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XX银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管理办法
电子银行部
XX银行的电子银行结售汇业务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发展,便利我行个人客户办理电子银行结售汇业务,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是指我行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终端等银行非柜台渠道为客户提供办理个人结售汇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各营业机构开展电子银行结售汇业务,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本行开展电子银行结售汇业务遵循“合规、安全、准确、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5号)《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第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以下通称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电子银行业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办具有电子银行性质的电子金融业务,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居民等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也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跨境电子银行服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理规划、统一管理、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7月9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我国网上银行业务健康发展,有效防范银行业务经营风险,保护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类银行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上银行业务,是指银行通过因特网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四条银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在开办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注册的以及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机构通过因特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居民提供网上银行业务,以及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构通过因特网向境外居民提供网上银行业务,均须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实施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第二章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第三章网上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第十四条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商用密码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确立网上银行业务发展战略和运行安全策略,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全面、综合、系统的业务管理规章,应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及存在风险实施有效的管理。
第十六条银行应制定并实施充分的物理安全措施,能有效防范外部或内部非授权人员对关键设备的非法接触。
第十七条银行应采用合适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以确认网上银行业务用户身份和授权,保证网上交易数据传输的保密性、真实性,保证通过网络传输信息的完整性和交易的不可否认性。
第十八条银行应实施有效的措施,防止网上银行业务交易系统不受计算机病毒侵袭。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外汇交易行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促进外汇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外汇交易活动。
第三条个人可以在持有有效件的前提下,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同业机构办理个人外汇交易。
第四条个人外汇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序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虚假宣传等手段误导他人。
第二章交易主体及权限第五条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进行个人外汇交易。
第六条个人在持续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享有法定的个人外汇购汇和结汇额度,同时需要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个人不得将其名下的外汇账户及其资金交由他人使用或者代理操作,不得从事无居所、无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以及从事非法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等涉外活动。
第三章交易方式第八条个人可以选择以下交易方式:(一)柜台交易;(二)网上交易;(三)电话交易;(四)自助交易机交易;(五)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同业机构提供的合法外汇交易方式。
第九条个人外汇交易应当在合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同业机构完成。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同业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电视、报纸、杂志以及其他公开媒体上及时发布外汇市场行情和交易汇率等信息。
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同业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真实、全面、准确、及时的外汇投资风险提示,明确投资风险或者潜在损失等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同业机构的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个人外汇交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同业机构依法赋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外汇,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使用的外币、人民币与境外外币之间的转换关系。
第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人民银行所有。
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个人外汇交易:个人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同业机构进行的外汇买入、卖出和结汇、购汇等活动。
20021201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
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
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
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
【年(卷),期】2011(000)004
【摘要】发布时间:2011-06-13文号:汇发【2011】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规范银行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便利银行业务经营,防范国际收支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业务。
【总页数】7页(P42-48)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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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J],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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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开办电子渠道个人结售汇业务试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开办电子渠道个人结售汇业务试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0.21•【文号】汇发[2011]41号•【施行日期】2011.10.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开办电子渠道个人结售汇业务试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的通知(汇发[2011]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防范和遏制个人以分拆手段规避年度总额管理,逐步实现个人结售汇交易主体的分类监管,完善银行对个人分拆行为的管理手段,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11]10号)等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拟试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同时按照《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规定(试行)》(见附件1,以下简称《规定》)实施本行的分拆结售汇管理;其他银行可比照《规定》要求进行相应管理。
二、银行应根据规定八进行必要的系统开发和改造,实现对本行个人结售汇全国和全渠道(含柜台渠道和电子渠道)相关交易数据的自动筛查和综合管理,建立本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并实现行内全国共享。
银行不得为“关注名单”内的个人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通过柜台办理业务时,应比照超过年度总额的结售汇要求审核相关证明材料。
