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发[198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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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49号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49号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49号1985年4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鼓励华侨投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权等投资,均适可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根据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华侨投资者可以选择独资经营,同国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同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华侨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除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一)华侨投资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华侨投资企业,按本条第1款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20%。

(三)华侨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的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四)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五)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以纳所得税款的50%。

(六)华侨投资的企业,经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七)华侨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审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中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厦府[1993]综19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厦府[1993]综19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1993年7月30日厦府〔1993〕综198号)为了进一步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的经济合作,鼓励内地的企业到特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特区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推动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对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作出如下规定:一、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1)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2)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3)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业,直接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报厦门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

二、内联企业视同厦门市属企业,执行统一的地方税收政策,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按联合各方协议比例进行分配。

内联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以上所称的内联企业是指内地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民间科技企业及公民在特区以联营、独资等形式兴办的各类企业,以及内地驻厦门办事机构在特区开办的企业,或以其它形式进行联合在特区形成的企业(下同)。

三、对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的内联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内联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公文例文二: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5600字)

公文例文二: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5600字)

公文例文二: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5600字)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厦府〔20xx〕97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第6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附件:《厦门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修正案草案)》厦门市人民政府(印章)二○○九年x月x日主题词:卫生医疗议案(八)报告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河水质污染问题的报告泉政文〔20xx〕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省政府转来省环境保护厅提出的关于洛阳江水质污染状况的报告,经市政府调查研究,对报告中提出的有关问题及解决方案报告如下:一、解决洛阳江水质污染问题的关键是尽快建成污水处理厂。

现在洛阳江的污染主要是洛江区排放的污水所致。

洛江区的排放量为2 5万吨,污水比较集中,因污水处理厂未能及时建立,致使污水直接排入洛阳江,造成了洛阳江的污染。

为解决洛阳江的污染,市政府已抓紧洛江区污水处理厂建设,争取在20xx年建成。

洛江区污水处理厂原设计概算为8316万元,按现行价格估算约为1100万元,已于20xx年9月开工,建成了8项附属设施,计完成投资200万元。

市政府今年安排的300万元投资已全部落实,洛江区环保局正在组织实施。

根据洛阳江河道以南人口密集区的地下水污染和环境问题,在污水处理厂未建成之前,利用现有污水管道,把污水引到某区污水处理厂以西,污水直接排入污水处理厂的出口,这就避开了污染区。

二、电热厂的粉煤灰也是污染源之一。

对于电热厂储灰厂的选址,必须考虑到对地下水和环境的污染。

选址已责成洛江区电热厂抓紧做工作,争取尽快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对南储灰厂渗漏对地下水的污染,主要采取截流集中排放的措施,以减少对地下水的污染。

特此报告。

泉州市人民政府(印章)二○○五年x月x日主题词:环保污染报告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驻地迁移的请示洪府文〔20xx〕197号签发人:李豆罗江西省人民政府:为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南昌率先做强做大、中部快速崛起的发展战略,带动昌北新区建设,拓展中心城市规模,全力推进全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委、市政府拟将市政府驻地从东湖区滕王阁街道办事处民德路401号迁移至东湖区沙井街道办事处新府路118号。

国务院关于批转《一九八七年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批转《一九八七年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批转《一九八七年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4.11•【文号】国发[1987]30号•【施行日期】1987.04.1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关于批转《一九八七年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国发〔1987〕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一九八七年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八六年,经济特区在发展以工业为主、工贸结合的外向型经济方面,迈进了一大步。

今年经济特区的工作,要继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积极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抓生产、上水平、求效益,深化改革,加强管理,进一步增强经济实力,完善投资环境,提高对外资的吸引力和产品外销竞争力,使外向型经济发展得更快些更好些。

广东、福建两省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经济特区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的各项政策措施,积极支持特区发展外向型经济。

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一日一九八七年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经济特区工作会议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至十日在深圳举行。

参加会议的有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广东、福建两省和国务院十三个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

