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

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试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不足——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适用为例一、在具体的个案中观察四要件理论的不足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普遍被刑法学界认同,并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前苏联传入的“四要件”论。
该理论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为基础,认为每一种犯罪都是犯罪主观要件与犯罪客观要件的辩证统一,必须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构成犯罪。
多少年来,四要件理论指导着我们正确立法和司法,对正确认定犯罪、准确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也暴露出了许多不足,亟待修正与创新。
试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赃物犯罪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例。
窝藏、销售赃物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类常见案件,其具体罪状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
”此类案件由于涉及到本罪与前罪,且本罪的构成以前罪的成立为前提,更能够全面考量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备程度。
先考察一起现实案例,然后再展开理性分析:2002年3月至6月,不满16周岁的张某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取电视机、VCD机、手表、衣物等,累计数额达1.1万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藏匿。
张某某父亲张某明知系盗窃所得,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助张某某藏匿和对外销售所盗物品。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关键在于其所窝藏、销售的财物是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亦即张某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张某某盗窃罪成立,则足以认定张某窝藏、销售赃物罪成立,反之,则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张某窝藏、销售行为以犯罪论。
那么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分析。
“四要件”中的主体要件包括责任能力与身份,主观要件包括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态,客观要件包括具体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客体要件则被界定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近年刑法理论研究非常活跃的一块领地。
针对有关这一理论的批判和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概念界定,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特点分析等三方面,在总体上肯定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出这一理论符合国情。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皇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我国刑法学的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移植于前苏联刑法理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构成。
近年来,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这一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批评,呼吁引进当代西方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
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为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正确阐释和分析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对它做出一个合理而公正的评价。
一、犯罪构成及其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涉及到对犯罪构成的概念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犯罪构成概念的正确界定,直接关系到如何评价犯罪构成的作用和地位。
构成要件虽源于刑法学,但在今天,已经超出了刑法学领域,成为法学上一般概念,一般法学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之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
大陆法系中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在我国,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可以说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体。
我认为可以理解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它解决的是定性和定量的问题,并侧重定量;而犯罪概念解决的是定性的问题。
犯罪构成说明的是需要确定具备哪些类型化的事实条件才可以将某一特定行为评价为犯罪。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人们将犯罪当作规范现象来考察时,即作为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来考虑,就必须分析犯罪的不同侧面,因为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
”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属性,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我认为以下三种学说具有代表性,下面作一简要概括:(1)法律说。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是指以大陆欧洲法系为代表的法律体系,广泛应用于欧洲大陆及其前殖民地国家。
犯罪构成理论是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用于确定犯罪行为的要件和成立条件。
在大陆法系中,犯罪构成理论有着独特的特点和原则。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探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罪责主体、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
一、罪责主体在大陆法系中,罪责主体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首要考虑因素之一。
罪责主体指的是犯罪行为的主体,即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人。
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客观罪责主义原则,即只关注犯罪行为本身,而不考虑犯罪行为的动机和主观意图。
根据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只要符合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或故意,都可以构成犯罪。
二、犯罪行为在大陆法系中,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概念。
犯罪行为是指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包括行为的实施和犯罪行为的结果。
根据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自觉的、有目的的行为。
这意味着犯罪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能够自由支配和控制的行为,不能是强制或非自愿的行为。
