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居人有异议引起的直管公房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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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房屋买卖合同争议处理

夫妻共有房屋买卖合同争议处理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夫妻共有房屋买卖合同争议处理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 受人请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夫妻共有房屋买卖合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仲伟琦一、裁判摘要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表示不予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届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李某、陈某三、案情简介2010年10月20日,刘某与李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某购买李某名下的某某市花园1号楼三单元1802房屋(以下简称案涉1802房屋),买卖价款220万,上述房款付活后五日内,李某协助刘某办理案涉1802号房屋的权届变更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刘某一次性支付房款220万,后李某以其妻子陈某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及不予协助办理房屋权届变更登记为由,拒绝为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

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强制李某、陈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案涉1802房屋的权届变更登记手续。

四、争议焦点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可以强制履行?五、法院裁判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刘某与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刘某基于信赖李某是案涉1802 房屋的权利人,且李某的配偶陈某也出具同意销售的证明(后经证实为中介机构伪造该证明)。

故刘某信赖李某有权处分案涉1803房屋,对此没有任何过错。

经查明案涉1802房屋合同价格同周边同类型房屋的出售价格是一致的,因此并不存在刘某同李某申通损害陈某利益的情形存在。

关于公产房法律纠纷案例(3篇)

关于公产房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公产房作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重要手段,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产房的管理和使用问题逐渐凸显,引发了诸多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公产房法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问题、探讨解决之道。

二、案例简介原告张某,男,1950年生,原某国有企业职工。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公产房的管理。

1990年,张某因单位分房政策获得一套公产房。

1995年,张某退休后,该套公产房成为其唯一住房。

2010年,张某因家庭矛盾,与子女产生纠纷,导致子女将其赶出家门。

张某无奈之下,向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腾退公产房。

被告经调查,认为张某符合公产房腾退条件,遂作出腾退决定。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某是否具备公产房腾退条件;2.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腾退决定是否合法;3. 张某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公产房腾退应具备以下条件: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住房性质不符合公产房使用要求、住房存在安全隐患、住房用途发生变化等。

本案中,张某的住房面积并未超过规定标准,且不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公产房腾退条件。

2. 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在作出腾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张某的意见,也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其作出的腾退决定程序违法。

3. 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

鉴于张某的住房面积未超过规定标准,且不存在安全隐患,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腾退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产房法律纠纷案例,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涉及历史遗留问题。

张某的住房问题是上世纪90年代分房政策形成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问题逐渐凸显。

2. 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深入解读。

共居人有异议引起的直管公房买卖合同纠纷

共居人有异议引起的直管公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纪程(1993年8月19日死亡)与邢芳(2012年6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纪岚与纪辉均系其二人之子。

1968年,邢芳与纪程搬至海淀区2号直管公房,该房屋由纪程承租。

1968年4月12日,纪程与邢芳将户籍迁至诉争房屋处,邢芳的户籍于1985年5年8日迁出。

纪辉与纪岚户籍一直登记在诉争房屋处,1999年后该房屋中仅有其二人的户籍。

1992年10月,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台《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

该办法载明:直管公房,均应向居民住房出售;凡在试点楼房中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现承租户,在租买自愿的原则下,均可申请购买现住房。

1999年,纪辉向房管中心购买涉案房屋并提交了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

房管中心审查后认为纪辉符合购房条件,于1999年9月14日与纪辉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纪辉,房价款25000元整。

纪辉交纳购房款,并取得诉争房屋权属登记。

房管中心表示,购买人若要购买公房应提交四份材料,即购房申请书、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及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

案件审理过程中,纪岚对纪辉购房期间提交的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同意纪辉为购房产权人”后的“纪岚”签字、捺印提出异议,表示非其本人所书写及捺印。

经询,纪辉及房管中心对该签字的形成情况亦陈述不一。

经纪岚申请,法院委托对上述“纪岚”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为此纪岚提供1998年11月23日的两份公证书中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

2013年8月1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一栏中“纪岚”的签字与样本中的“纪岚”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

2013年8月28,鉴定中心出具《文痕类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载明:经审查检材上“纪岚”签名字迹处指印捺印模糊,无法分辨其指纹纹型及细节特征,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检验条件,无法得到明确的判断意见。