海南行政区的负责同志也参加了会议。

会议分析了经济特区当前的情况,交流了经验,研究了今年的工作安排。

纪要如下:(一)会议认为,四个特区在一九八六年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的《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国发〔1986〕21号文),坚决压缩基建规模,把工作重点转到抓生产、上水平、求效益方面,着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取得了比较显著的进展。

特区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四个特区去年工农业总产值共七十五亿元,比上年增长20%以上。

实用公文写作--《批复》

实用公文写作--《批复》

实用公文写作--《批复》分类:1、按请示的类别可分为指示性批复(答复请求指示事项的批复)和审批性批复(答复请求批准事项的批复)。

2、按机关的态度可分为同意性批复、否定性批复、既有肯定又有否定的批复(包括原则同意和基本同意)。

3、按写法可分为表态性批复和指导性批复。

表态性批复是针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表明态度的批复。

指导性批复多数也需表态,同时还就请示事项的解释、落实、执行或就该事项重要性、意义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下级工作有指导作用。

写法:1、标题(1)(发文机关)+关于(同意或批准)/对/关于对+请示内容/请示名称+文种如:《教育部关于<写作>杂志公开出版的批复》、《关于重建何香凝故居问题的批复》、《××省教委对关于开办乡镇企业大专班的请示的批复》、《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务院关于同意重庆市万县区和万县移民开发区更名为万州区、万州移民开发区的批复》。

(2)(发文机关)+“关于(同意/批准)”+请示的主要内容+“给”+受文机关+文种如《国务院关于同意安徽省设立滁州市、巢湖市给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圳特区私人建房问题给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并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批复》、《国务院关于将辽宁蛇岛、老铁山划为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给辽宁省人民政府的批复》。

◆注意:考虑到下级的接受心理,不同意或部分同意,则标题中不宜用表态语。

2、主送机关一般只主送请示机关。

协办机关或有类似问题需知批复内容的其他机关一般抄送。

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我们注意:(1)主送机关为“转报机关”当某一“上级机关”对其下级所请示的问题无权解决时,则应将该“请示”转报给更上一级机关。

更上一级机关用来答复“转报请示”的批复,其主送机关应为“转报机关”,不应向原报机关直接批复,因为批复不能越级行文,其受文单位只能是直接下一级机关。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国发[1994]35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国发[1994]35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的通知(国发〔1994〕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国家体改委《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是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行动纲领。

今年的几项重大改革方案已经出台,从各方面保证这些改革措施真正落实,组织好整体改革的协调推进,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是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必须下功夫认真抓好。

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是今年全党和全国工作的大局,各项工作都要服从和服务于这个大局。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认真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抓住重点,加强协作,搞好配套,精心组织,扎实工作,密切注意并及时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各项改革任务的顺利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实施要点(1994年4月26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财税、金融、外贸、外汇体制等项改革的部署,1994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一是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积极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效途径;二是加快财税、金融、外贸、外汇体制改革。

围绕这两个重点,配套推进其他方面的改革。

国务院关于批转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批转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批转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2.07•【文号】•【施行日期】1986.02.07•【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特区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关于批转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86年2月7日)国务院同意《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五年多来,经济特区的建设已经取得很大进展,打下较好的基础。

今后的任务是,建成以工业为主、工贸结合的外向型经济,把更多的先进技术引进来,使更多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更好地发挥“四个窗口”的作用。

为此,要进一步做好外引内联工作,内联是为了增强外引能力,外引内联都要落实到建立外向型经济上。

广东、福建两省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经济特区的领导和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经济特区的发展,充分利用经济特区这个“窗口”。

经济特区的各级领导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艰苦奋斗,扎实工作,抓紧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把特区办得更快更好。

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摘录)(1986年1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经济特区工作会议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一九八六年一月五日在深圳举行。

谷牧同志主持了这次会议并作了讲话。

参加会议的有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广东、福建两省和国务院二十九个部门的负责同志。

