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最新广东省各级法院代字表
《广东省各级法院代字表》(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通知》附件2:《各级法院代字表》)1萝岗区已撤并入黄埔区,从化市、增城市已变更为市辖区,但法院尚未相应调整,故均按照原行政区划代码编制法院代字。
【说明】:(一)本表将地方各级法院区分为7种类型,分别用1-7表示,其中:“1”表示按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中级、基层法院;“2”表示直辖市中级法院以及各省、自治区跨行政区划设置的中院;“3”表示铁路、海事、知识产权、林业、油田、农垦专门中级、基层法院;“4”表示为非行政区划建制的开发区、新区、园区、库区、矿区等特别设立的基层法院;“5”表示为省(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对应设立的中院;“6”表示为未设县级行政区划的地级市中级法院对应设立的基层法院;“7”表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所辖中级、基层法院。
(二)虽然《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中级、基层法院的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以人、财、物统一管理为标准。
但此项改革尚未落实,故上表仅作为法院代字标准使用,不作为将来确定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依据。
(三)上表所列法院名称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法发[2002]10号)确定。
(四)此次发布的全国法院代字表是在各高院呈报(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基础上编定,行政区划代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行政区划简册(2015)》以及民政部官网2015年5月发布的《201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
(五)行政区划变更而法院尚未相应调整的,2016年1月1日起法院进行相应调整后,相关法院应按《规定》重新编制法院代字。
(六)法院代字与办理案件的法院名称一一对应,变更后也不再应用于其他法院。
张莉莉与叶可崇、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张莉莉与叶可崇、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18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淑敏邓耀辉刘宇慧【审理法官】岳淑敏邓耀辉刘宇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莉莉;叶可崇;张黎【当事人】张莉莉叶可崇张黎【当事人-个人】张莉莉叶可崇张黎【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强【代理律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莉莉【被告】叶可崇;张黎【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首先,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张黎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叶可崇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系因与被上诉人张黎的同事关系才与被上诉人叶可崇认识进而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叶可崇,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张黎对涉案借款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张黎在上诉人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叶可崇的前后半年内需支付购买XX房屋及奔驰桥车的按揭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黎对涉案借款知情,且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张黎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则不认同上诉人的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张黎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叶可崇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系因与被上诉人张黎的同事关系才与被上诉人叶可崇认识进而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叶可崇,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张黎对涉案借款事实是知情并同意的。
陈海波与陈芳芳、方永建、史庆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海波与陈芳芳、方永建、史庆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84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审理法官】邹戈沈巍张佳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海波;方永建;陈芳芳;史庆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海波方永建陈芳芳史庆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海波方永建陈芳芳史庆飞【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程学军、郭荣清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程学军、郭荣清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谦益程学军、郭荣清【代理律所】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海波【被告】方永建;陈芳芳;史庆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实际控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于使用人不同时的责任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并非实际控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于使用人不同时的责任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新广东省各级法院代字表
《广东省各级法院代字表》(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通知》附件2:《各级法院代字表》)1萝岗区已撤并入黄埔区,从化市、增城市已变更为市辖区,但法院尚未相应调整,故均按照原行政区划代码编制法院代字。
【说明】:(一)本表将地方各级法院区分为7种类型,分别用1-7表示,其中:“1”表示按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中级、基层法院;“2”表示直辖市中级法院以及各省、自治区跨行政区划设置的中院;“3”表示铁路、海事、知识产权、林业、油田、农垦专门中级、基层法院;“4”表示为非行政区划建制的开发区、新区、园区、库区、矿区等特别设立的基层法院;“5”表示为省(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对应设立的中院;“6”表示为未设县级行政区划的地级市中级法院对应设立的基层法院;“7”表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所辖中级、基层法院。
(二)虽然《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中级、基层法院的所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以人、财、物统一管理为标准。
但此项改革尚未落实,故上表仅作为法院代字标准使用,不作为将来确定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依据。
(三)上表所列法院名称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法发[2002]10号)确定。
(四)此次发布的全国法院代字表是在各高院呈报(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基础上编定,行政区划代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行政区划简册(2015)》以及民政部官网2015年5月发布的《201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
(五)行政区划变更而法院尚未相应调整的,2016年1月1日起法院进行相应调整后,相关法院应按《规定》重新编制法院代字。
(六)法院代字与办理案件的法院名称一一对应,变更后也不再应用于其他法院。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邓某、谭健、邓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7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审理法官】张佳誉沈巍邹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当事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陈圣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健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仲生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陈圣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健明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仲生陈圣文罗镇辉王健明【代理律所】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邓春燕;邓月娥;邓丽丹;邓铭韬;邓铭灏;谭健;朱水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健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辉府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12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海,男,34岁,汉族,本科文化,住惠州市东湖花园B402房。
