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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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食药监械[2007]239号-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实施规定(试行)

国食药监械[2007]239号-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实施规定(试行)

四、考核程序
(一)提交资料 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实施细则》 的要求组织自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提出质量 管理体系考核的申请。 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包括仅申请体外诊 断试剂研制情况现场核查的),应提交以下 资料(书面与电子文档):
四、考核程序
(一)提交资料 1.《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 核申请书》(附表1)(第二类产品一式二份, 第三类产品一式三份); 2.生产企业总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并 标明主要控制点;
六、其他问题
(四)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 责解释。
六、其他问题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2007年4月28日) 起实施。
附表: 附表:
1.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申请 书 2.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资料 审查表 3.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现场考核记录 表 4.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现场考核意见 表
五、考核报告
(四)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考核结论 分为: “通过考核”、 “整改后复核”、 “未通过考核”三种情况。
五、考核报告
(四) 为“整改后复核”的,生产企业应当在考核 报告签发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复核。 申请复核时,应递交书面申请和整改报告。
五、考核报告
(四) 经整改后复核仍不符合要求的,考核结论为 “未通过考核”。
二、第二类、第三类考核范围 第二类、
(一)申请体外诊断试剂首次注册,应当按 照《实施细则》(包括“体外诊断试剂研制 情况现场核查要求”)进行考核。
二、第二类、第三类考核范围 第二类、
(二)申请已有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中考 核范围有效覆盖的产品首次注册,可以只进 行《实施细则》中“体外诊断试剂研制情况 现场核查要求”的考核。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1年8月26日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行为,保证体外诊断试剂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包括在疾病的预测、预防、诊断、治疗监测、预后观察和健康状态评价的过程中,用于人体样本体外检测的试剂、试剂盒、校准品、质控品等产品,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仪器、器具、设备或者系统组合使用。

按照药品管理的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46诊断试剂、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是指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基于科学认知,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等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活动。

体外诊断试剂备案是指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人(以下简称备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向药品监督46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备案资料存档备查的活动。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工作,负责建立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工作体系,依法组织境内第三类和进口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审评审批,进口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类医疗器械验收标准:体外诊断试剂

第三类医疗器械验收标准:体外诊断试剂

关于进一步加强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监管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监管,规范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行为,切实保障临床诊断和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体外诊断试剂(药品)依法许可经营。

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法定用于血源筛查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按照药品进行管理,经营此类产品须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许可条件。

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在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具备以下条件:营业场所和办公用房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具有适宜体外诊断试剂(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储存要求的库房,冷库容积不低于200立方米;质量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是主管检验师;储存运输环节达到冷链要求;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按照GSP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三、符合许可条件的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可继续经营。

依法经核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体外诊断试剂),并准备继续从事经营的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之前六个月之内可以申请换证。

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准予换发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核定为生物制品(限体外诊断试剂)。

对到期未换证或经整改仍达不到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管,尤其要把技术人员是否在岗、许可项目是否擅自变更、主要设备设施(冷库、冷藏车)是否运转正常、是否按照GSP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等内容作为监管的重点,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依法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2013年6月21日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相关产品的经营行为,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食药监〔2013〕18号,以下简称国家总局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管理,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等有关规定,总局组织制定了《6840 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2013版)》,现予印发。

有关情况和实施要求通知如下:一、本目录所包括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包括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

二、本目录根据体外诊断试剂的特点编制而成,目录结构中设置了“序号、产品类别、产品分类名称、预期用途、管理类别”等五个部分。

三、本目录中的“产品分类名称”中未包括方法或原理,“预期用途”涉及的内容为被测物及主要临床用途,其目的主要用于确定产品的管理类别,而不一定是相关产品申请注册时的完全描述。

申请注册时,有关产品名称和预期用途应按《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要求执行。

四、本目录中“预期用途”的内容涉及人体样本的,如果该样本特指脑脊液、尿液、胃液等,则明确写明为相应样本;如用于多种样本测试,则表述为“用于检测人体样本”。

五、被测物相同但在临床上用于不同预期用途的产品,且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不同管理类别的(如HCG、铁蛋白为被测物的产品),在本目录中则分别按不同的管理类别列出。

