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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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中山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中山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创新环境监测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推进我市环境监测社会化工作,规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服务我市有监测需求的企事业单位,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推进广东省环境监测社会化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粤环〔201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广东省内具备相应的环境检测能力并获得实验室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的,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中山市开展环境监测业务及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监督管理的相关活动行为。

第四条.现有的由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监测工作中,除执法监测、国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国控点位环境质量监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等重点监测工作外,其他的环境监测事项可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企业自行监测、企事业单位自主调查等由企业承担费用和自主开展的环境监测事项,企业可依照相关规定依托自有的监测能力开展自行监测,或直接向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测机构购买监测服务。

第六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中山市内开展该类监测业务前,将相关材料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登记,材料清单包括:(一)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证或法定代表人授权批文复印件;(二)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三)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工作场所平面图,所需要的监测设备、设施清单和检定证书复印件;(四)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检测人员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学历证明和职称证明复印件、社保证明。

第七条.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将登记结果纳入中山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环保部、省环保厅确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直接录入我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

第八条.对于采用政府财政资金开展的各类监测事项,可由中山市环境保护局通过项目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监测服务机构。

深圳-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提高环境检测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9 号)的规定及省环保厅(粤环函〔20131204 号)的授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排污者委托从事排污检测的,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该排污者向环2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依据或者作为排污者自行检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布。

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检测活动出具的检测结果,环保部门予以认可:(一)咨询服务类检测,包括施工期环境检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保科研项目监测等;(二)辐射检测,包括相关工作场所的辐射检测或者个人剂量检测,以及与电磁环境相关的监测;(三)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的比对检测。

第二章能力认定第五条市环保部门按照书面初审、现场评审、初评结果公示及名单公布的程序开展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活动。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向市环保部门申请能力认定:(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取得国家或者广东省的计量认证有效证书;(三)持有环境检测上岗证的专职检测人员不少于20名;从事辐射环境检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 人;(四)检测人员所持环境检测上岗证的检测范围应当覆盖本机构检测业务范围,每个项目持上岗证人数不少于2 人;3(五)具有与环境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实验室和仪器设备;(六)具有相应的质量控制体系。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01.13•【字号】•【施行日期】2022.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青海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生态环境监测行为,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科学性,促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青海省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青办字〔2018〕51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以及省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之外,依法成立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在本省从事生态环境监测业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通过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资质认证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公开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根据生态环境部和本省年度相关工作安排,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相关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组”),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本辖区从事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告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告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4.03.31•【字号】厦环规[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告(厦环规[2014]5号)为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和管理,有效解决环境监测市场的供需矛盾,方便国控重点监控企业自行检测和发布污染物排放信息,规范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检测行为,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将备案管理办法通告如下,请已到环保局备案的社会化检测机构遵照执行。

下一步我局将根据《备案管理办法》制定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考核细则和考核方案,对已经到我局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考核。

对于通过考核的社会化检测机构,我局将采纳其检测数据;对于没有通过考核或没有到我局备案的社会化检测机构,我局将不认可其检测数据。

特此通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3月31日厦门市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与管理,有效解决监测市场的供需矛盾,规范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检测行为,根据国家《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和《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获得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并自愿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社会化检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二章备案申请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市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备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环境监测或技术监督单位对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申请备案材料的技术审核。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及方案

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及方案

(试行)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服务环境管理的能力,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能力,获得省级以上计量资质认定的,自愿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认定,并经认定为合格的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在本辖区开展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资格认定、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以及监测业务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格认定分为监测甲级、监测乙级、监测丙级三个等级。

鉴于本省行政区内的社会环境监测尚未具备省级监测站的能力和水平,暂时仅开展监测乙级和监测丙级的认定工作。

社会监测机构的认定条件见《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评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评审技术规范》)。

第八条取得《云南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

《认定证书》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有效期三年,每年进行年检。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所有环境监测人员,应通过上岗考核,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方可从事规定项目的监测业务工作。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认定证书》和《合格证》持证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资格认定现场评审和监测人员上岗考核以及其他技术支持工作。

海南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海南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促进我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市场方式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含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护服务)并出具具有证明效力的监测数据或者结果,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团或者其他性质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开展环境监测服务或者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护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或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全程监管、从严惩戒、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监测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1要求,建立全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协调、指导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监督范围环境监测机构在我省承接以下环境监测业务,应依照本办法接受监督管理:(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二)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四)环境损害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和维护;(六)按规定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监管范围的其他环境监测服务活动。