被告:惠州市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人代表吴国(经理),男,46岁,住惠州市江北文昌路1号。
第三人:环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陈英(总经理),女,42岁,住惠州市科教新村28号楼。
原告刘海与被告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环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8号公寓的房屋预售合同,合同号为00103,合同约定被告在2011年3月之前交付房屋,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已在合同签订后分两次付清了购房款。
但时至今日,已逾期1年多,被告仍未交付房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并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80万元,并支付房款利息20万元和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
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肖丽丽后来又代表环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变更00103号合同当事人的00456号合同,该合同已经将18号公寓预售房屋的权利人改为环球商贸公司,所以,被告新源房地产公司现在与原告刘海已经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同时,被告辩称,未按合同要求交付房屋并非被告有意不按期交付,而是客观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该公司总经理陈英对刘海的100万元奖励违背了公司的章程规定,是无效的。
原告刘海因涉嫌侵吞公司财产也已经被公司辞退,所以用该100万元奖金购买的18号公寓的房屋权利也理应属于该公司,而不是原告刘海。
而且,根据该公司代表肖丽丽与新源房地产公司后来签订的00456号合同,原00103号合同已经失效。
原告刘海不是真正的购房者,真正的购房者是环球商贸公司。
同时,该公司不同意被告的不可抗力之说,认为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该公司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和支付延迟交付期间的资金利息8万元,并且在三个月内交付房屋。
上诉人廖坚良与被上诉人赖计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上诉人廖坚良与被上诉人赖计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粤13民辖终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瑞南王丹许海明【审理法官】王瑞南王丹许海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廖坚良;赖计开【当事人】廖坚良赖计开【当事人-个人】廖坚良赖计开【代理律师/律所】朱清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清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清云【代理律所】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廖坚良【被告】赖计开【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原审原告赖计开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廖坚良向其支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原审原告赖计开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廖坚良向其支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审被告廖坚良向原审原告赖计开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赖计开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某某某某某,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伟忠与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博罗县水东陂水库管理局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刘伟忠与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博罗县水东陂水库管理局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粤13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毅华邱炜炜陈龚东【审理法官】覃毅华邱炜炜陈龚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伟忠;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博罗县某某某水库管理局【当事人】刘伟忠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博罗县某某某水库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刘伟忠【当事人-公司】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博罗县某某某水库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奕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余胜仿、李辉龙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雪鹏、刘晓芳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奕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余胜仿、李辉龙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王雪鹏、刘晓芳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奕平余胜仿、李辉龙王雪鹏、刘晓芳【代理律所】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伟忠【被告】博罗县公庄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决定,只有在行政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且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命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决定,只有在行政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且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
问题电脑涉嫌二次销售
问题电脑涉嫌二次销售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过去一年城乡居民消费升级明显加快,给消费者维权带来新问题、新挑战。
一年一度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前夕,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消费者学法、用法,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问题电脑涉嫌二次销售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案例1新电脑半年内出故障原告阿华(化名)花费13588元在被告某电器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处购买了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
在阿华购买电脑的6个月内,发现电脑电池不能充电,于是前往被告处登记维修,但因无法出具保修卡,电脑得不到维修。
随后,阿华把电脑送到深圳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000余元,扣除免费保修项目费用,阿华自己负担了维修费439元。
根据深圳维修店出具的工作确认单,表明该台电脑出售时间比原告实际购买时间要早三个多月。
阿华认为,被告系二次销售电脑,有欺诈销售行为,于是起诉至惠阳区人民法院。
被告却辩称,涉案电脑在生产厂家出库后即会提前激活登记购买日期,不存在欺诈销售行为。
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电脑不存在质量问题及二次销售的现象。
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电脑在生产厂家出库后即会提前激活登记购买日期,既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惠阳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退还阿华货款13588元,赔偿维修费439元,共计14027元。
阿华同时将购买的苹果笔记本电脑返还给被告。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主审法官提醒,部分商品半年内出问题由商家负责举证,其中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条款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二是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当事人诉讼文书电子送达及地址确认书范本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当事人诉讼文书电子送达及地址确
认书范本
案由:
案号:
告知事项
1、为便于当事人及时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
2、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
3、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
4、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5、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见本确认书后页。
当事人:
送达地址:
电话(手机):
邮编:
其他联系方式:
当事人确认
我已经阅读(听明白)本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提供了上栏送达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的、有效的。
当事人(签章)
年月日
备注
法院工作人员签名
收到后请于一周内填妥寄回。
惠州市纪委监委通报3起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典型案例
惠州市纪委监委通报3起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典型案例为加强警示教育,惠州市纪委监委通报了3起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典型案例。
一、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原政委、原三级高级警长刘洪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充当“保护伞”问题。
2004年以来,以刘康等人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盘踞在惠州、河源等地,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利益,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2018年,在刘康被公安机关立案、逮捕后,为使其能够脱罪、轻罚,刘洪违反工作纪律,利用职务便利及社会关系向相关部门请托说情、打探案情,干预司法办案。
此外,刘洪还存在利用职权便利,单独或伙同刘康向他人索取财物862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违纪违法问题。
2020年9月,刘洪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大亚湾区城管执法分局霞涌执法队原队长刘勇为恶势力犯罪团伙充当“保护伞”问题。
2017年以来,以叶镜辉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大亚湾澳头沙田村螺岭山背地段非法设立受纳场,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并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毁坏财物,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和社会生活秩序。
时任大亚湾区城管执法分局澳头执法队队长刘勇接受叶镜辉等人请托,滥用职权,包庇、纵容该团伙非法倾倒垃圾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从中收受财物12万元,为其充当“保护伞”。
此外,刘勇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
2020年9月,刘勇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惠城区人民法院原党组成员、政治部(督察室)原负责人、原四级高级法官卜健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充当“保护伞”问题。
2004年以来,以张远锋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利用“套路贷”虚假诉讼、敲诈勒索、软暴力等手段,非法侵占他人巨额财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3年11月至2017年3月,时任惠城区人民法院水口法庭庭长卜健在承办相关案件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纵容张远锋犯罪集团通过“套路贷”虚假诉讼方式非法侵占他人财物,充当该集团“保护伞”。
林昌利与舒东平、林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林昌利与舒东平、林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19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淑敏邓耀辉刘宇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昌利;舒东平;二【当事人】林昌利舒东平二【当事人-个人】林昌利舒东平二【代理律师/律所】陈美玲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吴小雄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美玲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吴小雄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美玲吴小雄【代理律所】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林昌利【被告】舒东平;二【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往来转账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上诉人主张案涉往来转账款项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但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2013年苍海煤矿承包工程合资人证明》《织金县苍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考核责任书》均未有被上诉人签名,未能体现被上诉人有参与投资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提交投资、合作协议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或被上诉人实际参与投资、经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7:53:42林昌利与舒东平、林叔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3民终19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林昌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玲,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雄,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伟添、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伟添、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伟添;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何伟添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何伟添【当事人-公司】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何伟添【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
何伟添向惠城区政府申请复议时,仅要求确认三栋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未提出赔偿请求,惠城区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超出何伟添的复议请求范围,认定何伟添依法没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依法不予以确认复议决定的上述意见。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
2.三栋镇政府是否具有强拆主体资格。
3.三栋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4.惠城区政府作出的惠城府行复[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蔡幸欢因与被上诉人叶冰阳、原审被告蔡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上诉人蔡幸欢因与被上诉人叶冰阳、原审被告蔡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粤13民辖终2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瑞南王丹许海明【审理法官】王瑞南王丹许海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蔡幸欢;叶冰阳;蔡潭辉【当事人】蔡幸欢叶冰阳蔡潭辉【当事人-个人】蔡幸欢叶冰阳蔡潭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蔡幸欢【被告】叶冰阳;蔡潭辉【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叶冰阳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法院即惠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叶冰阳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8年10月13日,叶冰阳与蔡潭辉在内共五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叶冰阳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法院即惠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屈超华与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屈超华与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粤13行终2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丽蕴陈龚东邱炜炜【审理法官】朱丽蕴陈龚东邱炜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屈超华;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屈超华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屈超华【当事人-公司】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屈超华【被告】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清拆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听证程序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证据回避驳回起诉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清拆通知》