房屋买卖中的房屋产权争议解决

房屋买卖中的房屋产权争议解决

房屋买卖中的房屋产权争议解决在房屋买卖中,房屋产权争议是一个常见且复杂的问题。

当双方在交易中对房屋产权存在分歧时,解决争议并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探讨房屋买卖中常见的房屋产权争议,并介绍解决这些争议的方法。

1. 共有房屋产权争议在一些情况下,房屋可能有多个共有权人,如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或亲属共有的房屋。

共有房屋产权争议通常涉及权益分配、卖方意愿等问题。

在解决这类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制定明确的共有房屋产权协议,明确每个共有权人的权益份额和权益分配规则。

- 寻求法律咨询或调解,以便在双方之间达成公平的共识。

2. 房屋边界争议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边界争议是另一个常见的问题。

这种争议可能涉及到土地使用权、临近建筑物等问题。

解决房屋边界争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查阅相关的土地产权证书和测绘图纸,确定准确的土地边界。

- 寻求权威的测量师进行测量,以得出准确的房屋边界线。

- 协商解决,如果双方都愿意妥协,可以通过重新划定边界或协商赔偿等方式解决争议。

3. 假房契约争议有时,房屋买卖中的产权争议涉及假房契约问题。

这种争议通常发生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其中一方以不诚实的手段获得产权证书或转让房屋。

解决这类争议的方法包括:- 调查房屋所有权的历史记录,查明产权证书的真伪。

- 寻求法律援助,提起诉讼并提供证据来证明假房契约的存在。

- 协商解决,例如双方重新达成购房协议或者协商补偿等方式。

4. 不动产登记争议不动产登记是房屋买卖中的重要环节,但有时可能出现登记争议。

这种争议可能涉及登记错误、登记时效性等问题。

解决这类争议的方法包括:- 检查不动产登记记录,核实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 寻求法律援助,提起诉讼或请求行政复议以更正登记错误。

- 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的时效性,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房屋买卖中,解决房屋产权争议是确保买卖双方权益的重要步骤。

当遇到争议时,双方应尽早协商解决,并可以寻求法律咨询或司法救济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公房出售纠纷的调解处理

公房出售纠纷的调解处理

公房出售纠纷的调解处理(一)公房出售纠纷概述公房出售纠纷也称公房买卖纠纷,是指公房承租人、同住人向房管部门购买目前居住的公有住房产权的行为。

进一步推动公房买卖,提高居民住房自有率,是推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

1994年5月,上海市相继出台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和《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这两个规定俗称“九四方案”,上海的售后公房政策由此启动。

在公房出售纠纷中,尤以涉及“九四方案”的纠纷最为突出。

因该方案规定房地产权证上只能设定一个人为产权人,由家庭成员协商将某位成员的名字登记在产权证上,以至于埋下隐患。

之后,由于涉及售后公房的纠纷日益增多,经多部门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凡是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公房,虽然房地产权证上只登记为一人,只要其他家庭成员在当时也具备购房资格,如果主张房屋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有。

1995年之后,上海市有关部门完善了售后公房政策的操作规定,要求同住人在当初购买该公房时应有内部协议,内部协议应当写明将来产权的归属,否则就不能出资购买。

当前,公房出售纠纷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原公房的相关人员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的纠纷,另一类则是原公房的同住人要求确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纠纷。

对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的,一般均为按“九四方案”购房、产权证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情况。

对此,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指按政策可以工龄折抵房价的人)、职级人(指按政策可以职级折抵房价的人)、原公房的成年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租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

对要求确认公房出售合同无效的,应着重审查要求确认无效的人在购房当时是否具有购房资格、家庭协议书(或称成年同住人意见征求表)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对购买公房是否同意或追认等,以准确判断公房出售合同的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3]35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3]35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27日京高法发[2003]350号)根据北京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

为进一步规范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的以下纠纷,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以上因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或租赁关系问题引发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

三、本意见所称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

公房买卖的纠纷怎么处理

公房买卖的纠纷怎么处理

公房买卖的纠纷怎么处理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

在满⾜⼀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进⾏买卖的。

当然公房买卖中会有各种各样的纠纷,那么对于公房买卖的纠纷该怎么处理呢?现在店铺⼩编就整理了⼀些关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原则和法律对策,希望对您有帮助,能解决您的问题。

