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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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55号发布日期: 2016.11.07实施日期: 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含草原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煤炭法、动物防疫法、证券法、种子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201306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修正)[201306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20161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修正)[20161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8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8号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15法信汇编版)正文:----------------------------------------------------------------------------------------------------------------------------------------------------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3日教育部令第25号公布 *“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11月10日教育部令第38号《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条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办学许可证管理;(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适用范围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适用范围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适用范围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资料扩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是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法律。

法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行政检查服务指南

行政检查服务指南

行政检查服务指南
教育经费监督管理办事指南
学生资助工作检查办事指南
市级依法治校示范校检查办事指南
城市一类园(农村示范园)评定
办事指南
市管民办学校年检办事指南
市管民办学校事中事后监管指南
中小学继续教育检查、评估办事指南
教师教育专业建设检查办事指南
教师资格制度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办事指南
成人高等教育函授站、教学点和现代远程教育校外
学习中心检查指南
学校后勤工作检查服务指南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督查
市级依法治校示范校检查办事指南
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综合督导评估的服务指南。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捐助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

校外培训机构投诉处理情况说明

校外培训机构投诉处理情况说明

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投诉件处理情况说明我所2021年元月份以来共受理校外培训机构投诉件共XXX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调解处理XXX起。

校外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是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由转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投诉件。

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依据本办法第3条的规定:“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投诉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管部门的受理条件,我部门应不予受理。

校外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是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18修正),第8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 80号),第五部分强化监督管理:各地要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教育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法经营的机构,并在做好办学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重点做好培训内容、培训班次、招生对象、教师资格及培训行为的监管工作。

三、《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专项督导。

四、《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建立民办培训机构收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保障民办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维护培训对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教育政策法规100问——教育管理体制篇

教育政策法规100问——教育管理体制篇

1、国家实行什么样的教育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摘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国家实行什么样的教师管理体制?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摘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3、农村义务教育实行什么样的管理体制?我国对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负有主要责任,省、市、乡等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

(摘自《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4、省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承担什么责任?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制定全省农村义务教育发展规划;根据国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核批各县(市、区)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逐县核实财力水平,统筹安排财力;对财力不足、发放财政供养人员工资确已达到合理比例仍有困难的县,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和财政支出结构,增加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帮助并督促县级人民政府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核定全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标准和定额,确定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建立消除农村中小学危房、推进中小学布局调整的工作机制,安排危房改造和布局调整专项资金,指导和督促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布局调整工作;组织实施苏南对苏北、大中城市对农村的教育对口支援工作;督促各地落实农村中小学助学制度,确保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加强对各级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

民办教育校长的职责

民办教育校长的职责

民办教育校长的职责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教育管理:负责制定和执行学校教育教学方针,组织实施各项教学计划和教学活动;制定学校的年度教学计划,并监督教师的教学质量和学生的学习进展;组织教职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提升教育教学水平。

2. 学校经营管理:负责学校的整体运营管理,包括招生、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设施管理等方面。

制定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并负责其执行和评估。

3. 外部协调:与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社会机构等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了解教育政策和法规,并确保学校的办学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4. 教师管理:负责学校教职员工的选拔、任用、培训和考核等各项工作,激励教职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职业发展机会,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和综合素质。

5. 学生管理:负责学生招生、入学考试及学籍管理等工作,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关注学生的综合发展和生活状况,提供必要的教育辅导和关怀。

6. 家校沟通:与学生家长保持良好的沟通和联系,了解学生在家庭中的情况,与家长共同关注学生的学习和成长,共同解决学生面临的问题。

7. 学校形象宣传:校长作为学校的代表,需要与社会各界保持良好的关系,并积极参与教育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提升学校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

总之,民办教育校长的职责是全面负责学校的管理与发展,保证学校的教育质量和运营效益,促进学校的健康发展。

民办教育学校章程

民办教育学校章程

民办教育学校章程一、总则1.1 名称:本学校的名称为XXX民办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1.2 宗旨:学校的宗旨是为了提供优质的教育服务,培养学生全面发展的能力,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1.3 法律依据:学校的设立、管理和运营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

