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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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中央19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5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决定》,建立健全全省执行联动威慑机制,进一步细化和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工作的相关程序,保证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需要,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执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完备的法律文书和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不作实体审查,如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等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可以相互链接,为执行联动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基础数据信息。
在数字信息共享网络建立之前,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利用纸质等介质进行信息交换。第三条人民法院需要向公安机关查询被执行人信息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有关被执行人身份、暂住、住宿、外来人口登记、出入境情况、电子照片、下落等相关信息资料。第四条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应当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函》(附件1),并附《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单》(附件2)。
公安机关查询完毕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查询结果制作成《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信息回执》(附件3),附被执行人有关信息资料,加盖印章后回复人民法院。
第五条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下列案件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公安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予以协助。
(一)人民法院已作出拘传或者拘留决定,被拘传、拘留对象潜逃或者下落不明的;(二)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或者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犯罪行为的;
(三)涉案金额巨大、申请执行人是特殊群体或者其他因素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四)最高人民法院、省委、省人大等领导机关交办、督办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协助查控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人民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附件4)、《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名单》(附件5),同时附《拘传票》或者《拘留决定书》
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身份信息应当足以识别其身份,并确保联系人的联系电话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七条公安机关接受人民法院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请求后,应当及时将需要查找、控制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信息通过公安网络发布通报,便于查找、控制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
第八条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工作中发现属于人民法院拘传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核实身份后,应当立即通知并送往发现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所在地人民法院(下称当地法院),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到当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并将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带回。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工作中发现属于人民法院拘留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核实身份后,应当立即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与当地法院联系,向当地法院发出《协助执行函》(附件6),连同《拘留决定书》一并传真给当地法院,当地
法院应当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入所羁押手续。
第十条执行法院应当在接到当地法院通知后派人在12小时内到达收押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拘留所,补送《拘留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原件。逾期不到的,当地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执行法院承担。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藏匿在辖区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执行法院。
执行法院到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藏匿地拘留、拘传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当地法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因查找到被执行人、相关人员或者被执行人、相关人员履行了义务,需要撤销协查措施的,应当及时出具《撤销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附件7),并附《撤销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名单》(附件8),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撤销。
非因公安机关原因未及时撤销协查措施,致使不需要查控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需要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限制出国(境)的,应当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通报备案法院应当将《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附件9)、《执行裁定书》(附件13)以及通报备案材料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通报备案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应当在期限内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出国(境)申请依法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通报备案不批准出境的期限为3个月至5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的审批程序,对通报备案限制出境期限3个月(含3个月)以下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期限3个月以上1年(含1年)以下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五条对持有护照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扣押护照。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且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
人民法院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宣布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护照作废的,应当制作《提请宣布护照作废函》(附件18)并送达签发护照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函后,应当及时作出护照作废的决定并填写《宣布护照作废回执》(附件19)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不批准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出国(境)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通报备案法院应当在通报备案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将《延长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期限通知书》(附件10)报上一级法院批准后提请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延期手续。到期不续报的,原《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通报备案法院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提前解除出国(境)限制,应当及时将《执行裁定书》(附件15)、《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附件11)送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处办理撤销手续。第十八条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出境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限制其出境的决定,报经省高院批准后,提前3个工作日提交省公安厅办理边控手续。
交控法院应当提交《边控对象通知书》(附件12)、《执行裁定书》(附件13)、执行依据(判决书、仲裁书、公证书或调解书等)、《边控函》(附件14)等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边控到期后需要继续边控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办理边控手续。超期未办理续控手续的,按自行解除控制处理。
申请解除边控的,交控法院应当制作《执行裁定书》(附件15)、《解除边控函》(附件16)和《解除边控措施审批表》,报经省高院批准后,提请省公安厅办理解控手续。
第二十条边控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超过90日。交控法院应当提前3-5个工作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