第七条基本要求在本省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和资质证书认定的检测项目范围承接业务;(二)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使2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按要求开展检定/校准;(三)建立覆盖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和综合分析报告编制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四)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五)在本省设有开展环境监测业务所需要的实验室;(六)实行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一、依据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二、认定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或国家、北京市《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并自愿提出申请,认定其污染源监测业务能力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

三、认定监测项目范围1、监测类别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和恶臭。

2、监测项目各类污染物排放和污染物控制标准中主要监控项目,认定项目范围见附件1。

3、监测方法符合国家和北京市现行环境保护标准、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国家或行业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增补版)、《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增补版)规定,内容包括采样方法、实验室分析方法、质量保证与控制规定等。

四、受理时间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集中受理。

五、申请认定材料申请认定材料,按申请类别提交:(一)首次申请 1、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书面申请及申请表(附件2);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本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工作场所(或检测场所)的证明材料; 4、本单位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5、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附件3)、持证上岗证书复印件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 6、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所需要的监测设备、设施清单; 7、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体系文件; 8、本单位近三年的环境监测业绩资料(按时间顺序填写),环境监测业绩汇总表(附件4); 9、本单位实验室产生的废液处置情况说明; 10、承诺书(附件5);11、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复查审核 1、复查审核的申请及申请表(附件2); 2、本单位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3、环境监测工作总结,内容包括能力认定有效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业绩、质量管理情况、工作特点和经验、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4、本单位自通过能力认定后有效期内近一年的环境监测业绩汇总表(按时间顺序填写,附件4); 5、仪器设备检定情况清单; 6、本单位实验室产生的废液处置情况说明; 7、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明细表(附件3)、持证上岗证书复印件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 8、承诺书(附件5); 9、本单位在能力认定有效期内在以下方面发生变更的,需提交相关材料:(1)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情况;(2)与认定能力有关的监测仪器、设备清单;(3)当监测方法发生变更时,需提交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实验室资质认定标准变更申请/审批表》。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一、前言在现代社会,环境污染和气候变化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类居住环境的健康,对环境进行有效监测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档旨在规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提高监测效率和数据质量,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向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发展。

二、环境监测管理机构1. 环境监测主体环境监测主体为环境监测站,负责制定环境监测方案、采集样品、开展监测工作、监测报告等工作。

2. 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为国家环保部门及授权的环境监测实验室,负责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分析,对环境监测站的工作进行督导和评估。

三、环境监测范围环境监测范围涵盖空气、水、土壤和噪声等污染物,监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PM2.5、COD、氨氮、土壤 pH 值、环境噪声等参数。

四、环境监测方法1. 采样方法根据监测项目的不同,采用不同的采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和准确性。

2. 分析方法环境监测需要使用先进的分析仪器进行样品分析,保证数据的可信度和准确性。

五、数据管理与报告1. 监测数据管理监测数据应及时录入数据库,并进行备份和存档,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2. 监测报告编制监测报告应包括监测项目、方法、结果、分析和评估等内容,报告需具备权威性和科学性,可供相关部门和公众查阅和参考。

六、监测结果应用监测结果可用于环境评估、环境规划、环境保护政策制定等方面,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七、监测质量保障环境监测应建立质量保障体系,包括监测仪器的校准、质控样品的参与、监测现场的质量控制等措施,提高监测数据的可信度和准确性。

八、监测管理责任各级环保部门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环境监测管理职责,保障环境监测工作的有效开展。

九、监测制度完善不断完善和优化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加强监测技术和设备的更新换代,提高环境监测水平和监测效益。

十、结语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只有做好环境监测工作,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

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规范检测技术服务行为,促进生态环境检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良性、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注册成立,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各类生态环境检测社会服务,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结果,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四条吉林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采取登记备案管理。

在吉林省境内开展生态环境检测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资质认定证书后,应主动向省生态环境厅登记备案,纳入管理名录。

第五条省生态环境厅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吉林省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表;(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营业执照;(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五)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承诺书。

第七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资质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于变更完成后一个月内办理信息变更。

第八条省生态环境厅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失效的,或被资质认定部门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退出管理名录。

第九条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检测范围在吉林省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检测服务:(一)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二)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三)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四)污染场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危险废物鉴别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五)政府部门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开展的生态环境检测类服务业务,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和个人委托开展的各类检测服务业务。

