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9.02•【字号】沪人社力发[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10)44号)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年九月二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申办条件(一)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一般应能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上。
对于特别优秀或者特别紧缺急需的,可适当放宽年限要求。
(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按照规定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受聘相应职务,包括明确可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相对应的国家职业资格。
(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是指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委共同授予的政府奖励,且具有个人证书。
(四)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是指根据国家或本市科技主管部门项目立项批复进行认定的科技项目,所称“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由国家或本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立项、申报材料予以认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3.17•【字号】•【施行日期】2020.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构建青年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营造有利于青年专业技术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特修订《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17日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发〔2016〕19号),按照本市加快推进“五个中心”建设,打响“四大品牌”,加快推进卓越的全球城市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建设要求,落实新发展理念,牢固树立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构建青年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营造青年专业技术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特修订《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二、建立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人才发展资金”),目的是通过资金的资助,选拔和培养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鼓励青年专业技术人才进行科学研究、创新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为本市进一步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为在本单位从事科学研究、创新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申请人才发展资金资助,适用本办法。
四、已列入国家和上海高层次海外人才计划、上海领军人才培养计划、上海市浦江人才计划资助、上海市青年英才开发计划、上海市“超级博士后”激励计划等国家和上海市相关部门高梯次或同梯次人才培养和资助计划的,不接受申报。
连续2年申报未入选,在当年度内无突出成果或新的业绩者,不接受申报。
上海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
上海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上海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流动的增加,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流动人员是指那些在一个地区工作、生活或学习,但户口信息却属于其他地区的人员。
对于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一个具有极高重要性的问题。
上海市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和人口迁移的热点地区,对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进行了一系列的规范和标准化。
一、背景和意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对于维护流动人员的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提高管理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市人事档案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旨在为上海市流动人员提供全面、一致和高效的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更好的服务保障。
二、服务标准的主要内容1.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流程的规范化:《上海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流程划分为识别、登记、存储、查询、调阅、移交和销毁等环节,对每个环节的具体要求进行了规定。
这样的规范化使得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变得更加有序和规范。
2. 信息安全的保障:《上海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要求相关部门建立完善的数据管理系统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的安全、稳定和可靠。
3. 服务水平的提升:《上海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对于服务水平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包括提供咨询、查询、整理、备案等方面的服务内容,并要求服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服务态度和专业技能。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对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的实施,我持积极的态度。
这将有助于维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工作、生活和学习过程中的权益不受侵犯。
标准化的人事档案管理流程将使得管理更加高效和规范,有助于提高流动人员管理的整体质量。
然而,我也意识到实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所面临的一些挑战。
首先是信息安全的问题。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公布日期】1995.12.08•【字号】•【施行日期】1995.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人事(干部)部门:为了进一步深化本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改革固定制用工制度,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系统、各单位要加强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实施中的思想政治工作。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事局审核后实施。
市级主管部门和区、县人事局应及时将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单位报送市人事局备案,并加强对实施工作的指导。
各系统事业单位全面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方案,由本系统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报送市人事局审核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全面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方案,由区、县人事局负责制定,在实施中应及时将方案报送市人事局备案。
各系统、各单位在实施中的经验和做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市人事局政策法规处,以使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办法不断加以完善。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四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章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管理第六章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第七章附则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全部职工及新进职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贯彻市委组织部、市档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贯彻市委组织部、市档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公布日期】1999.02.23•【字号】•【施行日期】1999.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上海市人事局关于贯彻市委组织部、市档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最近,市委组织部、市档案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委组〔1998〕938号),对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干部人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经市委组织部同意,现就贯彻沪委组〔1998〕938号文件精神,提出如下意见:一、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贯彻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市委组织部、市档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牢固树立档案法制观念,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和值班制度,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绝对安全,坚决防止和杜绝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中的违法事件。
二、根据《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市、区、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包括:(一)辞职或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无上级主管部门、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八)外省市在沪机构聘用的及本市赴外省市(境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九)办理了《工作寄住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十)委托市、区、县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人事档案代理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沪人[2001]147号 2001年9月2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人才人事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是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组成部分,包括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和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以下简称人才中介员)和上海市人才中介师(以下简称人才中介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并经登记或注册后,在本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
