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我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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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计量检定等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9]115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计量检定等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9]115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计量检定等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计量检定等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9〕115号)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3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经研究,现就降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检定等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计量检定、特种设备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具体为:(一)省物价局、财政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皖介费〔2005〕171号)规定的计量检定费标准降低20%,按收费标准的80%收取,其中出租车计价器检定费按每表每次65元、燃油加油机检定费按每台每次120元标准执行;(二)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的核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8〕86号)、《关于同意继续执行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的函》(皖价费函〔2008〕116号)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产品质量检验费标准降低10%,按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二、上述降低后的收费标准自2009年6月10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及时通知收费单位变更《收费许可证》,并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组织力量进行跟踪检查,对不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的,一经查出,应从严查处。

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

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

关于取消环境监测服务部分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函[2014]160号) / 2015/3/2 14:54:48 收费一处处长省环保厅,各市、绥中、昌图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根据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的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协商确定,取消环境监测服务部分项目,降低保留项目的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取消环境监测服务中14项、合并31项收费项目。

保留项目的收费标准一律在原标准基础上下调10%。

调整后的环境检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表。

二、监测报告技术方案编制及审查费和技术报告编制及审查费分别不得超过实际监测费用的15%和25%,具体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三、生态类调查收费标准按原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确定的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乘以行业调减系数(见附表)确定。

该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下浮不限,具体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四、你厅有关单位在实施收费前,要按规定及时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在收费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本通知自2014年12月20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辽价函[2011]143号文件到期日至本通知执行日期间,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多收部分由执收部门退还缴费单位。

附:辽宁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2014年12月5日附件:辽宁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一、现场采样及现场测试收费标准(一)水质采样及测试标准单位:元(二)废气采样及测试(三)大气采样及测试(四)固体采样(五)生物采样二、物理监测收费标准三、样品前处理收费标准四、检测分析收费标准(一)理化检测(二)生物检测(三)辐射检测五、室内环境空气检测收费标准说明:1、有关计费单位的含义:点——监测点、项——监测项目、次——监测次数、样——样品;2、现场监测发生的交通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

安徽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文号:皖价服[2010]194号 发文部门: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物价局 发文时间:2010-9-2 编辑时间:2010-9-19 实施时间:2010-10-1 失效时间:法规类型: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社会服务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所属区域:安徽 阅读人次:597 评论人次:0 页面功能:【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分享到:发文内容: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现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文,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政府指导价项目服务收费标准,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省财政厅批准设立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服务,其收费应严格执行《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具体见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方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范围内协商收费。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担任常年会计顾问;设计内部控制;并购重组、资信调查、业绩评价、投资决策、政府购买等专项服务;提供财会管理咨询等其它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计费方法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

四、本文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期限3年。

附件: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政府指导价项目服务收费标准二○一○年九月二日附件:安徽省会计师事务所政府指导价项目服务收费标准会计师事务所政府指导价服务项目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8]86号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8]86号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8〕86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你局《关于请示修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的函》(皖质函〔2007〕248号)悉。

经研究,现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05年,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的《关于修订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5〕321号)执行以来,对加强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规范收费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根据国家对特种设备扩大安全检验项目范围的要求,参考对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认证结果,本着既有利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又兼顾企业承受能力的原则,决定对我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进行重新修订,具体详见附件。

二、检验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人用电梯、货运电梯)、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安装与维修(改造)检验费计费单位,不包括被安装和维修(改造)设备的本体费用;三、对第一次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设备进行复检时,应按复检设备部件检验费标准的20%收取。

四、凡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铁路罐车、气瓶(移动式压力容器)等的修理、零部件更换和除锈、打磨、喷漆、刷漆所用材料及工时费用,由各地物价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的原则核定。

检验机构提供上述服务,必须坚持用户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定期检验检测之机搭车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发特种设备证照时,除按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实施从业人员的培训,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6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6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2014〕146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的通知》(皖政办〔2014〕21号)等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减轻企业负担,经研究,现就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改革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管理方式。

