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医疗事故医方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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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

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

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近几年,媒体披露的医疗机构误诊的情况越来越多,比如说普通感冒被当成恶性肿瘤,白白做了三年化疗;胃溃疡被诊断为胃癌,患者胃部全被切除。

根据医疗纠纷案例统计,因“误诊”引发的案例比例逐年上升。

那么,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网友咨询:如何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需要负赔偿责任吗?律师解答:由于医学的局限性,疾病的复杂性以及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从临床医学实践中看,医务人员一时未能正确诊断病情的情形并不鲜见,并非一概的构成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应以“当时的医疗水平”这一标准予以衡量。

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方面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一是限于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难以诊断的,比如社区医院、个体诊所等不具有相关影像学检查设备而无法准确判断骨折的情况,强调医方有无及时告知转诊或转院,以及转诊、转院前必要的治疗和协助。

二是对于临床症状不典型的,病情有隐匿性的,强调医务人员是否进行了必要的鉴别检查。

如隐匿型的冠心病患者因腹泻呕吐而被误诊为肠胃疾病,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检查以鉴别诊断。

三是诊断是否符合规范。

如是否需要会诊或辅助检查,医疗行为有无按照操作规范执行。

四是诊断、治疗是否有及时性。

对病情危重或进展快速的患者,是否迅速安排患者进行鉴别诊断和治疗,如因诊断、检查的无故拖延,造成病情恶化或治疗不及时,构成医疗过失。

律师解析:所谓误诊是指医生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因素的影响,造成对疾病所下的诊断结论不符合实际病情。

即使医学科学发展至当今水平,人类仍应当承认对疾病的认识能力和治愈能力还非常有限。

客观上讲,基于病理的高度复杂性,医院的误诊是正常现象,如果凡是误诊造成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就让医院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风险完全让医院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不属医疗事故6种情况

不属医疗事故6种情况

不属医疗事故6种情况1、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如特定时间、空间、环境下:如火车上的产妇生产,无产科执业资格的医师紧急接生。

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时候,时间就是生命,抢救行为具有急迫性,不可能要求医务人员象一般病症那样在获得全面的、非常准确的判断之后,再进行治疗。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只要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和违法行为所致,就不构成医疗事故,医务人员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否则,将不利于对病人生命的抢救。

如,急诊手术前未进行消毒而引起的感染,医疗人员就不应负责。

但是,这种情形要具有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患者存在生命危险,且危险迫在眉睫。

紧急情况及生命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医务人员的主观臆断或错误判断;第三,此时的紧急医疗措施应当限于是迫不得已的。

如果抢救人员知晓该抢救措施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则采取这种紧急措施应当是别无选择的。

也就是说,在抢救的时候没有任何其他更好的救助措施可以实施。

如果在救助的时候,明显存在对患者来说可能更好的救助措施,那么医疗人员没有采取更好的医疗措施,而采取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措施,此时,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抢救措施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当情况决定不可避免的会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医务人员应确保给病员造成的损害程度不能超过想要争取的治疗效果给病人带来的利益,且应当是尽可能最小。

也就是说,在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害。

2、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该规定可能是目前分歧较大的条款之一。

“无过错”指的是全过程无过错,即不仅包括操作无误,还包括所输的全血或血浆必须保证全部合格?还是医院只是负责对所输血液仅进行一般查验,输血操作无误即可?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到医疗机构对不良后果的责任承担。

据《条例》相关解释,立法者的本意是:“医院决定输血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了不良后果,此种情况医院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吴某某与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吴某某与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吴某某与梅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粤14民终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审理法官】肖庆浪幸庆迈曾柳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丽清;梅州市人民医院【当事人】吴丽清梅州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吴丽清【当事人-公司】梅州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榕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榕基【代理律所】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丽清【被告】梅州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回避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抗诉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吴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吴某某申请本案继续鉴定是否应予支持;2.吴某某要求梅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其全部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吴某某要求继续鉴定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双方纠纷发后,一审法院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梅州市医学会作出鉴定,吴某某对该次鉴定结论不服,主张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准许吴某某的申请,重新委托广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