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以参加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考试:(一)大专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6年;(二)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4年;(三)获硕士学位或人力资源管理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专业工作满2年;(四)获博士学位;(五)本规定发布前,按规定已受聘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相近管理工作满1年。
(六)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考试合格者,由市人事局颁发统一印制的《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证书》或《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获得《上海市人才中介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从事人才中介工作的基本水平和能力。
第九条获得《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独立开展人才中介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上海市人才中介师执业资格证书》是人才中介机构依法申领《人才中介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依据,也是持证者独立从事人才中介业务工作的依据。
上海委办局-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内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告知承诺书(内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审批)〔年〕第号申请人:(自然人)姓名:证件类型:编号:联系方式:(法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证件类型:编号:联系方式: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本行政审批机关就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一、审批依据本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为:1、《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3、《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实行“告知承诺”第二批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格式文本(样本)的通知》5、《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6、《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二、法定条件本行政审批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人才推荐,人才招聘等三项基本业务的应当具备:1、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经营场地为自有或租赁期一年以上,建筑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的商务用房;3、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4、具有5名(含5名)以上具有人才中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5、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6、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业务的,除具备(一)所列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1、取得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具有开展人才信息网络服务的环境条件和相应设备;3、具有专职的计算机信息和网络服务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人才培训业务的,除具备(一)所列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1、具有培训管理经验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和适应本市需求的培训项目;2、具有与开展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四)申请人才测评业务的,除具备(一)所列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1、具有从事人才测评技术的专职工作人员;2、具有人才测评软件和相适应的设备条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9.01•【字号】沪人社力发[2011]53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11]53号)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人才引进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人才引进重点机构和重点领域《试行办法》第五条(申办条件)第六款所称的“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的范围如下:(一)金融重点机构1、在沪金融要素市场。
2、总部在沪银行及其在沪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在沪分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沪分行、政策性银行在沪分行,以及上述银行在沪持牌运营机构。
3、总部在沪的证券公司(分类评价A级以上)、基金管理公司和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
4、总部在沪且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公司在沪分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5、外资法人银行,外资保险子公司。
6、其他金融重点机构。
(二)贸易重点机构1、本市重点发展的电子商务机构。
2、具有商务部核发的融资租赁牌照的非金融类融资租赁机构。
(三)航运重点机构1、航空领域的交通管制、适航审定、客货运机构和运输机场等机构。
2、航海领域的航运市场、航运保障、规划、监管、设计以及船舶验收、船舶客货运等机构。
(四)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包括:新能源、民用航空制造、先进重大装备、电子信息制造、新能源汽车、海洋工程装备、新材料、软件和信息服务、生物医药、节能环保和航天等,上述领域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予以重点支持。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加速发展上海人才大市场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加速发展上海人才大市场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公布日期】1999.05.20•【字号】沪人[1999]54号•【施行日期】1999.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加速发展上海人才大市场的意见》的通知(沪人〔1999〕54号)现将《关于加速发展上海人才大市场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99年5月20日关于加速发展上海人才大市场的意见为迎接知识经济新时代挑战,高效、有序、规范、合理地配置人才资源、调节人才资源供需、集聚国内优秀人才,构筑上海人才资源高地,进一步理顺人才流动服务体制,突破条块分割,规模偏小、覆盖面窄、信息不畅、缺乏规范等制约人才流动的限制,整合各级各类人才服务机构的优势,促进人才市场健康、持续发展,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联合本市各类人才市场,吸纳国内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组成一个平等合作、多层次、多元化、网络化的人才大市场。
现就上海人才大市场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建设上海人才大市场的近期目标以市、区、县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与有关行业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为平等成员,组建上海人才大市场,形成对内对外开放、依法规范运作、结构布局合理、运行机制顺畅、服务功能健全的人才交流服务的主渠道。
二、上海人才大市场的运行规则1、建立一体化服务的新格局。
上海人才大市场各成员单位应合理分工,相互协调,遵循统一的工作章程和规范,逐步实现人才市场服务的一体化格局。
信息共用。
市场内各成员单位共建共管共用人才大市场信息服务网络,开展网上人才交流信息服务。
功能共享。
市场内各成员单位按规定获得市场的基本服务职能,实现各网点接待,全市场提供服务。
市场共建。
市场内各成员单位共同建设上海人才大市场,可共同组织区域性、全市性或综合性、专业性的各类人才交流和服务活动。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015年修正)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6.1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人力资源市场正文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才流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第三章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第四章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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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机构申请人才派遣业务,不实行告知承诺制。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局作出审批决定前,必须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复核通过的,由区县受理部门打印《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正、副本。 附件2: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流程 一、中央在沪、市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 中央在沪、市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名称、公司法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机构填写用户名、密码,登录系统。 2、网上填报申请变更相关信息后,系统提交上报。 3、申请机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书 面材料内容须与网上填报一致)。 4、受理机构核对无误后,当场打印《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人力资源服务 许可证》正、副本。 5、受理机构将相关材料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二、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经营范围、公司名称、公司法人、注册地址、注 册资本金,按以下流程办理:
5、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规定审核。
6、审核工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7、审核通过的,由受理机构打印《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人力资源服务许 可证》正、副本。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救 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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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才中介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含家庭劳务介绍机构)仍实行分类审批 ,相应机构及业务的准入条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实行告知承诺的,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审批告知承诺试行 办法>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10]29号)的规定执行。
上海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
上海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1. 引言在当代社会,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流动人口逐渐成为城市中不可忽视的重要群体。
而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作为维护流动人员权益、保障城市管理秩序的重要保障措施,其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将围绕上海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展开深入讨论,剖析其重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对流动人员和城市管理的意义。
2.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的重要性流动人员,是指在一个城市内没有落户,没有稳定住所,经常来往或者暂住的人员。
他们的到来使得城市的多样性和活力得以增加,同时也给城市管理和社会服务带来了诸多挑战。
而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正是为了规范、便利和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这项标准的实施,不仅可以使得各类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化、高效化,还可以让流动人员能够更加方便地享受各项城市服务,同时也有利于创造更加和谐、稳定的城市社会环境。
3. 上海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的具体内容上海市对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有着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针对流动人员的唯一识别信息明和档案管理要求,要求各类社会服务单位,必须严格审核和收集流动人员的有效唯一识别信息明材料,并且建立健全人事档案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地记录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和相关事项。
对于流动人员的基本权益保障,规定要求各类服务单位,在提供就业、医疗、教育等各项服务时,不得因为流动人员的户口信息问题而歧视其享有的权益,必须平等对待,保证他们能够依法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
则是对于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监督和保障要求,上海市规定成立了专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监督机构,并且要求各类服务单位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定期接受监督检查。
4.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对城市管理的意义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标准的意义不仅体现在对流动人员权益的保障,更体现在对城市管理秩序的规范和提升。
这项标准的实施,将会使得城市各项社会服务更加完善、高效,加大社会资源配置的公平和透明程度,同时也有利于城市社会管理和公共秩序的稳定。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沪人[1994]94号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1994年7月30日沪人〔1994〕9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聘用制干部的管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聘用制干部是指从原非国家录用制干部的人员中聘用到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其确立的是岗位任用关系,在聘期内待遇随岗而定,享受同职、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解聘下岗后不再保留聘用制干部身份和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原则和要求,科学合理地设置本单位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确定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制订岗位规范。
第五条聘用制干部与所在单位的录用制干部在工作、学习、获得政治荣誉、物质奖励,以及晋职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第六条干部实行聘用制,必须严格按照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标准,贯彻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七条聘用制干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方针、政策;(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和拟聘职务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及工作技能;(四)有三年以上工龄;(五)首次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特殊需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聘用程序:(一)公开竞争,择优上岗,签订《聘用合同》;(二)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统一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三)首次聘用,应有六个月的试用期。
上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上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随着基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基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们要看到,现阶段基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依然存在许多阻碍其有效实施的困境。
下文是上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岗位设置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试、考察;(五)体检;(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评;(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六)办理聘任手续。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2006]108号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2006]108号)各区县人事局、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事局二○○六年七月十八日上海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2006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其他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1月5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发挥人才在促进新时代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完善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引进政策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人才引进坚持以“城市发展导向”为指引,紧紧围绕上海服务国家战略、建设“五个中心”、打造“四大品牌”等目标,聚焦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和基础研究领域,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市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房屋管理、税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在沪工作稳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高层次人才1.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的人员。
3.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人社法发〔2015〕36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人社法发〔2015〕36号各相关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控股(集团)公司: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要求,我局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评估,经评估,决定废止5件,失效21件(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1.