二、学校性质和办学层次2.1 学校性质:学校为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学校,依法独立办学。

2.2 办学层次:学校设有幼儿园、小学、初中和高中等教育阶段,分别提供对应的教育课程和服务。

三、学校管理机构3.1 董事会:学校设立董事会,负责学校的整体管理和决策。

董事会由学校的发起人、教职员工代表、家长代表等组成,董事会成员由学校内部选举产生。

3.2 校长:学校设立校长职位,由董事会聘任。

校长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工作,行使校长的职权和责任。

3.3 教职员工:学校设有教职员工队伍,包括教师、行政人员等。

教职员工应符合国家相关资质要求,并积极参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四、学校课程设置和教学管理4.1 课程设置:学校按照国家相关教育课程标准,制定适合学生发展需求的课程设置,包括基础学科、综合素质教育和兴趣特长课程等。

4.2 教学管理:学校建立科学的教学管理体系,包括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用、教学评价等。

学校注重学生的全面发展,提供个性化的教学服务。

五、学校招生和学生管理5.1 招生政策:学校的招生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和学校的招生计划进行,公开、公平、公正,不歧视任何学生。

5.2 学生管理:学校建立健全的学生管理制度,包括学生档案管理、行为规范和奖惩制度等。

学校注重培养学生的品德修养和社会责任感。

六、学校财务管理6.1 财务制度:学校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财务预算、财务报表和财务审核等,确保财务活动的规范和透明。

6.2 财务收支:学校的财务收支按照国家相关财务制度进行管理,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

七、学校与家长合作7.1 家长委员会:学校设立家长委员会,由学校家长代表组成,负责与学校沟通、协调和合作,促进学校与家长之间的良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设立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7.07.24•【字号】教政法〔2017〕641号•【施行日期】2017.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教政法〔2017〕641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教育局,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含独立学院):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豫政〔2015〕76号)要求,结合当前我省民办教育发展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含民办幼儿园,下同)办学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全省各地不断完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兴办教育,民办教育获得快速发展。

截至2016年底,全省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达17718所,在校生566.27万人,分别占全省学校总数和在校生总数的30.98%和21.77%。

民办教育的发展,对丰富教育资源供给,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加快人才培养,推动教育体制的创新与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省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民办教育事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地方也不同程度存在对民办学校管理松弛、服务监督不到位等问题,个别民办学校法治观念淡薄,内部管理混乱,安全事故频发,乱办学、乱宣传、乱招生、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学生的合法利益,也败坏了民办教育的声誉,影响民办教育的持续健康发展。

因此,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不仅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办人民满意教育的必然要求,也是增强民办教育吸引力,促进我省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府〔2016〕7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府〔2016〕7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府〔2016〕7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六届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7月14日海南省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化解风险隐患,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事关改革发展大局、经济金融稳定、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社会和谐以及党和政府的形象,必须警钟常鸣,常抓不懈。

当前,受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投资融资渠道狭窄等因素影响,全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形势严峻。

各市县、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非法集资的危害性和防范、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创新监管手段,加强社会宣传,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遏制非法集资案件发案势头,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为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进一步健全责任明确、上下联动、齐抓共管、配合有力的工作格局,加大防范预警、案件处置、宣传教育等工作力度,开正门、堵邪路,逐步建立防打结合、打早打小、综合施策、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秦都区教育局内设科室及职能

秦都区教育局内设科室及职能

秦都区教育局内设科室及职能
内设机构8个,分别为:办公室、人事科、计财科、普教科、职成科、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勤工俭学办公室和教育工会。

1、办公室:负责直属各学校党组织的思想建设及组织建设;全系统精神文明建设;负责文秘、信息、档案管理;负责起草工作计划、总结、工作报告和其它文字材料;局机关事务工作、对外接待、车辆管理、综合治理、计划生育、信访等。