该二次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均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无责任。

吴某某对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仍旧不服,认为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后,坚持再次申请对梅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吴某某受损结果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进行第三次鉴定。

民法典案例解析--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

民法典案例解析--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医疗损害责任一般规则的规定。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基本内容是:(1)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只有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才对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患者所受损害承担医疗损害的赔偿责任,只有法律另有规定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2)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要件是:1)患者与医疗机构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是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自然人;2)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3)患者的人身损害与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失。

(3)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即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

(4)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作用是:(1)指导本节规定的各种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2)对于本节规定的没有责任规范的医疗损害问题,以及本节没有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符合本条规定的,适用本条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前者如民法典第1220条只规定了救助义务没有具体规定违反救助义务造成损害的责任,后者如医疗管理过失造成患者损害,都没有具体条文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都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四种类型:(1)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19条);(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21条);(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23条);(4)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没有具体条文规定,应当适用第1218条确定责任)。

护士挂错水医院应该赔偿吗

护士挂错水医院应该赔偿吗

护士挂错水医院应该赔偿吗有时候医疗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医生诊断错误,还可能是医护人员的疏忽导致患者身体受到伤害,医护人员每天工作量很大,稍有马虎可能把患者A的药给了患者B,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那么护士挂错水医院应该赔偿吗?下面我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护士挂错水医院应该赔偿吗护士医疗事故要赔钱。

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医疗过错要如何认定1、医疗事故鉴定的任务是综合分析医疗过错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错行为的责任程度。

2、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四种:(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故确定赔偿时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大小来划分:医疗机构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60%-9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40%;负轻微责任的,应承担全部损失的10%.三、医疗过错赔偿多少1、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包括11项,具体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较为明确地规定了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办法。

医疗过错不构成损害医院免责的情形有哪些?【热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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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不构成损害医院免责的情形有哪些?【热门下载】医疗是当今社会民之根本,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生老病死的自然法则, 人类的对医疗的需要随即诸多问题出现。

同时人们对自身权利意识的提高造成许多的误区, 造成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矛盾严重的甚至对质公堂之上, 却也没能得到满意的答案。

今天小编就和大家聊聊医疗过错不构成损害的情形。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有下列情况的实行过错推定即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认定其有过错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最后医院的免责事由有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1)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与患者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 即患者的人身损害必须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支配下的行为所造成的。

若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 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

(2)患者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实在医院进行诊疗过程中, 即使有差错, 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也不构成医疗损害。

(3)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行为该要件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条件, 因为如果医患双方自始就不存在医疗行为, 就不可能存在医方侵害患方合法权益的事实, 也谈不上患者因医方的行为而遭受损失。

我们这里没有强调医疗机构存在违法行为, 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规定, 即便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是事实上侵害了患者合法的民事权益, 只要有过错, 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本章内容
• • • • • • 概述(定义与分级) 预防与处置 技术鉴定 行政处理与监督 医疗事故的赔偿 法律责任
一、概 述
医疗事故 有损害的后果 紧急医学措施 有过失的医疗纠纷 非医疗事故 无法预料、防范 无损害后果 非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 不可抗力 无过错输血 无过失的医疗纠纷 患方导致延误 医疗意外
触电一样,疼痛难忍。无奈,她只好求助于医院治疗,先后在多家
医院求治均未能治愈,但长期用药却使肠胃严重受损。无休止的疼 痛使得王某经常请假,晚上睡不好,白天精神恍惚,情绪也越来越 差。更严重的是,夫妻正常的性生活根本无法过,造成两人感情不 和,夫妻感情破裂,几近离婚。10 年后,王某再次到县人民医院, 经检查,发现其内阴左侧黏膜下隐约可见半弧形异物,触及质硬。 经处理,竟取出了菱形中号缝合断针一枚。经鉴定,认定为10年前 接生医生为其缝合撕裂伤时所留。
医疗事故的处置
• • • • 报告 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封存 尸体解剖的规定 病历资料的复印
报告
•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 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有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在12小时内 报告:①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 医疗事故;②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③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 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 • 医疗事故争议解决后,医疗机构应当自 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 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相应的协议书 或调解书或判决书。

