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保护和改善河南省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的目标是减少人类活动对地质环境的破坏,保护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防止地质灾害,促进地质资源合理利用,推动地质科学研究与教育。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是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辟、全面整治、依法管理、公众参预的原则。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第六条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地质环境保护的发展目标、和措施。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推进。
第八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与修复措施;(二)地质灾害防治的技术和措施;(三)地质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四)地下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五)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六)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内容。
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循相关程序和法律法规。
第三章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保护第十条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是具有科学、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自然遗产,应当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禁止随意破坏和私自开发。
第十一条政府应当建立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保护名录,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严禁在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区域进行矿产资源勘探、采矿等活动,保护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的完整性和保持原貌。
附件:地质遗迹和地质景观保护名录1. ***地质公园2. ***地质遗迹3. ***地质自然保护区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十三条地质灾害防治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的预警、监测和防治。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在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等各类规划中充分考虑,严禁在易发地质灾害区进行建设。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为了保护我国丰富的地质遗迹资源,推动地质科学研究和地质旅游事业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总则1. 地质遗迹是指地球地质历史演化过程中形成,具有科学、文化、教育和旅游价值的自然地质现象、景观和遗址。
2.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的目的是保护地质遗迹原貌,加强科学研究和教育宣传,发展地质旅游业,提升公众地质科学素养。
3. 地质遗迹保护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效益,实现保护与利用的有机结合。
二、保护原则4. 保护优先原则:对重要、独特和脆弱的地质遗迹,应采取更为严格的保护措施,并优先保护具有全球、国家和地方意义的地质遗迹。
5. 系统保护原则:以地质保护片区为基本单位,通过建立保护区网格,划定和管理地质遗迹的保护边界,确保遗迹资源系统完整。
6. 分层保护原则:根据地质遗迹价值和风险程度,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外围区,实施不同层次的保护管理措施。
7. 合理利用原则:在保护的基础上,适度开展地质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旅游经营,引导公众合理利用地质遗迹资源。
三、保护措施8. 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根据地质遗迹的类型和价值,设立不同级别的地质遗迹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9. 制定保护规划: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制定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范围和措施,提出实施计划和保护区治理管理要求。
10. 加强监测和评估:建立地质遗迹监测体系,定期对地质遗迹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和风险,制定相应的保护和修复措施。
11. 强化修复工作:对受损的地质遗迹进行修复,恢复地质遗迹的原貌和功能,维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12. 提升科普教育:加大地质遗迹科普教育力度,提供专业讲解和解说服务,开展科普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地质科学素养。
13. 规范旅游经营:合理划定游览线路、设立标识和导览牌,建立游客接待服务机构,强化游客管理和安全保障,确保旅游活动不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
四、监管机制14.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由国家、地方和相关部门共同负责,建立健全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和操作流程。
地质遗迹与地质文化保护的法律与政策研究
地质遗迹与地质文化保护的法律与政策研究地质遗迹与地质文化保护的法律与政策研究地质遗迹是指地球历史上留下的具有科学、文化和教育价值的自然遗产,是人类认识地球历史、地球演化和地球资源的重要依据。
地质文化是指人类在长期的地质演化过程中创造的具有文化、历史和艺术价值的物质和非物质遗产。
地质遗迹与地质文化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
因此,保护地质遗迹与地质文化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我国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资源丰富,但也面临着保护不足的问题。
为了保护这些宝贵的资源,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首先,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对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的保护要求。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包括历史文物、艺术品、古书画、古器物、古代科技制品、民间工艺品、古生物化石及其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品。
”这一规定明确了古生物化石等地质遗迹的法律地位。
其次,我国还制定了《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相关政策措施,加强了对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的保护。
《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规定:“自然保护区应当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林木、湿地、珍稀特有植物群落、自然景观和重要生态系统等自然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保护具有科学、文化和教育价值的自然和人文景观。
”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然保护区对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的保护要求。
此外,我国还加强了对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制定了《中国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完善了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的管理体系。
但是,我国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缺乏足够的专业人才和资金投入,一些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一些开发建设活动也对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造成了破坏。