鉴于计量检定收费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经研究决定,将市县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审批权委托市级管理,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34号)有关规定,本着补偿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二、降低省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整理归并我省原有计量检定收费批准文件,降低收费标准,形成新的省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三、从严从低核定新增计量检定项目收费标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的计量器具不断出现,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测量范围、测量参数等也发生变化,不断产生新的计量检定项目。

对于此次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过程中,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的新增计量检定项目,按照有关成本测算报告,并参考类似检定标准,从严从低核定新的收费标准,一并纳入新的省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新的省级计量检定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详见附件。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皖价费[2013]72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皖价费[2013]72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明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皖价费〔2013〕72号)省公安厅,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鉴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执行后,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要求发生变化,为进一步加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经研究,现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重新明确如下: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重新明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执行,严禁擅自立项、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收费单位应及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并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以及所在地物价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和咨询服务电话,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监督。

三、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资金全额缴入省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缴库时,按收费项目分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项“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1目“机动车号牌工本费”、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12目“机动车行驶证工本费”、16目“机动车驾驶证工本费”、13目“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4目“机动车抵押登记费”、15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和17目“驾驶许可考试费”。

四、本文自6月1日起执行。

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费函〔2011〕296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8.03.23•【字号】皖经信综合〔2018〕45号•【施行日期】2018.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省政府工作安排,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安徽省审计厅对照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结合我省实际,审核形成了《安徽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2018)。

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并从公布之日起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中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部分不再使用。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各市要参照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和安徽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对本市涉企保证金进一步清理规范,取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项目,建立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于2018年5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及具体实施情况纳入各市、各部门政务公开范畴,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实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行政机关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

各市、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完全市场化行为产生的保证金以及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除外)。

加快对已取消保证金资金,以及逾期未返或超额收取的保证金资金的清退返还,做到应返尽返,应退尽退。

发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举报机制和审计部门作用,加强监督检查,制止各种借保证金名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对违规向企业收取保证金、不按时返还、挪用保证金等行为要严肃查处,加大曝光和问责力度。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环保厅关于降低我省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83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环保厅关于降低我省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83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环保厅关于降低我省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环保厅关于降低我省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83号)各市物价局、环保局: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优化发展环境,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皖政〔2013〕5号)精神,现就降低我省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等事项通知如下:一、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按照不低于30%的降价幅度下调我省境内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

下调后的收费标准见附表。

畜禽(包括猪、牛、羊及家禽)养殖、屠宰环节的建设项目环评收费,按照国家要求,在这次下调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再降低20%收取。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调整系数等相关规定仍按原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文)执行。

各环评机构要从严控制行业和环境敏感度调整系数,不得随意提高或变相提高环评费用。

三、凡在我省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和在我省备案的各环评机构,均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是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各环评机构在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时,要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及时高效的服务。

四、各级价格、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本通知规定收费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2013年6月07日附件:安徽省境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单位:万元咨询服务项目估算投资额(亿元)0.1以下0.1-020.2-0.30.3-22-1010-5050-100100以上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33.544.2-10.510.5-24.524.5-52.552.5-7777-100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0.50.81.11.4-2.82.8-4.94.9-8评估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0.50.60.81.05-2.12.1-4.94.9-6.36.3-9.19.1-12评估环境影响报告表0.30.40.50.56-1.051.05-1.41.4-2注:表中数字下限为不含,上限为包含。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价服〔2010〕151号)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为规范我省资产评估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91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资产评估(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收费标准,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服务时,应严格执行《资产评估收费管理办法》。

二、法定资产评估服务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委托方提供的资产评估服务。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自愿委托的资产评估及相关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法定资产评估服务如下: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出售、清算;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非上市公司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
(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抵债;
(十一)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皖价服〔2015〕2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皖价服〔2015〕2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
正文:
----------------------------------------------------------------------------------------------------------------------------------------------------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
皖价服〔2015〕2号
各市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3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价格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我省已于2014年4月1日放开,各地要按照《省物价局关于放开部分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的通知》(皖价服〔2014〕42号)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二、根据本通知精神,自2015年1月1日起,我省核定的贸促会经营性服务收费一律放开,《省物价局关于同意继续执行贸促会系统经营性服务收费的函》(皖价服函〔2013〕86号)同时废止。