闫某某与大同肛泰肛肠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某与大同肛泰肛肠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某某与大同肛泰肛肠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1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审理法官】石俊丰李华邓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凤岐;大同肛泰肛肠医院【当事人】闫凤岐大同肛泰肛肠医院【当事人-个人】闫凤岐【当事人-公司】大同肛泰肛肠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敏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敏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敏【代理律所】山西韵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凤岐【被告】大同肛泰肛肠医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

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责任是怎样规定的在患者到医院治疗的过程当中,将自己的生命安全全权交给医院和医护人员,如果因为医护人员和医院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医疗事故,那么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责任是怎样规定的?我会针对这个问题在下文给大家做出详细的介绍。

一、民法典对医疗损害责任是怎样规定的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如果患者在进行治疗当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的区别是什么

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的区别是什么

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的区别是什么随着社会的发展,⼈们的⽣活中,或多或少会碰到⼀些不如意的问题。

对于⼤家来说遇到医疗事故很不幸也会是⾮常难过的,⽽对于医疗过错,很多⼈都不清楚它的详细情况,特别是对于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的区分。

下⾯店铺⼩编就来为⼤家介绍⼀下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

医疗过错与医疗事故的区别是什么1、概念上的区别。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

医疗过错是指医疗事故以外,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患者⼈⾝伤害的过错。

2、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在适⽤法律上存在差异,从⽽在鉴定、赔偿数额等存在明显不同。

前者主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者主要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是医学会,医疗过错的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机构。

按照医疗事故赔偿所得要低于按照医疗过错赔偿所得。

由于医疗事故鉴定被限定在纠纷医院所在地的医学会,鉴定的专家和纠纷涉及的医院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被认为是兄弟之间的鉴定,鉴定专家不需对鉴定结果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其鉴定的公正性被⼴泛质疑。

医疗过错的鉴定机关没有地域限制,且鉴定⼈员为法医,鉴定⼈员对鉴定结果负责,鉴定相对公正,曾经有统计,在不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中,有70%以上被鉴定为医疗过错。

之所以出现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区分,除了与⽬前法制现状有关外,很重要的原因与⽬前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有直接的联系。

由于医疗侵权的特殊性、复杂性,此⼆元制的现象将在很长⼀段时间持续存在。

3、关于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关系,⼈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中应当处理好《民法典》(2021.1.1⽣效)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间的关系。

对于鉴定机关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审理中有证据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应当根据《民法典》(2021.1.1⽣效)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

医疗过错经典案例是怎样的分析的

医疗过错经典案例是怎样的分析的

医疗过错经典案例是怎样的分析的医疗是现在社会中最关⼼的问题,那么现在很多的医疗事故发⽣,那么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对于医疗过错经典案例分析进⾏详细的分享,希望⼤家对于这⽅⾯的案例可以有所了解,那么希望⼤家能够合理的处理这⽅⾯的问题。

医疗过错经典案例是怎样的分析的⼀、案例:⽇前,某某像往常⼀样骑着摩托车前往单位上班,在途中不慎发⽣意外,车毁⼈伤。

某某随即被送往上杭某医院救治。

医⽣检查发现,某某左脚胫、腓⾻⾻折,多处组织不同程度受伤。

医院为某某⾏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

⼿术后,某某⼜多次进⾏了X光对位对线检查,⼀切正常。

病情好转的某某出院回家休养。

谁知好景不长。

某某回家休养的半年多的时间⾥,始终感觉患处肿痛不⽌,经三次拍⽚及询问⼿术医⽣,均答复是排斥反应,某某欲⾏钢板拆除术时,发现钢板已断裂,⾻头对位线好,但⾻胳未完全长好,医⽣认为宜采取保守疗法,过三个⽉视病情再作处理。

