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以“流浪猫伤害案”为例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探析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承担--以“流浪猫伤害案”为例姓名:赵威班级:民商法学院一班学号:20140301050389

内容提要:本文以“流浪猫伤害案”为例,认为在确定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时,首先应当准确界定管理人与饲养人的概念与范畴,并且还要考量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当的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责任承担者,若无法确定具体责任承担者可考虑追究小区管理者的责任,防止为了“和稀泥式的维稳”而将无辜的诸如投食者等其他人拖进诉讼。

关键词:流浪动物致害饲养人过错责任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动物的居民越来越多,但是随着饲养宠物的增多,宠物的丢弃或者逃逸的现象也愈来愈严重,这些沦为流浪动物的的宠物引发的伤人事件也愈来愈多。虽然《侵权责任法》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有具体规定,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很难确定原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因此该条款就显得力不从心。而且由于法院为了息事宁人很随意的将一些偶尔的投食者认定为管理人或者饲养人从而判决其承担责任。而2012年北京的一例流浪猫侵权案件的判决引发了激烈的讨论,甚至有人称该案的影响力堪比彭宇案。

为了更好的解决流浪猫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本文以“流浪猫致人伤害案”为例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准确界定《侵权责任法》中“饲养人”“管理人”的概念和范畴,在另一方面也要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界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有无与大小。并且在该类型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应当具体分析案情从而找出真正的责任人,只有在无法具体确定责任人时,可以考虑追究小区管理者的安全保障责任,防止进行“和稀泥式的维稳。

一、案例的引出

(一)案件基本事实介绍

2012年6月4日中午,北京某小区的一居民肖女士出来遛狗,行至育仁里小区4号楼(乔女士家附近)时,未拴狗链的家狗和正在此处觅食的流浪猫展开了大战。肖女士见状,为保护自家的狗,上前将猫踢开,流浪猫反击肖女士,将其抓伤。

事后,肖女士认为是乔家收养的猫将她抓伤,于是向乔女士索赔。乔女士承认出于爱心喂过小区里的这只流浪猫。两人的纠纷经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后肖女士将乔女士诉至丰台区法院。

(二)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官认为,乔女士长期对流浪猫进行饲养,作为它的饲养人,“应当对流浪猫进行管理,并在流浪猫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被抓伤的肖女士未拴狗链遛狗也有一定责任,判决乔女士对损害承担70%的责任,肖女士自己承担30%。乔女士并不服气,她提起了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二审法官最终认定即使长期投喂,乔女士亦不能对流浪猫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亦无对流浪动物的控制力,不构成流浪猫的饲养人或管理。二审法官进一步论述道,乔女士所居住的房屋门口即肖女士被抓伤的地点,亦为其所在小区的公共通行道路。而流浪动物的天性决定了其会向有利于其生存的地方聚集,乔女士长期投喂流浪猫,尤其是在其家门口的公共通道附近的固定投喂行为,在其生活社区的公共环境中形成了一个流浪猫获取食物的固定地点,导致了流浪猫的聚集,而流浪动物的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会给社区的公共环境带来危险。乔女士的投喂行为“是对于公众共同利益的一种不合理的干涉及影响,此危险影响与肖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乔某应承担相应责任”。[1]

(三)该案争议要点归纳

杨立新教授在微博中就此案发言说:“被告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饲养人,还不是管理人,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何以判令被告担责?原告遛大型狗不拴狗链,介入动物之争,拉偏架踢猫,属于虐待流浪动物,对于自己损害有重大过失,应自己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貌似说理,实际毫无道理。应适用侵权法27条,驳回诉请。”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仝宗锦说:“法律怎么能帮助这种客观上因果关系渺远、主观上未尽拴狗义务并恶意兴讼的人呢?”他还笑称自己虽然在生活中比较偏爱于狗,但在此案中还是帮理不帮亲。[2]

就一审二审判决的不同以及不同学者的观点,可以总结出该被告应否对该流浪猫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在于:一是被告是否是流浪猫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二是被告的投食行为是否与流浪猫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此不同的观点会导致不同的结论,即如果承认被告为流浪猫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被告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8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且对于投食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会导致责任承担范围的不同。

二、对本案疑难点的思考

[1]法治周末网:《流浪猫伤人,投喂者担责》,/index.php/Index/article/id/2470。

[2]法治周末网:《流浪猫伤人,投喂者担责》,/index.php/Index/article/id/2470。

承上分析,就该案而言,判断被告是否应当对流浪猫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准确界定“饲养人”“管理人”的概念和范围,并且要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成立时承担责任范围的大小。

(一)对争点的分析和相关概念的厘清

如上所述,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要旨的不同和学者的观点,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被告是否为该流浪动物的饲养人;二是被告的投食行为与流浪猫的致害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1.被告是否属于饲养人?

至于动物的饲养人如何界定则颇有争议。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书的认定,乔某长期对流浪猫进行饲养,导致流浪猫在乔某居住地及附近出现。乔某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应当对流浪猫进行管理。但这一理由被二审判决书推翻。二审判决书并不认为乔某是流浪猫的饲养人。二审判决书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判决书指出,认定保有人应综合考虑两项标准:(1)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2)对动物的决定权。[3]

关于饲养人的界定标准,学说上有不同的意见,一是“等同于所有人说”,认为动物饲养人就是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4]二是“宽于所有人说”,认为动物饲养人可能包括了所有人,但又不等同于所有人。[5]三是“保有人说”,认为动物饲养人是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6]将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界定为实际占有、控制该动物的人且为责任人,是立法本意,本条沿袭了民法通则,仍用“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此点的立法精神与国外诸国是一致的。对于责任主体,德国是占有人或者管理人;法国是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大利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瑞士债务法是动物的管理人。[7]

以所有权为中心的学说强调的是责任承担人与饲养动物之间的物权关系,主张由对动物享有所有权的人承担责任。该学说在民法发展的早期占主导地位,但伴随着民法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次学说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从而被以控制权为中心的学说所取代,以控制权为中心的学说强调的是风险与责任相一致,主张由危险的开启者和控制者承

[3]韩强:《流浪动物损害责任的个案解析》,《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

[4]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92页。

[5]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8页。

[6]周友军:《侵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6页。

[7]张崴、马永林:《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llyj/gdjc/2014/08/1417252150 9.html。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