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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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作者‖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借新还旧与保证责任9项裁判规则。

本期内容,为天同码系统整理成果之“保证担保”大专题下的“以贷还贷”小专题中,有关保证责任提前约定效力审查的裁判规则。综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我们总结:不同合议庭尽管在不同时期对该问题有不同评判标准,但基本上贯彻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倾向于赋予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充分呈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趋势。

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

——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

——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

——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4.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应有效

——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亦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5.保证人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定同意以贷还贷

——保证合同对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认为保证人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

6.主合同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可借新还旧

——债权人与保证人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变更借款用途,应视为包含了借新还旧内容。

7.本案保证人承诺可接受的变更内容应包括以贷还贷

——在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合同部分修改和变更是否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时,不应忽视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的条款。

8.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因借新还旧无效

——改变借款用途无须担保人同意约定,不能对抗《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情形。

9.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以贷还贷的应免除保证责任

——借贷双方通过以贷还贷方式变更主合同借款用途,且不能证明保证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规则详解:

1.放弃对借款用途的知悉权应包括新贷用于偿还旧贷

——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

案情简介:2003年,煤业公司为散热器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3300万元担保,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煤业公司以借新还旧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即使散热器公司将借款用于还旧,亦不能以此作为免除煤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案涉款项虽用于偿还旧贷,但不能改变借贷事实发生时间属于前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的事实,故煤业公司应在3300万元限度内对散热器公司欠银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担保人放弃以特定的借款用途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即使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亦不能以此借款用途改变作为免除担保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煤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内容,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借新还旧承担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与山西高平科兴赵庄煤业有限公司、陕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203/51:199);另见《借款人以新还旧,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行与高平市赵庄煤矿、山西省高平市三甲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小洁,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201/32:186)。

2.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

——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

案情简介:2005年,银行和热电厂签订借款合同,气化厂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气化厂以热电厂将担保借款用来偿还旧贷,改变借款用途,故担保合同无效,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与气化厂所签保证合同说明气化厂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即清楚,银行与热电厂变更主合同需经其同意的事项仅限于“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而变更主合同其他内容不必经其同意。热电厂将气化厂为其担保的借款用来偿还旧贷,并不能当然认定其为违反流动资金周转用途约定。即使认定其变更借款用途,但此变更并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况且,热电厂变更借款用途,未增加气化厂承诺的保证金额和延长贷款期限,亦未加重其担保责任。故气化厂以此作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2007)民二终字第233号“某银行与某煤气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富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河南省义马热电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民商事审判指导·裁判书选登》(200803/15:219);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255);另见《在保证合同已经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757)。

3.对变更贷款用途负连带责任的承诺应包括以贷还贷

——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标签:保证担保—以贷还贷—借款用途—合同约定

案情简介:2001年,实业公司向信用社借款1200万元,药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药业公司“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实业公司将贷款用于偿还其他关联企业欠信用社的贷款。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药业公司一直替实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药业公司认为实业公司以贷还贷,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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