三个⽉后,某某遵医嘱到医院处复诊,被告知仍需再等三个⽉。

当某某再次复查时,其⾻折处已向外成7度。

此时,某某怀疑医院⼿术存在问题,于是到某市第⼆医院就诊,诊断为应重新⼿术。

某某再次拍⽚,确诊胫⾻断处侧位⾓已成10度,上杭某医院认定断端附近有多量⾻痂,不改变治疗⽅案。

某某⼜两次到某市第⼀、第⼆医院请专家会诊,诊断为必须⽴即重新⼿术。

某某便⼊住某市第⼆医院重新⼿术。

(⼀)判决经过出院后,遭受⾝体和精神双重痛苦的某某开始向上杭某医院索赔。

医院⽅⾯以⼿术程序符合规定、⼿术成功,不存在医疗过错,某某不遵“绝对卧床不活动”的医嘱造成钢板断裂,再次⼿术,不能赔偿。

某某多次与医院交涉协商,均⽆结果。

⼀怒之下的某某将上杭某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等计⼈民币13069.98元。

庭审的焦点在医院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

医院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某市医学会进⾏医疗事故鉴定。

某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过程中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

医生误诊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生误诊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医生误诊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核心提示:医生误诊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并非所有的误诊都需承担法律责任,关键是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属医疗事故的,接《医疗事故处理条件》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属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判断误诊的过错标准尤为重要。

下面就由珐琅彩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

一、误诊的概述(一)临床误诊的涵义临床误诊是指医生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因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作出了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病情的结论,即医生在认识疾病过程中期望认识其本质而实际与疾病本质发生了偏离的现象,即医院丧失了应有的判断能力,而给患者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害。

(二)临床误诊的分类临床误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责任性误诊,另一类是技术性误诊,无论责任性误诊或技术性误诊,其性质者属于医疗过失,前者是失责行为,后者是技术行为。

责任性误诊是指医务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误诊,该成立的前提需有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误诊和疏忽大意的误诊;技术性误诊是指医务人员因缺乏应具备的技术和经验导致的误诊。

因此,判断是否误诊误治要从两个角度去考虑,一是医生在诊断中有无不负责任的行为,例如不认真询问病史、不详细进行体格检查、不认真分析病情、不完成应该进行的检查项目、过于自信不听取他人意见,鲁莽行事不向上级医师请求汇报,不顾病性疑难危重不及时会诊、转诊而酿成误诊误治。

二是医生不钻研业务,技术水平低下,与其技术职务完全不相称,对可以认识的疾病未能认识,对可以治疗的疾病造成误治,使病人疾病不愈,甚至加重。

(三)误诊的主要表现1、将“无病”诊断成“有病”;2、将“有病”诊断成“无病”;3、将“此病”诊断为“彼病”。

所有这些误诊都给患者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害,增加和延长了病人的痛苦和经济负担。

二、误诊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及条件(一)何种情形下的误诊才应承担法律责任?客观上讲,基于病理的高度复杂性,医院的误诊是正常现象,如果凡是误诊造成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就让医院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风险完全让医院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

卫生法学--1

卫生法学--1

《侵权责任法》作用还需明确细则
举证责任的科学分配与否,直接影响医疗损害案件审理的公平性。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些学者称之 为“举证责任倒置”,给广大医务人员造成了极重新分配了医疗损害 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以前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实行的是举证倒置,虽 然是患者提起诉讼,但举证的是医院,现在《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 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体现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 则,并且明确列举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这样的规定既符合现 代法学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又没有忽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 特殊性,有利于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大的心 理压力。为了防止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过分害怕承担责任,采取过分 检查和医疗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 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什么是“不必要 的检查”、什么是合理的检查,还需要卫生部颁布有关规范予以细化。
目录
一、“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鉴定” 医疗事故侵权 三、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范围及标准 医疗过失的认定及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法定事由的规 死亡赔偿金的给付 新规定平衡了医患利益关系 《侵权责任法》更加规范医疗质量管理力度,及其还需明
确细则
医院偏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侵权责任法施行暂时难见效 增强法制观念,积极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 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 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 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 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 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 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构成医疗 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则 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 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医疗纠纷典型案例资料

