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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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鉴定_管理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_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科学、严谨、规范原则;(三)便民、高效、节约原则。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鉴定设备;(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员;(四)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资质认定,经审核合格后,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程序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将鉴定报告提交给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人收到鉴定报告后,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鉴。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处理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分为以下等级:(一)安全:房屋结构稳定,无安全隐患;(二)基本安全:房屋结构基本稳定,存在一定安全隐患,需进行维修;(三)危险:房屋结构不稳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立即拆除或者加固。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结果为危险等级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到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后,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建议,及时进行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规字〔2019〕6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规字〔2019〕6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规字〔2019〕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17日南京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范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程序,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是指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进行房屋结构变动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申请人应当为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申请人应当为使用人、管理人。

第四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实施和监管。

第五条全市建立统一的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受理服务平台,实施互联网政务审批管理。

第二章许可受理第六条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实施网络线上和线下申请、受理机制。

申请人可自愿选择申请方式,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各区政务服务对应窗口提交申请。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一)在楼面结构层开、扩洞口。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11]20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房屋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栖霞、雨花台、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环保、技术监督、人防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工程质量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积极开展创优质工程活动,推行工程担保和工程保险,保证金集中监管的制度,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执法检查的活动。

[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最新卓越管理方案您可自由编辑】(管理制度)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XX年XX月寥年的企业咨询顾问经验,经过实战验证可以落地$丸行的卓毬管碎方案,嘀得您下戟拥肓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壹)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于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于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确保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机构资质第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资质:(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检测设备,能够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保证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四)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资质证书。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程序:(一)申请机构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资质认定申请;(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三)审核合格后,颁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第三章从业人员管理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房屋安全鉴定相关资质证书;(二)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持续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四章鉴定程序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九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现场勘查: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了解房屋结构、损坏情况等;(二)检测分析: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检测,分析损坏原因;(三)鉴定报告:根据现场勘查和检测分析结果,出具鉴定报告;(四)公示和争议处理:对鉴定报告进行公示,如有争议,由鉴定机构进行复核。

第五章质量管理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鉴定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确保鉴定过程的规范、合法。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确保鉴定报告的真实、准确、可靠。

房屋鉴定检测管理制度

房屋鉴定检测管理制度

房屋鉴定检测管理制度一、总则1.为规范房屋鉴定检测工作,提高房屋鉴定检测的精准度和可靠性,保障房屋鉴定检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2.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对房屋进行鉴定检测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评估、房屋功能评估等。

3.各级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管理制度,确保鉴定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可靠性。

二、机构设置1.每个地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房屋鉴定检测机构,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鉴定检测工作。

2.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应当配备齐全的鉴定检测人员和设备,并且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鉴定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

3.鉴定检测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和经验,且应当接受定期的培训和考核,保持专业水准。

三、工作流程1.接受委托:当收到房屋鉴定检测的委托时,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搜集相关材料和信息。

2.实地调查:鉴定检测机构应当派遣鉴定检测人员前往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对房屋进行全面的检测和鉴定。

3.数据分析: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分析,结合现场调查的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和评估。

4.报告输出: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输出房屋鉴定检测报告,并将报告送达委托方。

5.结果反馈:委托方收到报告后,如有异议或需要补充信息,可向鉴定检测机构提出反馈,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回复并做出处理。

四、保密制度1.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保密制度,确保委托方提供的相关信息和数据不被泄露。

2.鉴定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委托方的信息和数据外传或用于其他用途。

3.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对涉及保密的信息和数据进行加密存储,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五、质量管理1.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对鉴定检测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2.鉴定检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鉴定检测工作的精准性和可靠性。

3.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鉴定检测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做出调整和改进。

六、法律责任1.鉴定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相关工作。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房屋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使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居民的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倡导科技化、智能化手段,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第六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提示、告知和督促整改。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对房屋的消防、电气、建筑结构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测,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对被发现的房屋重大安全隐患进行立案调查,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房屋进行局部或者全面停业停工整顿。

第九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置房屋使用安全事故,并将处理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第十条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保障房屋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对房屋内部的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和安全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妨碍消防车辆和灭火救援的通行。

