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期间和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2日12: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法释【2015】5号回避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4.08.30•【文号】•【施行日期】1984.08.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7月14日实施日期:1992年7月14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九八四年八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零三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颁布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提出了一些问题。
为了正确地适用民诉法,我们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和各地经验,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参照执行。
一、管辖问题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的问题。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执行《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各项规定,坚持“两便”原则,妥善解决管辖中的争议。
(1)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受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当地区、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政策界限不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案件,可按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亦可按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民诉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为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
(3)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一般可由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诉讼,一般可由被告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都是因受公安部门的行政处分而被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其诉讼由被告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一方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原告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民事案件在第一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侵权行为,如与原案有联系,适于合并审理的,可以全并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1.15•【字号】沪高法[2007]14号•【施行日期】2007.0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期间、送达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的通知(沪高法[2007]14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局:为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现将《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印发给你们,请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试行。
实践中遇有问题,请与高院研究室联系。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一)--关于留置送达为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切实提高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柜收法院诉讼文书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经验和上海的实际情况,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一、留置送达的适用条件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入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住处而视为送达的方式。
留置送达的条件,-是送达人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二是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柜收的行为(如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无理由拒绝签收、当众撕毁送达回证,送达人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二、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若干意见》第82条规定,留置送达要求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
但《民事诉讼法》及《若干意见》对“基层组织”这一概念均未作出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
一般认为“基层组织”仅指村委会或居委会。
2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十四章 期间与送达)【圣才出品】
第十四章 期间与送达14.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期间 1.期间的概念和种类 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为诉讼行为的期限。
根据期间是由法律规定,还是法院指定,可以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
期间的概念和种类 期间的概念 期间的种类 法定期间 期间 指定期间 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耽误与补救 期日的概念和种类 期日的指定 期日 期日的变更、耽误 期间与期日的区别 概念和意义 送达的证明 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 电子送达 送达 送达的种类 邮寄送达 委托送达 转交送达 公告送达 送达的效力 期间与送达(1)法定期间法定期间,又称法律上的期间,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期间。
法定期间又分为不变期间与可变期间。
①不变期间,是指不能变更的期间。
对于受不变期间限制的诉讼行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在该期间内进行,否则将失去进行该行为的权利或所为的诉讼行为无效。
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不变期间主要包括:a.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提出期、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的异议期、申请调解书再审期等的期限为6个月。
b.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1年。
②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确定后,因情况发生变化,在确定期间内进行诉讼行为有困难,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予以变更的期间。
与不变期间的区别是,在诉讼程序不停止进行的情况下,如有重大理由或特殊原因,可以延长或缩短。
可变期间主要有:起诉状副本的送达期间、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间。
(2)指定期间指定期间,又称裁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自由指定的期间。
它是法定期间的一种补充,广泛适用于审判实践。
2.期间的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解释》的规定,期间按下列标准计算:①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调整)【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12.16【实施日期】2008.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印发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2〕1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1【实施日期】2022.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效法律⽂书,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修改后的《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民法院执⾏⼯作实际,对执⾏程序中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条申请执⾏⼈向被执⾏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申请执⾏的,应当提供该⼈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条对两个以上⼈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案件,⼈民法院在⽴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已经⽴案的,不得重复⽴案。
⽴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已经⽴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案的执⾏法院处理。
第三条⼈民法院受理执⾏申请后,当事⼈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收到执⾏通知书之⽇起⼗⽇内提出。
⼈民法院对当事⼈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的,应当撤销执⾏案件,并告知当事⼈向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执⾏;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
当事⼈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执⾏。
第四条对⼈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申请执⾏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过程中,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法院的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法院审查处理执⾏异议,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形式。
第七条当事⼈、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书⾯材料,可以通过执⾏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法院的上⼀级⼈民法院提交。
执⾏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级⼈民法院;上⼀级⼈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法院在五⽇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7月1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事项,是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民事案件、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提高,送达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瓶颈之一。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改进和加强送达工作,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全面推进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统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格式,规范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将司法为民切实落到实处。
一、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二、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三、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来源:/Content-8029.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文章来源:/Content-8029.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定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法律依据有
鉴定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判决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鉴定的期间不记入办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委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它鉴定时间都应计入办案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29号)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第一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01.09•【文号】高检发民字[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1.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民字[20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检察院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受理但尚未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受理。
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申请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正在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接收材料后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受理条件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什么?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更加公平、正义的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最高院发布了《▲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做出了许多说明,对民事诉讼活动有不小的影响。
今天,大家就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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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期间和送达民事诉讼法
期间和送达
7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
日起算。
8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
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
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
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
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
用留置送达。
82�笔芩痛锶司芫�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
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
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8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
理人送达。
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84.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
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85.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
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
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
日期。
8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
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
送达日期。
8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88.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
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期满,即视为
送达。
89.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
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90.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感谢您的阅读。
祝语:当你找到你爱的人,你会发现世界比你想像的要美,当你发现你爱的人也很爱你时,你会发现白开水也成琼浆,当你感到有无限未来时,你便找到了生命的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