公房买卖纠纷的处理原则随着房改⽅案的出台,⼆级市场的即将开放,共有住房买卖也随之增加。

交易过程中的纠纷也呈现不断增长的势头。

但由于与之相适应的配套法规还不完善,甚⾄某些⽅⾯仍是空⽩。

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对于是否受理如何依法审理和判决都⽆法可依。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纠纷的处理⼤致遵循如下⼏个原则:(1)有利于存进城镇住房制度改⾰健康发展和不断深⼊:(2)公平保护双⽅当事⼈合法权益;(3)快速有效地解决争讼:(4)尊重合同、协议的有关规定因此,买卖双⽅在公房买卖中发⽣纠纷,诉诸法院解决时也可以参照如上原则,以便提前做好相关准备。

公房买卖纠纷的法律对策公民在发⽣公房买卖纠纷时,应采取下列法律对策保护⾃⼰的合法权益:(1)职⼯认为⾃⼰符合条件,⽽单位不售房时的法律对策。

按国家房改政策规定,在产杈单位决定出售其拥有产权的公房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售房⽅案后,现住房的承租户和新分配住房的职⼯可⾃愿申请购房,单位⽆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只要现住房的承租户和新分房的职⼯符合购房条件,如果单位不售给符合以上条件的职⼯房屋时,职⼯可以所在单位未被告依法提起⾏政诉讼,这种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

(2)职⼯未在规定期限购房,单位不允许其购房的法律对策公房买卖合同中规定,有效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并送达要约⼈,否则视为⽆效。

如果职⼯明知或应知单位规定的申请期限,但仍过期提出申请,应视为⽆效承诺,职⼯丧失当年的购房资格,这毫⽆疑问。

但如果由于单位的原因致使职⼯不知道或不能知道申请期限,(如⼩范围⼝头传达、公告期过短、公告不显眼等),这相当于要约未发出,不能因此剥夺职⼯的购房资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简要描述: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8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保护管理,维护管理秩序,促进房屋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区、县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统称房管机关)。

一切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使用公房,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各级房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

全民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

集体所有的公房,所有权属于集体单位。

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原则管理:(一)机关、团体、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房管机关所属的管房单位直接管理,或按现实情况由各该单位自行管理。

(二)国有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除由房管机关所属单位或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以外,属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企业负责管理。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属本单位所有,由本单位管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公房,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上第(一)、(二)项规定管理。

(四)居民租用的公房,由出租公房的单位管理。

(五)外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建、购的房屋,由建、购单位管理。

(六)楼房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公房,分属若干单位管理的,由区、县房管机关指定房屋数量较多的单位牵头,与其它单位组成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本小区住宅管理的有磁事宜。

集体所有制单位自建自购的房屋,其本单位为所有权单位;全民所有的公房,由本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各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对公房的所有权。

