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西方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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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监管体制模式
集中单一式
由一家金融机构集中进行监管,这一机构往往是各国 的中央银行。这种监管模式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都 很普遍,但二者的形成机制却有所不同。发达的市场经济 国家实行此种模式是金融高度发达基础上一体化的结果, 是与其完善的市场体系、高度的经济水平和自身拥有较大 独立性的中央银行相适应的。发展中国家采用这种模式, 原因则在于其国内市场体系不完善,金融制度结构比较简 单,客观上需要政府通过中央银行统一干预监管以便与这 种状况相适应。因此,尽管发展中国家的银行监管也由中 央银行执行,但体现的是政府意志,而不具备中央银行独 立的监管和决策权力。这种监管体制的优点主要包括:金 融管理集中,金融法规统一,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 监管的效率。但是,这种体制易于使金融管理部门养成官 僚化作风,滋生腐败现象。
(二)1929-1933年大危机
至20世纪70年代
1929-1933年,西方世界发生了—次严重的经济危机,这次由于证券市场大崩 溃引起的经济危机,对西方的银行业和证券业是一个毁灭性的打击,使得银行业 与证券业合业经营的弊端暴露出来。美国国会经过调查后认为,这次经济危机是 以大量银行倒闭为特征的金融危机,旧银行倒闭的重要原因是因为银行从事高风 险的证券业务。因此,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该法 案确立了银行与证券、银行与非银行机构分业经营的制度,成为一部划时代的金 融立法,对全球金融经营体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法案规定任何以吸收存款为 主要资金来源的商业银行,除了可以进行投资或代理、经营指定的政府债券、用 自有资本有限地买卖股票债券外,不能同时经营证券投资等长期性投资业务;同 样证券公司也不能从事吸收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这是美国证券业和银行业分业 经营的重要标志。为了加强对证券业的监管,1933年美国颁布了《证券法》, 1934年颁布了《证券交易法》,1939年颁布了《信托契约法》,1940年颁布了 《证券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1939年设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金融监 管的加强对维护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增强公众信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第二次世 界大战后,许多国家纷纷参照美国建立了分业监管的模式,如日本、加拿大、澳 大利亚等。然而,与此同时,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欧洲大陆国家仍然维持混业监 管的金融监管体制模式。因此在这一阶段,世界金融监管体制大致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混 业经营、混业监管体制。
总述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金融监管体系和基本 制度的总称。它涉及金融监管当局、中央银 行以及金融监管对象等多个要素。金融监管 体制的模式受一国社会经济体制、经济发展 水平、社会结构、政治结构和具体组织结构 等多种因素制约。本章重点讨论金融监管体 制的变迁、西方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比 较以及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演变。
第一节 金融监管体制模式
20世纪80年代以来,始于西方的金融自由化、金 融创新浪潮,冲垮了二次大战后在许多国家推行的专 业金融体制,一些国家的金融业纷纷挣脱政府管制和 法律限制的枷锁,向更高层次深入发展。通过收购、 兼并或者设立附属公司,或者通过金融创新饶过管制 从而向顾客提供原先只由其他机构经营的业务。在这 种情况下,传统经营模式被打破,银行与非银行金融 机构之间的业务界限逐渐模糊,金融机构业务走向多 元化、综合化。金融监管体制模式也因此出现了发展 变革。
二、金融监管体制的变迁
由于金融监管体制模式通常与金融业经营模式 有一定的联系,而金融业经营模式主要是分业经 营和混业经营,因而又可以把金融监管体制划分 为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分业监管模式是指在银 行、证券、保险领域内分别设置独立的监管机构 ,专门负责本领域的监管。混业监管模式是指仅 设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市场、金融 机构和金融业务进行全面的监管。
一、金融监管体制模式
二元多头式
中央和地方都对银行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 来行使监管的职能。联邦制国家因地方的权力较大往往采用这种 组织机构,如美国和加拿大。实行二元多头监管体制的国家情况 也不完全相同。如美国的二元多头监管体制形成对某一家银行(不 管是国民银行还是州银行)的多头的、重复的检查管理;而加拿大 的二元多头体制却是各自监管特定的金融机构,并不重复,尤其 是对联邦特许银行——商业银行和外因银行机构的监督管理还是 单一的。二元多头监管体制适用于地域辽阔、金融机构多而且情 况差别大或政治经济结构比较分散的联邦制国家。实行这种体制 的优点表现为:能较好地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防止金融权力过 分集中,有利于金融监管专业化。但是,这种监管体制也存在监 管机构交叉重叠,容易造成重复检查,影响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 开展,金融法规不统一等缺点。
现代金融市场学
第十三章 金融监管体 制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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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融监管体制模式
一、金融监管体制模式
二、金融监管体制的变迁
三、各国(地区)金融监管 体制比较分析
2 西方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
一、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二、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三、日本的金融监管体制 四、德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3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沿革 二、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 建立和完善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进一 步改革
(一)20世纪30年代以前
20世纪30年代以前,金融业基本是混业经营的格局,金融业 的核心是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都不发达。20世纪初,美国金 融市场的主体商业银行,开始经营证券业务。1929年以前.证券 市场日益繁荣和膨胀,证券市场上的投机、投资、包销、经纪活 动空前活跃,商业银行大力扩展投资银行业务,并直接担任证券 承销商。这一阶段的银行业务综合化、自由化,从存款、贷款、 汇兑到信托,经营活动自由,政府很少给予限制。商业银行通过 对企业的贷款和股权投资,参与竞争企业债权、股票发行的主承 销权,并从银行的信贷和股权参与部门中划分出证券推销部门, 专门从事证券业务。在混业经营的金融体制下,金融监管的职能 基本由中央银行旅行,中央银行是唯一的监管机构,属于比较典 型的混业监管。英格兰银行、德意志银行、法兰西银行和美国联 邦储备体系都承担金融监管的职能。
一、金融监管体制模式
金融监管体制模式在不同的国家(地区)有不同特点,概括 来讲,可将其分为三类:
一元多头式
全国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独立的权 力,在中央一级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机构共同负责的监管模式 ,德国、日本、法国均属于这种模式,这反映这些国家权力 集中的特性和权力制衡的需要。 一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的 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 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合作和配合。从德国、日本 、法国的实践来看,人们习惯和赞成各权力机构相互制约和 平衡,金融管理部门之间配合是默契的,富有成效的。然而 ,在一个不善于合作与法制不健全的国家里,这种体制难以 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