六、本目录新增“Ⅲ-9与流式技术相关的试剂”;在“I-2 样本处理用产品”项下,补充并明确了缓冲液、萃取液、清洗液、固定液、保存液、底物液、终止液、提取纯化试剂等产品形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食药监〔2013〕18号2013年05月16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相关产品的经营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对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的经营许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开办申请程序,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工作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5月16日附件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第一章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

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体外诊断试剂的知识。

第二条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对诊断试剂质量具有裁决权。

其中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

质量管理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

第三条验收、售后服务人员应具有检验学中专以上学历;企业保管、销售等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条质量管理、验收、保管、销售等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章制度与管理第五条应根据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工作程序。

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粤食药监械〔2021〕202号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审评认证中心:体外诊断试剂作为一个经营类别单独发证已将近一年,现根据我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存在问题,特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关于体外诊断试剂经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2021〕179号)的要求,原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体外诊断试剂的企业,在到期换证前6个月内,须按新开办体外诊断试剂进行筹建申请,现场检查时必须达到《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21〕299号)规定的要求。

二、体外诊断试剂的审查执行《关于核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1―证(体外诊断试剂)有关问题的通知》(粤食药监械〔2021〕142号)的要求,请各市局认真填写现场验收记录表中的相关情况说明。

我局将按照国食药监市〔2021〕299号文的要求,将通过现场检查的企业在省局公众网上进行公示。

请各市局、省局审评认证中心在上报通过现场检查企业材料的同时,填写好附表,并将电子版发至省局器械处的邮箱qxc@。

三、原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兼营体外诊断试剂企业变更仓库地址的,须按国食药监市〔2021〕299号文的要求进行现场验收。

变更除仓库地址以外内容的,原体外诊断试剂经营范围不变。

体外诊断试剂专营企业如需增加经营范围,必须按照有关医疗器械经营的规定,重新申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21〕229号),2021年6月1日起,除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外,其它划归为医疗器械管理。

考虑到国家调整品种归属管理而带来的目前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持证状态不一致的情况,为规范流通环节的秩序,凡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具有体外诊断试剂经营范围的企业,可以经营国食药监械〔2021〕229号文划归为医疗器械管理的品种(特殊管理的诊断试剂除外),运输储存条件必须符合产品的要―2―求,做好产品购销存记录,实现产品的可追溯。

SFDA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SFDA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4月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七年四月十九日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研制、临床试验、注册检测、产品注册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包括可单独使用或与仪器、器具、设备或系统组合使用,在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测、预后观察、健康状态评价以及遗传性疾病的预测过程中,用于对人体样本(各种体液、细胞、组织样本等)进行体外检测的试剂、试剂盒、校准品(物)、质控品(物)等。

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体外诊断试剂注册,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注册申请人的申请,对由注册申请人针对拟上市销售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所进行的研究及其结果实施的系统评价,并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第五条国家对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分类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由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内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外体外诊断试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参照境外医疗器械办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产品的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的核查,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考核,并对上市后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范围有效覆盖判定原则及认定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9]320号)

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范围有效覆盖判定原则及认定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9]320号)

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范围有效覆盖判定原则及认定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9]320号2009年06月15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明确《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考核实施规定(试行)》(国食药监械〔2007〕239号)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考核报告中考核范围有效覆盖问题,国家局组织制定了《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范围有效覆盖判定原则及认定程序》,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九年六月十五日体外诊断试剂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范围有效覆盖判定原则及认定程序一、体系覆盖原则(一)原理相同、生产工艺和控制过程相同的品种可以覆盖。

根据原理、生产工艺和控制过程相同原则将体外诊断试剂分为16个体系考核类型(见附表1)。

(二)原理、工艺和控制过程相同,类别不同应有条件覆盖:1.Ⅲ类通过,可以覆盖Ⅱ类,Ⅱ类通过不能覆盖Ⅲ类2.不同体系考核机构考核的品种不能相互覆盖(三)原理、工艺相同,品种性质和控制过程不同应区别对待:病原微生物、激素、毒品相关试剂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覆盖,与其他类试剂也不能相互覆盖。

当试剂组分中具有污染性、传染性及高风险生物活性物料的制备或操作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如至少在万级环境下进行,使用单独的空气净化系统,与相邻区域保持负压等),则其它部分可以覆盖。