2.主观方面: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过错。
根据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过失或过失犯罪等形式。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主观过错,都需要证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一定的主观能力和意愿。
三、犯罪结果在大陆法系中,犯罪结果与犯罪构成理论密切相关。
犯罪结果是指由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害后果。
根据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结果在确定犯罪行为是否成立时起着重要的作用。
犯罪结果必须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且必须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只有当犯罪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犯罪行为才能成立。
在大陆法系中,犯罪构成理论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定性和量刑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犯罪构成理论的确立不仅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和司法实践的执行,还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公正。
因此,研究和深入理解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完善法律体系、推进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主要用于解释和界定犯罪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要件,确定何种行为可以构成其中一特定罪名。
以下是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一)。
一、客观要件1.犯罪行为:指以人的行为为基础的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犯罪的基本要件之一、通常分为行为行为和物质行为。
行为行为是指以主观能动性为特征的意思表示行为,如杀人、盗窃等;物质行为是指以主体的物质力量对外界物质的行为,如伤害、破坏等。
2.结果: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造成的事实后果,即危害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
结果分为的类型有:实物结果,即物的改变、损失或破坏;人身伤害结果,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权益的受到侵害;精神结果,即对个人精神上的伤害或侵害;社会结果,即对社会治安、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威胁、破坏或危害。
3.直接责任:即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形成的实际效果负有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的要求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有必然因果关系,即因果相关,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二是要有行为人的行为方向,即犯罪人的行为目的、动机和行为方式等。
4.主观方面:即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和动机。
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故意过失。
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目的地实施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的结果;过失是指犯罪人违背基本的注意义务或准备义务,因疏忽、马虎等原因造成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意过失是指犯罪人同时具有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
二、主观要件1.犯罪人: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犯罪人通常分为一般犯罪人和特殊犯罪人。
一般犯罪人是指没有主观能动性或有主观能动性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比如精神病人、智力低下者等;特殊犯罪人是指由于其特殊身份或特殊地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等。
2.犯罪动机: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推动力。
犯罪动机通常分为直接动机和间接动机。
直接动机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动机,比如追求财物、报复敌人等;间接动机是指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其他因素,比如人身自由受限、生活困窘等。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主体→谁侵害;客体→权益被侵害;主观方面→故意/过失;客观方面→如何被侵害。
举例说明一下:甲14周岁,精神正常,因乙不让其抄作业,打算将乙杀了,并想要将其杀死以泄私愤,准备了刀,甲对乙捅了数刀致乙当场死亡。
主体:已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甲→甲侵害客体:乙的生命权利→乙的生命权利被侵害;主观方面:因乙不让其抄作业,为泄私愤→故意;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了乙的生命→有剥夺乙生命权利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是非法的.所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
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然包含此四大要素,缺一即排除犯罪的成立。
四要素的内容,简要分叙如下——一、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客观之外在的特征或表现,具体要件方面,通常认为包含有:1。
危害行为:即在行为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下速实施危害于社会的身体行动与静止.关于危害行为的方式,一般区别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表现,其中对于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刑法理论亦分纯正不作为犯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类.2.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之犯罪行为对于直接客体造成损害之客观事实而言。
3。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据通行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理论”,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因果规律,当某种行为,在一定得条件下,必然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结果,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被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同样的条件下,重复同样的原因,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时,即具有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相反的,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相对立,彼此间存在辩证关系的,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系指某种行为虽引起某种结果,但此结果在发展中却与另外的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的产生另一种结果,意即偶然的与另一因果过程交错,则先前的行为并非最终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终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来说,未必同样发生,故行为与结果间只具有偶然结果关系。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

