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合集下载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22-02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

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

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

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

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

“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

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

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

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

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

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

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

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释:情势变更——有关合同履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第三,灾难。

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

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

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

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显失公平案例

显失公平案例

1、关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

显失公平,是指缔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紧急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表现的是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在此案中被告人利用原告急于为安葬亲属的心态,匆忙的达成协议,对原先来说本协议显然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但是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此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今年2月8日,杨夜驾驶一辆别克轿车与周其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其昌腰椎骨折。

交警部门认定周其昌与杨夜负同等责任。

2月11日,周其昌与杨夜在医院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夜支付周其昌各项赔偿款共计25000元,双方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完毕。

周其昌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3天,实际产生医疗费114369元,伤残评定为九级。

5月10日,周其昌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判决杨夜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在医院治疗才4天,急需获得赔偿款进行治疗,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及法定权利并不清楚。

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相差太远,如果以此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人极不公平。

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失,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故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同时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4151元。

案情:某山区农民张某家中有一个明代铜盆,是张某的外祖母留给张某的。

赵某通过他人得知张某家中有一个明代铜盆,便上门购买。

张某不知道这个铜盆的价值,于是赵某用8000元买下.随后,赵某将该铜盆送至某正在拍卖无机预涂板拍卖行进行拍卖,拍的价款12万元。

合同法,公平原则

合同法,公平原则

合同法,公平原则篇一:合同法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在合同法条款中的体现《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确立了公平原则,它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让我们来看一下如下的案例:陶瓷商人吴某向古董销售者陈某购买一批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工艺陶瓷品,XX年3月,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XX年4月,陈某向吴某供货,吴某接收了全部的货物,没有对价格提出任何的异议,并签收发货清单。

此后,陈某向吴某多次催讨货款,吴某一直未给予答复。

无奈之下,陈某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吴某支付货款。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意见严重分歧。

吴某提出仲裁反请求,主张其签收发货清单确认价格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但是吴某未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明价格显失公平,其蒙受损失的任何证据。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不适用显失公平调整的范畴。

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吴某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货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被申请人吴某的仲裁反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本案属于合同买卖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首先,合同价格是否显失公平,其次,吴某是否有权主张撤销。

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2)由于前者而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显失公平案例

显失公平案例

显失公平案例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关于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法律救济及其构成一直存在争议,所以在实践中要明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之“明显”的弹性标准的范围。

一、显失公平的概念欲要了解“显失公平”的含义,必先清楚《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本条即是公平原则的规定。

所谓公平原则,即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

公平的本义是公正合理。

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也适用于合同法。

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和履行合同,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释等过程中,要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内容。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与付出的代价相适应,这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

如果这种公平被打破,就是“显失公平”。

由于各国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又加之其极具弹性,故给显失公平下一个确切而统一适用的概念可谓十分困难。

所以,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却没有给显失公平下定义。

我国学者对显失公平的定义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显失公平的概念,应当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

合同法概述与案例分析

合同法概述与案例分析

合同法概述与案例分析:案例一:张某与王某的花瓶买卖合同背景:张某和王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张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王某处购买了一个古董花瓶。

事后,张某发现该花瓶是一件珍稀的明代古董,市场价值至少30万。

张某认为王某利用自己对古董花瓶价值的无知,进行了不公平的交易,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

法律原则适用:公平原则:合同法强调双方交易应当公平,任何一方利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可能构成显失公平。

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包括提供交易中必要的信息,以确保双方在平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出决策。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合同因一方利用对方的困难、轻信、无经验等不公平手段签订,严重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法院处理建议:法院应考虑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若王某明知花瓶的真正价值而未告知张某,利用了张某的无知,这可能构成了显失公平。

因此,法院可能依法撤销合同,并要求王某返还花瓶或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广东华城公司的黄金项链广告背景:广东华城公司发布广告称,将以半价销售限量的100条黄金项链。