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的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我们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地质遗迹和地质文化保护的认识。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
《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1999-03-01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维护河北省的地质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河北省境内从事地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省的地质环境保护及管理负责,并对相关设施和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质环境管理第四条区域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制定,并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条采矿活动必须与环境保护并重,保护重要地质遗迹、地质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等。
第六条发生地质灾害的地方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相关单位报告。
第七条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在建设项目的前期评估中进行全面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第八条之前未经授权开采、改变地下资源开发批准范围和用途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发现地震等地质灾害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地质灾害防治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条建设工程必须经过地质灾害评估,符合安全要求方可批准开工建设。
第四章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地质工程中必须设有仪器设备,进行现场监测,及时报告地质环境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地下储层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按照规定设立监测站,监测水质和水量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破坏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护和修复。
第十四条地质勘探、矿山开采和土地利用项目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五章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由河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可以委托地方环保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地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执法,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滥采滥挖、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地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活动,并予以处罚。
地质公园遗迹管理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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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将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使用的通知》(财建〔2010〕9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通过中央分成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统筹安排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地质遗迹包括:(一)国家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
(二)国家级和世界级典型地质剖面。
(三)其他国家级及世界级的地质遗迹。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五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出范围第六条专项资金用于国家级地质遗迹的保护,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和其他相关支出等。
第七条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支出,是指为明确地质遗迹边界,防止地质遗迹破坏、损毁而发生的支出。
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调查和评价、遗迹边界确定和围封、保护性围栏修建、遗迹保护加固、地质遗迹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现场保护和抢救性发掘及地质遗迹保护防灾治理等支出。
第八条地质遗迹科普宣传支出,是指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为宣传普及地质遗迹知识发生的支出。
主要包括地质遗迹说明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科考路线步行道建设、保护标识系统建设、交通引导标识系统建设、地质遗迹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地质公园及古生物化石保护区主碑和副碑建设等支出。
第九条地质遗迹标本收集展示支出,是指为抢救和保护已经暴露的古生物化石和本区地质遗迹标本开展的标本收集及展示设施建设发生的支出。
第十条其他相关支出是指调查勘察、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支出,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批准的支出。
第十一条各项支出的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一)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
地质遗迹保护项目实施与管理
设计变更的原则
在实施地质遗迹项目过程中,发现施工图设计差、错、漏等设计明显不合理以及财政评审过程中漏项等原因,若依照原施工图设计不能满足或部分不能满足地质遗迹保护项目设计目标或预期效果的,应本着技术安全、控制投资的原则,遵循动态设计、优化设计的理念,及时进行工程设计变更,以确保治理工程能够达到预期治理效果。
是指在本区已经暴露的古生物化石实施抢救性发掘和地质遗迹标本收集以及用于标本保护、展示的实施建设和布展工程
麻窝子组(Pt3m):绢云千枚岩夹大理岩
Pt3m
Pt3m
φπ
三、实施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9第21号)《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设计变更的分类
Ⅰ类变更 Ⅱ类变更
Ⅰ类变更
是指对批复的施工图设计的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设计修改行为和对核定投资的较大调整。同时具备下列技术方案变更情形之一和工程投资变更情况的属于Ⅰ类设计变更。技术方案变更工程类型、结构和数量的调整: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或地理条件或环境条件变化而引起的地质遗迹保护工程项目主体结构或尺寸的调整,且超过或减少原设计工况受力条件或位置调整的,对工程结构的安全性需要重新复核论证的;工程防护范围的调整:因地质遗迹保护工程项目对象的变化而引起的工程防护范围的调整。工程内容的调整:因施工设计错、漏或财政评审过程中漏项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引起的工程内容的调整。
设计变更的申报及审批
