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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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发文单位: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文号: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2004-12-24

执行日期:2004-12-24

生效日期:1900-1-1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控制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控制。”

五、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六、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予以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3年12月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海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和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市规划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建制镇、村庄的区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队、党政机关、开发区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部门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历史、现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认真集中和采纳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辖非建制镇和村庄的区域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参与评审,市规划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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