李某看到广告后,通过官方网站付款购买了一条项链。

付款后,华城公司以广告中的价格错误为由,拒绝发货并试图退款给李某。

合同的成立:要约与要约邀请:广告如果明确了数量、价格等关键交易条件,并表明愿意立即成交,则可视为要约。

接受要约:李某通过官方渠道完成付款,表明其接受了要约。

违约责任:李某已根据广告中的指示完成了付款,此时双方合同已成立。

华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处理建议:法院应要求华城公司履行合同,即按照广告中的价格和条件向李某交付黄金项链。

如果实际不能履行,应支付李某相应的损失赔偿。

案例三:甲公司的汽车销售广告背景:甲公司发布了一则广告,宣称将以特别优惠价出售其新款汽车。

《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2020年11月(第11期,总第283期)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Nov.,2020(No.11,General No.283 )【法学与法制建设】《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冯辉,靳岩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法学院,北京100029)摘要:显失公平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 计,将乘人之危纳入显失公平制度并明确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认定规则,后该制度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得到进一步确认,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但从《民法总则》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构成要件、裁判思路和救济方式等方面尚有不足,从鼓励实质公平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应通过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在实体规则层面确立主观和客观构成的双要件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细化时间要件,适当^广大主观要件的认定情形,促进主观要件认定与客观要件认定的有机结合,并以合适的方式逐步恢复显失公平合同的可变更救济,同时在司法适用层面统一裁判思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并鼓励法官合理裁量关键词: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可变更救济;实质公平;交易效率中图分类号:丨)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20 >11-0111-06一、问题及其意义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闲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 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 各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

从我国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显失公平制度经历了 长期的构成要件一元论(客观要件)与二元论(主观要件加客观要件)的争议。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 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将显失公平归入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畴中,但因规定中未涉 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且有侧重于评价主观状态的乘人之危制度与之并行,从而形成了显失公平制度的单一 的客观要件说。

合同显失公平判定的案例分析

合同显失公平判定的案例分析

合同显失公平判定的案例分析在买⽅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许多承包商为了获得⼯程,在合同订⽴时做出有损公平原则的让步,但在随后的合同履⾏中却引发了⼤量的合同纠纷。

因此,⼯程合同显失公平和公平原则的运⽤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案例】 案例说明2001年3⽉,a公司为建⼚房进⾏了公开招标。

《投标须知》中明确了⼯程范围为:“依据⼯程图说完成⼯程⼯作所需之⼈⼯、材料、设备、安全设施、管理费、税⾦等⼀切费⽤。

且报价由各施⼯单位公平竞争,最后得标单位标价即为⼯程总造价。

本⼯程完⼯后若⽆增减项⽬,不另⾏决算。

”各投标⽅进⾏了投标报价,其中b公司的投标价为:⼟建⼯程12188221元,安装⼯程3969817元,合计16158038元。

b施⼯单位为获得该施⼯任务,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愿将⾃⼰的投标报价压低⾄1250万元。

a公司与b公司达成⼀致意见:由b公司以1250万元承包a公司的⼚房⼟建和安装⼯程。

在合同签订后施⼯过程中,b公司发现该合同价格低于成本价,且在a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抬⾼了价格的情况下,于是向a公司要求提⾼合同价格。

双发各执⼰见,2001年12 ⽉4⽇,b公司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补偿⼯程价款2567575元。

该案件的审理经历了⼀审和⼆审,两次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

⼀审认为双⽅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补偿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依法应予以⽀持。

⼯程其余部分双⽅应按实际发⽣的⼯程量按实结算。

遂判决:撤销b公司与a公司于2001年4⽉25⽇签订的合约书中关于合同价款1250元条款,a公司于判决⽣效之⽇起⼗⽇内向b公司⽀付合同价与成本价之间差额2567575元,其余部分⼯程造价按实结算。

⽽⼆审认为《合约书》是双⽅真实意思的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认定双⽅签订的合同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b公司⾯临的风险应视为商业风险。