确需变更的,按照以下程序逐级申报和审批。施工、设计、勘查单位可向监理单位提出设计变更的合理化建议,经监理单位审查属实后报项目业主单位审查;监理单位也可直接向项目业主提出设计变更的合理化建议;项目业主单位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确定变更类型。必要时应邀请有关专家对变更类型进行鉴定;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天坑群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天坑群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汉中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汉政发〔2017〕10号•【施行日期】2017.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天坑群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汉政发〔2017〕1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汉中市天坑群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30日汉中市天坑群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汉中市天坑群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天坑群地质遗迹范围内的各类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改变或移动地质遗迹。
第四条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保持其原始性、自然性、完整性、真实性。
第二章地质遗迹保护范围和内容第五条根据初步调查结果,汉中天坑群地质遗迹主要分布在南郑县小南海镇,西乡县骆家坝镇、峡口镇、大河镇,宁强县禅家岩镇,镇巴县三元镇、青水镇、大池镇、简池镇等区域内。
第六条设置汉中天坑群地质遗迹保护区域(以下简称“保护区域”),主要包括南郑小南海地质遗迹集中区、西乡骆家坝地质遗迹集中区、宁强禅家岩地质遗迹集中区、镇巴三元地质遗迹集中区。
保护区域范围和界限按照市政府发布的汉中天坑群地质遗迹规划确定。
第七条保护区域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重点保护区域:主要包括镇巴县三元镇圈子崖天坑、天悬天坑,宁强县禅家岩镇地洞河天坑,西乡县骆家坝镇双旋窝天坑,南郑县小南海镇伯牛天坑,镇巴县三元镇金珠洞、风洞、青水镇白龙洞、南郑县小南海镇大佛洞、天心洞等天坑、溶洞以及镇巴县三元镇巴山林罗成、星月湖、青水镇白天河峡谷、南郑县小南海镇迷水洞河谷、九重台瀑布、回龙沟地缝等地质遗迹。
地质勘察规范要求与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
地质勘察规范要求与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一、引言地质勘察是地质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旨在获取有关土地资源和地球内部结构的信息。
然而,地质勘察活动通常会对地质遗迹和景观造成潜在的破坏。
为了保护地质遗迹并规范地质勘察工作,各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介绍地质勘察规范要求与地质遗迹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地质勘察规范要求地质勘察规范要求旨在确保勘察活动的准确性、安全性和环境友好性。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地质勘察规范要求:1. 勘察资质要求:地质勘察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证书,以保证其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
2. 勘察方案:在进行地质勘察之前,勘察机构应编制详细的勘察方案,包括勘察目标、方法和技术等,以确保勘察工作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3. 采样与分析:地质勘察中常常需要采集样品进行分析。
勘察机构应确保样品采集和分析过程符合标准要求,以获取准确可靠的数据。
4. 安全措施:地质勘察工作可能涉及到复杂的地质环境和工作条件。
勘察机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5. 数据管理和报告:勘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数据管理系统,并向委托者提交完整准确的勘察报告,以便后续决策和利用。
三、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地质遗迹的保护对于科学研究和文化遗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地质遗迹,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法规:1. 地质遗迹保护法:这是一些国家将地质遗迹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基本法律,旨在确保地质遗迹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利用。
2. 文化遗产保护法:地质遗迹常常与人类活动和文化遗产密切相关,因此许多地质遗迹也受到文化遗产保护法的保护。
3. 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自然保护区是保护地质遗迹的重要手段之一。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措施。
4. 环境保护法:地质遗迹的保护也与环境保护紧密相关。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要求。
四、国际合作与经验交流地质勘察规范要求和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差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矿产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四章地质遗迹保护第五章地质环境治理与损害赔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环境监测、治理、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加大地质环境保护投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实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容量超载区域限制性措施,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地质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相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的各类地质遗迹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深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条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条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第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川、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设第八条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全省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全省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3.08.12•【字号】浙土资厅函[2013]916号•【施行日期】2013.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全省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3〕916号)各有关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加强我省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工作,在“浙江省出露型地质遗迹调查评价”项目成果的基础上,根据地质遗迹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保护性的原则,省厅公布浙江省重要地质遗迹点(地)名录(第一批,附件1),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地质遗迹是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具有特殊科学意义和观赏价值,是人类的宝贵资源,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省地质遗迹资源丰富,其中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地貌景观、古生物和古代矿业遗迹等类别在国内占有重要地位。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21号)、《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切实做好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二、划定重要地质遗迹点(地)保护范围各有关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结合实际,对本辖区内的重要地质遗迹点(地)要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做好标识工作。
保护范围的划定原则上在公布的地质遗迹分布区范围内,根据地质遗迹资源的特点,以典型现象点为中心,将周边20-50米划为保护范围。
