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给企业带来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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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给企业带来什么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将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该合同法取代了1981年12月制订并于1993年9月修正的经济合同法、1985年3月制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1987年6月制订的技术合同法,从而结束了以往合同制度三足鼎立、互不协调的局面。合同法所订立的内容主要是以过去三个合同法的既有内容为基础,在制定中尽量保留法律本身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为了因应国内经济开放性、市场交易自治性的需要,在立法的过程中积极借鉴国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惯例,注入了许多新的内容,从而为国内市场交易的活跃、信用机制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新的合同法在中国立法史上的重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作为企业的经营者,更关心的则是《合同法》到底给自己带来了什么。为此,笔者列举《合同法》中具有新意的几项内容以作提示。

一、《合同法》是一部赋予企业自由交易的法律

交易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是商事交易得以进行的基础。从法律上讲,商人的交易活动属于私人之间的行为,有别于诸如政府等公共机关从事公共管理的公共行为,对于这种私人行为,除了该种行为直接触犯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任何人,包括国家在内,均不得干涉。

新的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在合同法写上“合同自由”,但整个合同法显然贯彻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在原来的计

划经济条件下,经济流通领域的关系虽然也采取合同形式,但这种合同只是借合同的形式来强化指令性计划而已。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生和安排均属于商人自己的事情,因此,为了表明了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心和信心。合同自由在合同法中具体表现有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自由;二是当事人有选择相对人与之签订合同的自由;三是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四是当事人有通过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五是当事人有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六是当事人有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的自由。上述合同自由的规定,赋予企业自己安排自己事务的权利,留给企业自由决策的空间。

二、《合同法》旨在维护企业的交易公平

在商业社会中,任何交易行为无不显露出利益驱动的色彩。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利益的驱动可能使得企业唯利是图,因此,追逐利润对于企业来说是天经地义的。问题是,企业的这种追求利润的行为必须以不损害其他企业同样追求利润的机会为前提。因此,为了保障每个企业都有公平的追求利润的机会,合同法采取了一系列必要的措施以维护交易的公平竞争。如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其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只有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才可能发生公平交易。合同法第5条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条文的规定均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竞争。

三、《合同法》体现出鼓励企业交易的新精神

《合同法》应该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只有通过企业充分自主的交易,才能实现社会资源的市场配置,才可以达成市场经济;只有交易繁荣,才可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为此,在以往合同法中诸多被视为不成立的合同或无效的合同,依《合同法》将被认为是成立的或有效的。比如(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法》第36条);(2)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法》第37条);(3)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如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无权和越权代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第49条);(4)无处分权的人以合同处分他人财产,如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其所订立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5)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该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得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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