不公平合同案例

不公平合同案例

不公平合同案例篇一:如何对待不公平合同如何对待不公平合同现在,广大人民群众大都知道,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他们也许还不知道,在某些情况下,已经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主张变更,甚至撤销。

1992年3月,王某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

合同规定,村委会向王某提供六亩苹果园,承包期为十年;王某承包期内第一年免交承包费,第二年起每年交承包费1万元。

1997年初,王某向村委会提出:1992年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时种植果树的村民少,市价较高,至199年时种植果树的村民增多,苹果市价大跌,1万元的承包费过高,要求调整,并拖着不交承包费。

于是,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如数交纳承包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于近年来果树种植户猛增,苹果市价已由王某承包时的1.50元/斤跌至0.70元/斤,如按原合同履行,扣除所需费用和承包金额外,王某将不能盈利。

最后,受诉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将被告王某每年应上缴的承包费自1997年1月1日起调减为每年4000元。

在上面这个案例中,人民法院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以判决方式对承包指标进行合理的变更的作法是正确的。

在经济生活中,有的承包人为了取得承包权,违背客观实际,盲目地提高指标,导致指标明显过高无法履行;或者由于受市场价格影响,按原承包指标履行来看已经过高或者过低。

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应以调解的方式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理指标,一般不应否认合同效力。

对达不成协议,双方又均要求维持合同的,可以适当变更指标。

最高人民法院198年4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承包指标过高可以调减,承包指标过低当然也可以适当提高。

下面这个案例反映的正是承包指标过低而予以提高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合同法》第五⼗四条第⼆款:在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民法总则》第⼀百五⼗⼀条:⼀⽅利⽤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为成⽴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有权请求⼈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 构成要件根据《民法总则条⽂理解与适⽤》所归纳的,因乘⼈之危等导致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1、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之⾏为;2、须⼀⽅有利⽤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3、民事法律⾏为之作出是利⽤危困或弱势之⾏为的结果;4、该民事法律⾏为于成⽴之时显失公平。

归纳来说,就是要从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两⽅⾯来对民事法律⾏为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进⾏综合认定。

在《民法总则》出台前,虽然法律对于“显失公平”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少当事⼈在考虑诉讼策略时会倾向选择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不会选择证明难度较⼤的“乘⼈之危”来主张,但裁判机构在进⾏认定时,则是逐渐采⽤主客观⼆重要件来判断。

公报案例:“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需从两⽅⾯进⾏考量:⼀是考察合同对⼀⽅当事⼈是否明显不公平......⼆是要考察合同订⽴中⼀⽅是否故意利⽤其优势或者对⽅轻率、没有经验......如果当事⼈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获得的利益或另⼀⽅所受损失不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对等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同时,如果双⽅⽆优势差异,或即使⼀⽅当事⼈在订⽴合同之初看似处于优势地位,但这种优势会随着合同的履⾏逐渐下降甚⾄不复存在的,也应视为双⽅实际上是处于平等地位。

在此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能视为显失公平。

另还有⼀个最⾼院再审的典型案例“价值1.4亿元的⽟⽯仅⽤作抵偿债务450万元,构成显失公平?”单从数字上看,两个⾦额相差达30倍,⾦额上差异显⽽易见,但最终最⾼院认定涉案的《⽟⽯冲抵借款费⽤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不⽀持当事⼈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请求,理由基于以下四点:1、昆⽟公司作为开采、加⼯、销售⽟⽯的专业企业,未经评估机构评估,即对其所有的⽟⽯进⾏折价,不属于缺乏经验的情形;2、昆⽟公司基于⽣产经营需要⽽进⾏借贷并展期,与紧急情况下的⽣活消费型借贷不同,不存在危难急迫的客观事实;3、双⽅⾃⾏约定⽟⽯价格,符合⽟⽯交易的惯例;4、⽟⽯折价约定与双⽅在2014年9⽉28⽇《⽟⽯质押合同》中协商约定的⽟⽯评估价值相同。

