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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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一)
一、被保险人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物质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各种财产都是人们创造出来的物质财富,是保持生产发展和生活稳定的物质基础。无论何时何地,财产受到损害,必然会使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受到影响。
参加财产保险以后,被保险人可以在财产遭受损失时,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从而得到经济补偿,使生产和生活及时恢复正常。
但是,保险不能完全避免灾害事故的发生给生产造成的停顿和生活带来的干扰,并且即使有了保险人的经济补偿,社会的财产终究会由于灾害事故的发生而减少,这种由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和生产停顿带来的损失,有时是无法挽回的。因此,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对于保障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共同利益。
本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是指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
规,以及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这些规定通常是生产劳动实践中和生活实践中的经验的总结,是防止灾害事故发生的行之有效的作法。根据以往的实践来看,很多灾害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人们思想麻痹、疏忽大意,不遵守基本的操作规范造成的。而严格遵守上述有关方面的规定,就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灾害事故的发生。如,只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就可以保证安全驾驶,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遵守消防安全方面的规范,就能够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所以,被保险人在生产和生活中,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是维护保险标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财产损失的基本要求,这是被保险人的基本义务。
二、保险人检查权和建议权
本条第2款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出于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的考虑和自己经营收益的考虑,主动出击,防患于未然,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参与保卫保险标的安全的活动。本条给予的形式有三项要求:1.
须经合同约定。保险人行使检查权和建议权须经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否则,保险人无此项权利;2.可以进行检查;3.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是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重要方法。这种检查应该是经常的、普遍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安全服务的具体体现。只有开展经常性的、普遍性的安全检查工作,才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防患于未然。但是,如果检查过于频繁,可能会给被保险人的生产或生活带来不便,所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的检查,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这就是说,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场所和检查内容,进行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检查,被保险人可以拒绝接受。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安全检查时,被保险人应该积极配合,给予必要的支持。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的目的,是发现事故隐患,帮助被保险人消除隐患及不安全因素,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因此,当保险人通过检查发现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有问题时,应当及时地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建议以书面形式提出,比较正式,易于引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重视,同时,书面建议也是保险人履行其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职责的证明。建议内容可以包括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出现问题的环节,以及处理措施等。书面建议要尽可能到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防灾的重视,并应尽量具体,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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