(四)厂房、设施和设备应与体外诊断试剂生产的品种数量和/或规模相适应。

二、体系覆盖补充说明(一)在原理、生产工艺和控制过程相同的情况下,类别高的可以覆盖类级别低的,如:属于Ⅲ类的“C EA定量测定试剂盒(酶联免疫法)”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范围可以覆盖属于Ⅱ类的“雌二醇(E2)检测试剂(微粒子化学发光法)”。

(二)考虑不同的机构管理权限不同,为了避免管理权限交叉可能引起的混乱,规定不同的机构考核的品种不能相互覆盖。

例如:属于Ⅲ类、由国家局认证管理中心负责考核的过敏原类试剂如“过敏原IgE 测定试剂盒(微粒子化学发光法)”,将不能覆盖同属Ⅲ类且原理、生产工艺和控制过程相同的由省局负责考核的“Beta2-微球蛋白酶免试剂盒”。

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

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

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2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专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经营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局制定了《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的经营企业,可同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仅限于体外诊断试剂。

上述体外诊断试剂专营企业如需增加经营范围,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经营、医疗器械经营的规定,重新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经营活动。

附件:1.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2.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3.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申请审查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附件1: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第一章机构与人员第一条诊断试剂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诊断试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诊断试剂的知识。

第二条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对诊断试剂质量具有裁决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体外诊断试剂实施分类管理的公告-国药监办[2002]324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体外诊断试剂实施分类管理的公告-国药监办[2002]324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体外诊断试剂实施分类管理的公告正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体外诊断试剂实施分类管理的公告(国药监办[2002]324号)为做好体外诊断试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于2001年7月印发了《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药监办〔2001〕357号),明确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司室在体外诊断试剂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及体外诊断试剂品种归属管理的原则。

一年多的实践表明,其管理模式不适应当前我国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实际情况,需进行相应调整。

为进一步加强体外诊断试剂的监督管理,体现体外诊断试剂监督管理的特点以及我国当前体外诊断试剂监督管理的实际状况,理顺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体外诊断试剂的管理进行调整并公告如下:一、对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分类管理,将体外生物诊断试剂按药品进行管理,体外化学及生化诊断试剂等其他类别的诊断试剂均按医疗器械进行管理。

体内诊断试剂一律按药品管理。

二、体外诊断试剂的分类:(一)按药品进行管理的体外生物诊断试剂包括:1.血型、组织配型类试剂;2.微生物抗原、抗体及核酸检测类试剂;3.肿瘤标志物类试剂;4.免疫组化与人体组织细胞类试剂;5.人类基因检测类试剂;6.生物芯片类;7.变态反应诊断类试剂。

(二)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试剂包括:1.临床基础检验类试剂;2.临床化学类试剂;3.血气、电解质测定类试剂;4.维生素测定类试剂;5.细胞组织化学染色剂类;6.自身免疫诊断类试剂;7.微生物学检验类试剂。

三、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技术要求及程序等,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及医疗器械司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类医疗器械验收标准规定-体外诊断试剂

第三类医疗器械验收标准规定-体外诊断试剂

关于进一步加强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监管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监管,规范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行为,切实保障临床诊断和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体外诊断试剂(药品)依法许可经营。

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法定用于血源筛查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按照药品进行管理,经营此类产品须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许可条件。

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在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具备以下条件:营业场所和办公用房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具有适宜体外诊断试剂(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储存要求的库房,冷库容积不低于200立方米;质量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应是主管检验师;储存运输环节达到冷链要求;取得《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按照GSP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三、符合许可条件的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可继续经营。

依法经核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体外诊断试剂),并准备继续从事经营的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到期之前六个月之内可以申请换证。

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准予换发新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核定为生物制品(限体外诊断试剂)。

对到期未换证或经整改仍达不到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管,尤其要把技术人员是否在岗、许可项目是否擅自变更、主要设备设施(冷库、冷藏车)是否运转正常、是否按照GSP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等内容作为监管的重点,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依法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2013年6月21日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相关产品的经营行为,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通知》(食药监〔2013〕18号,以下简称国家总局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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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2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专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经营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局制定了《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的经营企业,可同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仅限于体外诊断试剂。

上述体外诊断试剂专营企业如需增加经营范围,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经营、医疗器械经营的规定,重新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经营活动。

附件:1.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2.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3.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申请审查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附件1: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第一章机构与人员第一条诊断试剂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诊断试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诊断试剂的知识。