试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以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断的探索、借鉴与创新,逐渐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理论体系。
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深受苏联刑法学的影响。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
这种理论模式强调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指的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犯罪主体涉及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因素;犯罪主观方面则包含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目的等。
这一理论体系在当时为我国的刑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这一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质疑。
一方面,其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四个要件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晰,有时会导致在判断犯罪成立时出现逻辑上的混乱。
另一方面,在应对一些复杂的犯罪形态和新型犯罪时,传统理论的解释力和适用能力显得有些不足。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些学者主张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改良和完善,通过优化要件的排列顺序、明确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式,使其更加科学合理。
另一些学者则借鉴了西方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如德日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三阶层理论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这种理论在判断犯罪成立时,具有更加严密的逻辑结构和更强的解释能力。
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理论的同时,我国刑法学界也注重结合本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
例如,在一些具体的犯罪认定中,充分考虑我国的社会文化背景、价值观念以及政策导向等因素,使犯罪构成理论的适用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浅论犯罪构成理论

浅论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核心内容,对于准确认定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以及维护社会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什么是犯罪构成。
简单来说,犯罪构成就是法律规定的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条件的总和。
它就像是一个“模板”,只有当某种行为完全符合这个“模板”的各项条件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犯罪构成通常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
犯罪主体指的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单位等。
自然人要成为犯罪主体,需要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比如,我国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而刑事责任能力则涉及到精神状态等因素,如果一个人在犯罪时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状态,那么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主要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犯罪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则是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犯罪过失则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不同的犯罪往往侵害不同的客体。
例如,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明确犯罪客体对于准确界定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客观方面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犯罪行为可以是作为,即积极地实施某种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义务实施某种行为而未实施。
犯罪结果则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
因果关系则是判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论犯罪构成的性质

赵 磊
四川 大 学 法 学 院 成都 6 1 0 2 0 7
摘要 : 犯 罪构 成 是 我 国借 鉴 苏联 的一 项 成 果 , 但 在 实践 中 已经 融 入 了我 国的 法 治精 神 。但 是 对 于 犯 罪 构 成 的性 质却 存 在很 大争议 , 由此形成 了“ 法定说” 和“ 理论说 ” 。 笔者对这两种 学说进行分析 , 得 出其理论漏洞 , 根据哲学理论指 出犯罪构成 兼 具理 论 性 与 法定 性 。 此 外 , 笔 者提 出 了 自己 的主 张 , 即 将 犯 罪 构成 作 为一 种 具 体 适 用 三段 论 时的 法 律 工 具 ,并 且 这 一 概 念无需写入 法律条文 中。 关 键 词 :犯 罪构 成 法 定说 判 例 法 理 论 说 罪 刑 法 定
现过犯罪构成这一词汇 ,那是否就可 以说犯罪构成不存在 了 呢? 答案是否定的。毫无疑 问, 犯罪构成是学者给已经存在 的
法 律 工 具
犯罪构成 问题 可以说是 刑法学 中一个至关 重要 的板块 , 因为我 国将犯 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 和区分此 罪彼罪 的标 7 伟。 各种教材对犯罪构成 的定义是大同小 异 ,然而 这些定 义都免 不 了会犯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而且 这种 逻辑错误 在法学 中 也是 司空见惯的。 所 以有关犯罪构成问题 , 也就颇具争议 。 “ 目 前, 有 的学 者认 为 , 犯 罪构成是法定性与理论性 的统一 , 也就 是法 与理 的统一 。应该 说 , 这一观点本身并没有错误 , 而且充 满辩证法 。 问题 在于 , 我们不 能满足于法与理的统一这样一个 简单的命题 ,而应 当进一步深入地分析法 与理之 间的对应与 紧张关系。” ( 正是 由于这种紧张关 系, 在我国就形 成了“ 法定 说” 与“ 理论说 ” 两种学说 。当然两种学说各有其不足之处。现 就这两种学说分析 如下 : 法定说 “ 法定说 ” 认 为, 犯罪构成是有着刑法的法律依据的 , 其对 应着相应的刑法条文。这所谓 的“ 依据” 主要是指刑法第 一编 第二章 和刑法第二编。 但是这些法律条文并未明确使用 “ 犯罪 构成 ” 这一用语 。由此可 以判断 , “ 法定说 ” 的说服力 已经打了 折扣。 同时 , 也可 以看出犯罪构成这一用语多少是经过 了理论 加工的 。 是一件成品 , 而非原材料 。 但 是在 实践 中,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都会按照犯罪构成 来认定罪与非罪 、 此罪与彼罪 , 于是有 学者 开始怀疑这是否就 是 中国的判 例法或者说犯罪构成是法 官对刑法条文 的解 释。 当然 , 我 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可 以作为地方法院断案的参考 , 但 是其并不具有任何必须被效仿 的约束力 ;我国也素无判例法 传统 , 我国的法 官无权像英美法系的法官那样“ 造法” 。同时 , 应 当看到即使是英美法 系的法 官 , 其“ 造法 ” 也是受到严格 约 束的。例如 , 他们只能在制定法对此事项无 明确 的规定时 , 才 能结合 正义 的理念对该事项进行解释或补充 。这种正义的理 念被理解 为 自然法 ,这种解释或补充就被我们称为 “ 法官造 法” , 由此形成的判决就成为了判例。但是应 当看到这里存在 几个问题 : 首先 , “ 造法” 所依据的 自然法无 疑是加人 了法官个 人 主观价值判断的 自然法 , 那 么这是否是能够被接受 的正义? 这 种“ 造法” 对于法官的素质要求极高。 毫无疑问 , 我 国的法官 没有达 到那种层次。其次 , 判例法又在 多大程度上被遵守 了? 从 近几 年美 国的判例可以看出 , 随着社会关 系的复杂化 , 许多 以往的判例在今 天已不再能够满足现实需要 ,所 以法官判案 时往往会不再适用这些判例 , 而是根据“ 当下 的正义 ” 来断案。 这种做法给判例法注入 了新鲜的血液 ,使判例法 能够永葆生