三、实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的银行,应将相应的业务管理和技术开发方案,以及详细的操作规程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三)即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在交易订立日之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且清算价格为交易订立日当日汇价的结售汇交易;(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等业务及其组合;(五)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银行持有的,因银行办理对客和自身结售汇业务、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等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第九条银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应当由其总行统一提出申请,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最新通知!千万不要这么做!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最新通知!千万不要这么做!根据外管局最新规定:(1)5个以上不同个⼈,同⽇、隔⽇或连续多⽇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个⼈或机构;(2)个⼈在7⽇内从同⼀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3)同⼀个⼈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5个以上直系亲属等情况。
将被界定为个⼈分拆结售汇⾏为,也就是俗称的“蚂蚁搬家”,⼀律进⼊⿊名单,违规者将被剥夺两年合计10万美元的换汇额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规范和便利银⾏及个⼈外汇业务操作,完善个⼈外汇交易主体分类监管,结合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运⾏,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步完善个⼈外汇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2016年1⽉1⽇起,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在全国上线运⾏,个⼈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停⽌使⽤。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以下简称银⾏),应通过个⼈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办理个⼈结汇、购汇等个⼈外汇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业务数据信息。
2、个⼈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个⼈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实施“关注名单”管理。
(⼀)外汇局对出借本⼈额度协助他⼈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通过银⾏以《个⼈外汇业务风险提⽰函》予以风险提⽰。
若上述个⼈再次出现出借本⼈额度协助他⼈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为,外汇局将其列⼊“关注名单”管理。
(⼆)外汇局对以借⽤他⼈额度等⽅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列⼊“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以《个⼈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予以告知。
(三)“关注名单”内个⼈的关注期限为列⼊“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
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个⼈办理个⼈结售汇业务,应凭本⼈有效⾝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办理。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促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2号)、《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等法规和**银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涉及的概念及定义(一)“个人结售汇业务”是指本行为个人客户或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
(二)“个人”系指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
“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境外个人”是指持外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对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个人按境外个人进行管理。
— 1 —(三)“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对于出示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方能办理业务的,需将证明复印件留存。
第三条个人结售汇业务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用服务平台“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以下简称个人外汇系统)办理,业务办理方式可分为联机接口和网页登录二种。
第四条本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受理渠道包括柜台、电子银行(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验收合格并批准运行的业务渠道。
第五条个人结售汇业务办理基本原则(一)应当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展业三原则。
(二)应当遵守外汇管理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根据外汇管理属地化管理原则,各行在办理业务时,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当地外汇管理政策规定。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银行业务在金融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和深入。
电子银行以其便捷、高效、低成本等优势,为广大客户提供了更加丰富和个性化的金融服务。
然而,与此同时,电子银行业务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风险和挑战,如网络安全、信息泄露、交易欺诈等。
为了规范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电子银行业务的定义和分类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主要包括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自助银行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二、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一)风险评估银行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前,应当对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包括但不限于战略风险、信誉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交易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评估应当考虑电子银行业务的特点、规模、复杂性以及银行的风险管理能力。
(二)风险控制银行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策略、内部控制制度、应急预案等。
同时,银行应当加强对电子银行业务系统的监测和维护,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事件。
(三)风险披露银行应当向客户充分披露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安全风险、交易风险、服务中断风险等。
披露应当以清晰、易懂的方式进行,确保客户能够充分理解和评估风险。
三、电子银行业务的客户服务(一)客户教育银行应当加强对客户的教育,提高客户的风险意识和安全意识,引导客户正确使用电子银行业务。
教育内容应当包括电子银行的安全知识、操作流程、风险防范等。
(二)客户投诉处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客户的投诉和纠纷。
对于客户反映的问题,银行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及时给予答复和解决。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第2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行电子银行业务管理,规范业务处理行为,防范风险发生,促进电子银行业务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法》《电子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网上银行系统信息安全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和相关业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子银行业务(简称“电子银行”)是指本行通过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等方式,向客户提供的账户管理、信息查询、转账汇款、缴费支付、投资理财等离柜金融服务。
包括但不限于手机银行、微信银行及小程序、企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短信业务等电子渠道。
第三条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均须执行本办法,凡符合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条件的本行均应受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本行开展电子银行业务应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越权操作、玩忽职守、牟取私利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条本行开展电子银行业务应遵循“合理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开发”的原则,严格执行新业务、新产品的申请或报备制度,强化合规风险管理。
第六条本行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对外提供产品或服务,应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二)对产品或服务进行风险识别和评估,控制相应风险;(三)制订相应业务制度和产品服务协议等法律文本,其中涉及电子银行业务平台的规定应与本办法相符。