地质遗迹点(地)的保护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因保护和管理需要或者省级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范围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保护范围报省国土资源厅。
对地质遗迹集中分布区域,有条件的可逐步建设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地质公园,以有效保护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遗迹的保护和管理,弘扬地质科学精神,促进地质遗迹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科学价值、文化价值、美学价值和生态价值的自然地质现象、地质构造、地貌景观和生物化石等。
第三条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三)科学保护,持续发展;(四)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意识。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遗迹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遗迹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地质遗迹的认定与公布第六条地质遗迹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遗迹进行初步调查和评估;(二)市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遗迹进行复核;(三)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市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通过的地质遗迹进行审批;(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地质遗迹进行复核和公布。
第七条经认定的地质遗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纳入国家地质遗迹名录。
第八条地质遗迹公布后,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告,并设立标志说明其科学价值、文化价值、美学价值和生态价值。
第三章地质遗迹的保护措施第九条地质遗迹保护区域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保护区域,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域内的地质遗迹,应当实行绝对保护,禁止一切破坏性活动。
第十一条省级、市级和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域内的地质遗迹,应当实行相对保护,限制开发建设活动,确保地质遗迹的自然状态。
地质勘察工程中的地质遗迹保护规范要求
地质勘察工程中的地质遗迹保护规范要求地质遗迹保护是地质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不仅有助于了解地球演化历史和地质环境变迁,还对文化遗产保护和生态环境监测具有重要意义。
在地质勘察工程中,合理、科学地保护地质遗迹是一项必不可少的任务。
本文将探讨地质勘察工程中的地质遗迹保护规范要求。
一、地质遗迹保护的重要性地质遗迹是地质过程遗留下来的自然地表或地下地质现象,具有独特的地质学、地貌学、生态学和文化学价值。
地质遗迹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分布,其中包括具有重要科学意义的遗址、化石群、古生物群、矿床和构造遗迹等。
地质遗迹的保护不仅能够促进地质学研究的深入发展,还有助于提升公众对自然地质环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是地质遗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地质遗迹保护的规范要求1. 区域划定:在进行地质勘察工程时,需要对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进行划定和界定,明确其范围和边界。
同时,要参考各项规定和标准,确保划定的地质遗迹范围准确合理。
2. 保护措施:在地质勘察过程中,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地质遗迹的原貌及完整性不受破坏。
这包括避免采样或取样对地质遗迹造成破坏,限制机械设备对地质遗迹所在地区的使用,并且在施工场地选择和工程设计中充分考虑地质遗迹的位置和特征。
3. 监测与评估:对于已划定的地质遗迹,需要建立监测与评估体系,定期对其进行科学监测和评估。
监测内容包括地质遗迹的稳定性、地质过程演化状态和人为干扰情况等。
根据监测结果,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和保护。
4. 教育与宣传:地质遗迹保护需要广泛宣传和教育,提升公众对地质遗迹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通过举办讲座、展览和培训等活动,向公众普及地质遗迹保护知识,加强大众参与和支持。
5. 法律法规支持:地质遗迹保护需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持和相关政策文件。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的立法工作,完善管理体制和责任制度,加强执法力度,严肃追究破坏地质遗迹的行为。
三、地质遗迹保护的挑战与对策地质遗迹保护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如地质遗迹保护意识薄弱、法律法规不健全、资源有限等。
.《湖北省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3:湖北省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管理,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地质遗迹保护项目。
第三条地质遗迹保护项目包括地质公园建设和地质遗迹保护工程,是集地质遗迹保护与利用、科学研究与普及及旅游于一体的专项工程。
第四条地质遗迹保护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验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在我省从事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的调查评价、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承担国家级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或同等级别)相应资质,承担省级项目必须具有乙级(或同等级别)以上相应资质,资质条件应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登记。
第六条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或经人民政府批准的管理机构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市(州)、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跨县(市、区)的应由同属市(州)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跨市(州)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立项与申报第七条申报的地质遗迹保护项目必须有利于保护地质遗迹,普及地学知识,促进地质公园建设与地方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具有全球和区域对比地质意义的地质遗迹,具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国家级古生物化石及产地,能带动和促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示范建设的地质遗迹保护工程,可申报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项目。
省内具有重要价值、典型示范意义的地质遗迹和典型的古生物化石及产地,可申报省级地质遗迹保护项目。
第九条区内地质遗迹资源具有典型性,资源具有一定数量、规模和科普教育价值、美学观赏价值,并已得到有效保护,可申报国家或省级地质公园。
申报国家地质公园必须是已批准建立2年以上并已揭碑开园的省级地质公园。
第十条申报地质遗迹保护项目,要有地方配套资金,一般情况下配套资金不低于20%。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15•【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研究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研究地质遗迹是地球长期演化过程中形成的自然地质现象,拥有重要的科学、文化、教育和旅游价值。
为了更好地保护地质遗迹,许多国家设立了地质遗迹保护区,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管理和维护这些宝贵资源。
本文将对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并探讨如何优化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1. 地质遗迹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概述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地质遗迹保护法》、《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设立、管理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原则。