……会议对建立特区以来的工作进行了初步总结,着重讨论了特区今后发展方向、目标和有关的方针政策等问题。

纪要如下:建立经济特区工作的回顾会议认为,在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方针政策指引下,四个特区的建设进展很快,成绩显著,在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中开始发挥了作用,为国内外所瞩目。

五年多来,各特区集中力量进行了以创造投资环境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

……各特区依据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积级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推动以工业为主的经济迅速发展。

……特区经济的发展,是与同内地实行经济技术联合分不开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3.04.25•【文号】国办发[2003]27号•【施行日期】2003.04.25•【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2003年4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综合研究拟订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进行总量平衡,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宏观调控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出的职责。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责,划归商务部。

(二)划入的职责。

1.原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职责。

2.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制定、经济运行调节、技术改造投资管理、多种所有制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的进出口计划编制、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推进技术进步与重大装备研制、盐业管理等职责。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

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整合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

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改革出台情况及稳定物价措施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75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改革出台情况及稳定物价措施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75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改革出台情况及稳定物价措施报告的通知正文:----------------------------------------------------------------------------------------------------------------------------------------------------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改革出台情况及稳定物价措施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改革出台情况及稳定物价措施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今年的价格改革方案已经陆续出台,执行比较顺利,总的来说群众反映还好。

但是,决不能高枕无忧,掉以轻心。

某些产品放开对价格的影响将陆续反映出来,一些地方搭车涨价、连锁反应已经发生,特别是当前还存在许多促使物价上涨的因素,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要认真总结经验,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

要尽快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物价上涨。

要抓紧落实国务院〔1985〕35号文件规定的补贴,及时发到群众手中。

要大力组织好紧俏商品的生产和购销,尽力满足需要。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慎重初战,务求必胜”的方针。

为了使价格改革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今后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价格和收费,需要调整或放活的,必须商得国家物价局的同意,以利于价格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于价格改革出台情况及稳定物价措施的报告国务院:一九八五年价格改革方案已经陆续出台,各地初步反映,执行顺利,市场平稳,情况比预计要好。

截止五月二十日,各地生猪收购价格均已放开。

猪肉的销售价格,已有二十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开,江苏、新疆、甘肃将于近期放开。

全国平均,生猪指导性收购价格,每斤为八角三分左右,比原牌价上升二角;猪肉指导性销售价格,每斤为一元三角八分左右,比原牌价上升三角七分。

这同全国物价会议预测的价格水平基本一致,部分生猪主产区的收购价格低于预测,有些主要销区销售价比原来预测稍高一点。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24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方案的批复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24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方案的批复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24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方
案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3.05
•【字号】厦府〔2024〕51号
•【施行日期】2024.03.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24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方案的批

厦府〔2024〕51号
市资源规划局:
你局《关于呈请审定厦门市2024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方案的请示》(厦资源规划〔2024〕73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局提出的2024年国有建设用地(包含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方案,请你局按规定及时做好用地供应计划的公布和组织实施工作。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5日。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
正文: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
(1988年4月1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请示》(闽政<1988>综6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厦门市是我国重要的沿海城市,在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为了进一步搞活厦门特区经济,加快实现沿海经济发展战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后,福建省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该市的领导,国务院各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厦门市要充分发挥地区优势,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步伐,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关于计划单列的具体事宜,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与福建省、厦门市商定。

——结束——。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1991年3月6日国发〔1991〕12号)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近几年,许多地方在一些知识、技术密集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相继建立起一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促进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关于“继续推进‘火炬’计划的实施,办好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精神,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继一九八八年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之后,在各地已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再选定一批开发区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现通知如下:一、国务院批准经国家科委审定的下列二十一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西安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福州市科技园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科技工业园、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兰州宁卧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科技工业园、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分别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特区内,也确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国发[2007]39号

