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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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科技为公正护航
——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制度落后于时代,作用发挥受制约
长期以来,司法鉴定作为物
证技术主要服务于刑事侦查,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
挥了积极作用。同时,随着我
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司法
鉴定在服务诉讼活动、维护和
促进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作用
日益突出。但是,在改革前,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着立
法不完善、管理不规范、标准
不统一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司
法鉴定功能作用的发挥,社会
公众对司法鉴定领域暴露出的
问题纷纷提出质疑。适应诉讼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相适应的司法鉴定制度亟待建立与完善。
鉴定管理不统一,司法公正遭质疑
作为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当是由独立于诉讼双方的中立第三方做出;鉴定活动应当只对法律负责、对科学负责、对案件事实负责。然而,改革前司法鉴定机构分别设立在不同的职能部门,实行的是一种按诉讼职能部门的隶属关系或多头管理的体制,政出多门、诉讼职能与鉴定管理职能不分等问题突出,在实践中由此带来的多头重复鉴
定、久鉴不决和鉴定“打架”等问题时有发生,令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无所适从,也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司法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如众所周知的湖南女教师黄静案历经三年,经过“5次尸检”、“6次鉴定”,
司法鉴定反成讼累。
执业规范不健全,行业发展受影响
司法公正是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鉴定公正的统一。然而由于多年来司法鉴定的多元化管理和行业规范的缺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入司法鉴定行业没有严格的准入标准,鉴定活动也缺乏统一的实施程序、技术标准、收费办法和执业责任等,导致执业秩序失范、鉴定质量不高、鉴定收费混乱,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这些问题,影响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靠性,阻碍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
2004年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提出了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目标,要求推动司法鉴定立法,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按照中央要求,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明确管理主体,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
根据改革精神,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依据《决定》和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申请从事
司法鉴定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向社会公告。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必须在国家司法鉴定名册中委托鉴定机构;未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编入名册并公告的机构和人员均不具备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资格,均不得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实现诉讼职能与鉴定管理职能的分立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为侦查工作提供服务,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按时完成了所属鉴定机构的撤销或改制脱钩任务;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所属鉴定机构不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但是,为发挥上述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作用,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开展鉴定。
实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并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并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鉴定人出庭对存有疑问或争议的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并接受质证,有助于消除当事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疑虑,弥补法官在相关专业知识上的不足,为公正司法、及时裁判提供保障和服务。
建立“两结合”的管理机制
按照中央提出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要求,司法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截至2010年底,全国司法鉴定三级管理体系已基本建立,司法部与31个省(区、市)和237个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已经设立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全国已成立22个省级司法鉴定协会和120个地市级协会。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在履行职能、自律管理、行业监督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贵州省司法鉴定协会成立大会)
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
针对司法审判活动中与司法鉴定中的有关突出问题,2010年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科技部在全国范围内共同遴选出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并向社会公布。遴选出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对于解决多头重复鉴定、重大疑
难鉴定问题和促进司法鉴定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确立,避免了因政出多门带来“多龙治水、越治越乱”的乱象,从制度上消除了因设立部门不同而在鉴定机构之间造成的诉讼地位、执业条件上的歧视和技术手段、方法上的各自为政和壁垒。为统一司法鉴定的执业条件、实施程序、收费标准、技术标准、权利义务、出庭作证等奠定了基础,有利于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有利于发挥社会优质资源的作用。而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和询问,能够使鉴定意见“去伪存真”,有利于解决多头重复鉴定和久鉴不决等问题。
有人质疑,允许经备案登记的侦查机关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会给改革留下尾巴。实际上这是尊重规律和现实的选择。司法鉴定的力量来自科学性,因历史、职能等因素使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领域拥有一批装备好、业务能力强的技术检验和鉴定机构,当前应当从实际出发,发挥其作用,共同促进鉴定水平总体的提升。同时,整治司法鉴定乱象,还需要靠社会和国家“两条腿走路”。为避免影响中立性,改革要求对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备案登记工作十分慎重,在数量、分布和鉴定能力上进行严格把关限制。
有利于实现鉴定公正