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犯罪构成三要件论

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犯罪构成三要件论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研究犯罪问题时必不可少的概念。
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和行为三个要素。
其中主体是指犯罪的主体角色,包括犯罪人和犯罪辅助人员;客体是指犯罪的对象,包括人身、财产、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等;行为是指犯罪人在客体上实施的行为。
一、主体主体是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犯罪必须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来实施。
主体包括犯罪人和犯罪辅助人员两类。
犯罪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即刑事责任能力、自由意志和犯罪的主观故意。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成年人必须具备的一种法律能力,也是犯罪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自由意志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备自由决定是否犯罪的能力,也是判断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意图,即明知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同时也愿意实施。
犯罪辅助人员是指通过某种方式协助犯罪人实施犯罪的人。
犯罪辅助人员也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同时也具备共同犯罪的特征。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具备明确分工、互相配合的特点。
二、客体客体是指犯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具体的人或物,也可以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等。
客体分为人身、财产、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四类。
人身客体是指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赌博、贩毒等犯罪行为涉及人身权利的侵犯。
财产客体是指权利(包括财产权和合法权益)的侵犯。
在我国刑法中,盗窃、抢劫、诈骗、聚众斗殴、侮辱、妨害公务等犯罪行为涉及财产权利的侵犯。
社会管理秩序客体是指社会秩序的关键性属性,如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公共安全等。
在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等犯罪行为涉及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
国家机关客体是指代表国家进行管理、执法的机构。
在我国刑法中,破坏选举、徇私舞弊、渎职等犯罪行为涉及国家机关的侵犯。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_陈兴良

中外法学 P e k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L a wJ o u r n a lV o l .22,N o .1(2010)p p .49-69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陈兴良*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一如我国刑法学所遭受的坎坷命运。
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刑法知识苏俄化的背景下,引入了苏俄刑法学中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
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摆脱这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努力从来没有停止过。
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德日刑法学中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越来越多地介绍到我国,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作为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替代物,更多地受到我国学者的青睐。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之争,正在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学术热点问题。
本文采用知识考古的方式,对我国刑法学界从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逐渐嬗变为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轨迹加以勾勒,并对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略作置评。
一对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如何从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到新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从目的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再到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我们已经耳熟能详,在此不再作历史的叙述。
〔1〕但是,我还是要给出一个大致的时间表,以便在对苏俄及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考察时作为参照。
构成要件(T a t b e s t a n d )一词正式在刑法中的采用,应当追溯到费尔巴哈在1801年出版的《现行德国普通刑法教科书》。
此后经过一百年的发展,以构成要件为核心概念的犯罪论体系才正式形成。
首先登台的是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古典派的犯罪论体系又称为贝林—李斯特体系(B e l i n g -L i s z t s c h e s s y s t e m )。
虽然李斯特的《德国刑法教科书》第一版的出版时间是1881*〔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从历史的角度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深入的学术考察,探究其从四要件到三阶层的演变过程。
我们将梳理并分析这一转变的背景、原因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影响。
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和评述,我们将揭示这一转变在犯罪构成理论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并探讨其对中国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启示。
我们将简要介绍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接着,我们将详细阐述四要件理论的基本内容、特点及其在犯罪认定中的应用。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分析四要件理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后续的转变提供理论铺垫。
随后,我们将深入探讨三阶层理论的出现背景及其主要内容。
我们将比较三阶层理论与四要件理论在犯罪认定方面的差异,并分析其优越性和局限性。