国发[2007]39号

/cms/whgs03/laws/05/030205/2008010201.html(第 2/4 页)08/12/2008 10:18:01
国发[2007]39号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 业所得税率为15%。 行)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 12 (〔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 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 〔1988〕26号) 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 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 法》第七条第二款 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 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 知》(国发〔1992〕46号) 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 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 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2〕94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 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 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 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 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 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 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 〔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 业所得税。 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 法》第八条第一款 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 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 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 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 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 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 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 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 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 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 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 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 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 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 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 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 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 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 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直政府职能部门审核事项的通告(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直政府职能部门审核事项的通告(五)-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直政府职能部门审核事项的通告(五)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直政府职能部门审核事项的通告(五)各区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厦门市政府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意见》的精神,现将我市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所保留的审核事项公布如下,请社会各界监督执行,并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1、各单位保留审核事项的工作方式尽快规范,尽快在工作场所公开审批事项的审批内容、对象、条件、程序和时限等。

要实行窗口式办理。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2、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实行联合审核事项,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负责答复。

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3、实行审核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

4、市监察部门和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行政审核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核事项仍在审核的,或擅自设立审核事项实施审核行为,审核无效,并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因擅自设立审核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5、必须依法设立审核。

今后,凡新增审核事项,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明确规定,并经市政府核准。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核。