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文档一: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1.1 目的与依据1.2 适用范围1.3 定义第二章能力认定管理机构2.1 设立和组织机构2.2 职责与权限2.3 人员配备2.4 岗位设置与职责第三章能力认定标准3.1 公告与调整3.2 综合评估体系3.3 技术能力认定标准3.4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标准3.5 能力认定等级与评定第四章能力认定申请与流程4.1 申请条件4.2 申请材料4.3 提交与审核流程4.4 评定结果与反馈第五章监督与控制5.1 日常监督与检查5.2 不符合项及处理5.3 相互认可与合作5.4 监督检查与复评第六章法律责任与处罚6.1 违规行为与责任6.2 处罚措施附件:附件1 能力认定申请表格附件2 技术能力认定标准表附件3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标准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监测机构:指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单位或组织。

2. 能力认定:指对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能力、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评价和认定的活动。

3. 技术能力认定:指对环境监测机构的仪器设备、分析方法、分析人员技术水平等进行评价和认定的活动。

4.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标准:指规定环境监测机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要求的标准文件。

文档二: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管理目的与依据1.1 目的1.2 依据第二章适用范围与对象2.1 适用范围2.2 能力认定对象第三章能力认定管理机构的设立与职责3.1 能力认定管理机构的设立3.2 职责与权限第四章能力认定依据与标准4.1 能力认定依据4.2 技术能力认定标准4.3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标准第五章能力认定申请与审核5.1 申请条件5.2 申请材料5.3 审核流程第六章能力认定等级与评定6.1 能力认定等级6.2 评定结果第七章监督与管理7.1 监督方式7.2 日常监督与检查7.3 不符合项处理7.4 监督检查与复评第八章法律责任与处罚8.1 违规行为与责任8.2 处罚措施附件:附件一能力认定申请表格附件二技术能力认定标准表附件三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标准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监测机构:指依法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化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化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化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自治区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管理与考核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疆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通过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组织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即取得《自治区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

取得认定证书的监测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可在认定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并根据社会监测机构行业、区域和专业等特点,分类分批分期确定相应的监测业务能力范围。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五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化环— 3 —境监测机构,应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交《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登记申请表》和其他相应资料,并具备如下条件:(一)具备独立的企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分析实验室和工作场所。

(三)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需要的监测技术人员,须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核发的《自治区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或环境保护部认定的上岗证书;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监测业务工作相适应。

(四)通过自治区级及以上的实验室计量认证,具备与开展监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和能力。

第六条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分为综合监测机构和专项监测机构两类。

综合监测机构系指具备相对较强的监测能力,能够覆盖水和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噪声、土壤和底泥等监测领域,承担企业社会委托、咨询服务及地方环保部门委托的专项环境监测任务,包括环评现状监测、污染场地调查阶段监测、上市公司核查及清洁生产审核中的监测、企业自测自报监测等。

2024年度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两篇)

2024年度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两篇)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监测是指对环境质量、环境污染源和环境事故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测、检测、分析、评价和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环境监测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性、准确性、公正性、公开性和服务性原则。

第二章环境监测机构与人员第五条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监测活动。

第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三)具有健全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环境监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环境保护及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二)熟悉环境监测业务,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三)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品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监测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第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照监测质量管理要求开展监测活动。

第十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并出具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进行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活动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监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查阅、复制与监测活动有关的资料;(二)要求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报告和原始监测数据;(三)对监测人员进行询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期内未换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继续使用), 以及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五)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能力表复印件(社 会环境监测机构),或“ISO9001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社会运营机构);有中国合格评定国家实验 室认可证书等其他资质证明材料的,一并提供;
第十二条 (保密义务)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委托合同约定,以及国 家和本市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保密规定,不得擅自发布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以有 偿服务方式对外提供在监测服务中掌握的监测数据和信息。 其他机构或个人确需使用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必须向委托 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引用。 第十三条 (合作与分包限制) 除经委托方同意,以事先申明的合作或分包方式承接监测或 运维业务外,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承接的业务不得超出自身 监测能力范围。 第十四条 (委托方义务) 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数据或结果的使用负责。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及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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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准和规范,按照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提供监测或运维服 务,保存完整原始记录,并对所出具的监测数据或结果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后,向市 环保部门如实报送合同履行信息,包括委托方名称、服务内容、 开展监测或运维服务的时间、地点、人员等。对于跨年度合同, 应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当年度合同履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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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基本原则)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遵循政府扶持、市场运作、行业自律、 备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服务范围) 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可以承接环保部门或企事业单位 委托的以下环境监测业务: (一) 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 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 (三) 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监测; (四)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 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 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 营和维护; (六) 市、区环保部门采取政府采购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 他监测。 第六条 (职责分工) 市环保部门负责制定与本市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管理相关 的政策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和日常监 督管理。各区环保部门负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 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日常监督管

