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企业会计准则 第八章 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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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利润的构成

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

(一)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加上投资收益(或减去投资损失)后的金额。

前款所称营业收入,是指小企业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实现的收入总额。投资收益,由小企业股权投资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债券投资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处置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取得的处置价款扣除成本或账面余额、相关税费后的净额三部分构成。

(二)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

(三)净利润,是指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费用后的净额。

【解读】

《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利润的构成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不涉及“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项目,这与《小企业会计制度》不同。

在《小企业会计制度》中,利润的构成是:

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营业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净利润=利润总额-所得税

与本准则差别较大。

《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小企业要设置“本年利润”科目,核算小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

期(月)末结转利润时,小企业可以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

将“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所得税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

结转后,“本年利润”科目的贷方余额为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借方余额为当期发生的净亏损。

年度终了,应当将本年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的本年实现的净利润,转入“利润分配”科目。

借:本年利润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如为净亏损,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年末结转后,“本年利润”科目应无余额。

二、营业外收入的核算

形成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净流入。

小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净收益、政府补助、捐赠收益、盘盈收益、汇兑收益、出租包装物和商品的租金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益、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违约金收益等。

通常,小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应当在实现时按照其实现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解读】

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不同的是:

盘盈收益:是指所有资产的盘盈收益,不要求将固定资产盘盈作为前期差错处理。

汇兑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汇兑损失计入财务费用。

出租包装物和商品的租金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而出租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实现的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此业务应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小企业确认非流动资产处置净收益,比照“固定资产清理”、“无形资产”等科目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三、政府补助的核算

《小企业会计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政府补助,是指小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含政府作为小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一)小企业收到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的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营业外收入。

收到的其他政府补助,用于补偿本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亏损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或发生亏损的期间,计入营业外收入;用于补偿本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亏损的,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1.小企业收到其他政府补助,用于补偿本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亏损的,收到时,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贷:递延收益

2.在确认相关费用或发生亏损的期间,账务处理为:

借:递延收益

贷:营业外收入

3.用于补偿本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亏损的,收到时,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二)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计量。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政府提供了有关凭据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计量;政府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计量。

当在实际收到返还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不含出口退税)、消费税、营业税时,计入营业外收入。

小企业在实际收到返还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不含出口退税)、消费税、营业税时,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拓展】以下内容由本人搜索添加,非原文固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解读】以财税(2013)52号为例,财税(2014)71号参照

7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这是国家几年来陆续出台一系列惠及小微企业发展的税费政策后,再次出台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体现出国家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同时与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起征点”(限于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个人适用)的额度相衔接,解决了经营规模相近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因经济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税收政策的不公平问题,实现了税收政策的衔接,体现了公平税负的原则。

在适用财税〔2013〕52号文件时,需要注意的细节问题:

1.该免税政策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指税款所属期8月,而非申报期8月。

2.所称小微企业,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小型、微型企业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不能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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