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

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

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一篇: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高法(1996)250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自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以来,房屋纠纷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处理好公房出售后的纠纷,我院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听取了有关部门意见,提出了《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第3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处理公有住房出售纠纷的若干意见本市公有住房出售以来,相应纠纷陆续发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处理好公房出售后的纠纷,保障住房制度的改革,现根据《民法通则》、国务院、建设部及本市有关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受理1、出售人及有购房资格的人直诉要求确认购买公房协议无效的应予受理.2、购房人起拆要求同住人迁让,同住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居住权的,应予受理.3、为修缮楼房的公有设备或相邻房屋、设备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相邻方予以配合的,应以相邻纠纷受理.4、违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生活或在单元房屋内安放危险物品,影响楼房住户安全的诉讼,以相邻纠纷受理.5、楼房中的单元房屋产权人、业主管理委员会为楼房的墙面、屋顶、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全部或部分被人占有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6、楼房房屋产权人以物业管理委员会违约或侵害产权人产权、使用权等利益的起诉,应予受理.二、产权与使用的确认7、除天井和庭园外,单元房屋业主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产权为房屋产权证登记人所有.自用部位是指单元房屋业主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园(含围墙)以及室内墙粉饰等部位.自用设备是指单元房屋内业主自用的门窗、浴缸、抽水马桶等设备.8、除内天井外,楼房中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整幢房屋业主共有.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为住宅区域的业主共同使用.共用部位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墙面粉饰和屋顶等部位.共有设备是指整幢房屋业主业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同照明灯具、拉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公共是指住宅区域内住房共同使用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废弃物储存设施、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9、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10、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屋,房屋产权虽以配偶中一人名义登记的,除有书面约定外,该房屋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取得时间以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确定.11、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12、在审理房产确权案件中发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错误的,可建议房屋发证部门撤销错误登记.也可根据查证的事实重新确权.三、产权的分割13、购得的房屋在法定限制上市的期限内,由于离婚、继承等原因要求分割该房的,房屋能分割尽可能予以分割.对房屋能予分室分割的,可确一各房的房屋产权;对无法分割实房的,除双方协议一方得实房,一方得房屋折价款外,一般暂不分割,确定房屋产权共有.在产权共有期间,对无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可参照租赁私房的规定由住房方给付让房方一定的房屋使用费,待该房依法能上市交易时,按当时的市场价,由一方得房屋折价款.法院只能就房屋的产权、使用权作出判决,不应对当事人户口迁移作出判决.四、产权的转让和继承14、未经有购买公房资格人的同意,冒用名义购得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法定限制交易期间内买卖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15、依法可以出卖的房屋,房屋的共有人、同住人、承租人在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16、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定限制转让的期间将房屋产权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定限制转让期届满后将房屋明示赠与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该赠与行为有效.17、房屋所有权人在法一限制转让期限内立遗嘱将房屋产权遗赠他人的,该遗嘱又符合其他法定条件为有效.五、产权的使用与收益18、房屋产权人要求无产权的原公房同住人迁让的,对有抚养、监护关系的同住人应保护其房屋居住使用权;对其他同住人可根据其在他处有无住房等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9、因擅自改动或拆除房屋主体的承重结构,擅自在内天井、天井和庭园内搭建,擅自移动或损环共用设备,占用共用部位,侵占或损坏住宅区域内的公共设施等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相邻关系原则处理;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按约定处理.20、因装修等造成相邻住户的房屋或设备等财产损失的,判令责任人予以修复或赔偿.2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自住房的使用性质,影响相邻住户生活或者安放影响房屋安全的物品的纠纷,应判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2、为修缮房屋及其公、私设备,相邻住户应予配合而不配合的,可作排除妨碍处理,因此造成相邻住户财产损失的应予补偿.但因相邻住户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除外.23、单元房屋产权人或第三人楼房外墙或屋顶做合法商业性广告、进行经营性活动等,须经同楼房的产权人同意,并给付使用费.对公房出售前就出租外墙、屋顶的,在原合同期限内所得的收益,应由楼房的产权人按房屋产权证明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得.第二篇:上海高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上海高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来源:lawyerxuguohua:日期:2009-03-3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6)沪高法(1996)250号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自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以来,房屋纠纷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公房买卖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公房买卖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公房买卖合同纠纷怎么处理既然是人,就会与其他人产生联系,这种联系既有好的联系也有坏的联系,好的联系可能被称为友情,坏的联系就可能会造成纠纷,这便是毋庸置疑的事实。

接下来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关于,合同纠纷怎么处理?一、公房买卖合同纠纷怎么处理只要是买卖就难以避免纠纷的出现,一般房屋买卖如此,安置房买卖更是如此。

虽然安置房买卖合同中也会约定或者是支付了一定的,但是这也是纠纷发生的地方。

那遇到这些纠纷应如何解决呢?具体的方式有:1、协商解决。

在协商解决的同时,还应了解相关政策法规,以防自己处于劣势。

而且协商解决的方式是对双方来说最快捷的方式。

2、调解解决。

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只有通过第三方来进行调解,虽然不如协商简单方便,但是也较为快捷的解决双方的纠纷。

3、诉讼解决。

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与调解都无法解决纠纷,那就只好将纠纷诉诸于法院,虽然这一方式较为公平,但是耗时较久,成本也比较大。

二、因买卖房屋的性质发生纠纷由于我们国家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期阶段,各种房屋由于其建设的时间、建设的单位不同,是否经过房改和房改的时间不同,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各省甚至各市的政策都有不同,因而在是否允许自由买卖和是否允许上市上都有不同的规定。