2、普教科:负责全区中小学学区划分与招生,组织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负责中小学教育教学常规管理、学籍管理、教材订阅,指导学校开展德育工作以及文体、卫生、保健、科技等课外活动,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3、职成科:负责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幼儿教育的发展规划、计划及管理工作;负责辖区教师教育工作。

4、人事科:负责全系统教职工的管理、调配以及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工作;贯彻执行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惩政策;教师的职务申报与评聘工作,教师的考核,教师的资格认定和教师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

5、计财科:负责全局教育经费的计划制定和管理,指导和管理各校固定资产;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规划、基建、布局调整等工作; 负责教育年报工作。

6、招生办公室:负责全区高、中等教育招生考试工作,包括高考、成人考试、高中会考,中专招生考试和中考工作等。

7、勤工俭学办公室:负责组织、管理、指导下属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负责招商引资工作;
8、教育工会:负责维护教职工的合法利益和民主权利;代表和组织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31类消费纠纷投诉受理部门汇总

31类消费纠纷投诉受理部门汇总

31类消费纠纷投诉受理部门汇总现在社会中,消费存在于社会的各个层面,每一个人都是潜在的消费者,那么消费过程中出现纠纷怎么办?今天,小编给各位详细聊一聊。

首先,先看一看哪里来管我们的消费投诉:《中华人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确定了一个原则: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商务、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城乡建设、旅游发展、金融监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通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以上法律法规结合《信访条例》确定了划分消费投诉处理职责的原则:一是法律法规规定了部门的监管职责,则应当依法受理;二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以主管部门为依据进行划分。

那么,作为消费者平时遇到纠纷的时候具体向哪些部门请求帮助呢?小编为大家一一道来:1非农产品食品质量纠纷: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2食用农产品质量纠纷这类纠纷受理分两种情况:未进入市场销售的由农业农村局受理;进入市场销售后由市场监管局受理。

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06•【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施行日期】2018.03.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8年2月6日武汉市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民办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对从事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中小学生及幼儿托管服务、自学考试助学等活动的机构的监督管理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包括以实施文化教育培训为主的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和以实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为主的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为主、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信息收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专项督导。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8.06•【文号】教人[1992]41号•【施行日期】1992.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师队伍建设正文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教人[1992]41号1992年8月6日)民办教师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农村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

几十年来,广大民办教师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献身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在条件艰苦的情况下,忠于职守,辛勤工作,任劳任怨,为我国农村教育和农村社会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和关心民办教师,特别是近十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为提高民办教师的地位和待遇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许多地方政府积极采取措施,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做了大量工作,摸索出了一些好的经验。

但是,目前民办教师在工作和生活方面还存在许多实际困难,亟待解决。

认真总结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稳定的民办教师政策,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是我国农村教育发展改革中一项紧迫的任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办教师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民办教师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减少数量,提高质量,改善待遇,加强管理,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进一步调动广大民办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农村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根据这一指导思想,现就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搞好民办教师队伍的调整整顿,逐步减少数量,提高总体素质80年代以来,经过几次全面整顿,民办教师总量减少1/3,队伍的总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

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长远规划,在大力发展师范教育补充合格师资的同时,“八五”期间要继续着重抓好民办教师队伍的调整、整顿和提高。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支持和规范我省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不以营利为目的,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本省区域内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宗旨方针】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守信,坚持教育公益性,坚持立德树人,坚持因材施教,注重培优补差,发展素质教育。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辖区内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有关管理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审批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

县级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党的组织】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设立第六条【设置依据】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粤教策〔2018〕6号,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施行日期】2018.12.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四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扶持与奖励第八章变更与终止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1.04.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五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

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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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首次修正,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7日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三章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四章教师和受教育者
第五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扶持奖励
第八章变更和终止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事业单位以外的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资金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正确引导和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培养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实行教与教分离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干扰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自治权。

国家保护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校长、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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