6、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审核事项(五)(审批187项核准322项备案111项)市公安局一、审批(12项)1、集会、游行、示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6、7、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7、9、10、11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2、举办200人以上庆典、文化娱乐、体育比赛、表演、展览、展销以及其他公共安全活动依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1999年第44号令)3、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许可证以及爆破“四员”(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作业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4、枪支、弹药的运输携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30条5、户籍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管理条例》6、中国公民因私出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5条7、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台地区依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6条,《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6条8、港、澳、台、侨胞入出境及在中国境内停留办证审批依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14条,国务院《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13、16、19条,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9、外国人入出境签证变更,延期加盖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10、“蓝印户口”审批依据:《厦门市办理“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第2条11、剧毒物品购买证、运输证依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12、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仅含按摩业,歌厅、舞厅、卡拉OK厅,旅馆业,印刷业,刻字业,旧货业)依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6条二、核准(21项)1、经济民警建队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的实施方案》(国发[1980]310号),公安部《经济民警着装规定》、《经济民警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第4条2、《台湾同胞登陆证》、《临时登轮证》依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第10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边境地区通行证》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防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4、《台湾船舶聘用人员劳务证》依据: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3条5、金融等单位保卫系统枪支弹药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1987]公(治)76号)6、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初审依据:《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第41号令)第11条7、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许可证初审依据:《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第41号令)第12条8、机动车报废车辆的延缓使用依据: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9、《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依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0、《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依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1、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0条,《厦门市消防条例》第8、34条,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第4条12、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13条,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14条13、《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车辆准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7条,《厦门市消防条例》第41条、第42条,公安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14、停车场改变用途依据: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5、运输不可分割解体且体积超过规定的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2条16、高速公路危险品运输依据: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9条17、机动车驾驶员发证及异动依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18、参与高层建筑停车场的规划依据: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9、机动车驾驶员教练资格认定依据:公安部《机动车辆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第6条20、从事营运驾驶员资格认定(认定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岗位服务资格认定并发给服务证)依据:《厦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厦府[1996]综205号)第3条,《厦门市客运出租小汽车管理办法》(厦府[1994]综142号)第18条21、印章刻制依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知》第9条三、备案(6项)1、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出口报备2、消防产品使用报备3、金融营业场所金库票据库建设设计方案4、单位自建保安组织5、国际互联网用户备案6、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市司法局一、审批(1项)1、法律援助申请依据:《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二、核准(7项)1、设立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初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9、20条,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2、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初审依据: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第21号令)第65至73条3、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初审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国发[1982]17号)第49条4、申请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初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6、7条,司法部《律师资格考核办法》第7条、《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9条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审注册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21至25条、《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13条6、申领公证员执照及年度注册初审依据: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第5条7、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6条市民政局一、审批(4项)1、全市性或跨区级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登记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第3、4章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3、设立殡葬服务单位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4、符合“三无”收养条件的社会孤老残幼、精神病人依据:民政部[1982]民福24号文,省民政厅[1982]闽民救214号文二、核准(14项)1、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名称依据:《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第20条2、精神病人住院减免手续及费用;麻风病人生活困难补助费依据:《民政部关于城乡困难户治病医疗费减免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局的复函》(民发[1980]17号),《关于加强麻风病人管理的通知》(卫防发[1991]第17号)3、涉外、涉港、澳、台婚姻登记依据: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国内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4、收养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民政部《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1992年第6号令)5、区、镇、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第2款,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4条、第5条,《关于加强行政区划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6]06号)6、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依据:民政部等七个部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第6、7、8、10、11条7、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第3条,民政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第4条8、公墓建设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9、革命烈士称号依据: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10、接收安置本地及异地退伍义务兵依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闽政[1988]64号)11、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依据:国务院《关于志愿兵转业实行集中交接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号),公安部、民政部等《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1983]参务字243号)第9条12、因战因公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抚恤金依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6条,民政部《伤残抚恤安置暂行办法》13、城镇道路的命名与更名依据:《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第18、19条14、接受复员干部进我市安置依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2号)第8条三、备案(2项)1、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2、区民政局救济款物使用情况市宗教局一、审批(5项)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及变更登记依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2、举办大型的宗教活动依据:《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第17条3、接受境外大宗的宗教捐赠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国宗发[1993]214号)4、宗教院校负责人任免、机构设置及招生方案依据:《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文),《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宗教院校工作的意见》(国宗发[1996]040号),市宗教局《关于进一步办好闽南佛学院的工作意见》(厦宗字[1999]02号)5、少数民族成份的恢复和改正依据: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民委办《关于严格执行公民更改成份规定的通知》二、核准(4项)1、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建设、商业展览、拍摄影视片等活动依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11条,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2、经销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依据:《中共中央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文)3、宗教活动场所年检依据:《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4、宗教团体组团出国出境依据:《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三、备案(3项)1、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变更2、邀请国内其他地区人员来厦主持宗教活动3、境外宗教人士来访市法制局一、核准(1项)1、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依据:《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第8条二、备案(1项)1、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市外事办一、审批(7项)1、颁发因公护照依据:外交部领事司《领事工作手册》2、颁发因公赴港通行证及签注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7]20号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签发因公往来香港通行证及赴港签注细则的通知》([1997]港办秘1484号)3、部分因公出国、赴港澳人员审批依据:《关于调整临时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实施办法》(厦府[1993]综131号)第2条,《关于简化经贸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厦府办[1998]80号)第4条4、外国人来华、发通知签证函电依据:外交部领事司《领事工作手册》5、聘请外国专家依据:国家外专局、外交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外专发[1999]54号文)、《关于认真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外专发[1999]65号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授权市外办代市政府审批聘请外国专家的批复》(厦府办[1997]017号)6、副部级以上外宾团组访厦接待计划依据:《关于加强我市副部级以上外宾团组接待的归口管理及建立全市外宾接待登记制度的请示》(厦府办[1998]084号)7、为驻厦总领馆官员颁发签证、居留证明依据:外交部《领事工作手册》(签证部分)二、核准(3项)1、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依据:国家外专局、外交部、公安部《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外专发[1992]170号文)2、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来我市探视其被我司法机关关押的国民依据:外交部、公安部等《关于处理涉外事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文)第4条第1款3、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来我市进行公务或采访活动依据:《关于地方外事工作若干规定》(中办发[1996]8号)三、备案(3项)1、因公护照、赴港澳通行证遗失2、涉外案件3、副部级以下外宾团组访厦接待计划——结束——。

批准厦门综合改革试点方案

批准厦门综合改革试点方案

批准厦门综合改革试点方案一、引言厦门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之一,一直以来都在积极探索新的改革举措。