第七条本行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开展产品创新时,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融入产品开发、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一)在产品研发环节,本着易于理解和接受的原则设计业务流程和交易规则,提升产品和服务的易用性;(二)在业务宣传材料制作环节,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形式介绍产品与服务的基本概念、业务规则、风险点与收费政策等;(三)在客户营销环节,详尽讲解产品和服务特征,充分揭示风险,根据客户实际需求、投资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有针对性地推介产品;(四)在业务签约环节,引导客户认真阅读有关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协议条款、业务规则、操作注意事项等内容,帮助客户全面了解产品;(五)在客户服务环节,及时解答客户咨询,针对客户实际问题提供个性化解决方案;对于因客户理解偏差而产生的投诉事件,详细讲解银行业务规则,消除客户误解;(六)在产品和服务的售后环节,做好跟踪维护工作,对于因国家政策、监管规章等因素导致的合同条款、产品投向的变化及时告知和解释,将宣教工作贯穿产品和服务存续始终,引导客户合理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银行业务在金融领域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发展,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
这些规定涵盖了电子银行业务的各个方面,包括业务开办、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对于规范电子银行业务的运作具有重要意义。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首先对电子银行业务的定义和分类进行了明确。
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根据服务渠道的不同,电子银行业务主要分为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自助银行等。
在业务开办方面,管理办法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前,需要制定详细的电子银行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并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
同时,还需要对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确保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还需要向监管部门提交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材料,包括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系统安全评估报告等。
只有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才能正式开办电子银行业务。
风险管理是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重点内容之一。
由于电子银行业务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等特点,面临着比传统银行业务更多的风险。
因此,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对电子银行业务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
具体来说,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加强对客户身份的认证和识别,防范欺诈风险;加强对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防护,防止黑客攻击和病毒感染;建立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电子银行业务中的突发事件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是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重要方面。
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时,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2.13•【文号】汇发〔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2.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20〕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促进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兑换特许业务)合规、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见附件)。
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加强对辖内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的监管,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有效履行属地金融监管职责,防范金融风险。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首次批准辖内非金融机构开展兑换特许业务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二、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换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兑换许可证》)。
其中,境内非金融机构总部在申领《兑换许可证》时,还应提交《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承诺书》,以及本机构兑换业务系统通过自动接口模式连接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系统的说明材料。
逾期不提交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应撤回其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许可证》。
三、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渠道和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业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利用其他外部电子服务设备提供的由客户自助服务的银行业务。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电子银行业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有关电子金融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居民等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
第五条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理规划、统一管理、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加强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的管理,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特性,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责任,有效地识别、监测和控制电子银行业务风险。
第七条中国银监会统一负责对境内及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监管。
第二章申请与变更第八条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发展问题及监管对策研究
占全省 结售 汇总量 的 2 9 % 。其 中 , 结汇达 1 2 3 8 5 万美元 , 同 比增长 达 3 . 5 6倍 ; 购汇达 7 3 2 1 . 5万美
元, 同 比增 长达 5 . 4 9倍 。
网发展 起来 的全 新 电子 银行 , 这类 银 行 所 有 的业
通过单独的操作即可完成 , 而它优质 的业务扩展 性, 更 加快 了银 行 的业务 创新 。 二、 电子银 行 个 人 结售 汇业 务 面 临 的 问题 和
监 管 的难点 电子银 行个 人结 售 汇业务 是 增强 客户 用汇 便
术也仍处于持续的升级 、 完善过程之 中, 这些都需 要 更加 专业 的人 才在 实践 中进 行解 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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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子银 行 个 人 结售 汇 业务 发 展 问题 及监 管 对 策研 究
姜 安
( 中国人 民银 行 贵 阳 中心 支行 , 贵州 贵阳 5 5 0 0 0 1 )
摘
要: 随 着我 国经济 的发 展 和个人 对 外交往 的不 断加深 , 个人 结售 汇业务 发展 迅速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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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间 的 自然 疆 界 。 这 两个 特性 决 定 居 民可 以随 时随 地通 过 网络 、 手 机 等 电 子 化 产 品处 理 个 人 结
售 汇 相关业 务 。
3 . 银行 从业 人员 类 型和 素质需 要进 一步 提高 随着 银行 电子 化 进 程 的 逐 步加 快 , 对 银 行 从 业人 员 的素质 要求 也越来 越 高 。电子银 行个 人结
另 外 电子 银行 改变 了银 行传 统业 务方 式 的流 程, 个人 购 汇 、 结 汇 和资 金 的划转 在很 短 的时 间 内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基本业务 (3)第一节基本规定 (3)第二节售汇 (4)第三节结汇 (5)第四节外币兑回 (7)第二章特殊业务 (7)第一节修改 (8)第二节取消 (8)第三节冲正 (8)第三章数据统计及报送 (8)第一章基本业务第一节基本规定第一条个人结售汇业务是指邮政储蓄银行为个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兑换业务。
邮政储蓄银行在开办个人结售汇业务初期只办理即期业务。
第二条邮政储蓄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外汇法律法规,不得变造、伪造及拆分交易。
第三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均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第四条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五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
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办,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个人委托他人代办,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和委托人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网点必须对客户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随结售汇登记簿等日终上缴县局事后监督,妥善保存。