因而,因房屋的性质不同,也往往发生纠纷。

对于房屋买卖的合同的效力也产生不同的影响。

1、军队、铁路和某些未经过房改的单位的房屋一般不允许买卖,特别是不允许卖给外单位、外系统。

2、某些地方规定公房房改后的一定年限内不允许买卖,如果买卖,必须首先卖给原单位,或者经过原单位的批准。

3、各地对公房使用权的买卖规定不同,有的地区允许买卖,有的地区不允许买卖。

三、公房买卖产生纠纷应如何认定根据其交易标的,公房买卖可以参照现行处理纠纷相关的法律规定。

理由如下:首先,商品房屋买卖是现代社会典型的不动产交易行为,也是典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在商品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而商品房必须依赖不动产的登记制度。

如何处理房产管理中的纠纷和争议

如何处理房产管理中的纠纷和争议

如何处理房产管理中的纠纷和争议在现代社会中,房产管理中的纠纷和争议时有发生。

不论是居民之间的邻里纠纷还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这些问题都需要妥善处理,以保障社区和谐稳定的发展。

本文将探讨如何处理房产管理中的纠纷和争议,力求给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有益建议。

首先,当一起房产管理纠纷出现时,重要的是采取及时行动。

无论是邻居之间的噪音纠纷还是物业公司违反管理协议,问题往往会不断恶化,对社区造成负面影响。

因此,当发现问题时,应该立即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并记录下所有的关键信息,包括发生时间、地点和涉及人员。

这些记录将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证据,有助于明确责任和制定合理的解决方案。

其次,解决房产管理纠纷需要注重平等和公正。

在处理纠纷时,应该遵循公正原则,不偏袒任何一方利益。

无论是居民之间的矛盾还是与物业公司的纠纷,都需要从多方面了解事实,听取各方的意见,并寻找平衡的解决方案。

在一些重大纠纷中,可以考虑邀请第三方中立机构来介入调解,以确保决策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另外,建立顺畅的沟通渠道是预防和处理房产管理纠纷的关键。

居民与居民之间、居民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有效沟通可以减少误解和不满情绪的产生。

社区可以通过举办居民会议、成立业委会等方式来促进居民之间的交流和解决问题的合作。

物业公司也应该确保及时回应居民的投诉和建议,主动解决存在的问题,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此外,教育和宣传也是解决房产管理纠纷的重要手段。

对居民和物业公司进行相关法规、制度和责任的培训,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通过传达正确的信息,倡导尊重他人、注重公共秩序和社区文明的价值观,有助于预防和减少冲突的发生。

最后,作为社会成员,个人责任也是解决房产管理纠纷的重要因素之一。

每个人都应该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尊重他人的权益和感受。

秩序良好的社区需要每个人共同的努力,只有大家共同配合,纠纷和争议才能得到妥善处理。

总之,处理房产管理中的纠纷和争议需要采取及时行动、平等公正、顺畅沟通、教育宣传和个人责任等综合措施。

直管公房拆迁,共居人主张分割拆迁款胜诉

直管公房拆迁,共居人主张分割拆迁款胜诉

直管公房拆迁,共居人主张分割拆迁款胜诉【摘要】直管公房面临拆迁,共居人能否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案情简介】陈某有两子甲和乙,陈某生前承租有一处公房,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甲,甲、乙一直居住于此,后甲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此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交付拆迁获得一笔拆迁款。

现乙起诉至法院,认为被拆房屋原属于公租房,我作为共同居住人,理应享有拆迁利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

甲辩称,父亲死后承租人变更为我,后我按照房改的优惠政策取得产权,乙只是借住在此,不属于拆迁安置人,不应该享有拆迁补偿款。

【审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乙自父亲去世前一直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直至甲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应确认为承租人的共居人口。

甲按照相关政策购得被拆迁房屋是基于原先的承租关系,该购买行为应为承租人代表全体共居人口共同购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应为全体共居人共同共有,故乙应为此次拆迁的被拆迁人,有权分得拆迁利益,判决甲需支付乙享有的部分拆迁款。

【律师评析】房与法苑房地产律师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乙是否为此次拆迁的被拆迁人及是否应当分得拆迁款。

解决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查明乙可不可以作为共居人对被拆迁房屋拥有使用权。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对“共同居住人”进行了如下解释:“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乙在原承租人(陈某)在世时便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直至甲变更为承租人,应当视为共同居住人,享有对房屋的使用权。

后涉案房屋被甲购买并取得产权,实际房屋产权应为全体共居人甲、乙共同共有,所以,乙应为此房屋拆迁的被拆迁人,享有拆迁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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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根据北京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