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因被诉《清拆通知》是被上诉人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屈超华这一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且该通知认定上诉人屈超华建设的涉案棚房工程属于“两违"建筑并限上诉人屈超华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故应认定《清拆通知》的内容对上诉人屈超华的权利义务有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屈超华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行初22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叶梓冬、叶新建与张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叶梓冬、叶新建与张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1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淑敏黄某某锋刘宇慧【审理法官】岳淑敏黄某某锋刘宇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梓冬;叶新建;张李青【当事人】叶梓冬叶新建张李青【当事人-个人】叶梓冬叶新建张李青【代理律师/律所】罗红琴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红琴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红琴【代理律所】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叶梓冬;叶新建【被告】张李青【本院观点】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不当得利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或上诉未请求部分,本院不作处理。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叶梓冬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张李青返还涉案的7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叶梓冬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张李青返还涉案的7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2014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张李青将70万元转账支付至上诉人叶梓冬的银行账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139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中记载,上诉人叶新建对被上诉人张李青向上诉人叶梓冬转账支付的70万元不认可,认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张李青向他人转账还款,也没有委托他人收取还款。
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张李青所偿还的借款,但其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并未明确提及该70万元是涉案的款项,亦未明确提及该70万元属于何种经济往来款,无法说明叶梓冬收取该70万元的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上诉人林贤与被上诉人张伟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上诉人林贤与被上诉人张伟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3【案件字号】(2020)粤13民辖终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瑞南王丹许海明【审理法官】王瑞南王丹许海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林贤;张伟成【当事人】林贤张伟成【当事人-个人】林贤张伟成【代理律师/律所】罗炜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黄粉弟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炜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黄粉弟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炜炜黄粉弟【代理律所】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贤【被告】张伟成【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采取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采取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且《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于惠州市惠城区签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上述管辖条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地为惠州市惠城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代明秀、何鹏与周贵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代明秀、何鹏与周贵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58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文邓耀辉刘宇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代明秀;何鹏;周贵添【当事人】代明秀何鹏周贵添【当事人-个人】代明秀何鹏周贵添【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代明秀;何鹏【被告】周贵添【权责关键词】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02:12:53代明秀、何鹏与周贵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13民终58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代明秀。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何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贵添。
审理经过上诉人代明秀、何鹏因与被上诉人周贵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向上诉人代明秀、何鹏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应于接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经查,上诉人代明秀、何鹏系于2020年6月24日缴纳上诉费用,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代明秀、何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代明秀、何鹏超出期限缴纳的上诉费7750元,本院给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陈晓文审判员邓耀辉审判员刘宇慧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伊书记员林楚侨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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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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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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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传真:
邮件: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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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请人):
户籍地址(注册地址):
常住地址(办公地址):
电话传真:
邮件:微信号:
指定代收人:电话:
送达地址:
被告(被申请人):
户籍地址(注册地址):
常住地址(办公地址):
电话:
其他送达方式(传真、邮件、微信号):
被告(被申请人):
户籍地址(注册地址):
常住地址(办公地址):
电话:
其他送达方式(传真、邮件、微信号):
第三人(被申请人):
首选送达地址:
户籍地址(注册地址):
常住地址(办公地址):
电话:
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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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
3、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
时送达,当事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4、对于在本院既有案件当原告,又有案件当被告的当事人,如当被告时不应诉或拒不
提供联系地址,本院可以其当原告时的联系地址为准,予以送达。
确认人: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节选)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五、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六、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七、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八、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九、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