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知名律师谈抢劫信用卡并使用构成什么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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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知名律师谈抢劫信用卡并使用构成什么犯罪

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一、抢劫信用卡即使不使用亦构成抢劫罪

对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定性,理论界存在诸多分歧,冉缤律师认为:无论是从信用卡本身的属性还是抢劫罪的成立犯罪的要求而言,抢劫信用卡即使不使用的,也应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

1.信用卡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属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要对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属性作出评判,必须清晰界定信用卡与其记载的财物之间的关系。信用卡作为一种记载财物内容的金融凭证,与其记载的财物之间的关系,既具有一体性,也具有分离性。

其一,信用卡是一种记载着一定财物内容的金融凭证,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之所以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其本质就在于它是一种与财产密不可分的金融凭证,这种金融凭证虽不同于货币,但却记载一定的财物内容。

其二,信用卡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对其保护还需进一步借助利益损失标准。信用卡作为记载财物的金融凭证,是一种记载财物内容的载体,其既与所记载的财物本身存在密切的联系,又与该记载的财物内容存在相对分离性的特征,信用卡受侵犯并不意味着信用卡内所记载财物完全受侵犯。换言之,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信用卡,不能说直接获取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被害人丧失了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同时丧失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因此,以是否给信用卡所有人造成损失为标准作为区分信用卡类财产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妥当的。具体而言,以信用卡为例,对信用卡上的财产安全造成损害从而导致财产利益损失的,构成既遂;尚未导致财产利益损失、仅仅造成了财产利益丧失危险的构成未遂。

由上可知,信用卡的财产属性不体现在卡片本身的经济价值,而表现于信用卡所记载的财物内容,我们不能因为信用卡与其所记载的财物具有相对分离性的特性而去否认其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信用卡作为财产凭证的一种,当然可以评价为包括抢劫罪在内的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信用卡与那些根本不具财产属性但可能亦会给被害人带来一定财产损失的便利工具诸如开放式储物柜的钥匙、房屋的钥匙等有本质区别,更不能与根本不具财产内容但间接造成被害人一定财产损

失的物品诸如身份证、准考证等相提并论。当然,信用卡与所记载的财物内容的相对分离性特征对于信用卡类财产犯罪的损失数额的认定以及犯罪形态的认定会产生影响。

2.抢劫信用卡不同于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得信用卡,抢劫信用卡后是否使用、消费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但可以影响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既侵犯人身权,又侵犯财产权,毫无疑问是最严重的财产犯罪,刑法没有对抢劫数额和其他情节进行限制,即使是情节轻微的抢劫行为,也成立抢劫罪。因此,抢劫信用卡而未使用,不论行为人是否同时劫取到其他财物,都可以成立抢劫罪。而且,信用卡本身就记载了一定金额的财产内容,即使行为人未使用所抢劫的信用卡,也使他人的财产处于危险之中,在该种情形下,就已经具备法益的侵害性,也就侵犯了《刑法》第263条所保护的法益,其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也即抢劫信用卡后所抢劫的信用卡是否被使用对成立抢劫罪不产生任何影响。

3.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单纯抢劫信用卡当然不构成抢劫罪,但是我们不能将抢劫信用卡不使用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抢劫信用卡相等同。

抢劫信用卡不使用不能等同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抢劫信用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抢劫其他财物的同时也抢到信用卡且未使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取他人钱包后,发现钱包内有一张信用卡和1000元现金,于是

将现金拿走,将钱包和内存有1万元的信用卡丢掉。第二种情形,以概括地劫取一般财物为目的,抢到信用卡后未使用: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取他人钱包后,发现钱包内仅有一张内存有1万元的信用卡,未能同时获得他人信用卡密码而不能用或者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密码后不敢去使用,于是将该钱包连同内存1万元的信用卡丢掉。第三种情形,以使用信用卡为目的,抢到信用卡后未使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信用卡内的财物为目的,目的很明确地去抢劫他人信用卡,抢到内存有1万元的信用卡之后由于无法获悉信用卡的密码而未能使用该信用卡,或者获取了他人信用卡密码后不敢去使用,于是将该卡丢弃未使用。

对于第一种情形,行为人抢到其他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抢劫信用卡未使用没有单独评价的必要,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以劫取他人财物为目的,未劫取到其他财物,只劫取到信用卡后不能用或者不敢用,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不管是否抢到信用卡均已成立抢劫罪。而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形,以使用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的财物)为目的,劫取到信用卡后不能用或不敢用,鉴于前文已分析信用卡本身即属于财产凭证,仅仅因为其不使用而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是缺乏法理支撑的。综上,对于上述第二、第三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有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又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均已构成抢劫罪。不过,由于行为人最终未使用该信用卡,如果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未达到轻伤以上标准的,则属

于抢劫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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