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关于婚姻缔结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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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关于婚姻缔结的禁止性规定

曾晓东①

摘要:婚姻,在古代社会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不管是从家族还是从国家的角度考虑,古代王朝都十分重视,而对于婚姻的缔结更是以法律形式加之以严格规定。而在《唐律疏议》中亦有大量关于婚姻缔结之规定,本文就是以此为基调,浅析唐律中关于婚姻禁止性条件的规定。

关键词:唐律疏议婚姻禁止性规定

家族,在我国古代政治生活中占据了重要的席位。不管是法律的制定还是官吏的选拔,甚至是帝位的传承都必然与家族相联系。既如此,作为家族延续的基本要素——婚姻,也显得极为重要了。《昏义》对于婚姻的定义为:“婚姻者合两性只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婚姻不仅关系到对祖宗的祭祀,更决定了家族的延续,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基于婚姻的重要性,从周朝至下,国家法律就对婚姻的缔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一夫一妻的婚姻形式,各种禁止性条件,六礼的婚姻程序等等。以至唐朝,作为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其法律对婚姻的缔结也做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从《唐律疏议》中不难看出。而从中可以知道,其对婚姻的缔结多为禁止性规定,其包含了几个方面,下面将对其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

1.同姓为婚与亲属婚姻

同姓不婚的原则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确立,《左传·僖公二十三年》中就有记载:“男女同姓,其生不蕃”。从生理上的角度,为了确保后代的健康,古人很早就知道了这一点,但我想更重要的还是从人伦考虑出发的。同姓就代表了同宗,同姓为婚,代表了扰乱宗法秩序,这是绝对不可容忍的。所以唐律中明确规定了:“诸同姓爲婚者,各徒两年。缌麻以上,以姦論。”②凡是同姓爲婚的,都要处两年以上徒刑,若是两者的服制达到缌麻,就以姦罪处置。但该条的疏议中也出现了“但书”③,“其有聲同字别,音響不殊,男女辨姓,豈宜仇匹,若陽与楊之类。”此种情况其实本不属于“同姓”之列,其音同字不同,只是为了避免混淆而已。“其有複姓之纇,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存在复姓的情况下,男女

②《唐律疏议》卷14《户婚》,其后引用文献亦为该条者,不再注释。

③笔者认为疏议中的一些情况可以理解为该条的例外规定,与现代刑法中的“但书”相通。

的姓氏或许有个别字相同,但其宗族仍是不同的,所以亦不在此条禁止的范围之内。而对于赐姓,若与其本姓缔结婚姻,唐律亦是不允许的,“特蒙賜姓,譜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舆本枝,並不合共爲婚媾。”赐姓之人,若其族谱仍在,仍能知晓其原来之姓氏,就不得与其本姓之人结婚。

同姓不婚主要是杜绝近亲属之间结婚的现象,然而为了维持宗法秩序,确保服制不乱,某些姻亲之间亦不得共爲婚姻。唐律规定“若外姻有服屬而尊卑共爲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謂妻所生者。餘條稱前夫之女者,準此。)亦各以姦論”疏议中明确了“有服屬而尊卑”的范围包括了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这种“尊卑共爲婚姻”,应以姦罪科处。同时,外姻无服而有尊卑者共爲婚姻,亦是不准许的,即“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並不得為婚姻,違者各杖一百。並離之。”

为了维持服制不乱,唐律中关于禁止亲属结婚还有更大的范围。亦即禁止娶袒免親之妻,緦麻及舅甥妻。“諸嘗為袒免親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緦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姦論。妾,各減二等。並離之。”疏议中确定袒免涵盖了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再加上缌麻以外的无服亲属。娶以上亲属之妻,处杖刑一百,并强制离异,娶妾减二等。娶缌麻亲及舅甥之妻的,处徒刑一年,并强制离异,娶妾减二等。娶小功以上亲之妻者,就应以姦罪科处了若,娶妾减二等。

2、身份问题

在一个以三纲五常为伦理道德的社会中,一个人的身份就显得尤为重要,不管是政治生活还是家族生活的过程中,身份都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清议禁锢之科”便是身份问题在政治生活中的表现。士大夫虽是因犯清议而遭禁锢,关乎名誉,从另一个角度讲,亦是关乎其政治身份。而在家族生活中,身份问题对于婚姻的影响也十分巨大。

2.1.良贱不婚

唐朝社会等级森严,根据民众的不同身份,将其分为两大类:良人和贱民。而贱民又进一步分为官贱民和私贱民。官贱民有太常音声人、杂户、工乐户、官户、官奴婢,私贱民有部曲、随身、客女、私奴婢。唐律认为,“人各有耦,色

類須同。良賎既殊,何益配合”,严格奉行良贱不婚的原则。疏议中规定“諸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離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為婢者,流三千里。”主人不得给奴婢娶良人女为妻,否则处徒刑一年半;良人女家减一等,并强制离异。如果奴婢自己娶良人女为妻,主人知情切不制止,也要处一百杖刑。如果女方因嫁奴婢而脱良为奴,改变户籍,对主人要处以流刑三千里。同时,“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各還正之。”主人将奴婢妄作良人而与良人结为夫妻,对主人也要处两年徒刑。

甚至于贱民内部的婚姻,亦要遵从“當色為婚”的原则。如果违反此种情况,虽然律无罪名,也做“违令”处置。只有贱民中地位最高的太常音声人,方可“依令「婚同百姓」,其有雜作婚姻者,並準良人”。

2.2.禁止娶逃亡妇女为妻妾

因为犯罪而逃亡的妇女,其法律上的身份因此而区分于常人。唐律是禁止娶逃亡妇女为妻的,明知其为逃亡妇女而娶其为妻妾的,与之同罪,若该逃亡妇女为死罪,娶之者则减死罪一等,处流刑三千里,且强制离异。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逃亡妇女,没有丈夫,且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该逃亡妇女被赦免,那么是准许该婚姻继续存在的,而不是强制离异。这与上述良贱不婚的情况不同。良賎爲婚,虽会赦,仍离之。

2.3.禁止监临之官娶监临女为妻妾

“民敬是官,比之父母”,④若普通民众与官员婚配,则有损官员之威严,同时,此规定亦包含了回避的因素⑤。唐律规定“諸監臨之官,娶所監臨女為妾者,杖一百;若為親屬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監臨者,減一等。女家不坐”。監臨之官,疏议中解释为“謂職當臨統案驗者”,如果娶其所管辖的百姓为妻妾,则处以杖刑一百;即便是为其亲属娶监临女,也要处以同样刑罚。如果该官员“在所部任官而職非統攝案驗”而娶其所部之女,或者为其亲属娶其所部之女,则罪减一等。

3.关于孝的问题

④《宋书》八一,《刘秀之传》

⑤在该条的疏议中可以看到,监临之官謂職當臨統案驗者,其职责在于“統攝案驗”,不得与其所部之女为婚,亦不得为其亲属娶所部之女,这便是涉及了司法回避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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