为进一步规范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的以下纠纷,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以上因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或租赁关系问题引发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

三、本意见所称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本院已发布的《关于公房租赁纠纷案件如何受案的通知》(京高法发[2000]185号)、《关于不服房管部门变更国有公房承租人纠纷应纳入哪类案件受案范围的答复》(京高法发[2002]325等)和《关于公房租赁纠纷有关处理问题的通知》(京高法网发办字[2003]第44号)同时废止。

共有房屋买卖纠纷可以怎么解决

共有房屋买卖纠纷可以怎么解决

共有房屋买卖纠纷可以怎么解决
共有房屋买卖纠纷可以怎么解决
共有房屋买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以及诉讼的方式解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根据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房屋共有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房屋共有人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房屋共有⼈执⾏异议如何处理
房屋共有是指房屋的产权由两个或者以上的⼈共同拥有,共有房屋进⾏处置时需要⾏征得全体共有⼈或者三分之⼆份额共有⼈的同意。

那么房屋共有⼈执⾏异议如何处理?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房屋共有⼈执⾏异议如何处理
执⾏异议处理的⽅式主要有四种:
1、裁定驳回。

当事⼈虽然提出了执⾏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应认为执⾏异议理由不成⽴,裁定予以驳回;
2、中⽌或停⽌执⾏。

申请执⾏的异议成⽴的,可以中⽌执⾏或停⽌执⾏;
3、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或继续执⾏。

提出的异议⼀时难以确定是否成⽴,案外⼈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申请执⾏⼈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
4、进⾏再审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若审理后,认为案外⼈的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的,⼈民法院应当恢复执⾏程序,⽤书⾯通知驳回案外⼈的异议。

反之则变更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执⾏异议;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的⼈民法院提出书⾯异议。

当事⼈、利害关系⼈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当事⼈、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房屋买卖纠纷如何处理(房屋买卖纠纷怎么处理)

房屋买卖纠纷如何处理(房屋买卖纠纷怎么处理)

房屋买卖纠纷如何处理(房屋买卖纠纷怎么处理)法律分析: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的,最简单有效的方法是有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物旅戚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会对案件先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会及时审理并做出判决。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通镇亏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九条法院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罩陵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协商:协商是指当事人行使自己的合法处分权,在法律规定许可的前提下,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

购房者和公司对双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协商,提出一个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并就此达成一个纠纷解决协议。

由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对购房者和开发商来讲都是最好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既省时、省力又省钱。

如何处理在房屋买卖中的争议

如何处理在房屋买卖中的争议

如何处理在房屋买卖中的争议房屋买卖中的争议处理方法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交易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常态。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房屋买卖中经常出现的争议。

这些争议不仅会浪费当事人的宝贵时间和金钱,还会对当事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所以,为了处理房屋买卖中的争议,我们需要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与处理方法,在争议发生时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争议。

一、如何处理合同争议房屋买卖需要签署合同,因此合同是房屋交易中的重要法律文件。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不仔细阅读合同内容或者签订了一些违法合同,那么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就很容易出现争议。

在处理房屋交易争议时,首先需要仔细阅读合同,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支付房款和过户费用。

在签订合同时,可聘请房地产专业律师进行合同草拟及审核,以尽可能地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如何处理物业争议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物业争议也时有发生。

一些经济状况不良的买方或卖方可能会忽视物业方面的问题或其他关键性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产权争议就可能出现。

为了避免物业争议的产生,买卖双方应该在签署合同时,提前确认房子的产权及物业状况。

在交易中,双方可以通过物业代理或律师来了解物业信息,以便更好地了解物业状况。

三、如何处理赔偿争议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如果卖家在房屋交易的过程中提供错误信息或对买方有隐瞒,致使交易产生了损失,卖方就需要对此负全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这时,买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卖方,并要求其承担所有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做好记录、保留证据是很重要的。

买卖双方可以通过拍照或视频等形式记录信息,以便日后查询和惩罚。

四、如何处理违约争议在房屋交易中,如果卖方或买方发生了违约行为,那么另一方就可以提起违约诉讼,以索取相应的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需要仔细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违约行为的性质,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追究责任和索赔等处理。

五、如何处理交付期限争议在房屋交易中,如果卖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那么买方就可以提起索赔,要求赔偿所有由此产生的损失。