论我国对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规制

论我国对显失公平合同的立法规制

0 引 言

般认 为 , 在古 罗 马时代 萌生 出来 的所谓 “ 少逾 半规 则” 乃现行 显失 公平 合 同制度 的雏 形 。依 据 短 , ]
该规则 , 若合同标 的物的对价金额过分地偏离其真实价值 , 则当事方可依此为 由拒绝履行合 同义务 。但
是 , 体立 法 上如何 对 显失 公平合 同进行认 定 和规 制 , 际上并 非 易事 。许 多 国家 的 民商 事 立法 , 尝 试 具 实 都
缺陷 , 主要表 现在 可操 作性 差 , 容易造成 司法裁量权 的滥 用。未来应 当就显失公平合 同规 则的调整 范围 、 认定 标准 、 适用条 件和立法 目标追求等各方 面进行 完善 , 构筑更科学 的合 同权益保 障体系 。 关键词 : 显失公平 ; 同法 ; 合 立法规制 中图分类 号 :93 6 1 2 . 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5 522 1 )2一X 6 0 29 —26 (0 20 () — 4 7
平 的有关 规定 。
应当注意 , 显失公平不同于有失公平 , 两者主要是程度上的差异 。分析显失公平 的时候 , 要结合合同
订 立 时的情 况 , 看一方 当事 人是 否承 担过 多或过 重 的义 务 , 而享 受极 少 的利 益 ; 方 当事 人 是 否享 受 过 多 对 的利益 , 担极 少 的义务 。在有 失公 平 的合 同之 中 , 承 一方 当事 人往往 也利 用 自身 的优 势 或者对 方 的经验 缺
后, 如果 某合 同为无偿 合 同 , 存在 相应 的对价 , 一方 接 受 的是 纯利 益 , 多是 无 利 益 , 可 能 产 生一 个 不 则 至 不 对 自己有重 大 不利 的后果 。若 是 因为合 同标 的物 的质 量 、 能方 面 的问题使 自己遭受 重大损 失 , 性 则应 该追

显失公平导致的法律后果(3篇)

显失公平导致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谈判能力不平衡等原因,部分合同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文将从显失公平的概念入手,探讨其法律后果。

二、显失公平的概念及构成要件1. 概念显失公平,是指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轻率、无经验等情形,使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导致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2. 构成要件(1)存在不公平现象。

合同中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条款,如权利义务不对等、价格明显不合理等。

(2)一方当事人具有优势地位。

具有优势地位的当事人通常具备较强的谈判能力、经济实力或专业知识。

(3)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地位。

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往往缺乏经验、信息不对称或谈判能力较弱。

(4)不公平现象与不利地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不公平现象是导致不利地位的原因。

三、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1. 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轻率、无经验等情形,使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不利地位,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2. 请求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可以判决变更合同,使合同趋于公平。

3. 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合同显失公平而遭受的损失。

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可以判决赔偿损失。

4. 限制或禁止当事人行使权利在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限制或禁止当事人行使某些权利,以维护合同公平。

5. 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

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当事⼈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的使当事⼈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

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那么如何认定合同显失标准呢?以下是店铺⼩编为你整理的有关信息。

怎样认定合同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双⽅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再是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当事⼈利⽤优势或利⽤对⽅没有经验⽽损害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司法实践⼀般认为,显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之间的利益不平衡。

根据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权承担更多的义务⽽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损失,⽽另⼀⽅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的利益。

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的⾃主⾃愿。

(2)主观要件,即⼀⽅当事⼈故意利⽤其优势或者另⼀⽅当事⼈的草率、⽆经验等订⽴了合同。

因此,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在审理有关当事⼈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纠纷时,判断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按照最⾼⼈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第72条“⼀⽅当事⼈利⽤优势或者利⽤对⽅没有经验,致使双⽅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进⾏认定。

掌握显失公平制度还要搞清其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交易中给付和对价给付都达到完全的对等是不可能的,做⽣意都是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并且这种风险都是当事⼈⾃愿承担的,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之内,这种风险就是商业风险。