第二条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对诊断试剂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质量管理人员2人。

1人为执业药师;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

质量管理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

第四条验收、售后服务人员应具有检验学中专以上学历;企业保管、销售等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质量管理、验收、保管、销售等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章制度与管理第六条应根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工作程序。

(一)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内部评审的规定;质量否决的规定;诊断试剂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售后服务的管理;诊断试剂有效期的管理;不合格诊断试剂的管理;退货诊断试剂的管理;设施设备的管理;人员培训的管理;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计算机信息化管理。

(二)质量管理职责应包括:质量管理、购进、验收、储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信息技术等岗位的职责。

(三)工作程序应包括:质量管理文件管理的程序;诊断试剂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售后服务等程序;诊断试剂销后退回的程序;不合格诊断试剂的确认及处理程序。

第七条应建立购进、验收、销售、出库、运输等内容的质量管理记录。

第三章设施与设备第八条应有明亮整洁的办公、营业场所,其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九条应设置符合诊断试剂储存要求的仓库,其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且库区环境整洁,无污染源;诊断试剂储存作业区应与经营、办公等其他区域有效隔离;库房内墙、顶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第十条住宅用房不得用做仓库。

第十一条应设置储存诊断试剂的冷库,其容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小于20立方米。

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和自动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第十二条储存诊断试剂的仓库应有以下设施和设备:(一)诊断试剂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二)通风及避免阳光直射的设备;(三)有效调控、检测温湿度的设备;(四)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五)不合格诊断试剂、退货诊断试剂专用存放区域或设施设备;(六)包装物料的储存场所和设备;(七)诊断试剂的质量状态应实行色标管理,待确定诊断试剂为黄色,合格诊断试剂为绿色,不合格诊断试剂为红色。

第十三条应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符合药品储存温度等特性要求的运输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应有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满足诊断试剂经营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有关要求,并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第十五条应对所用设施和设备的检查、保养、校准、维修、清洁建立档案。

第四章验收结果评定第十六条现场验收时,应逐项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逐项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定。

第十七条对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经营特殊管理诊断试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本标准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2: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开办申请程序开办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2.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3.主管检验师证书原件、复印件;4.拟经营产品的范围;5.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4条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

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预先核准证明文件;4.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5.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功能布局)、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6.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7.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8.拟办企业经营范围。

(五)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做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同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申办人在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应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发证部门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发证部门应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织对其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认证不合格的,按有关认证管理规定处理。

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2007-08-27第一章机构与人员第一条诊断试剂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无《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诊断试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诊断试剂的知识。

第二条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对诊断试剂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三条质量管理人员2人。

1人为执业药师;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

质量管理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

第四条验收、售后服务人员应具有检验学中专以上学历;企业保管、销售等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质量管理、验收、保管、销售等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接受上岗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章制度与管理第六条应根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职责、工作程序。

(一)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内部评审的规定;质量否决的规定;诊断试剂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售后服务的管理;诊断试剂有效期的管理;不合格诊断试剂的管理;退货诊断试剂的管理;设施设备的管理;人员培训的管理;人员健康状况的管理;计算机信息化管理。

(二)质量管理职责应包括:质量管理、购进、验收、储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信息技术等岗位的职责。

(三)工作程序应包括:质量管理文件管理的程序;诊断试剂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售后服务等程序;诊断试剂销后退回的程序;不合格诊断试剂的确认及处理程序。

第七条应建立购进、验收、销售、出库、运输等内容的质量管理记录。

第三章设施与设备第八条应有明亮整洁的办公、营业场所,其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九条应设置符合诊断试剂储存要求的仓库,其面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且库区环境整洁,无污染源;诊断试剂储存作业区应与经营、办公等其他区域有效隔离;库房内墙、顶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第十条住宅用房不得用做仓库。

第十一条应设置储存诊断试剂的冷库,其容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小于20立方米。

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和自动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

第十二条储存诊断试剂的仓库应有以下设施和设备:(一)诊断试剂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二)通风及避免阳光直射的设备;(三)有效调控、检测温湿度的设备;(四)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五)不合格诊断试剂、退货诊断试剂专用存放区域或设施设备;(六)包装物料的储存场所和设备;(七)诊断试剂的质量状态应实行色标管理,待确定诊断试剂为黄色,合格诊断试剂为绿色,不合格诊断试剂为红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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