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13日附件1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序号标题文号替代文件替代文号1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推进民办(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的试行意见沪医保(2005)50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13〕55号2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和就诊次数异常的审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2)78号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诊和医疗费用异常的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15〕25号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实施技师任职资格社会化鉴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1999)38号关于印发《2015年上海市国家职业资格鉴定公告》的通知沪人社职〔2014〕726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公共实训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7)20号关于印发《本市进一步整合公共资源加强公共实训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沪人社职〔2012〕284号5上海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出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条例(试行)》的通知沪职改办(2000)46号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出版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的通知沪新出联(2015)5号附件2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序号标题文号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2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人均月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综〔2013〕595号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本市企业薪酬调查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2013〕532号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2013年本市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3〕41号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3〕16号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有关事宜的通知沪人社综〔2013〕151号6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审计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本市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2013〕118号7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11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人均月养老金的通知沪人社综〔2012〕648号8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2)15号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工作的指导意见沪劳保综发(2007)24号1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意见沪劳保仲(1998)5号1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3〕14号1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3〕15号1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度本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沪人社基发〔2014〕1号1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13届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3〕39号1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3〕25号16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3〕17号17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4年“元旦、春节”期间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沪人社就〔2013〕694号18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4〕94号19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沪人(2001)147号20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信息技术管理职业资格认证试行办法》的通知沪人(2002)145号21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才流动涉及培训费及住房补偿费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8)141号——结束——。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48号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48号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择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原则)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交流服务。
第五条(主管部门)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管理职责)市和区、县人事局对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是:(一)制定人才交流服务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二)审批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三)审批需要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四)指导和监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五)处理人才交流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条件)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废止或失效的通知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废止或失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事局
•【公布日期】2002.05.20
•【字号】
•【施行日期】2002.05.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人事局关于《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废止或失效的通知
各区、县人事局,各委、办、局、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人事(干部)部门:《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已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18号令宣布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中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42号),已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02年9号文宣布失效。
特此通知,请予执行。
上海市人事局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日。
【精编范文】上海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指南-范文word版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上海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指南依据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和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建立本市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统一服务平台的意见》(沪人[201X]128号),为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专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提供人事档案综合管理服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1、接收范围(1)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3)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档案;(4)自费人员的人事档案;(5)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7)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2、办理手续(1)单位委托管理人事档案。
由单位携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人才服务机构签订档案委托管理合同,并提供员工档案所在地。
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和代办调集员工档案手续。
档案转入后,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人事服务。
(2)个人委托管理人事档案。
由本人携带身份证、解除工作关系证明或退工单办理调档手续,手续齐全当场办理。
待档案转入后与人才服务机构签订档案委托管理合同,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人事服务。
3、注意事项非本市户籍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委托户籍所在地的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申办《上海市居住证》人员人事档案根据居住证受理窗口要求调入本市管理的除外)。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出1、转出事由流动人员因录用,新单位具有保管档案资格或委托其他人才中心或职介所保管,并要求转出的;流动人员因退工或其他原因,要求档案转至街道的。
2、转出手续录用单位具有保管档案资格的,由单位工作人员凭档案凭证、调档函(党委盖章)、录用证明材料(如录用名册、聘用手册等)、取档人工作证办理调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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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沪府发[1994]4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4.11.03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沪府发[1994]48号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择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原则)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交流服务。
第五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事局对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交流服务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审批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三)审批需要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
(四)指导和监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五)处理人才交流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条件)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经过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