显失公平制度及其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显失公平制度及其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错误适用 ,从而 出现社会公权对私法关系 的干涉 ,破坏 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
全。
本 案争 议 的焦 点 是本 案保 险合 同 中 的特 别约 定 条款 是 否 显 失 公 平 的认 定 。
原 则 和 公 平 原 则 在 用 原 则 和 公 平 原 则 对 合 同 自 由原 则 的 限 制 。 显 失公 平 合 同 的 认 定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客 观 要 件 和 主 观 要 件 。 本 文 结 合 具 体 案 例 阐 述 了显 失 公
格发生涨落等 ,此时 ,当事人不能 以显失
公平 为由而要 求撤消合 同。第二 ,利益失 衡是严重 的。严重程度应该超 出了社会公
平 观 念 所 能 容 忍 的界 限 。
( ) 失公 平 合 同 的 主观 要 件 二 显
虾缺 氧死亡 。赔偿处 理按 《 对虾养殖保 险 每 日赔付数 额表 》 赔。在 合 同约定 的保 计 险期限 内发 生 了险情 , 原被 告双方 对于对 虾 绝 产 损失 的赔 偿发 生 了纠 纷 。原告 认 为, 被告 按照保 险合 同中约定 的计 赔方法 赔偿显 失公平 , 赔付依 据的 《 虾养殖 该 对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
第一 ,双 方利益不平衡 。在 判断有 关 利益是否平衡时要特别考虑到当事人 的意 愿、供 求关系、交易习惯 等各种 因素。如 , 在赠与合同中 ,赠与人与被赠与人双方利 益 明显不平衡 ,但 当事人是 出于 自愿 ,就 不能认为赠与合同构成显失公平合同。又 如 ,合 同订立后 ,市场行情发生变化 ,价
维普资讯
显失 公平制 度及其 在 合同 适用 保险 中的
一 夏侯 建兵 博士 生 ( 门大学 福 建厦 门 3 10 厦 6 0 5)

论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

论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

论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作者:孔若曦苏梁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6期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立法及司法环境对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进行研究,希望能明确其判断标准和适用余地,使这一制度能更好的发挥其在民事法律中的作用,并最终保证民事交易的公正性与效率性。

关键词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80-01我国《民法通则》系借鉴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的经验,将传统民法暴利行为一分为二,即第58条中的“乘人之危”和第59条中的“显失公平”。

乘人之危行为应有利用对方急需、窘迫、危险、轻率或无经验等不利情事之故意,即主观要件;如仅双方给付显失均衡而不具备上述主观要件,则应属于显失公平的行为。

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采单一要件说,而在《合同法》草案第三稿中,第39条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另一方可以撤销。

”对显失公平增加了主观要件的限制。

豎而正式的《合同法》重又恢复到《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

在学界,对于“显失公平”的理解争议颇大,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修正双重要件说均有提及。

本文认为,在认定显失公平合同时,既要看双方当事人物质利益是否过于悬殊,又要看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换句话说,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既包括客观要件,又包括主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或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

具体来说:(一)显失公平主要适用于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

利益的不平衡不限于标的物价格的过高或过低,亦包括双方关于履行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的明显不对等、合同明确规定一方的不公正的免责条款、不合理的风险分配、违约责任的显失公平等。

(二)双方之间利益严重失衡或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利益是否平衡首先要考虑对价问题。

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条件

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条件

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的条件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是有区别的,在我国法律中将两者都归入可撤销合同之列。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订立了合同。

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理解(如出卖方误将某一标的物当作另一物),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如买卖双方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买卖)。

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使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后果。

重大误解由以下要件构成:(1)须是表意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必须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重大误解。

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

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

因为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的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

若仅仅是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应看作重大误解。

根据《意见》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3)误解是因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在意、不谨慎造成的。

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表意人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草案根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

(4)、误解是误解的一方的非故意的行为。

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 (1)

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 (1)

美国法中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案例分析案例原告:韩国某贸易株式会社被告:中国某省矿产进出口公司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一份。