我们还将探讨三阶层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情况,以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我们将对四要件到三阶层的转变进行总结和评价,指出其对中国刑法理论和实践的启示。
我们认为,这一转变不仅有助于完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提高犯罪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还有助于推动中国刑法学的发展和进步。
我们也将提出对未来研究的展望和建议,以期为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贡献力量。
二、四要件理论的起源与发展四要件理论,又称为“四因素说”或“四元论”,是刑法理论中对犯罪构成的一种传统分类方法。
它源于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这一理论主张犯罪构成应包含四个基本要件: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本身以及行为结果。
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了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在起源上,四要件理论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中的“犯罪四要素”概念。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次提出了犯罪构成的四个基本要素,即犯罪的主体、客体、行为以及结果。
这一理论为后来的刑法理论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随着法律的发展,四要件理论在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教会法学家们对四要件理论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和深化,使其成为了犯罪构成的经典理论之一。
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

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哎呀,说起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这还真是个值得好好琢磨的事儿。
咱先来说说犯罪构成的概念哈。
简单讲,犯罪构成就是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犯罪的一套标准。
就好比你要判断一道菜好不好吃,得从色、香、味几个方面来看。
犯罪构成呢,也有它的几个要素。
可在实际运用中,咱这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还真有那么一些不足的地方。
比如说,它的构成要件有时候界限不是特别清晰。
就像有一次我看到一个案例,一个人在情急之下推了别人一把,结果那人摔倒受伤了。
这到底是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呢?按照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去判断,就有点模棱两可,让人感觉界限不是那么明确,不好拿捏。
还有啊,对于一些新型的犯罪行为,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可能就有点跟不上时代的节奏啦。
比如说网络犯罪,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各种各样新奇的网络犯罪手段层出不穷。
可现有的理论在应对这些新情况时,就显得有点力不从心,有时候甚至找不到完全对应的构成要件,这就让执法和司法的过程变得有些棘手。
另外,犯罪构成理论在主观方面的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人的内心想法可不好琢磨,怎么去判断一个人犯罪时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呢?这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儿。
有时候光凭行为人的口供还不行,还得综合各种证据来推断,可这推断的过程又没有一个特别明确、统一的标准,全凭办案人员的经验和判断,这就可能导致不同的人对同一个案件有不同的看法。
再比如说共同犯罪的认定,也是个让人头疼的问题。
几个人一起干了坏事,到底谁是主犯,谁是从犯,分得不是特别清楚明白的时候,定罪量刑就容易出现偏差。
不过呢,咱也得客观地看待这些不足。
毕竟法律是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就像一个孩子,得慢慢成长。
发现了不足,咱们才能想办法去改进,让咱们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更加科学、合理、完善,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总之,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存在一些不足,但这也是推动它不断进步和完善的动力。
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不断积累,这些不足会逐步得到解决,让咱们的法律体系更加健全,让咱们的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论述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采用了一系列具体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以确保刑法的适用准确、公正。
本文将从犯罪构成理论、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三个方面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展开论述。
一、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指对犯罪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和解释。
在我国,我们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是行为与结果的理论和主客观结合的理论。
行为与结果的理论强调犯罪构成需同时具备行为和结果两个要素。
行为要素是指犯罪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动,而结果要素是指这种行动导致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结果。
例如,在盗窃罪中,行为要素是指盗窃行为的实施,而结果要素是指盗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
主客观结合的理论强调犯罪构成不仅要求有外在的犯罪行为和结果,还要求犯罪主体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主观故意是指犯罪人进行犯罪行为时,具有实现犯罪目的的主观意图;而过失是指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过于轻忽或过于粗心的态度。
主客观结合的理论使得我国刑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认定犯罪行为时能够更加准确和全面。
二、构成要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具有一系列的构成要件,即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这些构成要件是衡量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也是法官和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在依法办案过程中的准绳。
在具体犯罪中,不同罪名会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以盗窃罪为例,其构成要件包括物品所有权、非法侵占和使用犯罪工具等。
当这些构成要件同时满足时,盗窃罪才成立。
构成要件的确立,不仅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和限制,还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紧密相关。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的确立要兼顾法益保护和社会现实的需要,确保犯罪的定性准确和法律的公正适用。
三、认定标准认定标准是判别犯罪是否成立的准绳,也是依法办案中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司法工作者进行犯罪认定的重要依据。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有一系列的认定标准,包括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和证明标准等。
浅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我见——坚持中国传统的四要件构成理论(1)..