厦门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准,标志着厦门将进一步加大改革开放的力度,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迈上新的台阶。

本文将对厦门综合改革试点方案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地探讨。

二、厦门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背景2.1 经济发展面临的挑战厦门市作为中国东南沿海的重要城市,长期以来一直面临着经济发展面临的挑战。

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厦门市的传统产业面临着转型升级的压力,新兴产业发展不够成熟,创新能力相对较弱,对外开放水平有待提高等问题亟待解决。

2.2 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意义为了应对经济发展面临的挑战,厦门市提出了综合改革试点方案。

这一方案的批准,将为厦门市提供更大的改革空间,推动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发展等方面取得新的突破。

同时,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实施还将为其他地区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三、厦门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主要内容3.1 经济体制改革厦门综合改革试点方案将聚焦于经济体制改革,包括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市场化改革、加强产权保护等方面。

通过改革,厦门将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

3.2 创新驱动发展厦门作为创新型城市,综合改革试点方案将进一步加大对创新驱动发展的支持力度。

方案中提出,将加大对科技创新、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支持力度,推动厦门从传统产业向高新技术产业转型升级。

3.3 对外开放厦门作为对外开放程度较高的城市,综合改革试点方案将进一步推动对外开放的深度和广度。

方案中提出,将加大对外贸易、外资吸引、旅游业发展等方面的支持力度,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领域和规模。

3.4 社会事业改革厦门综合改革试点方案还将关注社会事业改革,包括教育、医疗、养老等方面的改革。

方案中提出,将加大对社会事业的投入力度,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改善民生福祉,推动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四、厦门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实施路径4.1 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厦门市将会制定具体的综合改革试点方案实施细则,明确任务目标、实施步骤、责任分工等内容,确保方案的顺利实施。

厦门改革开放30年的实践与启示

厦门改革开放30年的实践与启示

厦门改革开放30年的实践与启示【开篇按语】30年风雨兼程,30年高歌猛进。

30年,于厦门600多年的城市年轮,不过是窄窄的一圈,但这段岁月,烙印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特区”8个前所未有的字眼,熠熠生辉,光彩夺目。

三十而立。

30年来,厦门锐意进取、不断探索,形成了“四个建设”协调发展的厦门模式,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特区的科学发展之路,谱写了一篇波澜壮阔、回肠荡气的史诗。

三十而思。

在这特殊的历史节点上,我们回眸改革的脚印,聆听开放的潮音,梳理发展的脉络,总结成功的经验,升华实践的体认,形成了“厦门市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系列理论文章”。

三十求进。

纪念过去,是为了更好地面向未来。

理论,是指引前行的熊熊火炬。

从今日起陆续刊发14篇理论文章,希望通过这组系列理论文章的宣传,营造全市理论学习、理论思考的氛围,推动实践创新和理论创新,进一步形成厦门新一轮跨越式发展的宏大气势、强劲态势和良好趋势。

1978年,我们党召开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

这次全会做出了把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指引中国人民踏上了改革开放的伟大征程,吹响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号角,并为经济特区的诞生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和政策基础。

厦门经济特区就是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孕育诞生的,30年来走过了波澜壮阔的发展历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历史巨变,走出了一条符合厦门实际的科学发展道路,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交出了一份出色的答卷。

回首厦门改革开放的艰辛历程,其中有许多经验应当继续坚持,有许多启示可以昭示未来。

一、厦门改革开放30年的光辉历程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

但改革要找一个试验区,开放要找一个窗口,现代化建设要找一个突破口,才能为全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探索路子。