三、请各地价格部门及时做好相关《服务价格登记证》的注销或变更工作,并依法加强对放开市场价
格行为的监管。

安徽省物价局
2015年1月4日
附件
.doc
——结束——。

(环境管理)安徽省环境监测收费标准

(环境管理)安徽省环境监测收费标准
30
中层(0.5米<深度≤1米)
个.项
45
下层(深度>1米)
个.项
80
放射、剧毒、致癌物
个.项
300
固体废物
个.项
45
备注:石膏砌块
3、环境大气采样
采样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元)
SO、N O、T SP
2 X
8:00-20:00
次.点.项
45
20:00-次日8:00
次.点.项
55
可吸入颗粒物(PM 0)
200
市外用车(船)
天.车(船)
300
2、需监测专业人员到现场勘察咨询的,另行收费。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元)
高级工程师
人.天
100
工程师
人.天
80
助理工程师
人.天
50
3、污染事故、仲裁、技术成果鉴定、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可另加收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50%;
4、监测数据和资料接受委托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资料服务收费标准为:
单样.项
5
色度(稀释倍数法)
单样.项
12
温度计
单样.项
5
稀释、对比法
单样.项
12
PH计、浊度计
单样.项
10
透明度
单样.项
10
电导仪
单样.项
10
溶解氧
单样
30
化学需氧量(回流法)
单样.项
55
酸碱滴定法
单样.项
30
络合滴定法、氧化还原滴定法
单样.项
40
电极法、电位滴定法
单样.项
60
可见分光光度法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8.28•【字号】皖价费[2006]240号•【施行日期】2006.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根据省委、省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部署,我们对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32项(见附件)。

上述32项降低的收费标准自2006年9月8日起执行(其中小学借读费、初中借读费标准从2006年秋季学期开始执行;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学费、成人高等教育学费标准从2006年秋季新生开始执行,2006年以前学生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各地价格、财政部门对降低的收费标准,要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凡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收费的,均属乱收费,交费人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财政部门举报(省物价局举报电话:0551—2657803;省财政厅举报电话:0551—5100176)。

三、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降低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对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变相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各种乱收费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附件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

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

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

关于取消环境监测服务部分项目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函[2014]160号)/ 2015/3/2 14:54:48 收费一处处长省环保厅,各市、绥中、昌图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根据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的工作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协商确定,取消环境监测服务部分项目,降低保留项目的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取消环境监测服务中14项、合并31项收费项目。

保留项目的收费标准一律在原标准基础上下调10%。

调整后的环境检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表。

二、监测报告技术方案编制及审查费和技术报告编制及审查费分别不得超过实际监测费用的15%和25%,具体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三、生态类调查收费标准按原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确定的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乘以行业调减系数(见附表)确定。

该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下浮不限,具体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四、你厅有关单位在实施收费前,要按规定及时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在收费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本通知自2014年12月20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辽价函[2011]143号文件到期日至本通知执行日期间,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多收部分由执收部门退还缴费单位。

附:辽宁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2014年12月5日附件:辽宁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一、现场采样及现场测试收费标准(一)水质采样及测试标准单位:元(二)废气采样及测试(三)大气采样及测试(四)固体采样(五)生物采样二、物理监测收费标准三、样品前处理收费标准四、检测分析收费标准(一)理化检测(二)生物检测(三)辐射检测五、室内环境空气检测收费标准说明:1、有关计费单位的含义:点——监测点、项——监测项目、次——监测次数、样——样品;2、现场监测发生的交通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收取。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4.20•【文号】价费字[1992]178号•【施行日期】1992.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价格,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4月20日价费字[1992]178号)国家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环保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超标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超标污染物,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超标排污费。

超标废水、噪声、废气和废渣的收费按《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一)、《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二)、《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三)和《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四)的规定执行。

超标污水排污费按月计算;按月还是按季度征收,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商同级环保部门确定。

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统一收费办法,但不得与超标排污费重复收取。

三、环境监测服务费。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受企业、事业单位委托而进行的环境监测,可收取环境监测服务费。

收费按《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见附件五)。

各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商同级环保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根据废物库、容器、运输、服务等项费用核定。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建设项目取费)另行下达。

六、国家环境保护局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90)环管字第359号《关于发布<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关环保部门对生产、维修和用车大户汽车排气污染的抽检及公安部门的路检收费暂停执行,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调查研究后另行规定。

皖价费〔2007〕148号+安徽省环境监测服务费...