浅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我见——坚持中国传统的四要件构成理论(1)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四要件三阶层论文摘要:本文对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做了简要的分析,比较了传统的四要件理论和新兴的三阶层体系,意在强调四要件理论对中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要性,也阐述了三阶层体系的部分可借鉴之处,而不是全盘照搬。
本文从介绍理论的特征入手,运用对比的手法,以学术界最新观点为主,并适当阐述作者的态度,希望能为我国四要件理论的繁荣和发展尽绵薄之力。
刑法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法学学科,以其惩罚手段严厉和调整范围极广而著称。
学界普遍认为“罪——责——刑”是中国刑法学的基本体系,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和刑罚论三大理论是刑法学的支柱理论,其中犯罪论被认为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理论,这一理论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问题,只有认定犯罪才能确定刑事责任,进而决定刑罚手段,故而是后面两大理论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称之为犯罪论的核心,整个犯罪论基本是为解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一问题而展开的,犯罪构成要件自然成为学者们关注的重中之重。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法学界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划分,主要有以下三种分类:第一种是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第二种是前苏联等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然后讨论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形态等问题的理论体系:第三种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取的犯罪论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
我国主要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四要件的划分方式,这也是被中国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基本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
但是近来也有部分学者发出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质疑之声,他们主张效仿德目的三阶层体系,一改我国传统的犯罪客观方面、客体、主体、主观方面的四要件理论,而采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一没有任何中国元素在内的新的理论。
第四讲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

• 2、英美法系。犯罪构成具有双层次 性的特点:第一层次是犯罪的本体要件 (行为和心态),是刑事责任的基础, 所有犯罪的都不得缺乏这两方面的内容; 第二层次是犯罪的责任充足要件(排除 合法辩护),如果被告人能说明自己不 具有责任能力或者有其它可宽恕的情由, 便可不负刑事责任,反之,被告人不抗 辩或者抗辩不成立,则犯罪成立。
和折中说为三种代表性的观点:(1)法 定说。此说认为,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
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 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 整体。
• (2)理论说。 认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
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说明法律的。它 本身不是法律,也不是权力机关对法律
的解释。(3)折中说。也称之为“法律
仅规定了犯罪的一部分特征,其他特征 则分散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换言之, 这些犯罪的构成特征,需要通过援引其 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充足。
• (2)刑法中的不纯正不作为犯。对
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作为义务的 判断有一定的弹性。(3)刑法分则 中“情节犯”。刑法中有部分犯罪 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 为构成要件。
第四讲 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属性
法律上,所谓构成,是指产生某种法 律关系成立所必须的各种事实条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 就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换句 话说,刑法是以哪些事实特征作为行为构 成犯罪评价内容的。
•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犯罪构成的 属性有不同的认识,以法定说、理论说