经济特区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关于设置经济特区的方案,1980年10月7日,国务院正式批复设立厦门经济特区。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7.01•【文号】国发〔2016〕41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决定国发〔2016〕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改革开放措施依法顺利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以及《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18部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4件国务院文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等4件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根据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试验情况,本决定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目录国务院2016年7月1日附件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目录序号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调整情况实施范围1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86个城市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86个城市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指定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大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86个城市(华北)
备注:加粗城市为副省级市,下划线城市为历史上的直辖市。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86个城市(东北)
备注:加粗城市为副省级市,下划线城市为历史上的直辖市。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86个城市(华东)
备注:加粗城市为副省级市,下划线城市为历史上的直辖市。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86个城市(华中)
备注:加粗城市为副省级市,下划线城市为历史上的直辖市。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86个城市(华南和华西)
备注:加粗城市为副省级市,下划线城市为历史上的直辖市。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21•【文号】发改经体[2011]3010号•【施行日期】2011.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经体[2011]301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厦门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1〕157号)精神,现将《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你们。

请认真落实《方案》提出的各项改革措施,积极推进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更好地发挥厦门市在海峡西岸经济区改革发展中的龙头作用,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为全国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经验与示范。

附件:《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件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4 号)和国务院批准的《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规划》有关要求,为全面推进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以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进一步发挥国家赋予厦门经济特区在改革开放和两岸交流合作中的“窗口”、“试验田”和“排头兵”作用,为推动两岸交流合作向更广范围、更大规模、更高层次迈进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为全国深化改革开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积极的示范带动作用。

国务院关于下达1985年地方和部门自有外汇进口计划用汇额度的通知-国发[1985]61号

国务院关于下达1985年地方和部门自有外汇进口计划用汇额度的通知-国发[1985]61号

国务院关于下达1985年地方和部门自有外汇进口计划用汇额度的通知正文:----------------------------------------------------------------------------------------------------------------------------------------------------国务院关于下达1985年地方和部门自有外汇进口计划用汇额度的通知(1985年4月23日国发〔1985〕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一九八四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进口剧增,突破计划一点一二倍。

今年随着外汇留成比例的提高,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支配的自有外汇将越来越多,在国家结存外汇急剧下降的情况下,如不控制使用,有可能超过国家外汇所能承受的对外支付能力。

为了避免外汇支出发生问题,保证对外开放、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国务院决定对今年地方、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进口实行严格的计划控制,由国家下达分地区、分部门进口计划用汇指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不得突破。

一九八五年国家外贸、外汇计划安排地方、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进口用汇六十六亿美元,其中地方五十亿美元,国务院各部门十六亿美元。

现将分地区、分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进口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计划,是指地方、部门通过各种渠道获得的外汇(包括留成外汇、地方外汇、调剂外汇以及国家拨给的专项外汇等)所安排的进口用汇计划。

分省、区、市的进口计划用汇指标中包括经济特区、沿海港口开放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这些城市进口所需外汇指标由各省、区、市统筹安排。

各省、区、市用汇指标,包括本省、区、市自行安排进口和委托外省及外贸总公司进口所需用汇。

二、自有外汇进口使用范围,主要包括进口工农业生产建设和技术改造需要的原料、材料、新技术设备、农用物资以及扶持出口商品的物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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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方案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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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发〔1985〕8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报审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方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厦门经济特区的区域范围,调整为厦门全岛(以高〔崎〕集〔美〕海堤的高崎一端为界)和鼓浪屿全岛,面积一百三十一平方公里。

二、厦门经济特区应当建设成为以工业为主兼营旅游、商业、房地产业的综合性、外向型的经济特区,并加强同福建省和内地的经济联系与技术协作,充分发挥“窗口”作用。

特区内的工业建设要逐步做到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要以大部分进入国际市场为目标,积极扩大出口,外汇收支要致力于及早实现自身平衡,进而为国家作贡献。

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必须大力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发展科学文化事业,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要从厦门的实际出发,认真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以增加出口创汇和增产国内紧缺产品为中心,切实加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二是继续搞好交通、电信、电力、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三是有计划地开发新区,在作好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分期分批进行,做到开发一片,建设一片,收益一片。

近一、二年内应集中主要力量搞好湖里工业区的开发建设,尽快发挥投
资效益,切忌铺大摊子。

四、厦门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厦门经济特区,并行使厦门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厦门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实行简政放权,政企分开,使企业具有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活力,把厦门经济特区办得更快些、更好些。