第十三条对存在严重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使用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房屋使用的安全。

第十四条房屋使用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进行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公司管理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公司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公司管理,确保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规范、公正、高效,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1. 公司设立房屋安全鉴定部,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2. 房屋安全鉴定部下设技术科、质量科、行政科、财务科等部门。

三、职责分工1. 技术科(1)负责制定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流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2)负责组织鉴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确保鉴定结果准确、可靠。

(3)负责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评价。

2. 质量科(1)负责对鉴定工作进行全过程质量控制,确保鉴定质量。

(2)负责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签发。

(3)负责对鉴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处理。

3. 行政科(1)负责公司内部管理,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2)负责与政府部门、建设单位、业主等沟通协调。

(3)负责鉴定项目的接洽、合同签订等工作。

4. 财务科(1)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合规。

(2)负责鉴定费用的收取、结算。

(3)负责鉴定项目成本核算。

四、鉴定人员管理1. 鉴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工程师资格证书。

(2)熟悉房屋安全鉴定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

(3)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

2. 鉴定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1)严格按照鉴定工作流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鉴定。

(2)保守鉴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3)不得泄露鉴定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

五、鉴定项目管理1. 鉴定项目应严格按照以下流程进行:(1)项目接洽:与建设单位、业主沟通,了解项目情况。

(2)签订合同: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鉴定合同。

(3)现场勘查:组织鉴定人员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

(4)鉴定分析: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5)出具报告:编制鉴定报告,提交建设单位、业主。

(6)报告审核: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签发。

2. 鉴定项目应遵守以下规定:(1)确保鉴定结果准确、可靠。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8•【字号】宁政规字[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住建委拟定的《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3月28日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市住建委 2013年3月)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房屋安全管理职能划分(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能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建委)是全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组织宣传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管理;3.审批和监管区房屋安全行政许可事项;4.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白蚁防治的管理;5.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的普查及督查。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区住建部门职能区住建部门是其所属辖区内既有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关于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2.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和危险房屋的监督治理,核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布危险房屋信息,制定重大险情房屋的排险、抢险措施;3.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许可事项的受理、初审、监管工作以及涉及房屋安全的咨询、投诉处理;4.在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产权登记以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时,负责核查项目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09.16•【字号】宁价房[2008]290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宁价房〔2008〕290号)南京安厦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你所《关于申请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请示》悉。

根据《关于规范我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宁价费[2008]13号)和《关于调整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房[2006]186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属于服务性收费,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二、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明确委托鉴定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收费项目、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项,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三、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参照宁价房[2006]186号文件规定,结合鉴定项目的难易程度和鉴定房屋面积的数量,在下列收费标准范围内协议约定:1、住宅房屋:砖木结构为8.5元/平方米;砖混结构为10.2元/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为11.9元/平方米。

2、非住宅房屋:按上述住宅房屋结构分类收费标准乘1.5系数。

3、收费面积按实际鉴定单元面积累计计算,涉及整幢房屋安全的局部鉴定按整幢房屋面积计算。

鉴定费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计收。

四、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中涉及对房屋结构、构件实施技术检测的,可按不超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核定《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1]113号)中规定的相应收费标准执行。

五、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中涉及到市外提供鉴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用应凭合法票据与委托方按实结算。

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doc

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doc

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健全房屋安全鉴定市场机制,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通过检测进行评估、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城市房屋的危险性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

第四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和鉴定单位名录库等。

日常工作由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实施。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检测专项资质;(三)建筑工程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鉴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名,技术负责人应当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备相应结构分析能力的高级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5年以上;(四)具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所必需的结构计算软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填报《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申请书》和《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诚信承诺书》。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备案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结果。

第八条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取消、变更手续。

第九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向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放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的使用权限。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第21号)《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6年10月由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一审后,市人大立法机构多次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多方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要求,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自即日起至4月24日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电子邮箱、fzwbgs@邮寄地址、北京东路4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办公室,邮编210008。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17年4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白蚁防治、建筑幕墙安全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依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开展重大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加强经费投入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所有民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不同类型的房屋。