+理论”说。认为犯罪构成既是刑法所规 定的成立某种犯罪必须具备的各种主客 观要件的总和,又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 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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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构成考号:姓名:[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犯罪论的核心和灵魂,其理论观点与基本思想是法定主义的具体化表象,操作起来,可以让社会上原始形成的金融机构规格进一步升华。
我国致力于法治社会建设已有数十年,无数法学专家在理论研究方面做出了卓绝贡献,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犯罪构成的主体要素都由主体、客体、构成要件三部分构成。
站在不同思维角度,犯罪性质、对象、内容上的差异性,是司法机关给犯罪事件定性的主要标准,也就是说,犯罪构成直接决定了司法侦查、断案的特殊属性。
基于此,本文将结合法律构成的内容与特征,深度解析其在法制社会建设中的优势和价值所在。
[关键词]犯罪构成;立法;司法;研究与分析前言:犯罪构成体系是一个庞大且内容复杂的体系,涉及到的立法问题、司法问题众多,究其本质,主体、客体、构成要件之间的含义和概念存在显著差异,多年来,一直是法学家们争论的焦点。
为清晰界定,找到优化犯罪构成体系的办法和出路,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做出了很多努力。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史德国法学家哈尔在1933年首次提出了“犯罪构成理论”这一概念,它引用了罗马法在十三世纪推行的文献——《罗马七项公式》,围绕法律案件的基本诉讼程序,创造了犯罪构成体系。
随后,意大利法学家法利丘斯又以“犯罪事实”之义补充了相关理论观点,自此,犯罪构成体系被世界范围内多个国家引入,成为当今社会中最核心的法律思想。
但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环境背景迥异,所以犯罪构成体系在不同社会滋养下,其表现形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如:法国的《治罪法》将其引入犯罪理论展开调研;日本《旧刑法》用“犯罪的构成要素”解释刑法草案中存在概念问题、矛盾问题等。
相比之下,作为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在法制体系建立初期,便已对“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专项研究,虽没有确立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但它也顺利成为了法制社会建设的原动力。
纵观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史可发现,犯罪是社会生产、工作中常见的一种“习惯性”行为,因为它违背了人们寻求安定生活的美好夙愿,所以无论是哪个时期、哪个统治阶级,哪种性质的国家都要“明令禁止”犯罪。
犯罪构成理论的演变、发展,象征着人类走向文明社会的进程中,对犯罪行为理解的成熟和成长。
二、犯罪构成的原则与基本要素作为法治社会中理论性、实践价值很高的一个理论体系,犯罪构成与刑法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都预示着刑法实践的路径与现实问题。
法律科学的研究,让国人、群众在法律面前的思维更加理智、冷静、客观,然而,就目前犯罪构成结构的表象特征来看,根本的原则维护,指导思想补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2.1原则犯罪构成作为定罪的规格和模型,它必须具备全面、客观、平等、透明、交互等几方面特征,不仅要明确指出犯罪主体、客体,以及构成要件之间的逻辑联系,还要站在客观事实角度,对犯罪案件的成因与延续表现进行系统研究。
每个构成要素都能全面、独立的展现事件的某一个角度,且述说的事实能够反映事件的成因与发展现状,同时,其呈现的思想和思维逻辑也应符合人类惯性的思维习惯。
基本原则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内容和形式一致原则、原因和结果相联系原则等。
2.2基本要素2.2.1主体要件犯罪的主体是犯罪行为,主要判断、定性犯罪事件对社会的危害影响,为准确判断一个人或一个事件的“犯罪属性”,通常会利用主体要件的客观条件和存在环境,分析其是否与社会负面领域存在必然影响。
如:人是犯罪的主体,犯罪之后,其犯罪行为是自己主动的行为,还是受环境与背景,甚至于其他人胁迫而做出的被动行为,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动机”,会改变犯罪构成中主体要件在司法决算中的比重和影响作用。
与行为相同,主体条件也分主观、客观环境,犯罪事实成立,则要考虑犯罪事件的主体条件是否满足“反社会”思想理论,只有具备了该条件,犯罪构成才能真正说明犯罪事件的正确属性。
2.2.2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客体应当充理解为刑法所要立法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它是寄生于社会基本属性、思想理论之上的“关系体”,简言之,客体要件是保障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在规范的法律体系中,保护、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确定客体要件的方式有三,一是,犯罪行为必须有危害社会关系的嫌疑和证据,如果犯罪事件中的行为与思想与本概念不符,则不属于客体要件;二是,客体要件能够说明一个完整的、独立的行为状态和社会现象,能够从与主体要件不同的角度,阐明犯罪事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影响,以及该行为侵犯了哪种社会关系;三是,客体要件不会给犯罪事件确定属性带来判断性的干扰和影响,它与整个事件的关系更倾向于从属关系,以确保司法程序统一、科学、公正。
2.2.3构成要件从应用效果上看,犯罪构成元素在司法程序中出现次数最多的便是构成要件了,一般它分为两类,一种是积极要件,另一种是消极要件,它们分别服务于主体要件与客体要件。