在特区内,属于中央统一管理的外事、公安、边防、税务、海关、银行、外汇、邮电、铁路、港务、航空等方面的业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委托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厦门的实际情况,制订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核准后实施。

厦门机场可以作为试点下放给地方,按企业办法经营,具体方案由中国民航局同福建省人民政府商定。

东渡港的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五、厦门经济特区的生产建设和其它经济活动,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

厦门经济特区利用自筹资金进行的生产性建设,投资额在二亿元以上的项目,应经省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重工业五千万元以下、轻工业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和三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凡建设和生产条件能自行平衡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在以上两者之间的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利用国外和港澳直接投资兴建的生产性项目,凡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建设、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和省综合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和省包销,出口不涉及配额,投资和外汇能自行补偿的项目,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利用国外直接投资兴建的非生产性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器材,包括确属项目内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均由市人民政府在批准项目的同时一并审批。

厦门经济特区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在国家控制指标外另算。

六、厦门经济特区内的社会主义国营工业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流通渠道办理。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产品主要是外销或供应本区需要;但属于国内要进口的紧缺产品,采用国内原材料、元器件较多的产品,以及外商确实提供了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产品,可以有适当比例的内销,内销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厦门经济特区内,外商直接投资的企业的各项税收和台湾同胞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以优惠待遇。

国营、集体企业,包括内联企业的税收,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区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关税。

特区内使用的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进口,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但使用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的产品销往内地时,照章补税。

特区进口的生活消费品和其他市场商品的关税,在管理线建成使用前,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允许除毒品、武器之外的外国商品,在特区内指定地方和在海关严格监管下,储存、改装、加工、加
贴标签、复运出口。

对这类货物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但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规。

八、厦门经济特区可以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自主经营本特区所需商品的进口和本特区内产品的出口;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海关监管下,经营对台直接贸易;可以开展转口贸易和过境贸易业务;可以接受内地企业的委托,代理除国家统一经营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进出口业务,但出口非特区产品取得的外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和留成。

经营以上进出口业务所需配额、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厦门经济特区建立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审批,报省和经贸部备案。

需要向港澳地区派驻经贸机构,应经省审核后报经贸部审批。

特区作为生产资料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区内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和供应本区内市场需要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每年向国家经委集中报一次计划,必要时年中补报一次,在国家批准指标内,由厦门市组织进口。

特区进口的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除国家主管部门特批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九、在厦门经济特区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方金融机构,成为经济实体,经营有关业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管理,具体建立的时间和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允许专业银行开办境内居民外币存款业务,存取自由。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国外借款和发行债券、股票,为建设项目筹集资金,可以试办债券、股票的现货交易业务。

外资银行和侨资银行进入厦门经济特区开业,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十、为了支持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同意厦门市财政收支对福建省包干,一九九○年以前每年上缴省财政一亿元,其余留市统筹安排。

近期内,国家适当给厦门市若干外汇额度补贴,用于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

厦门经济特区在发展中,必须在多创外汇、用好外汇上下苦功夫。

不要上那些主要靠进口散件组装后大部分内销的生产线。

十一、厦门经济特区要加强口岸管理,严防走私,特区与非特区之间设置管理线,实行口上检查,岸上管理,海上巡逻。

具体方案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十二、厦门市除经济特区范围以外的市辖区,开展对外经济活动,按照沿海进一步开放的十四个城市有关政策执行。

厦门市管辖的同安县开展对外经济活动,按沿海经济开放区对待。

十三、厦门紧临台湾海峡,军事设防地带根据需要调整后应划为禁区,以确保防务安全。

十四、厦门经济特区扩大到全岛,逐步实行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是为了发展我国东南地区的经济,加强对台工作,完成祖国统一大业作出的重要部署。

福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帮助厦门市作好总体规划,落实具体措施,继续加强港口、机场等基础设施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努力把厦门经济特区办好。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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