玉环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考核办法

玉环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考核办法

玉环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考核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监测机构”)的管理,规范监测机构从业行为,切实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和水平,维护我市环境监测行业市场秩序,提升我市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能力,根据《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及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台州市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台环保[2018]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监测机构。

二、在我市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监测机构,须向我局登记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监测机构信息登记表(附件1);2.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公章,1份,下同);3.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来办理的,还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4.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的制度措施;三、监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规定和要求。

四、监测机构须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检测数据具有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五、监测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前一个月的检测业务月度汇总表,具体见附件2。

六、我局坚持以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检测机构进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工作由行政审批科牵头,具体由环境监测站组织开展,考核要求见附件3。

七、考核每半年开展一次。

根据实际情况,我局将组织业内专家对监测机构实行检查、考核必要时到监测机构实验室现场抽查。

八、考核评价我局根据监测机构质量检查结果对监测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评价,考核结果按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及不合格4个等级,具体为:分值在85分(含)以上的结果为优秀;分值在85-70分(含)的结果为良好;分值在70-60分(含)的结果为合格;分值在60分以下的结果为不合格。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优化环境监测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对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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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取得《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后,方可对外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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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申请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属于依法设立或注册的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固定人员的实体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

(2)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同制人员要有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并通过上岗考核;(3)具有与所申请认定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施和设备;监测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用房不低于700平方米;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

(4)申请认定类别一般不少于三类: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噪声;申请认定参数一般不少于60项,重点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主要监控项目;申请认定的类别和参数必须通过计量认证;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

(5)具有完善的监测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能确保各项监测质量活动协调有效运行;(6)在我省开展工作的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我省境内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和相应的上述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力认定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监测能力、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实验条件、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质量体系建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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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能力认定的具体程序为:1、申请认定的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基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2、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3、对符合认定基本要求的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认定,形成认定报告;4、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对合格者颁发认定证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自治区环境监测工作,规范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自治区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持证上岗管理与考核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除环保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不含辐射环境监测和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机构。

环境监测业务是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接受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体居民委托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职责)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对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行为的监督管理,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申请)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向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提交《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登记申请表》和其他相应资料,并具备如下条件:(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需要的仪器设备,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测试分析实验场所;(三)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需要的监测技术人员,须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核发的《自治区环境监测技术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或环境保护部认定的上岗证书;(四)有自治区级及以上的计量体系认证合格证书。

第六条(登记与公示)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提交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登记申请书》和其他相应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登记列入《自治区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目录》。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列入目录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在环保厅网站公布。

第七条(委托监测)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可在国家和自治区允许的监测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监测,向委托方及环保部门提供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4.05.28•【字号】甬环发〔2014〕50号•【施行日期】2014.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环发〔2014〕50号各县(市)、区环保局(分局),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保税区、杭州湾新区环保局,局属各单位:为加快推进环境检测市场化,培育社会环境检测力量,促进社会检测机构持续发展,规范社会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12次市环保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5月28日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宁波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环境检测健康快速发展,提高环境检测数据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浙江省环保厅《关于推进环境检测市场化工作的意见》(浙环发〔2013〕4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备案登记和申请评估具备相应环境检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评估申请,评估合格并予以备案后可参与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在备案的监测项目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自行分包监测任务给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时,参照本管理办法,并对承担监测任务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五条申请备案登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具有国家或浙江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有效证书;(三)宁波市范围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实验室,实验室仪器设备应满足所认证监测项目的需要,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实验室,实验室面积不得低于,仪器设备登记资产不少于300万元;单独承接允许分包监测项目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不要求宁波市范围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实验室;(四)具有结构合理的环境监测相关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检测业务工作相适应,一般不得少于2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5人;(五)按照浙江省环保厅规定要求通过浙江省环保厅委托机构的检测能力认定;(六)所有实际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与所承担的监测项目相匹配的上岗证书。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监测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为了确保这些机构能够提供准确、可靠、有效的监测数据,保障环境监测工作的质量,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具备符合要求的实验室场地、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等硬件和软件条件。

申请资质认定时,需提交详细的申请材料,包括机构的基本情况、人员资质、仪器设备清单、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等。

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审核,确保只有符合条件的机构才能获得资质认定。

二、监测人员的要求监测人员是保证监测数据质量的关键因素之一。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一定的工作经验,熟悉监测方法和标准,掌握仪器设备的操作技能。