医疗纠纷典型案例资料

2001年8月,谢某、曾某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要求被告人某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21万余元。 该案历时近三年经三级鉴定机构鉴定,最终结论为: 医院产程观察记录不全,无法明确因先天因素或胎儿窘迫 引起的患儿脑性瘫痪,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 轻微责任。 法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先后委托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委员会、市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对本案进行鉴定,结论均 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提出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2003年5月13日省医学会受法院委托,对本案进行重新鉴 定。2004年8月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该鉴定书分析意见: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鉴定专家 组分析认为:在分娩过程中,胎头吸引助产术符合产科处 理原则,但产程观察记录不全,无法证明胎儿无宫内窘迫; 因新生儿血小板仅61×109/L,且有蛛网膜下腔出血,无 法明确因先天因素或胎儿窘迫引起的患儿脑性瘫痪。结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 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 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医院担责之新生婴儿脑瘫
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21日10时,妊娠九个多月的曾某在丈夫谢某的陪同下,
入住某县医院妇产科待产,入院诊断为“G1Po孕38周宫内妊娠 ROA”。2000年12月22日7时30分,患者曾某出现“胎膜早破”、 “羊水清”,此后并伴“不规则阵缩”。2000年12月23日5时25分, 进入第一产程,羊水Ⅲ度混浊,6时49分进入第二产程,行“会阴切 开,胎头吸引”助产娩出新生男婴谢某,生后1分钟及5分钟Apgar评 分分别为8分、10 分。产后婴儿逐渐出现哭声低、反应差、口唇紫绀 等,经妇产科处理无好转,于同日16时转儿科治疗。 入住儿科检查后拟诊:1、新生儿硬肿症;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 病,予保温、吸氧、抗感染、改善微循环、脱水、止血、抗惊厥等治 疗。患儿于2000年12 月24日曾出现抽搐,经处理后缓解,在儿科住 院一周,患儿面色红润、未再抽搐,呼吸平顺,反应好,吮乳有力, 病情稳定,于2000年12月30日出院。患儿出院后,其父母发现儿子 谢某逐渐出现“反应迟钝,不能抬头”,此后多次到当地医院咨询就 诊未果, 2001年4月16日某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后 遗症,其后患儿先后还就诊于某市第二医院、北京某医院,均诊断为: 脑性瘫痪。

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

侵权责任法(医疗纠纷)

浅议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的适用作者:吴旭红发布时间:2010-04-01 15:21:28《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

该法是一部规范侵权责任方面的基本法,而其他规定侵权责任内容的单行法、行政法规是特别法。

在以往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我们审判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

下面就此谈谈笔者个人的看法。

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侵权责任法》对下面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则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2、医疗事故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通过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确定,从而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众所周知,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的“秘密”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负责人签字,这种鉴定对患者的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就无需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3、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不仅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列为赔偿项目,而且条例规定的范赔偿围比较窄、标准比较低。

医疗过错辩解怎么辩?【热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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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辩解怎么辩?【热门下载】医疗纠纷一直以来是一个争议较大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法院的医疗侵权案件数量也是只增不减。

当发生医疗侵权时, 患者往往主张医方存在医疗过错, 认定责任应该由医方承担, 要求医方按照医疗事故相关处理条例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 作为医方来说, 应该如何进行医疗过错辩解呢?小编为您答疑解惑。

一、概念医疗过错, 属于过错的一种, 指的是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

在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 必须注意区分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

二、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该法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