涉老公房买卖纠纷的调解处理

涉老公房买卖纠纷的调解处理

涉老公房买卖纠纷的调解处理(一)涉老公房买卖纠纷概述近年来,随着家庭同住第三代人逐渐成人并将成家,加之房屋动迁、知青及其子女返沪、离婚率上升,新的住房矛盾随之产生。

而进一步推动公房买卖,提高居民住房自有率是推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

所谓公房买卖,即指向房管部门购买目前居住的公有住房的行为。

然而,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不断普及以及近年来房价的大幅上涨,因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日渐凸出,其中大多是同住人就房屋产权归属发生的纠纷。

老年人作为相对较弱的群体,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一些不孝子女的侵犯。

目前,老年人的房地产纠纷占法院涉老案件收案数的62%。

具体表现为有的子女为了自身利益千方百计地在老人身上打“小算盘”,虽已分得或购置了住房,但仍挤占父母房屋拒不搬迁;有的子女因忌恨老人让返沪知青子女落户使住房更为紧张,家庭矛盾激化;有的子女或亲属采用欺骗手段,利用物业管理公司、中介公司违规操作,擅自变更租赁关系、产权关系,由此不同程度地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

1994年5月,上海市相继出台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和《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这两个规定俗称“九四方案”,上海的售后公房政策也由此启动。

在公房买卖纠纷中,尤以涉及“九四方案”的纠纷最为突出。

因该方案规定房地产权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由家庭人员协商将某位成员的名字写在房地产权证上,以致埋下隐患。

之后,由于关于售后公房的纠纷日益增多,法院认为,凡是按照“九四方案”(即按第一次房改方案)购买的公房,虽然房地产权证上只写了一个人的名字,只要其他家庭成员在当时也具备购房资格的,如果主张房屋共有的,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凡是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无论产权证上是否有同住人的名字,同住人(或原在公房内有户口的人)都是共同产权人。

1995年之后,上海市有关部门完善了售后公房政策的操作规定,要求同住人在当初购买该公房时应有内部协议,内部协议应当写清将来产权的归属,否则就不能出资购买。

公房买卖合同纠纷怎么处理2024

公房买卖合同纠纷怎么处理2024

公房买卖合同纠纷怎么处理(二)公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在公有住房买卖过程中,双方因为合同条款、买方付款、物权转移等方面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本文将继续介绍处理公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几种方式。

一、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处理公房买卖合同纠纷的首选方式。

双方可以通过平等、自愿的协商方式,解决彼此之间的分歧。

协商解决的过程中,双方可以就合同条款的解释、违约责任以及赔偿方式等问题进行讨论,寻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协商解决的优点是速度快、成本低,能够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协商解决的过程中,双方可以选择聘请律师或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来协助处理纠纷。

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帮助双方理清思路,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第三方中介可以作为中立的调解人,促进双方之间的沟通和谐,协助双方达成一致。

协商解决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形式来确认,双方可以遵守协议达成和解。

二、仲裁如果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可以考虑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仲裁是指将争议提交给仲裁机构或仲裁员进行裁决的一种方式。

仲裁的优点是程序便捷、效率高,适用于解决复杂的纠纷。

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具有良好声誉和专业能力的机构。

仲裁时,双方需要提交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仲裁员会根据法律和事实裁决争议。

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双方必须遵守。

三、诉讼如果协商和仲裁都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诉讼是指将纠纷提交给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的一种方式。

诉讼具有公正性和正当性,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选择提起诉讼时,双方需要联系当地的法律服务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咨询相关法律程序和要求。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参加庭审和辩论,法院会根据法律和事实判决争议。

诉讼的结果是法院的判决,双方必须遵守。

四、调解除了协商、仲裁和诉讼外,双方还可以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公房买卖合同纠纷。

调解是指通过公正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的介入,协助双方寻找解决方案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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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纪程(1993年8月19日死亡)与邢芳(2012年6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纪岚与纪辉均系其二人之子。

1968年,邢芳与纪程搬至海淀区2号直管公房,该房屋由纪程承租。

1968年4月12日,纪程与邢芳将户籍迁至诉争房屋处,邢芳的户籍于1985年5年8日迁出。

纪辉与纪岚户籍一直登记在诉争房屋处,1999年后该房屋中仅有其二人的户籍。

1992年10月,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台《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

