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医疗事故医方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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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医疗事故医方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26日,原告彭某在工作中,左眼不幸溅入铁屑,27日经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眼内有异物后,于当天深夜转院到被告处,经治医生诊断为:球内异物(非磁性);巩膜穿通伤;角膜上皮擦伤。29日,被告湘雅医院指派在该院进修的谢铁强医生为原告主刀实施了“左眼内异物取出术”。11月3日,被告医生告知原告的手术非常成功,原告可以出院。原告随即办理了出院手续,遵医嘱在家休养。

谁知,2005年8月12日原告左眼又感不适,三天后竟失明,原告旋即于8月15日到被告处检查,被告知:左眼球因异物取出后已在三个月以前开始萎缩导致视网膜脱落而失明,已无法治愈。原告闻听此言,顿感天塌地陷、五内俱焚,但仍心存一丝希冀,回到永州于8月16日在第二、第四两个医院分别再做CT扫描,结果发现2004年10月26日溅入原告左眼球的异物依然存在眼内,2004年10月19日被告医生根本就未将原告左眼内的铁屑取出!而且被告在2005年8月15日给原告做眼部检查时竟然未能查出

2005年8月18日,被告才确诊原告“视网膜脱落、并发性白内障、铁锈症”,确认原告左眼内的异物并未取出。原告不得己于2005年8月22日第二次入住被告处并于2005年8月24日接受被告的第二次“左眼内异物取出术”及其他手术,至8月29日出院。2005年9月29日,永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眼球穿透创;球内金属异物取出术后;白内障摘除术后;硅油眼;视网膜脱落术后;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盲。已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第二次手术后,原告常因眼压增大而异常痛苦,除了每日坚持消炎外,每个月还到被告处用激光将左眼打孔减压。2006年6月14日到6月21日,原告第三次在被告处接受手术治疗,取出左眼硅油。出院时医嘱为:定期复查,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

2006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向长沙市医学会申请对彭建云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然而,长沙市医学会竟以“医方已有取出异物,手术后进行CT检查不是常规”等诸多理由,于2006年12月21日做出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原告认为,被告医生在为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最终导致原告左眼失明。原告病例即使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允上列之诉求。

[双方分歧]

而湘雅医院认为:本病例已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方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点评]

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明确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此通知公布之时,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针对“医疗纠纷应当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问题”进一步解释: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区别情形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处理。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处理。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综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病例,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案已经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案由也是“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各项诉求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审理。

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医疗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医疗机构存在过错;2、患者具有一定的损害后果;3、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的诊疗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

原告在2004年10月26日受伤后到被告处接受诊治,被告对原告实施第一次手术后,告诉原告其左眼内异物已经取出。但是,2006年8月12日原告左眼又发生疼痛,经医院检查左眼内异物却没有完全取出[被告医生诊断:铁锈症(见原告证据6第1页入院诊断与出

院诊断);可视为上次异物(见原告证据6第7页)],并且2005年9月29日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左眼盲。

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且此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被告“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观点不能成立,是对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错误理解。

首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其次,《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或者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综上所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条例》的此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于法无据。

四、被告所述“原告的损害是由原告的第二次受伤造成”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推理的依据也不足。被告对原告左眼是第二次受伤所致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只是根据所谓的不能成立“十个月异物存在眼内不可能无疼痛”生活经验来推断。理由一,原告不是普通人而是已有受伤经历的人,其左眼已经历一次剧烈的疼痛,所以其疼痛感觉不会像未有此经历的普通人的疼痛一样强烈,不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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