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表演者的权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表演者的权利

2003年9月,原告歌坛明星杨坤以被告河南先达光碟有限公司、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114分店侵犯其著作权、表演者权为由,向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坤诉称,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出售的由先达公司生产的VCD光碟中收录他演唱的11首歌曲及一些由他作词、作曲的歌曲。杨坤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收录其演唱的歌曲侵犯其表演者权,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复制、销售由其作词、作曲的侵犯其作词、作曲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的VCD光碟,登报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表演者权理由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①

表演者权利概述

所谓表演者权利就是表演者因表演作品而产生的权利。在我国,表演者既包括表演者个人,也包括演出单位。既然表演者因演出活动而取得权利,那么,表演活动应该如何定性呢?一些人认为,表演是一种在已有的作品之上进行在创作的过程,是一种演绎创作。此观点认为,表演者通常是以已有的文学作品为蓝本,加于个性化的表演技巧,将自身感情融入表演,形成另一个以表演为方式的传播原作者思想感情的新作品。而且,由于每个演员个性化的差异,同一个作品由不同演员表演,会产生不同的表演效果,也就产生不同的传播效果,这就更证明了表演活动的再创造性。另一些人认为,表演是艺术活动,表演者只是按照作者思路将作品全部内容向观众展示,成为作者与观众之间的中间人,无法律上的创作性。①总之,表演活动是一种知识的表现形式,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表演权区别于表演者权。两个表面上只有一字之差,但事实上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就权利性质而言,前者是著作权,后者是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给表演权下了定义: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而表演者权是基于著作权人许可之后因表演活动而产生的权利。就客体而言,前者保护的是作品,后者保护的是表演活动。表演权随著作权人的创作而产生,著作权人通过许可他人对其作品表演而获得报酬,是一种纯财产性权利。而表演者权是获得表演授权之后,以自身感情融入作者思想,将个性化的动作、神态、声音、表情投入到作者拟制的人物世界中。所以,法律保护表演者权是基于其对作品的个性化表演,允许其通过许可他人录制、复制其表演过程而获得报酬。所以,法律当然的就得保护表演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表演者权人与著作权人经常分离,但也可能同一。一般情况下,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表演其创作的作品,他人因此而获得表演权,当然著作权人不因此而丧失表演权。但是也有著作权人与表演者权人主题上竞合的情况,如歌星自己创作歌词、歌曲,然后自己演唱。这就是典型的多种权利主体竞合的情形。

演员不一定拥有表演者权。由于我国法律允许演出单位拥有表演者权,而且事实上许多著作权人与演出单位签订表演权的许可合同,演出单位雇佣演员表演作品,这就使得演员与表演权的分离。当然,演员的人身权一样受保护,但是,演员的财产性权利往往得依据演员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协议。

表演者权利的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

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从法条表面上看,著作权法在保护表演者人身权利的同时着重授予其财产性权利,最后在强化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

表演者人身权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是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前提。表演者有权要求主办方对其表演表明其身份,且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表明身份的权利不受保护期的限制。这就与著作权中的“署名权”非常的相似。常见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有:(1)在演出广告、宣传栏、节目单或者文艺刊物刊登的剧照上标明表演团体和演员的名称和姓名;(2)有些节目在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绍表演者的姓名;(3)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报表演者的姓名;(4)通过字幕在屏幕上显示表演者的姓名等。②

二、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是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基础。这里所说的表演形象应该严格区分表演者日常生活中的个人形象。歪曲表演形象会使表演者权利受到严重的侵害,因为表演形象因表演过程而塑造,一旦表演形象固定就可产生再次使用的财产性利益,对表演形象的歪曲在损害表演者名誉的同时损害其基于表演形象再利用的财产性利益。而对表演者日常生活的个人形象的歪曲是侵犯公民肖像权或名誉权的行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此权利不受保护期的限制。赵本山此前就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星潮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因是被告歪曲其表演形象。赵本山称,在被告的斗地主、麻将等手机游戏广告中,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他在小品中的表演形象篡改为动画,贯穿广告始终,并配之与他相类似的方言口音。

表演者财产权

1、许可他人以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就表演的直播而言,广播、电视系统等通讯手

段播放表演者的现场表演,须获得表演者或者演出单位的许可。同时直播者应与表演者约定支付费用与方式。且“直播权”仅由直播者播放一次,广播、电视等直播方不能重复播放表演者的表演过程,否则就构成侵权。公开传送则不一定是表演的直播,只需可由广播、电视、网络等播放方与表演者以签订授权协议即可。

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因为表演者表演活动的“创造性”,表演形象的“独特性”,所以法律授予表演者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对于录音录像者,若想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复制、发行,则需要获得表演者的授权并支付相应的报酬。这就实现知识的表现形式向金钱的转变。

我国《著作权法》为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于2001年适时修改,特别是在“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一节中加入“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体现了法律的发展性,可以说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表演者权利的规定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适应了社会的发展。

①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20711号

②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10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③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10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