很多医疗行为都会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 如果只看损害结果, 过多地适用公平原则, 就会影响医务人员实施医疗行为的积极性, 妨害对医学的科学探索, 最终损害广大患者的利益。

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此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建立在“谁主张, 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之下的。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 “谁主张, 谁举证”仍然是基本原则, 举证责任仍然适用这一基本原则, 但是在司法鉴定程序中, 对某些专业性问题,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

三、如何证明已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如果患者损害是由“未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而导致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 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是由“并发症”所引起的, 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能当然地认为医方”已经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如何认定“未尽到与当时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主要结合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等行业规范来判断。

医院手术损害如何处理

医院手术损害如何处理

医院手术损害如何处理医院进行手术本就应该认真仔细的进行,但是即使在细心也有可能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意外。

导致手术造成患者一定程度上的损害,患者是可以请求赔偿。

因此接下来将由我为您介绍关于医院手术损害如何处理等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医院手术损害如何处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法有医患双方协商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三种途径。

(一)诉前准备工作。

咨询医疗方面的专家,了解是否医疗过错,如无过错,诉讼自行终止,无需浪费时间;如得到积极答复有过错可以进行下一步,第一时间和医务科联系、投诉,要求复印诊疗病历,并会同医方代表一起共同封存病历(包括诊治病历、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会诊讨论记录等所有资料),向医务科索要《医疗纠纷投诉表》回执。

完成上述工作后,患方便可选择适用何种法律方式解决纠纷了。

根据《侵权责任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需要提供尽可能的对方过错的证据,在法律上,凡是有证据证明的,视为存在;凡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视为不存在。

(二)提起诉讼。

到法院立案庭发起诉讼,法院会安排时间进行第一次开庭,该次开庭主要确认医患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进行质证,经过质证的病历将在第一次开庭后由法院移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所以在首次开庭这一阶段患方应把握好机会,认真仔细审查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尽可能将对自己不利的病历资料排除出有效证据之外。

根据以往经验,法官会要求患方列明要求赔偿款项金额和细节,以便其日后审核。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这是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中最重要的一环,它决定了整个医疗纠纷诉讼的大局。

说白了,打医疗纠纷诉讼其实就是打医疗事故鉴定!患方应认真对待,向委托的鉴定机构专家小组提交的《陈述书》内容应尽可能详细陈述医疗经过,同时着重指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哪些过失,违反何种诊疗规范。

医鉴会的专家们其实也是各医院的主任医师、医学教授,他们对医院一方有着天性的维护,故患方在《陈述书》中应一针见血明了的指出医方存在的诊疗过错,不给专家小组回旋的余地;如果患方在《陈述书》中不能指出医方明显过错的话,专家们往往也会睁只眼闭只眼作出对患方不利的鉴定结论,这就象民事诉讼中不诉不理的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58条对患方处理鉴定问题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58条对患方处理鉴定问题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58条对患方处理鉴定问题的意义摘要: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都面临着显著的病历造假, 几乎所有的医疗纠纷诉讼都要经过鉴定, 而面对有明显篡改迹像的病历, 患方当事人很少有人愿意主动申请鉴定。

因此大多数人选择了拒绝或抵触鉴定, 要求法官依《侵权责任法》第58条直接认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判决赔偿。

持这种观点的人甚至有专业从事医疗纠纷服务的法律人士。

然而这种作法在实务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其法律基础又是怎样的, 北京丁王(医事)律师事务所希望通过本文的讨论, 对有需要求的当事人有所帮助。

关键词: 医疗纠纷、篡改病历、推定过错、医疗鉴定一位朋友通过e-mail发来邮件, 咨询以下问题:------, 目前案件经一审二审, 现发回重审一审中。

这次一审, 我们原本没有申请鉴定, 想以《侵权责任法》58条推定医方过错。

但法院强势想要直接进入鉴定环节, 否则以举证不能判败诉。

经过妥协和争取, 我们提交了鉴定申请, 法院也同意进行鉴定前的质证。

为了在质证环节尽量达到不鉴定的目的, 同时做好质证后仍不得不鉴定的准备,我希望能在质证前重新全面梳理下案子, 请您对之前的一些分析进行调整, 并将过错和病历问题尽量关联起来。

