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与国外签署服务合同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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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涉及国内的相关税费

在境外提供的建筑服务涉及国内相关税费问题

一、增值税1、施工地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但需要去税务局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即我司作为总承包,在境外提供的建筑服务在中国免税)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9号公告的第二条下列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

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根据国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69号公告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备案材料: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29号公告,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同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XX年第29号公告的附件1);

(2)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应提供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3)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2、因建筑服务在境外,我司作为总承包,分包给当地

建筑商,支付的服务款,不属于中国增值税征收范围。

政策依据: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所得税

3、该分包商不属于中国的非居民企业,支付给该分包商的款项,不用代扣代缴所得税

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

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2、在境外取得的利润已在境外缴纳了的所得税,不会在中国重复征税。

三、印花税

我公司的购销合同按合同金额征收印花税,建筑安装合同按合同金额征收印花税,税率均是万分之三。我公司没有印花税代扣代缴的义务。

与国外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需缴纳印花税,与国外分包商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需缴纳需印花税。

四、多缴纳附加税(由于国家税法导致的)

根据我国的生产企业免抵退办法,免抵税额其实取决于出口的销售额,在应纳税额为负数的情况下,出口销售额越大,免抵税额就越大。

所以我公司外协的产品由出口的Fob价大于采购成本,会导致存在免抵税额,多缴纳附加税。金额为[Fob*退税率-采购成本*增值税税率(一般为17%)]*12%

我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出口,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但由于进行税额无法与外销金额一一对应,故无法测算出具体的多缴纳部分附加税额。

篇二:国内外纳税服务情况

国内外纳税服务情况

国内纳税服务的历史和发展状况

一、国内纳税服务历史和发展状况概述

就我国而言,现代意义上的纳税服务最早是在1993年12月全国税制改革工作会议上正式提出的,并在1996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征管改革会议上,把纳税服务确定为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

1999年7月,北京怀柔区地税局成立了北京市第一家纳税服务专业服务所,集中统管全区的纳税服务工作,由此形成了我国纳税服务中心的雏形。

2000年8月,广东省珠海市地税局试点成立了“纳税人服务中心”,开创了我国城市设立纳税服务中心的先河。(:国内与国外签署服务合同税) 20XX年4月,新的《税收征管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把为纳税人服务纳入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明确了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解决了征纳双方地位不对等的问题,为开展纳税服务奠定了法律基础。其中,关于纳税人的权利有20项,这20项权利主要包括税收的减免权,延期纳税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收权,多缴纳的税款退还权,免交滞纳金权,索取完税凭证权,委托税务代理权,陈述申辩权,申请复议权,起诉权,赔偿权,保密权,拒绝接受代扣代收税款权,不受刁难权,个人以及抚养的家属生活必需品,不被保全和强制执行权,税法知情

权,有关人员回避权,控告检举权,特定情况下拒绝接收税务检查权和印制、购买使用发票权。

20XX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在征管司内设立了具有纳税服务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纳税服务处,这是我国最高国家税务机关首次设立的指导全国纳税服务工作的专门组织。

20XX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XX]38号发布了《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这是总局第一个专门规范纳税服务工作的纲领性文件,首次作出了对纳税服务的规范性指导意见。在该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提出了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十项要求。即:一、转变服务理念,创新工作思路。二、建立宣传制度,完善沟通机制。三、创新申报方式,拓宽缴税渠道。四、规范服务行为,简化办税程序。

五、开展文明服务,实行公开办税。六、倡导诚信纳税,推进依法治税。七、定期征询意见,搞好服务监督。八、运用现代科技,创新服务手段。九、加强部门配合,形成服务合力。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工作职责。

20XX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征管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XX]108号),从面向纳税人的办税服务业务、合理设置办税服务窗口、加强办税服务厅与各有关管理部门工作衔接、优化服务方式、加强税法宣传、清理简化审批程序、简并税务文书和报表等方面对纳税服务工作进行了全面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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