第七条网点通过国际金融业务系统办理结售汇业务时,须先登录外汇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外汇局结售汇系统”)进行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审核。
第八条外汇局结售汇系统将银行机构分为三个级别,包括总行、省分行和营业网点。
其主要功能包括业务操作、业务查询、业务修改、业务统计、业务监控等。
第九条总行及省分行在外汇局结售汇系统中的业务权限管理员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综合管理员兼任;业务主管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业务主管兼任;业务管理员由国际业务系统中的业务管理员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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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发展,便利银行和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是指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等银行非柜台渠道办理的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条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银行总行(包括在境内未设总行的外国银行分行,下同)及其分支机构应具有个人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条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将本行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境内个人年度总额以内经常项目非经营性结售汇和境外个人年度总额以内经常项目非经营性结汇可通过电子银行办理;除上述情况以外的个人结售汇业务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柜台办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个人,应具有凭以
下有效身份证件(不含临时证件)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或外汇储蓄账户:
(一)境内个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外国护照;
(三)港澳同胞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个人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有关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
第七条个人应通过本人人民币结算账户和外汇储蓄账户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八条银行在为个人办理电子银行结售汇业务时,应核实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国别代码、身份证件号码与业务办理账户开户国别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相符。
第九条银行和个人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应符合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十条外汇局及其分支局负责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管理第十一条近2年内无重大违反个人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符合本办法第一、三章规定及《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要求》(见附)的银行,应由其总行向外汇局报告并开通测试用户,使用外汇局个人结售汇测试系统进行联调测试。
第十二条银行总行经外汇局确认通过联调测试后,方可向外汇局申请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以下简称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十三条银行申请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系统接入申请;
(二)业务运营方案,应包含分拆结售汇筛查及管理方案;
(三)系统接入技术方案;
(四)内部操作规程;
(五)系统接入测试报告;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外汇局根据银行上报的申请材料,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情况及业务管理方案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做出准予接入或不予接入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银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经外汇局验收合格后,增加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等不同业务办理渠道,使用相同技术标准的,持本办法第十三条(二)至(五)项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分别申请报备,经外汇局同意后方可办理。
银行增加境外个人等电子银行结售汇主体的,也应照此办理。
银行增加业务办理渠道,使用不同技术标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行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对于同一种业务办理渠道,同一家银行的分支机构应与其总
行使用同一电子银行系统开办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十六条经验收合格可以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银行,其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于总行授权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后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备案。
第十七条银行分行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
(二)总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经外汇局验收合格的文件;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银行总行决定取消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应提前30日就取消系统接入的原因及相关问题处置方案等向外汇局报备。
银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分行决定取消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应提前30日就取消系统接入的原因及相关问题处置方案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
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将有关情况上报外汇局。
第十九条银行总行取消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后,需要重新接入系统的,应于取消接入1年后,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外汇局重新申请。
银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分行取消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后,需要重新接入系统的,应于取消接入1年后,按照本办
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重新备案。
第三章日常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银行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当实时访问个人结售汇系统,并确保相关交易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地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第二十一条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原则上应由其业务办理账户所属分支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数据维护,并由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进行监督管理。
通过自助终端办理的个人结售汇业务也可由设备摆放所在分支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数据维护。
第二十二条银行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使用电子银行专用柜员号。
电子银行专用柜员号不得与柜台业务的柜员号交叉使用。
第二十三条银行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核对和纠错机制,每日核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数据,确保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信息及时、准确和完整,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银行对于以分拆方式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的个人,应纳入“关注名单”管理。
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认定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特征,结合柜台业务办理情况,定期筛查涉嫌分拆结售汇业务的客户名单,列入“关注名单”管理。
对于列入“关注名单”的个人,银行应自列入之日起当年及之后2年内,拒绝为其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汇和售汇业务。
银行
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拒绝办理时限。
银行在柜台为列入“关注名单”的个人办理业务时,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未经外汇局验收合格,银行不得擅自将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违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银行在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时,违反有关个人分拆外汇管理规定及其他个人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第二十七条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