皖价费〔2007〕148号+安徽省环境监测服务费...

安徽省物价局文件安徽省财政厅皖价费〔2007〕148号关于环境监测服务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函省环保局:你局《关于申请批准安徽省环境监测服务费标准的函》(环财函〔2007〕303号)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重新核定我省环境监测服务费标准(见附件)。

二、其他有关收费事项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环境监测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价费〔2002〕124号)规定执行。

附件:安徽省环境监测服务费标准1、水质采样2、土壤及固体废物采样3、环境大气采样4、污染源废气采样二、样品测试1、水质、水生生物、底质、土壤和固体废物测试(1)理化测试(2)生物测试(3)使用大型仪器(价值在5万元以上)进行测试的,加收50%的开机费。

2、环境空气测试注:其他表中未列出的理化测试项目按照“水质、水生生物、底质、土壤和固体废物测试费-理化测试”表所列标准收费。

3、污染源废气测试注:其他表中未列出的理化测试项目按照“水质、水生生物、底质、土壤和固体废物测试费――理化测试”表所列标准收费。

4、噪声、振动监测5、辐射监测6、样品前处理费注:常规理化监测、生物监测、放射性监测不得加收上述样品前处理费。

三、其他1、需动用监测专用车、船的,另行收费。

以天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需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咨询的,另行收费。

3、污染事故、仲裁、技术成果鉴定、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另行加收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50%;4、监测数据和资料接受委托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资料服务收费标准为:(1)以监测企业为单位:40~100元/企业;(2)以调查数据为单位:单项数据为2.5元/数据,省和市地范围内整个行业系统的综合数据为30元/数据;(3)国家机关或上级部门调取资料免费;(4)为协调协作单位和扶贫项目提供服务,减半收费。

(1)仪器维修可根据难易程度和材料耗费情况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2)仪器出租可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9.25•【字号】皖价服[2013]137号•【施行日期】201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37号)各市、县物价局,各市、县建委(局):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的通知》(皖政办〔2013〕29号)以及省物价局《关于降低行政审批前置环节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05号)精神,按照不低于20%的下调幅度,对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重新进行了核定。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新核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见附件。

此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委托双方可根据检测项目和服务内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应坚持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检测机构在检测前要按规定与委托方签订检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各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及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明码标价,主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严格执行收费管理政策,加强内部收支管理。

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收费监管,对擅自提高标准,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五、本通知核定的收费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附件:1.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收费标准2.安徽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9月25日附件1附件2。

皖价费[2014]139

皖价费[2014]139

附件安徽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一、采样1、水质采样2、土壤及固体废物采样3、环境大气采样4、污染源废气采样二、样品测试1、水质、水生生物、底质、土壤和固体废物测试(1)理化测试(2)生物测试(3)使用大型仪器(价值在5万元以上)进行测试的,加收50%的开机费。

2、环境空气测试废物测试费-理化测试"表所列标准收费。

3、污染源废气测试废物测试费--理化测试"表所列标准收费。

4、噪声、振动监测5、辐射监测6、样品前处理费三、其他1、需动用监测专用车、船的,另行收费。

以天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需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咨询的,另行收费。

3、污染事故、仲裁、技术成果鉴定、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另行加收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50%;4、监测数据和资料接受委托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资料服务收费标准为:(1)以监测企业为单位:36~90元/企业;(2)以调查数据为单位:单项数据为2.25元/数据,省和市地范围内整个行业系统的综合数据为27元/数据;(3)国家机关或上级部门调取资料免费;(4)为协调协作单位和扶贫项目提供服务,减半收费。