该办法载明:直管公房,均应向居民住房出售;凡在试点楼房中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现承租户,在租买自愿的原则下,均可申请购买现住房。

1999年,纪辉向房管中心购买涉案房屋并提交了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

房管中心审查后认为纪辉符合购房条件,于1999年9月14日与纪辉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纪辉,房价款25000元整。

纪辉交纳购房款,并取得诉争房屋权属登记。

房管中心表示,购买人若要购买公房应提交四份材料,即购房申请书、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及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

案件审理过程中,纪岚对纪辉购房期间提交的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同意纪辉为购房产权人”后的“纪岚”签字、捺印提
出异议,表示非其本人所书写及捺印。

经询,纪辉及房管中心对该签字的形成情况亦陈述不一。

经纪岚申请,法院委托对上述“纪岚”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为此纪岚提供1998年11月23日的两份公证书中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

2013年8月1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一栏中“纪岚”的签字与样本中的“纪岚”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

2013年8月28,鉴定中心出具《文痕类司法鉴定案件受理审查表》,载明:经审查检材上“纪岚”签名字迹处指印捺印模糊,无法分辨其指纹纹型及细节特征,不具备指纹鉴定的检验条件,无法得到明确的判断意见。

案件审理期间,房管中心认可在纪程死亡后,纪辉已经变更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已经为纪辉办理了变更承租人的手续,租赁合同在纪辉购房后已经交回,但在其档案材料中现尚未找到,并提供以纪辉名义交纳房租的记租表对其陈述予以佐证,房管中心同时表示纪辉在购房中交纳的购房款亦不存在多计算共居人而享受优惠的情形。

但房管中心亦表示,填写《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的含义是征求出售房屋的共居人的意见,如果共居人不同意承租人购买出售的房屋,则承租人不能办理购房手续。

另查,邢芳于2012年1月12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纪辉与房管中心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

该院经审理,认为邢芳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驳回了邢芳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现,纪辉及纪岚均表示除诉争房屋外,对方尚有其他住房。

二、审理过程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纪岚否认纪辉提交的《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是自己填写,并经过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纪岚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房管中心称如果承租人不同意承租人购买出售的房屋,那么承租人不能办理购房手续。

因此,虽然房管中心认可纪辉为诉争房屋承租人身份,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但是因为其在购房手续中存在瑕疵,房管中心与纪辉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共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应属无效。

一审判决后,纪辉不服,上诉至二审称纪岚的原告资格不适格。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房管中心与纪辉于1999年9月14日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纪岚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诉争房屋原为房管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该中心根据房管局于1992
年10月出台的《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规定,对该房屋办理出售手续。

上述办法明确记载购房人身份为,在试点楼房中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现承租户。

作为房屋管理单位的房管中心,在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纪程死亡后,以纪辉为承租人收取租金,虽双方均未能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但房管中心及纪辉对此均表示确认,现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出售时由他人承租,据此,法院对房管中心关于纪辉为承租人的陈述不持异议。

故,纪辉具备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

房管中心作为售房主体,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履行其管理职责,要求购买房屋的承租人填写并提交相关材料,虽房管中心现表示如不能提交《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即不能办理售房手续,但该认定表并非作为售房依据的《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规定的必备材料,仅系房管中心内部管理性文件。

故,虽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表中“纪岚”的签字非纪岚本人所书,但该内部管理性文件存在的上述瑕疵,尚不能对纪辉具有购房人身份的事实构成影响。

据此,原审法院以购房手续中存在瑕疵为由判决房管中心与纪辉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缺乏政策及法律依据。

关于纪岚主张的房管中心与纪辉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房管中心作为房屋管理单位已经明确确认了纪辉的承租人身份,纪岚并不存在其所述的对诉争房屋共同承租的事实,又依据《北京市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试点办法》的规定,纪岚不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房管中心与纪辉在购房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再次,如纪岚对纪辉的承租人身份存在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
解决。

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纪岚主张的房管中心与纪辉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因现没有证据证明纪辉在购房过程中存在违反政策及法律规定的行为,或因此致国家利益受损,故纪岚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一节法院难以认定。

另,纪辉及纪岚均提出对方尚有其它住房的问题,因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并无关联性,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纪岚关于房管中心与纪辉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政策及法律依据,法院支持了纪岚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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