回复内容:某女士好, 发来的内容我全部看过, 感谢您的信任。

因为你面临的问题, 在现实中具有普遍性, 所以我对于你的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回复, 希望对你, 也对于有类似问题的大量的患方当事人有所帮助。

我之所以愿意就这个问题花上更多的时间来回复, 是因为这样的问题太普遍, 患方当事人、医方以及这个社会因此付出的代价太大了。

针对你的问题, 现回复如下:一、对于《侵权责任法法》第58条的理解、适用及患方处理鉴定实务时的应用价值要有正确的认识。

在谈这个问题之前, 我需要先强调一个问题, 那就是医疗诉讼中患方获取赔偿必备要件是: 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责任程度。

在《侵权责任法》框架下, 此三要件都需患方举证证明, 且缺一不可。

医院误诊能不能要求赔偿吗?

医院误诊能不能要求赔偿吗?

医院误诊能不能要求赔偿吗?在我们生活中医疗事故也逐渐引起很多人的关注,在医院看病时患者都希望医生能够帮助自己治疗好疾病,但有些患者遇到了庸医,误诊了之后导致患者有其他伤害。

那么医院诊断错误能不能要求赔偿吗?这方面的知识很多人不太了解,接下来就由我为您整理的医院诊断错误能不能要求赔偿吗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医院误诊能不能要求赔偿吗?可以,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二、医院误诊免责的情形有哪些?根据法律上的规定,医院发生误诊,可以免责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1、属于医疗意外的医疗过失的存在须以医生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如若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非医生的注意能力之所及,即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则不存在所谓医疗过失的问题。

2、病人的疾病自然转归要是像长期的高血压引起动脉硬化,动脉硬化促使血压升高,医师诊断后,患者情绪激动突发脑出血出现偏瘫,对此后果医师可以免责。

3、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病人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而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4、患者一方的过错基于侵权法理论,医院如想免责,则损害结果必须完全是由患方过错所致,否则就不能构成免责事由。

如果双方都有不同程度过错,则应分别从原因力及各自的过错程度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其双方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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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医疗事故医方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2004年10月26日,原告彭某在工作中,左眼不幸溅入铁屑,27日经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眼内有异物后,于当天深夜转院到被告处,经治医生诊断为:球内异物(非磁性);巩膜穿通伤;角膜上皮擦伤。

29日,被告湘雅医院指派在该院进修的谢铁强医生为原告主刀实施了“左眼内异物取出术”。

11月3日,被告医生告知原告的手术非常成功,原告可以出院。

原告随即办理了出院手续,遵医嘱在家休养。

谁知,2005年8月12日原告左眼又感不适,三天后竟失明,原告旋即于8月15日到被告处检查,被告知:左眼球因异物取出后已在三个月以前开始萎缩导致视网膜脱落而失明,已无法治愈。

原告闻听此言,顿感天塌地陷、五内俱焚,但仍心存一丝希冀,回到永州于8月16日在第二、第四两个医院分别再做CT扫描,结果发现2004年10月26日溅入原告左眼球的异物依然存在眼内,2004年10月19日被告医生根本就未将原告左眼内的铁屑取出!而且被告在2005年8月15日给原告做眼部检查时竟然未能查出2005年8月18日,被告才确诊原告“视网膜脱落、并发性白内障、铁锈症”,确认原告左眼内的异物并未取出。

原告不得己于2005年8月22日第二次入住被告处并于2005年8月24日接受被告的第二次“左眼内异物取出术”及其他手术,至8月29日出院。

2005年9月29日,永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眼球穿透创;球内金属异物取出术后;白内障摘除术后;硅油眼;视网膜脱落术后;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盲。