5、仪器设备维修、出租(1)仪器维修可根据难易程度和材料耗费情况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2)仪器出租可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租用仪器因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损坏,应向租用方收取修理费或赔偿费,因仪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坏,不收修理或赔偿费。

注:有关计算单位的含义“点”监测点“项”监测项目“个”样品个数“单样”单个样品“次”监测次数“孔”专门设置的监测孔“单源”单个污染源监测点、孔的设置、样品个数和监测次数均按照国家发布的国家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确定。

安徽省环境监测服务费标准

安徽省环境监测服务费标准

安徽省环境监测服务费标准——皖价费〔2007〕148号安徽省物价局文件安徽省财政厅皖价费〔2007〕148号关于环境监测服务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函省环保局:你局《关于申请批准安徽省环境监测服务费标准的函》(环财函〔2007〕303号)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重新核定我省环境监测服务费标准(见附件)。

二、其他有关收费事项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环境监测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价费〔2002〕124号)规定执行。

附件:安徽省环境监测服务费标准1、水质采样2、土壤及固体废物采样3、环境大气采样4、污染源废气采样二、样品测试1、水质、水生生物、底质、土壤和固体废物测试(1)理化测试(2)生物测试(3)使用大型仪器(价值在5万元以上)进行测试的,加收50%的开机费。

2、环境空气测试注:其他表中未列出的理化测试项目按照“水质、水生生物、底质、土壤和固体废物测试费-理化测试”表所列标准收费。

3、污染源废气测试注:其他表中未列出的理化测试项目按照“水质、水生生物、底质、土壤和固体废物测试费――理化测试”表所列标准收费。

4、噪声、振动监测5、辐射监测6、样品前处理费注:常规理化监测、生物监测、放射性监测不得加收上述样品前处理费。

三、其他1、需动用监测专用车、船的,另行收费。

以天为计算单位,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需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咨询的,另行收费。

3、污染事故、仲裁、技术成果鉴定、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另行加收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50%;4、监测数据和资料接受委托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资料服务收费标准为:(1)以监测企业为单位:40~100元/企业;(2)以调查数据为单位:单项数据为2.5元/数据,省和市地范围内整个行业系统的综合数据为30元/数据;(3)国家机关或上级部门调取资料免费;(4)为协调协作单位和扶贫项目提供服务,减半收费。

(1)仪器维修可根据难易程度和材料耗费情况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2)仪器出租可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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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我省环境监测
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4.11.19
•【字号】皖价费〔2014〕139号
•【施行日期】2014.11.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我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
标准的通知
皖价费〔2014〕139号省环保厅,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的通知》(皖政办〔2014〕21号)精神,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决定降低我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在不影响上级下达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任务的前提下,开展下列监测项目可以收费:
(一)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分析评价;
(二)对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以及污染纠纷、事故仲裁监测;
(三)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
(四)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等;
(五)提供工业污染源成果综合服务,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六)提供常规环境监测成果、数据、资料、文图等。

二、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下列监测项目不得收费:
(一)上级下达的例行环境监测工作、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
(二)社会公益性服务项目的环境监测及评价;
(三)已有明确经费开支渠道的外省市和本省协作进行的科研课题;
(四)为下级环境监测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解决疑难问题等;
(五)机动车年检等强制性检验中的机动车尾气测试;
(六)其他明确规定不得收费的项目。

三、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总局最新发布的各类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标准监测分析方法,并按计量认证的要求保证监测质量。

四、该标准为最终收费标准,除此之外,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五、各收费单位应及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实行亮证收费。

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公布环境监测服务收费依据文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以及物价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12358等。

六、收费单位收费时,要主动告知收费对象收费依据、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详细收费清单等,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入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缴库时,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43505“环境监测服务费”。

收费单位同时要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环境监测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价费〔2002〕124号),安徽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同意继续执行环境监测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4〕171号)和安徽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环境监测服务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函》(皖价费〔2007〕148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2014年11月19日
附件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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