合同规定:货物每千克为9.4美元;采用FOB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天津港;交货时间为1995年1月底以前。

199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发货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开出信用证,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天津为韩国釜山,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

被告收到函后,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

恰逢此时钼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10日回电提出:“同意FOB天津改为CIF釜山,每千克铂铁应为26.5美元”。

原告于2月15日复函,提出“维持FOB天津不变,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底以前”。

被告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钼铁价格急剧上涨,而原告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3月底以前交货。

”以后,钼铁价格在同年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30日涨至34美元,此后一直维持在34美元不变。

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遂于1995年10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分析我认为,讨论本案,首先应当看到,原告、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标的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地点、时间,合同内容是完整的。

在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

关于显失公平问题:本案中,合同标的钼铁的价格自1995年1月底开始急剧上涨,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底已达34美元并于此后一直居高不下。

如果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每千克9.4美元的价格履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其特点是:第一,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

显失公平合同案例

显失公平合同案例

显失公平合同案例【篇一:显失公平合同案例】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裁判要旨]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

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宗旨应在于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

在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上应注意保护诚信守约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任意违约的现象。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成。

2004年8月19日,张春成与青岛鹏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由张春成将其本人挂牌竞买的项目土地整体转让给该置业公司,双方约定税后净价人民币850万元整,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亦有明确约定。

依据上述合同,张春成将项目土地交付该置业公司实际使用,由该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至项目峻工。

后经银行同意,张春成用该土地使用权为该置业公司办理了贷款抵押担保。

期间,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经张春成同意由大昌地产公司承继。

大昌地产公司交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就尚欠余款虽多次书面承诺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始终不予履行。

2005年12月29日,张春成(甲方)与大昌地产公司(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为督促乙方及时还款,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并开具收款。

1、如乙方在2006年3月1日之前不能全部偿还所欠甲方311万元人民币,则张春成与大昌地产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黄岛实利合商贸综合楼一、二层全部网点房的200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立即生效(所欠土地转让款311万元转为购房款)。

2、如乙方在2006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则张春成与大昌地产公司在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买黄岛实利合商贸综合楼一、二层全部网点房约2000平方米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作废。

3、甲乙保证在购房合同签订及协议签订的同时,办理公证签名等手续,顺利办理土地过户的手续,否则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和本协议同时作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论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一、论文题目
论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二、论题观点来源
在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条款之后,发现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虽有规定,但因该原则的抽象性及具体在社会实践中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其适用难以具体量化,对此,我选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审判疑难问题续》、〈〈民事办案手册第10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等一些文献,汇集了法学界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各路名家的观点,从而集成了我的论点。

三、论文结构:
1、序论
显失公平原则在我国法学领域和法律规定中的重要性和缺陷性,因此,具体量化显失公平原则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是迫在眉睫的事。

2、本论
一、合同显失公平原则的涵义,具体包括: 1.显失公平原则的
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2.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
3.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

二、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具体包括:1.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与欺诈;3.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三、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 1.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2.学术界的两种不同看法;3.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何掌握。

3、结论
未来我国法学领域及法律规定中,应当明确规定显失公平原则的含义与构成要件,同时还应以必要的司法解释及法院案例公报来相辅之,以对适用显示公平原则作出严格的科学的界定。

题目:论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目录
内容摘要 (3)
关键词 (4)
一、合同显失公平原则的涵义 (4)
1.显失公平原则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 (5)
2.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 .. (6)
3.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 (7)
二、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 (9)
1.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 (9)
2.显失公平与欺诈 (10)
3 •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10)
三、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10)
1 .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11)
2.学术界的两种不同看法 (12)
3.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何掌握 (13)
结束语 (20)
注释 (20)
参考文献 (20)
内容摘要
在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时期,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暴力、垄断行为层出不穷,这些行为不但影响了我国的正常的经济建设,还扰乱了社会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

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显失公平原则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 以致实践中难以被操作和把握,不利于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