同时,监测人员应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严禁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监测工作。

三、仪器设备与实验环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配备符合监测项目要求的先进、准确、可靠的仪器设备,并定期进行校准和维护,确保仪器设备的性能处于良好状态。

实验室的环境条件也应满足监测工作的要求,包括温度、湿度、通风等方面的控制。

四、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是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保证监测数据质量的重要措施。

质量管理体系应涵盖监测全过程,包括样品采集、运输、保存、分析测试、数据处理和报告编制等环节。

机构应制定质量控制计划,采取内部质量控制和外部质量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对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进行监控。

五、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一经发现,将依法严肃处理。

机构应建立数据审核制度,对监测数据进行多级审核,确保数据的可靠性。

同时,应按照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存监测数据和相关记录,以备查询和追溯。

六、监督检查与违规处罚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飞行检查等方式,对机构的资质条件、监测工作质量、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

青海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青海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青海省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环境监测工作,规范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根据《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青海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监测业务是指除仲裁性监测之外的,对环境质量、污染源或辐射环境进行的专业监测活动.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企业法人或其分支机构、外阜事业法人.第二章能力认定第四条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对在本省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能力认定工作.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可在认定范围内,以合同方式接受委托开展环境监测业务。

第五条凡在青海省境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申请书(附件1)和其他相应资料,并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在青海境内有满足实验室工作的合格场地;(三)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实验仪器设备;(四)有满足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持有青海省环境保护厅核发的《青海省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或国家认定的上岗证书;(五)有省级以上计量体系认证合格证书;第六条省环境保护厅接到申请材料(附件1)后,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和认定工作。

认定工作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二)组建专家组现场核实实验室场所和分析仪器设备配备情况、核实实有技术人员资质符合情况和技术人员实验室操作能力、审查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执行情况,必要时按照青海省相关规定进行考核;(三)核实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有效期等。

通过能力认定审核的,由省环境保护厅网上公示后,核发《青海省环境监测能力认定证书》,证书载明的监测范围分为环境质量类(按水环境质量标准因子、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因子、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因子分列)、污染源类(按污染因子分列)、辐射环境类(按监测项目分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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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优化环境监测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对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取得《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后,方可对外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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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申请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属于依法设立或注册的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固定人员的实体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

(2)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同制人员要有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并通过上岗考核;
(3)具有与所申请认定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施和设备;监测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用房不低于700平方米;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

(4)申请认定类别一般不少于三类: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噪声;申请认定参数一般不少于60项,重点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主要监控项目;申请认定的类别和参数必须通过计量认证;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

(5)具有完善的监测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能确保各项监测质量活动协调有效运行;
(6)在我省开展工作的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我省境内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和相应的上述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力认定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监测能力、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实验条件、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质量体系建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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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能力认定的具体程序为:
1、申请认定的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基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2、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3、对符合认定基本要求的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认定,形成认定报告;
4、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报告提出审批意见,对合格者颁发认定证书。

第七条从事社会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认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副本应详细注明单位名称、承担的监测类别、监测项目等具体事项。

第九条持有认定证书的机构,应按照所持认定证书中批准的监测类别和项目实施监测,不得超范围监测;如需增加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扩项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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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持有认定证书的机构提供的监测报告等,应附认定证书影印件。

第十一条取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作为环保部门或企业实施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二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间复查一次;复查中发现监测机构的实际监测能力比认定时有明显下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监测机构完成整改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对复查不合格的机构,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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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

逾期不提出复审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注销其认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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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时需要新增监测类别及项目的机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扩项认定。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在认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如果监测机构名称、地址(工作场所)、关键岗位人员(机构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和技术负责人)、监测标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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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活动中,应严格执行相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监测的客观性、公正性: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

(1)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由计量部门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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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应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作为监测分析依据,并确保为现行有效版本。

(3)对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处理评价和监测报告等全过程应实施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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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监测服务完成时要出具符合计量认证要求的书面环境监测数据和结论报告。

第十六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持续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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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积极参加质量控制考核、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等外部质量管理活动,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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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提供环境监测服务的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

对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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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开展监测服务工作时,应遵循“谁委托、谁付费”和“谁监测、谁负责”的原则,事先由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书的收费条款应根据监测服务内容和要求确定。

不得强制服务并强制收费,也不得只收费不监测或多收费少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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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独立承担工作,不得转包监测业务。

第二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监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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