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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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实务分析
一、基本案情
刘甲曾在T市劳动局工作,退休后,好友沈乙找其为儿子沈小乙介绍一份国家机关的工作。刘甲表示,自己以前在劳动局工作,可以帮忙介绍相关企业职位,但对于编制内公务员职位无能为力。碍于情面,刘甲介绍孙丙给沈乙认识,表示孙丙有能力介绍国家机关单位工作。后孙、沈、刘三人见面,孙丙当场表示可以帮沈乙的儿子获得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但是需要8万元的公关费。沈乙表示同意,沈乙考虑到自己与孙丙初次见面,不甚了解,为规避风险,要求刘甲为自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乙人民币8万元整,用于为沈小乙办理工作,若不成,如数退还”。同样,孙丙为刘甲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甲人民币8万元,用于为沈小乙办理工作,若不成,如数退还。”此后,孙丙迟迟未能办成此事,沈乙、刘甲遂找孙丙理论要求退钱,孙丙表示现在自己身无分文,但愿意在一段时间内将8万元人民币退还,并出具书面保证协议一份。后孙丙因诈骗罪被T市B区判刑入狱,无退赔退赃行为。沈乙遂以刘甲为被告,向T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甲退还其人民币8万元整。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甲与沈乙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帮助沈小乙介绍一份编制内工作,委托费用为8万元。但该委托合同因委托事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刘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沈乙人民币8万元。刘甲与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另案加以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甲的行为构成转委托。第一种观点存在人为地割裂案件事实有选择性地择取证据,违法定案的嫌疑,是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本原则的违背。纵观全案,孙丙给刘甲打欠条,刘甲给沈乙打收条,三人之间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联系。经委托人沈乙同意,刘甲将帮助沈小乙找工作的事项再次委托给孙丙,符合转委托法律关系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行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中,刘甲对孙丙的诈骗动机事先并不知情,在对孙丙的选任上,刘甲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对沈乙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甲与沈乙之间不存在委托合意,不构成委托法律关系,沈乙与孙丙之间存在委托合意,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刘甲给沈乙出具收条记载“如办不成全额退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沈孙二人之间委托合同所做的保证。主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因保证人刘甲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保证,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沈乙与孙丙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刘甲无偿斡旋撮合沈乙、孙丙订立合同的行为,类似媒介居间,应当参考适用媒介居间合同相关规定。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居间合同亦无效。刘甲、孙丙出具的收条内容真实有效,但应当整体认定,刘甲并未实际收到钱款,不宜承担责任。根据不当得利原则,应当确定孙丙为返还义务主体。
三、评析意见
同意第四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刘甲居间斡旋撮合的行为定性
本案中,对于刘甲的行为应当从整体上把握认定。由案情可知,沈乙要求刘甲为自己的儿子沈小乙谋求一份编制内工作,刘甲明确表示拒绝。但碍于情面,介绍孙丙给沈乙认识,并积极撮合斡旋,协助沈孙二人达成协议。刘甲明确拒绝沈乙请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沈乙要约的拒绝,刘甲与沈乙之间并没有就介绍编制内工作这一事项达成合意,二者之间显然不构成委托合同,因此观点一显属错误。观点二认为刘甲的行为构成转委托,其前提是刘甲与沈乙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如上所述,转委托的观点因缺乏前提亦不能成立。
分析刘甲的行为,应当看到刘甲虽拒绝沈乙的要约请求,但存在积极撮合斡旋沈乙、孙丙达成合意的情形,类似居间合同之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居间合同又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本案中刘甲积极撮合斡旋沈乙、孙丙达成委托合意,符合媒介居间的特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委托人须支付居间人报酬。本案中,刘甲是碍于朋友情面居间介绍斡旋,并不存在收取报酬的行为,刘甲与沈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居间合同存在一定差异,应当认定类似居间的无名合同,参考居间合同并适用合同总则相关规定。
2、沈乙与孙丙委托合同的认定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在刘甲的斡旋撮合下,沈乙与孙丙达成委托协议,
沈乙作为委托人委托孙丙代为办理沈小乙找工作相关事宜,委托费用合计8万元整,该笔费用通过刘甲间接交付孙乙。由此,沈乙与孙丙之间明显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该委托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从一般社会观念看,找工作应当通过正当招工程序解决,而不能依赖托关系、走后门等方式获得。本案中,孙丙承诺有偿为沈小乙解决就业问题,从沈乙手中拿走大额款项,违反了国家招工规定,破坏公平的竞争秩序,同时给社会风气带来不良影响。沈乙与孙丙虽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缔结委托合同,但应当认定双方的民事形式属无效民事行为。
3、对保证合同的反驳
观点三指出,刘甲为沈乙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保证,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因委托合同无效而无效。刘甲出具借条部分内容为“若办不成如数退还”,应当承认,该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承诺保证之意图,但仅凭一张收条绝对不能构成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相关内容。刘甲虽自愿出具收条,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刘甲具有保证之意图,仅凭一张收条显然难以满足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不能将其认定为保证。
另一方面,以反证法推论,若认定该收条构成保证合同,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的收条显然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