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遗产继承权公证申请”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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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遗产继承权公证申请”引发的思考【摘要】本文从一件遗产继承权公证申请案例说开来,对公证实践中遇见的房产赠与合同公证的赠与人一方死亡,房产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受赠人可否向公证机构提出继承赠与人被赠与房产的继承权公证申请进行了粗浅的分析,以期与业内同行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赠与合同公证;遗产;登记

2011年5月,当事人甲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当事人甲提供了赠与合同公证、甲父的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书以及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经初步审查得知:甲父名下登记有一套房产,系甲母死亡后甲父一人购置,甲母死亡后甲父未再婚、甲父与甲母系原配夫妻,共同生育了甲及甲弟两个子女,甲父的父母均在甲父之前死亡。甲父生前已将其名下房产赠与给了甲,并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公证办理完毕后甲还未与其父办理赠与房产的转移登记时,甲父死亡。之后甲单方持赠与合同公证书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事宜,但被告知因甲父死亡,如需办理赠与房屋转移登记事宜,应持继承甲父被赠与房产的继承权公证书前来办理。当事人甲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甲父遗产继承权公证。甲的公证申请能否受理呢?该案例引发了几个值得大家思考的问题。

首先,我们看房产登记部门不予受理甲的转移登记申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的规定:“申请房屋登

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房产登记部门不予受理甲的转移申请是有法可循的。

其次,从赠与合同公证的法律效力来看,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可见,经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因法定事由为不可撤销之赠与。

其次,再来看我国《继承法》①第三条,对遗产的规定,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赠与的登记在甲父名下的房产是属甲父遗留的财产还是属甲所有成为了本案的争议

焦点,也成为了决定能否受理甲的遗产继承权公证申请的关键。正是由于我国法律的不同规定以及公证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致公证员对甲的遗产继承权公证申请形成了以下观点:

观点一:我国不动产采取的是种登记制度,因甲并未与其父办

理房屋赠与的转移登记手续,而该房产仍登记在甲父的名下,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故有公证员认为该房产属于甲父所有。因此本案中便有观点认为:可将甲的赠与合同公证书忽略不计,如甲弟愿前往公证处表示自愿放弃对甲父房产的继承权,可以受理甲的继承权公证申请,公证处可为甲出具继承公证书。

观点二:如按观点一针对甲的情况似乎行的通,可受赠人若是赠与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又如何解决?如按观点一办理赠与财产的继承公证,赠与人的继承人继承完赠与财产后,不愿向受赠人履行赠与转移登记手续,又该怎么办?因甲父在生前已经将其名下房产通过公证的方式赠与给了甲,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公证的赠与具有非因法定事由为不可撤销之赠与的法定效力,决定了甲应是该房的隐名产权人。本案中甲只是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故该房屋不属于甲父的遗产。公证处不宜受理甲的继承权公证申请。

笔者赞同观点二,不宜受理甲的继承权公证申请,但又怎么解决甲的转移登记问题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

证明力,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原则。以及我国《公证法》第36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笔者认为本案中甲可将其弟列为被告并将赠与合同公证书作为证据材料向受赠房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确认之诉,通过诉讼途径也能有效的解决甲的转移登记问题。

经过以上案例之后,笔者又详细地解读了《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现该办法第32条③虽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几种情形。但该条款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的其他条款均未规定发生转移登记的事由后,权利人应在多长时间内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这样,就容易导致权利人认为自己想什么时间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均可。还有就是权利人为逃避国家相关税收而暂时不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鉴于此,笔者建议可通过修改、增加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一些条款的规定,明确规定权利人在房屋转移登记事由发生时,应在多长时间内完税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也可规定一些相应的惩罚措施,促使权利人能积极主动地在转移登记事由发生时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并可在法条中增加,若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可由其全体法定继承人共同或推举一名法定继承人与赠与合同的另一方一起前往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加

大法制宣传,让权利人知道并了解自己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③《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

参考文献:

[1]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郑志奋.对公证不可撤销效力的探究——兼议经公证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j].中国司法,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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