从字面意思解读,积极要件能够确定犯罪事件行为与社会关系的矛盾性和冲突性,而消极要件,会扰乱立法定义、司法判断,将构成要件的说明条件全部打破,甚至于摧毁,致使司法机关必须通过鉴别每一个犯罪行为或动机,方能确定犯罪事件的根本属性。
由此可见,构成要件对司法操作程序有利有弊,既会给刑法设定创造有利条件,也会创造不利条件,要确定构成要件的准确模式,必须从犯罪行为的各个层面加以规定或考察,利用多个“设罪”标准,才能满足犯罪构成理论最基本的思想需求和精神需要。
三、从不同观念探究犯罪构成的层次3.1不同角度3.1.1立法角度立法理论中,并没有对“法定”名词有清晰说明,因为,从立法角度看,犯罪行为是无法设限的,某种行为可能本质上无害,但它却能造成严重的社会性影响,而有的行为,看似有害,却不会给任何人造成伤害。
以立法理论为基础,犯罪构成结构只能通过犯罪行为以及事件的后续影响进行定性,它自身的本质性特征是讨论问题的关键。
3.1.2司法角度司法实践中,刑法理论与立法理论在贯彻和实施行政行为时所产生的影响多有差异,为此,它们在定义“犯罪”概念时,会做出不同的判断。
对于某种行为,它可能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定义其危害性和不可操作特性,但刑法中看,其足可以以犯罪事件来处理,相关犯罪要素如何截取、搜集,是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利时常面对的问题和挑战。
3.2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笔者认为,可依照刑法学划分犯罪构成体系,因为该思想更贴近法制社会创建的初衷,有利于维系、保护和谐、安全的社会关系。
上文提到,立法理论与司法理论同属思想分支,都可从侧面补充、完善犯罪构成体系,所以本文将对其进行统筹考虑,一同处理研究。
3.2.1立法上犯罪构成的构建立法层面讲述客观事实有绝对优势,因此可利用这一优势,对犯罪事件的犯罪行为进行分解、分类,根据它们所反映的社会行为性质,确定犯罪思想、行为,以及事件进程的深层关系,明确判断行为人对行为被害者的责任属性,并引用其他刑法条文,做一解释。
如此一来,便可实现将客观事实向类型化条文的转换,即所谓的“有法可依”,进行司法解释时,可为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为提供一些专属平台,有利于稳定社会平衡关系,让侵害行为的主体、客体,以及构成要素相互配合,共同纳入社会体系。
正如法律学者所说:“把客观之对象理解为客体的现象形体也是符合逻辑的。
”只要犯罪构成要素尊重立法初衷、思想,在逻辑思维上、情感取向上,表明社会大多数人共同的夙愿和思想的话,犯罪事件的立法判断便会变成一种习惯,立体、全面的描述出社会的本质。
3.2.2司法上犯罪构成的构建司法层面上,会按照犯罪事件的立法条件与环境,确定司法基础的,因为大多数犯罪事件是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有很多体验性的经验需要考虑、评判,所以通过司法手段,判断、选择犯罪行为并确定犯罪构成是相对科学的。
与立法不同需要考虑主客体关系,司法只需考虑主体与构成要件即可。
首先,构成要素要说明犯罪事件的基本性质,有解释、完善、优化司法内容的任务,它象征着法律的政治功能与行政功能,必要时,犯罪事件需要与主体与构成要件的统治关系入手,通过逻辑思维和辩证分析,维护犯罪构成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其次,针对犯罪事件中某种特殊的犯罪行为,需明确它们都出自哪种政治需要、思想需求,再确定构件属性,确定行为目标,如果事实与法律规定的司法操作程序相违背、或自相矛盾的话,要从根本性的政治需要入手,解释构成要件的基本属性;最后,设定多级客体,它们可不承担法律功能、政治责任,也不一定会被引入司法操作程序,从某种程度将,其只是解释犯罪事件、行为的侧面依据和重要信息,不会波及人与社会的共同思想倾向。
四、立法与司法上犯罪构成与理论的关系通过对立法上、司法上犯罪构成的构建内容进行系统分析可知,理论是支撑实践的根本和基础,如前所述,理论刑法学面向的是立法及司法的,运用人文社会科学多学科的原理和方法研究立法上和司法上的诸基本问题作为理论,它既要对立法上的犯罪构成做出理论上的研究,还要在立法上构成上做概念解析。
为此,笔者结合多年学习、研究经验,对立法与司法上犯罪构成与理论关系进行详细研究,并提出以下几点改善意见。
4.1理论服务于实践而高于实践犯罪构成看似是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但它的基本思想和理念有一定程度是无法与现实呼应的,众所周知,实践与理论并不相配合,当做出某种司法判断或决定的时候,司法构成要素要与以前的研究内容相结合,并站在理论角度上,解释、完善、说明犯罪事件、行为的现实关系,以最大限度维持立法原意,保护司法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同时,如果以立法为核心的“理论派”无法指明、领导实践社会的发展导向,或是将本应做出规定的而没有做出规定,必须要先明确、制定相应的,有针对性的操作过程,从规格评价角度看,思考鉴定、判断犯罪事件的方法和出路。
千万不要禁锢思想,不拘泥于理论,需学会利用实践反映理论的不足,进而修复、完善理论上存在的问题和内容。
4.2依靠先进思想完善犯罪构成要素的功能价值笔者在研究犯罪构成的理论与实践时,对传统、先进的思想观念进行了对比分析,结果发现,一个理论要想做到“尽善尽美”,实践自不必说,但最关键的是,要让组成这个理论体系的相关构成要素变得更加“丰满”,比如说:“围绕时下社会最先进的事件,找出现代人对于犯罪行为、动机的看法,结合司法程序在实践操作中常见的问题,进而规范、制定出最完全、优质的犯罪构成要素,使它们能在有限的空间内自由伸缩,发挥与众不同的价值影响。
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构成要件,其在关系上处在相互平等、制约的环境中,如果它们不随着社会体制、舆论大环境、思想背景的变化而变化,那么“实践反作用于理论”的思想就会变得愈加纷乱、不成体系。
为此,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以及现代法学专家,应结合古今中外专家、学者对犯罪构成的思考与讨论,从结论入手,以实践为基础,创新、改革犯罪构成各要素的功能影响。
结论:综上所述,对犯罪构成的研究作了一些尝试性的工作,笔者的研究还处在比较浅显的层面,有些认识和思想还不够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