其中,《地质遗迹保护法》是地质遗迹保护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地质遗迹的保护范围、管理原则和责任主体等。
2.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法律问题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中,存在一些法律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边界划定不清晰,导致保护区内外管理的权责不清。
其次,对于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导致相关违法行为频频发生。
此外,由于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存在多个管理主体,如何协调各方利益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3.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优化建议为了提高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效果,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和优化建议。
首先,应当明确地质遗迹保护区边界,并加强对边界的标识和管理。
此外,应当完善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应当建立多部门协同管理机制,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合作与沟通。
另外,还可以通过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地质遗迹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氛围。
4. 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创新做法为了更好地推动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服务的发展,可以借鉴一些创新的做法和经验。
首先,可以引入科技手段,利用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实现对地质遗迹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其次,可以推动社区参与,引导居民积极参与地质遗迹保护,形成共建共享的管理机制。
此外,还可以探索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实现地质遗迹保护与旅游业、文化产业等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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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质遗迹的管理,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及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地质遗迹。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条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条地质遗迹的保护是环境保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极保护、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地质遗迹的保护内容
第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古植物等化石与产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火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降、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三章地质遗迹的保护区的建设
第八条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
第九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分级标准:
国家级: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球演化过程中某一重大地质历史事件或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省级:
一、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
二、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及产地。
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史、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县级:
一、在本县的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剖面、化石产地。
二、在小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质景观或地质现象。
第十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申报和审批:
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遗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拟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册的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省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由地质遗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遗迹的地质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保护程度的划分:
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可分别实施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三级保护。
一级保护:对国际或国内具有极为罕见和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一级保护,非经批准不得入内。
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进行参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
二级保护:对大区域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二级保护。
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流及适当的旅游活动。
三级保护:对具一定价值的地质遗迹实施三级保护。
经设立该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第四章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家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本辖区内地质遗迹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由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及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
标志并发布公告。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十五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遗迹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理制度,管理在保护区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包括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保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遗迹被破坏和污染。
四、开展地质遗迹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条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
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一条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监守自盗。
破坏遗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