会保险的规定与其他地区会有什么区别呢?深圳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又是怎样的?律伴小编和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社保机构应当完善网上个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方便参保人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
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纸质信件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约定或约定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参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机构获取。
第二章缴费年限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第三章缴费指数第十五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一)1992年7月31日前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1992年7月31日前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以下称调入)的参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三)非经调入而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四)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1996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六)1992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前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八)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应缴费期间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非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按广东省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缴费指数按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九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在本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人员,依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在本市的,其待遇计发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条例》所规定的遗属是指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
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符合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领取条件,或者在市外已领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第五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四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助和地方补助,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享受地方补助。
地方补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8.5+20(元)。
第二十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过渡性补助:(一)1994年7月31日前在本市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的;(二)1994年7月31日前在市外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助=1992年7月31日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1+60(元)。
第二十七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计算。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后缴纳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2001年1月3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的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但不包括因调入、安置到本市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超龄年限;(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