第三条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基础设施安全管理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道路交通、排水系统等。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监督,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改建、维修等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第六条房屋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范和标准,房屋设计、施工、验收等一系列程序应当明确,并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城市规划、城乡建设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通知房屋业主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房屋出租房主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应的手续,确保租赁房屋的安全可靠。

第四章房屋日常维护管理第九条房屋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的房屋检查和维修工作,确保房屋的安全和可持续使用。

第十条房屋的电力、供水、煤气等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由专业管理人员或者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

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十一条城市房屋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屋安全预警、事故应急救援等机制,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房屋业主应当配合城市房屋应急管理机构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及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制度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确保房屋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保障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并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鉴定水平。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相关资料。

三、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管理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包括现场检测、结构分析、安全性评定等环节。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现场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结构分析和安全性评定。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检测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检测过程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鉴定报告,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房[2006]186号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房[2006]186号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正文:----------------------------------------------------------------------------------------------------------------------------------------------------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房[2006]186号)市房产管理局:你局《关于请求调整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宁房财[2005]65号)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鉴于近年来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要求的不断提高,鉴定成本不断增加,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促进我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提高水平,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同意适当调整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二、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实行“自愿委托”原则,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后,可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三、社会福利单位用房、义务教育的小学及独立初中校舍、经济适用住房安全鉴定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户、非在职优抚户及低保对象的非经营性用房免收鉴定费。

四、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时应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入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五、本批复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原宁价房[2000]318号、宁财综[2000]561号文同时废止,收费单位接文后应在20日内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实行收费明码标价。

今后如省下达新收费标准,则按省规定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附: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类别│房屋结构│收费标准│├────┼────────┼──────────────┤││砖木结构│5││├────────┼──────────────┤│住宅│砖混结构│6││├────────┼──────────────┤││钢筋混凝土结构│7│├────┼────────┼──────────────┤│非住宅││按上述结构分类乘1.5系数│└────┴────────┴──────────────┘说明:1、收费面积按实际鉴定单元面积累计计算,涉及整幢房屋安全的局部鉴定按整幢房屋面积计算。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建房[2009]167号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建房[2009]167号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建房(2009)167号)各市房管局、宿迁市建设局:为切实有效地履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既有房屋安全使用和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房屋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和规范全省鉴定机构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提高对加强和规范鉴定机构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房屋安全管理是各级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能。

1989年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发布施行以来,全省多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相继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

多年来,各地鉴定机构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房屋安全鉴定等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房屋安全鉴定职责,确保房屋安全使用。

全省房屋安全管理实现了从过去单一的危房鉴定与治理,向法制建设、宣传教育、检查督促、管理执法、投诉查处、危房治理、应急抢险、弱势群体危房整改等诸多内容的既有房屋安全使用系统管理转变,为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房屋安全鉴定项目逐年增多。

与此同时,全省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发展还不平衡,还没有统一的房屋安全管理法规或规章;部分城市无鉴定机构;有的工作缺乏必备的工作条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不到位,无法满足对既有房屋完损程度和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的质量要求;有的鉴定机构管理不够规范;由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增多,出现通过行政诉求困难情况等问题。

为此,必须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鉴定机构管理的重要性,提高房屋安全管理水平,增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确保实施房屋使用灾害的有效预防,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房屋安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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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公告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即日起就《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集意见。

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即日起至月日前可在线提交意见和建议,或邮寄至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南京市华侨路号)。

联系电话:传真: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2018年12月10日
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健全房屋安全鉴定市场机制,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号)、《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通过检测进行评估、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城市房屋的危险性鉴定,执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

第四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和鉴定单位名录库等。

日常工作由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实施。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
第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检测专项资质;
(三)建筑工程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鉴定人员不少于人,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名,技术负责人应当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备相应结构分析能力的高级工程师,且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及相关工作达年以上;
(四)具备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所必需的结构计算软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填报《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备案申请书》和《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诚信承诺书》。

第七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备案材料后,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结果。

第八条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停业、转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在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取消、变更手续。

第九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向已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放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的使用权限。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
第十条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鉴定单位纳入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开。

名录库按照年度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得分从高到低排序,房屋安全鉴定信用评价标准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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