已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

第二次手术后,原告常因眼压增大而异常痛苦,除了每日坚持消炎外,每个月还到被告处用激光将左眼打孔减压。

2006年6月14日到6月21日,原告第三次在被告处接受手术治疗,取出左眼硅油。

出院时医嘱为:定期复查,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

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长沙市医学会申请对彭建云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

然而,长沙市医学会竟以“医方已有取出异物,手术后进行CT检查不是常规”等诸多理由,于2006年12月21日做出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原告认为,被告医生在为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最终导致原告左眼失明。

原告病例即使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允上列之诉求。

[双方分歧]而湘雅医院认为:本病例已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方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点评]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此通知公布之时,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针对“医疗纠纷应当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问题”进一步解释: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区别情形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处理。

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

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综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病例,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案已经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也是“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各项诉求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审理。

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基于医疗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医疗机构存在过错;2、患者具有一定的损害后果;3、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的诊疗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

原告在2004年10月26日受伤后到被告处接受诊治,被告对原告实施第一次手术后,告诉原告其左眼内异物已经取出。

但是,2006年8月12日原告左眼又发生疼痛,经医院检查左眼内异物却没有完全取出[被告医生诊断:铁锈症(见原告证据6第1页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可视为上次异物(见原告证据6第7页)],并且2005年9月29日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左眼盲。

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且此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被告“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观点不能成立,是对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的错误理解。

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其次,《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或者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综上所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条例》的此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于法无据。

四、被告所述“原告的损害是由原告的第二次受伤造成”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推理的依据也不足。

被告对原告左眼是第二次受伤所致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只是根据所谓的不能成立“十个月异物存在眼内不可能无疼痛”生活经验来推断。

理由一,原告不是普通人而是已有受伤经历的人,其左眼已经历一次剧烈的疼痛,所以其疼痛感觉不会像未有此经历的普通人的疼痛一样强烈,不能用普通人的生活经验来判断原告的疼痛感受。

理由二,原告自第一次手术后一直都在接受被告术后治疗,药物对异物造成原告眼内的疼痛有一定的缓解作用,其十个月左右的时间内没有疼痛一说,也是可以成立的。

理由三,第二次手术前医生对原告的疹断“视网膜在三个月前开始脱落与萎缩。

”根据生活经验与眼科专业常识来判断,如果原告眼内没有异物早就存在的话,就不可能有此病症发生。

理由四,如果按生活经验来分析和判断问题的话,我们也可以得出:“一个已受眼伤的人,不可能在受伤后还不接受教训,对眼睛进行必要的保护,结果从事与第一次受伤同样的事情而且在同一眼睛的同一位置受到同样伤害的可能性为零”的结论。

其次,从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来看,被告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

理由一,原告证据一第五页“手术同意书”2、“施行该手术存在的风险及可能发生的意外和并发症”告知项显示:被告在给原告进行手术前已明确告知原告此次手术有可能“异物取不出需再次手术”。

此处的“异物取不出需再次手术”根据语意来看有“完全取不出需再次手术”与“不能完全取出需再次手术”两种意思,因此,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预见到原告眼内异物有可能取不尽的。

但是,被告在手术后轻信异物完全取出,而未让原告接受CT扫描检查,明显属于过于自信的过错。

理由二,原告证据六第七页被告医生为原告诊断为:“可视为上次异物”,也证明被告医生做出了第一次手术后异物残留的诊断结论。

理由三、原告证据六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第一页,被告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铁锈症”;出院诊断为:“铁锈症”。

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眼内异物应为长时间存在,从而引发左眼“铁锈症”的发生,不是被告所述的第二次受伤所致而是第一次手术不彻底所致。

总之,本案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有明显的过错,其过错与原告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所谓的“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观点不能成立,是对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的错误理解。

被告“原告所受损害是原告第二次受伤所致”的说法无证据支持,其观点无事实与理论上的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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